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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转发外管局《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操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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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转发外管局《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操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转发外管局《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操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沈阳、西安、武汉、广州、长春、南京、成都市分行: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操作规程》的通知”[94]汇国函字第295号文转发给你们,自1994年11月1日起执行。希望你们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办理进口付汇核销业务,并按时向外管局报送报表。
请转发辖属分支行。

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操作规程》的通知
1994年10月14日 (94)汇国函字第29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进口付汇核销操作规程》发给你们(以下简称“操作规程”),自1994年11月1日起执行,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各地在进口付汇核销中须以该“操作规程”为准,未经总局批准不得随意简化。
二、各地自行制定的操作规程一律作废,但可在总局“操作规程”内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
三、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附件:一、进口付汇核销操作规程
为使进口付汇核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程。
一、进口付汇核销单的发放程序
(一)外汇指定银行向外汇管理部门申领进口付汇核销单
外汇指定银行根据自身进口付汇业务量凭单位介绍信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在京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进口付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核销单原则上按需要量领取,每月领单量总和不得超过该行两个月的实际需要量,如业务量突增,可随时增领。领
取核销单后,应立即在核销单左上角填写本行行名,以免进口单位用单时混淆。
(二)进口单位向外汇指定银行申领核销单
进口单位根据进口业务量凭单位介绍信按月向外汇指定银行领取核销单。领单后,应将空白核销单按不同的领单行登记,严禁在不同的外汇指定银行之间串用核销单。
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的办理
(一)进口单位填写核销单
进口单位无论采取何种结算方式,在办理进口付汇手续时,除提供规定的凭证外,均应当填写一式两联的核销单,并加盖单位印章。
(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由进口单位在其付汇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时,应按不同的结算方式采取不同的核销方式。
1.信用证、托收、货到付款的汇款项下的进口付汇采取逐笔同步核销方式
(1)信用证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
进口单位应当在开证时填写核销单并交开证行,付汇金额栏填写实际开证金额。付汇时,外汇指定银行应在付汇日期栏进行逐笔登记。核销完毕,加盖“已核销章”,第一联留存,第二联退进口单位。
(2)托收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
外汇指定银行审核对方银行和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进口货物到货提单与核销单所填内容无误后,在核销单上加盖“已核销”章,第一联留存,第二联退进口单位。
(3)货到付款的汇款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
外汇指定银行审核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与核销单所填内容无误后,在核销单上加盖“已核销”章,第一联留存,第二联退进口单位。
2.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采取到货逐笔核销方式
外汇指定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预付货款项下付汇时,应按照《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在核销单上填写付汇日期,并加盖经办人员名章,第一联留存,第二联退进口单位。
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应视不同的价格条款、不同的付汇和到货批次采取不同的核销办法:
(1)预付货款项下付汇,如进口合同的价格条款为到岸价格,进口单位应自到货日期后的一个月内持核销单、合同、发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到原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如进口合同条款为离岸价格,进口单位应在到货日期(近洋30天、远洋45天)后的一个月内,持核销单、合同、
发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到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
(2)预付货款项下付汇,一次付汇、分批到货的,进口单位应在最后一批货物到达后的一个月内,持分批到货的核销单、合同、发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到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分批付汇,一次到货的,进口单位应在到货日期后的一个月内,持分批付汇的核销单、合同、发票和进口货
物报关单到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分批付汇,分批到货的,如付汇批次与到货批次相符,则进口单位应在每一批次货物到达后的一个月内分批办理核销手续,如付汇批次与到货批次不相符,则进口单位应在最后一批货物到达后的一个月内,持分批付汇的核销单、分批到货的进口货物报关单
、合同和发票到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
3.转口贸易、贸易从属费用等项下的付汇核销
(1)转口贸易项下付汇,进口单位应当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填写核销单并交付汇行,货物到达最终口岸后,持收汇行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合同和外经贸部门的批件到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
(2)鲜活易腐、小额商品的进口,进口单位应持进口货物报关材料,按照《进口付汇核销管理办法》和本规程办理核销手续。
(3)购买有价样品的付汇,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时办理核销手续,付汇银行同步核销。
(4)向境外出口商支付的定金,视同预付货款办理核销手续。
(5)进口项下的尾款、贸易从属费用以及与进口商品有关的专利款、技术款等,进口单位就在付汇时,持进口合同、发票、有关协议和单据办理核销手续。
4.退汇款核销
(1)预付货款项下付汇后,合同因故未执行或部分到货,进口单位应当按照《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退汇金额、进口报关金额与相应的费用之和应等于原付汇金额。
(2)进口付汇后,进口报关金额与付汇金额不符,进口单位应出具书面说明。如进口报关金额低于付汇金额,进口单位应将剩余外汇及时调回境内,并持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核销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和发票到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如进口报关金额高于付汇金额,进口单位持
有关证明补付货款并同步核销。上述变动,如属价格变动,进口单位应提供进出口商会的证明;如属溢短装,进口单位应提供有关的货物证明。
三、核销单及有关凭证的管理
(一)核销单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外汇指定银行应将待核销和已核销的核销单及进口付汇核销的有关单据分别设立“待核销卷”和“已核销卷”进行管理,“已核销卷”保留两年。
(二)核销单的遗失和作废
进口单位如发生核销单遗失,应及时向领单行报告,经领单行确认后,报外汇管理部门注销;如发生核销单报废,应退回领单行,由领单行报外汇管理部门注销。
四、外汇指定银行定期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进口付汇核销统计报表
外汇指定银行应在每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在京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设在京外的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报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报送《进口付汇核销统计月报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应在月后八个工作日内汇总辖
内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的数据并报总局国际收支司。有关表式和填报说明见附件一。
五、本规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进口付汇核销统计月报表

