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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市政排水管理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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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市政排水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市政排水管理办法

(1999年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政排水管理,促进城市排水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政排水的规划、建设及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排水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本办法所称市政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工业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政排水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经净化后排放或回用和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排水设施的发展应当适应特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纳入特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政府鼓励市政排水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特区市政排水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排水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制订市政排水的产业政策及市政排水专业规划,并在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二)参与市政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管理和协调市政排水业务,对市政排水设施进行统一管理和维护;
  (四)建立健全市政排水档案资料,完善市政排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可委托市政排水专业机构行使市政排水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直接排入或经市政排水设施处理净化后排入自然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市规划国土、建设、水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管理市政排水工作。
  第九条 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港口的市政排水管网设施建成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将其移交给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维护。
  前款所列单位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负责管理和维护,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对其管理和维护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市政排水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政排水专业规划应当适应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并与城市自然水体受纳容量和功能相适应,与各规划小区的发展功能相适应。
  市政排水专业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建设、水务等相关部门进行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由各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排水专业规划要求和城市排水事业发展需要,同步安排。
  第十三条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港口及其他单位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并由其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港口及其他单位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排水设施项目,必须纳入总体工程预算,保证建设项目中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市政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与排水工程规范相适应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认可的专业资格。
  第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审定市政排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前,应征求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再按规定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市政排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6个月内书面告知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并将建成的排水设施及有关资料即时移交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市政排水工程的规划、设计、验收程序中的审查标准和具体执行规范,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建设、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排水管理及污水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市政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直接或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费率交纳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专款专用,用于补助市政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市政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度。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由排水用户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设施。
  第二十条 凡需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用户),应向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核准许可手续和管道接驳手续后,方可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第二十一条 排水用户实施排水前,应当持有关排水资料和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排水工程设计方案及图纸向市政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许可或答复。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标准的排水用户,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予以颁发国家统一格式的《排水许可证》并办理排水管道接驳手续,接通市政排水设施;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市政排水主管部门不予发证,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具体理由及整改、预处理措施,待符合规定标准后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住宅区、工业区及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向市政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向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施工工地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连接市政排水管道30米以内的接管工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市政排水专业机构进行施工。
  第二十四条 排水用户发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影响市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必须及时报告市政排水主管部门或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及市有关部门,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和造成危害。
  第二十五条 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和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应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证雨水、污水排放畅通。
  因施工、维修或发生紧急情况需中断使用部分排水设施时,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应及时通知排水用户并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市政排水的正常运作;相关的排水用户应按照通知要求暂停向中断使用的排水设施排水,协助抢修。
  第二十六条 投产运转的污水处理厂,必须按设计工艺标准要求保证正常运行。