年 月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项目| 付汇额 |本月付汇| 付汇已核销额 |本年付汇逾|历年付汇逾|逾期 |未核销 |核销率 |
| |--------| |--------| | | | | |
| 金额 |本月 |本年累计|应核销额|本月 |本年累计|期未核销额|期未核销额|总计 |率(%)|(%) |
| |---|----|----|---|----|-----|-----|---|----|----|
|付汇方式|(1)|(2) |(3) |(4)|(5) | (6) | (7) |(8)|(9) |(10)|
|----|--------|----|--------|-----|-----|---|----|----|
|信用证 | | | | | | | | |
|----|--------|----|--------|-----|-----|---|----|----|
|托收 | | | | | | | | |
|----|--------|----|--------|-----|-----|---|----|----|
|货到汇款| | | | | | | | |
|----|--------|----|--------|-----|-----|---|----|----|
|预付货款| | | | | | | | |
|----|--------|----|--------|-----|-----|---|----|----|
|其他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备注 |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 复核: 制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附件:三、填报说明
一、本表为月报表,外汇指定银行应于月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外汇管理局(在京总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外汇管理局汇总后于月后八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各计划单列市及特区分局由省局汇总上报。
二、纵栏
1.付汇额:指在核销范围的全部进口付汇,分为本月与本年累计。
2.本月应核销金额:指报告期已对外付汇,并在核销范围之内的应核销总金额(含逾期和历年付汇于报告期应核销额)。
3.付汇已核销额:以核销单为统计依据,统计全部进口付汇于报告期已实际核销总金额。
4.本年付汇逾期未核销额:指本年1月1日至报告期对外付汇逾期未核销金额。
历年付汇逾期未核销额:指本年1月1日以前付汇,至报告期逾期未核销金额。
5.未核销率:(8)/(3)×100% 核销率:(5)/(3)×100%



1994年10月31日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农牧场局,盟直有关部门:

现将《兴安盟“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兴安盟“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贫困农牧户生产资金短缺、脱贫致富项目贷款难问题,进一步规范“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管理和实施工作,根据国务院扶贫办、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开办发〔2009〕103号)和兴安盟行政公署、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关于开展“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的通知》(兴署字〔2010〕67号),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是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分行针对兴安盟实际推出的一项对贫困户发放小额贷款业务。主要是依托扶贫办组织网络,发挥金融办、城投公司、担保中心等组织、管理优势,借鉴国家“贫困村互助金”项目运作模式,重点支持贫困家庭参与农牧业产业化经营,使需要得到金融支持、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户享受到平等的金融服务。

  第三条 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的宗旨、原则

  宗旨:通过实施“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要有效缓解贫困村、贫困农牧户生产发展资金短缺问题,增加贫困农牧户收入,提高贫困农牧户自我管理、自我组织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原则:1.“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由贫困村组建的互助协会负责管理,互助协会设在行政村,不得跨行政村设立,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为非营利性组织。

  2.全村贫困农牧户中,要有50%以上的贫困户加入协会方能组建互助协会。

  3.农牧户加入互助协会自愿,退出互助协会自由。

  4.加入互助协会需交纳互助金。

  5.〖JP3〗加入互助协会以户为单位,每户一人加入,实行一人一票表决制。

  6.农牧民微贷款资金在互助协会内封闭运行,有借有还、不得私分和挪用、风险共担。

  7.互助协会不得吸储,不得从事其他未经许可的金融和经营活动。



第二章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管理机构



  第四条 互助协会是指由贫困村村民自愿参加成立的非营利性互助合作组织,其性质为社团或专业合作社法人,由理事会、监事会组成。理事会是互助协会的执行机构和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的运行和管理,每届理事会任期为2–3年。监事会是“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运行与管理的日常监督机构。监事会成员不得兼任理事会成员,监事会任期与理事会同步。互助协会接受旗县级扶贫、财政部门及乡(镇、苏木)“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领导小组的业务指导及监督。

  第五条 互助协会管理人员一般由6–8人组成,其中理事会由3–5名成员组成,包括理事长、会计、出纳等。监事会由3人构成。

  第六条 申请加入互助协会应符合以下条件:

1.在本村有常年居住户口的农牧户,每户有一人可以成为互助协会会员(鼓励妇女入会);

2.年龄原则上在55周岁(含)以下、18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

3.接受互助协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互助协会并交纳互助金。

  第七条 申请加入互助协会程序

1.农牧户向筹备小组或理事会提出入会申请,填写入会申请表(见附件表1);

  2.筹备小组或理事会审核申请表;

  3. 农牧户交纳入会互助金;

  4.公示公告入会人员名单;

  5.筹备小组登记造册,移交给理事会。

  第八条 理事会职责

  1.组织会员讨论并通过互助协会章程;

  2.依据章程制定各项规章制度;

  3.执行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4.负责借款的发放和回收;

  5.负责农牧民微贷款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6.负责与指导部门、村委会的联系和协调;

  7.按照要求,定期向指导部门提交报告和报表,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8.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监事会、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报告“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管理和运转情况。

  第九条 监事会职责

  1.监督理事会执行互助协会章程和规章制度情况;

  2.监督借款发放和回收过程;

  3.监督公示的程序和内容;

  4.接受互助协会社员投诉,与理事会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

  5.向指导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农牧民微贷款业务运行管理



  第十条 互助金是指本村村民加入互助协会需缴纳的定额资金。村民缴纳互助金必须以人民币出资,不得以实物或其它方式缴纳。村民缴纳互助金数额相同,每户200元。

  第十一条 组建互助小组。互助协会会员按自愿由5–7名成员组成互助小组,并签订互助联保协议(见附件表2),互助小组成员借款人数不超过小组成员的2/3。

  第十二条 小组成员权利义务

1.参加互助小组活动,交流信息,传递技术;

2.为小组其它成员借款提供担保;

3.本小组成员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占用费时,其他成员代为偿还;

4.小组成员退组自愿。退组前需还清所有借款,且同组其它成员没有逾期借款,方可退出。

  第十三条 小组解散

1.小组成员还清所有借款后,可自愿解散;

2.小组成员少于3人时,小组成员还清借款后,小组连带责任解除,小组解散。

第十四条 借款用途

1.互助协会的借款原则上用于增加农牧民收入的项目,并对环境没有负面影响。

2.对改变用途、转借他人、偿还其他欠款的借款,互助协会有权根据规定,收回借款,并收取占用费。

  第十五条 “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的借款为小额贷款。单笔借款额原则上控制在1000元(含)以上、5000元(含)以下,对讲信用、还贷及时、产业发展效益好的贫困户可适当提高放贷额度。

  第十六条 “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管理运行中收取适当资金占用费,供正常管理运行开支,占用费最高不得超过贷款额的3%。占用费与开行无关,开行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

  第十七条 “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借款期限,初期操作不超过12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养殖业)。可一次性还款或分期还款。借款户只有按期归还本金和占用费后,才能再次安排借款计划。

  第十八条 发放贷款对象为贫困户

  第十九条 借款程序

  优先向符合条件的贫困户会员和妇女会员发放借款。

  1.借款人向理事会提出申请。采用小组联保的,借款申请需经小组成员签字同意;

  2.理事会审查,批准或否决借款申请;

  3.理事会与借款人签定借款相关合同或协议;

  4.借款手续办理完后,实行乡审、县批、盟备案(花名册),然后由盟扶贫办、城投公司联合报自治区开行审批。

  5.结算代理银行收到由兴安盟城市发展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和盟扶贫办会签的资金支付审批表(包括最终审批确定的用款人及贷款金额明细)后,按明细要求将资金支付给借款户;

  6.理事会公告借款情况。

  第二十条 还款程序

  1.借款本金和占用费按章程的规定偿还。借款户到理事会还款时,会计须开具收据,出纳和还款人签字;