第四章 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政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保障设施的完好、畅通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应对已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防止超标准排放危害市政排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出水口、泵站、切换井等重要的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立安全防护范围,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在市政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作业,应当事先报告市政排水主管部门或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并采取相应的防护和补救措施。因作业造成市政排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排水功能、损害市政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雨水口、检查井、明渠倾倒垃圾、粪便、化学药剂残液、废油、工业废渣或直接排入建筑工地未经沉淀达标的含泥砂污水;
  (二)露天货场、仓库区未采取防水措施而使堆放场内的物料被冲刷或溶化而随雨水流入雨水口、检查井、明渠等排水设施;
  (三)擅自在排水设施上建造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
  (四)擅自连接市政排水管道或穿凿、挪动、堵塞排水设施;
  (五)擅自将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或将雨水管道接入污水管道;
  (六)擅自将未经隔油处理的含油污水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七)将有毒有害气体的化学物或易燃易爆物品随污水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八)擅自打开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进行清疏或其他作业而不设置安全标志,或者作业完成后不及时盖好井盖、雨水篦子;
  (九)损坏或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市政排水工程设计施工专业资格的单位进行市政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可提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撤销委托并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水水质标准的污水造成市政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承担因超标准排放增加污水处理成本所需的处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下罚款:
  (一)未申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市政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化学药剂残液、废油、工业废渣或直接排入建筑工地未经沉淀达标的含泥砂污水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经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市政排水设施上从事建造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挖坑取土、穿凿管道等危及、损坏市政排水设施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排水用户私自将其排水系统与市政排水设施连接的,责令补办接驳手续,并处5000元罚款;
  (五)将污水排向雨水管道的,或将雨水管道接入污水管道的,处1000元罚款;
  (六)擅自开启检查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或进行清疏或其他作业后不及时盖好井盖、雨水篦子的,对责任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窃或故意损坏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拒不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按每日3%征收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无理阻挠或干扰市政排水主管部门或专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本办法进行市政排水设施的检查、监测、维修、抢修作业的,由市政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阻挠或干扰;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近几年,党中央、国务院多次提出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包括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增长,严格执行机构编制审批制度,坚决按照规定的领导职数配备干部,以及要认真进行检查清理等。但是,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仍然存在,例如: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擅自决定设立厅、局等机构或提高机构规格;一些部门违反国家关于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的规定,擅自以文件、会议纪要、领导同志讲话、提建议等方式,干预地方的机构设置等。这样做,不仅使机
构编制进一步膨胀,给以后地方机构改革带来更多的困难,而且有损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严肃性,不利于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决定。为此,国务院特作如下通知:
一、在治理整顿期间,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和要求办事,切实做到令行禁止;要严格控制增设机构、提高机构规
格、增加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如确需调整增设机构、提高机构规格、增加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等,必须严格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今后,对各行其是未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的,不仅要坚决纠正,还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予以严肃处理。
二、在中央统一部署地方机构改革以前,地方各级的机构设置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宜作较大的调整;人员编制总数应当严格加以控制,除某些特殊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外一般不再增加,以免给下一步进行机构改革增加困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不得违反
国家规定随意处理机构编制等问题,对经批准必须增设的机构和确实缺编的部门,所需编制要在现有人员编制总数内调剂解决,不能自行扩大编制或超编增加人员。
三、国务院各部门要在机构改革的基础上,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进一步把有关工作做好,要带头遵守机构编制纪律;对地方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不得从本部门的工作需要出发以各种形式进行干预,更不得利用所掌握的分钱、分物、批指标、批项目等权力对地方施加影响。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拒绝这种干预。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研究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制度、办法,并坚决贯彻落实;要及早对近几年机构编制管理的情况认真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清理整顿,不能允许违反国家规定的现象继续存在。凡属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决定的调整增设机构、提高机构规格、增
加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以及部门对地方机构设置等进行的干预一律无效,由有关地区、部门的主要领导同志负责立即进行妥善处理。处理时要注意,应当正常开展的各项工作不能因此受到影响,需要加强的工作,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加强。有关地区和部门务必从中吸取教训,引起重视,
防止再出现类似问题及其它违犯机构编制纪律的问题。



1990年2月23日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管理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管理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10〕23号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管理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



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管理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格实施,有效控制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三条 市城管执法局为城市规划区查处违法建设的主要责任单位,依据《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行使城市规划管理、建筑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负责对城市规划区(不包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违法建设进行检查与监督,负有及时发现、有效制止、立案调查、依法处罚违法建设行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以及提请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的职责。对发现或被告知的在建违法建设,立即予以拆除。对已建成的违法建设,立案查处,在规定时效内按有关程序作出相应处罚决定。
第四条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所辖区域的违法建设进行检查与监督,负有及时发现、有效制止、立案调查、依法处罚违法建设行为,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职责;负责领导、指导、监督所属街道办事处发现、报告、劝阻、制止规划区内违法建设。
第五条 宣州区政府负责领导、指导、监督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发现、报告、劝阻、制止及协助查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为所辖区域内禁止和控制违法建设的主要责任单位,负责领导、指导、督促所属社区(村)及时发现、报告、劝阻、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积极协助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需明确分管领导,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主动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在配合与协助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设时,负责做好群众的思想疏导和拆除善后等工作,协助拆违现场秩序维护。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发生违法建设,应先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城管执法部门报告。需确定专兼职信息员,对行政辖区内村民建房和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尤其是形象进度在±0以下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配合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设时,负责做好群众的思想疏导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工程建设、房地产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对辖区内各类工程建设规划进行审批和批后管理,并及时把审批意见抄告市城管执法局;对市城管执法局送达的《行政处罚案件协助勘验(检验、认定)委托书》,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和反馈。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城乡土地规划、利用和监督管理。依法制止、查处辖区内乱占、滥用土地以及非法占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
第十条 供电、水务、交通(公路)、林业、市政、园林、房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违法建设的禁止、控制和查处职能,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违法建设,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从严查处;没有行政处罚权的,必须先行制止,及时向市城管执法局或相关执法部门报告,积极协助执法部门查处和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公安、文化、卫生、工商、通讯、供电、供水、有线电视、燃气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经营者利用违法建设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发放有关证照;已经办理的,应当及时纠正。对私拉乱接、非法安装和营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查处。
阻碍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制止、拆除违法建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市、区属部门、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宣单位和外地驻宣机构,应及时发现、报告、劝阻、制止、组织拆除所辖区域内违法建设。
第十三条 中心城区范围积存的违法建设,由市城管执法局牵头,宣州区政府及所属街道办事处配合,依照法定程序,逐步予以拆除。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积存的违法建设,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逐步拆除。

第三章 考核实施
第十四条 考核对象为宣州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城管执法局(市城管监察支队、大队、中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村),公安、规划、国土、住建等相关单位和部门。
第十五条 市政府成立违法建设管理考核领导组,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组长,监察、城管、规划、国土、公安、法制、信访、宣州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查处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考核。考核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高胜军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考核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考核每季度进行一次,年终总评,评选“无新增违建单位”、“违法建设管理先进个人”,并给予奖励。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十七条 市政府每年从财政中安排一定数量的奖励经费,专项用于奖励“无新增违建单位”、“违法建设管理先进个人”。
第十八条 辖区内当年新建违法建设拆除率100%,无新增违法建设的,评定为“无新增违建单位”。
街道办事处(乡、镇)被评为“无新增违建单位”的,奖励10万元;奖励街道办事处城管中队5万元。社区(村)被评为“无新增违建单位”的,奖励社区(村)3万元。
中心城区范围(市区敬亭山、澄江、西林、鳌峰、济川、双桥街道办事处范围)当年全部被评为“无新增违建单位”的,奖励宣州区政府30万元;奖励市城管监察支队20万元。辖区范围(每个城管大队辖3个街道办事处)当年全部被评为“无新增违建单位”的,奖励城管大队10万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所辖城市规划区范围当年全部被评为“无新增违建单位”的,奖励开发区管委会20万元;奖励市城管局开发区分局10万元。
“无新增违建单位”奖金用于奖励违法建设管理相关人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对在禁违查违工作中,工作力度大、表现突出、效果明显的个人,评为“违法建设管理先进个人”,并予以奖励。评比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建立违法建设有奖举报制度,凡第一时间举报个人违法建房并经查实的,根据违法建设的面积、结构等情况,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经费由市政府拨付,举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制定并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局对发现或被告知的未形成规模的在建违法建设不拆除,或强拆留尾、造成重建竣工封顶的,或在规定时间不结案造成后果的,以及组织查处、拆除不力造成违法建设反弹的,视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宣州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属地管理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力,导致辖区内违法建设反弹的,视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辖区范围内出现违法建设,相关责任人未及时发现(违法建筑物的形象进度在一层以下)、报告、制止或积极协助查处的,视情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区(村)对辖区内违法建设未及时发现(违法建筑物的形象进度在一层以下)、报告、制止及协助查处的或对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不积极配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凡不按规定程序与要求进行规划审批,或者批后管理不善,造成规划失控、实施不严的;以及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一书两证”,造成申请人违法建设行为的,视情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对辖区内乱占、滥用土地,以及非法占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不依法制止、查处的,视情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文化、卫生、工商、供电、水务、交通(公路)、林业、市政、园林、房管、通讯、有线电视等职能部门,凡查处不力,或制止不力、报告不及时造成新增违法建设的,以及审查不严,对利用违法建设生产、生活、经营核发证照,提供方便的,追究或建议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市、区属部门、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宣单位和外地驻宣机构措施不力,在所辖区域内出现违法建设的,建议其主管部门追究相关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接受邀请参加违法建设当事人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违法建设管理考核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