  2.对不能偿还的借款,启动联保程序,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借款未还清前,小组成员不得借款;

  3.每月公告还款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合理安排“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嘎查村启动资金,由旗县级财政按贷款总额度的3%列支,主要用于印制宣传单、各项表格、票据及培训等前期办公经费。

  第二十二条 互助组织财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要求办理,坚持节约原则,实行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一支笔审批制度。不能动用本金列支管理费用。管理费用只能从收取的占用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退出互助协会的程序

  1.向理事会提出退出互助协会的申请;

  2.理事长审核批准退出申请;

  3.财务人员支付退出成员缴纳的互助金;

  4.要求退出互助协会的,必须在加入一年后才能申请退出;

  5.要求退会的会员应提前2个月向互助组织理事长提出,经批准后办理退会手续,终止会员资格。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牧民微贷款业务资金管理

  拨付条件。在满足下列条件后,可以拨付“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资金;

  互助协会已成立,建立了财务管理制度,并在正规金融机构开设专用帐户。

  第二十五条 财务管理人员及职责分工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理事长全面负责财务管理,下设会计、出纳;

  2.会计主要负责互助组织资金管理和财务核算工作,按有关法规和制度要求,及时进行帐务处理,编制财务报表及报表说明;负责个人借款台帐的建立和登记工作;负责财务真实性的审查与复核。本金和占用费的计算与收回;负责财务档案管理工作;接受财务审计与监督,及时向理事会或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反馈财务活动和核算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负责具体办理与城投公司、结算代理行结算业务。出纳主要负责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的记帐工作;做到手续齐备、日清月结、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负责借款的催收,严禁公款私用。

  3.财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工作需要变动的,必须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移交时要有相关负责人在场监交,并由移交人,接收和监交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 印章与印鉴的管理

  互助协会需要使用的印章主要包括:互助组织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财务预留银行的个人印鉴等;各种专用印章应采用“专人使用、专人保管、专人负责”的办法。行政专用公章由理事长保管,财务专用章、印鉴章由会计保管。

  第二十七条 帐户管理

归还“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实行专户管理,不得存入以个人名义开户的银行帐户。

  第二十八条 现金管理

  1.提取现金须经理事长同意并签字;

  2.每次回收的现金,应在当天或次日存入专用帐户;

  3.提存现金须由出纳和至少一名理事会其它成员一起完成;

  4.库存现金不超过500元。

  第二十九条 银行存款管理

  互助协会应当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加强银行帐户的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存款、取款和结算,严禁签发空头支票。理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定期检查银行帐户的使用情况,核对银行对帐单。

  第三十条 风险管理控制

  1.小额、短期、分期还款;

  2.对不能按时还款的借款人及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停止发放借款;

  3.提高逾期借款占用费率;

  4.互助小组同时使用借款的成员不能超过2/3;

  5.优先向妇女社员发放借款;

  6.保留法律起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互助协会退出机制

  1.违反第一章规定的原则;

  2.没有按章程的规定管理和使用“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资金;

  3.“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资金不良借款率超过15%以上(不良借款指逾期30天和30天以上的借款);

  4.违反了贫困优先的规定。



  第五章微贷款业务组织管理

  

  第三十二条 扶贫办、金融办、财政部门及乡(镇、苏木)“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领导小组要按照《细则》的规定,开展行业指导服务,并负责组织开展互助协会管理人员和社员的培训,协助制定“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村实施方案、章程、资金管理细则,各项规章制度和跟踪服务计划,努力提高项目科技含量和资金使用效益。同时要负责对“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运行的检查和监测工作,受理投诉,开展调查,配合审计部门对“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审计,负责实施互助组织的退出事宜。

  第三十三条 “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涉及微贷款业务上报下发等有关事宜,商领导小组办公室后,再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监督管理,实行指导部门季报制,每季度月初5日前将上季度“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运行情况,同时以电子版报表形式逐级上报扶贫办。

  第三十五条 盟扶贫办、金融办、城投公司等有关部门对理事会提交贷款人花名册,若发现问题,具有一票否决权。

  第三十六条 原始资料要完整保存,理事会、乡镇苏木、旗县扶贫办要建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互助组织违反监事规定的,指导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擅自变更法定变更事项等行为的,应责令其整改;对互助组织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的收回及损失责任

  贷款的发放和回收的责任主体是理事会,一旦贷款发生沉淀,要实行逐级追究责任,即盟行署追究旗县市政府责任,沉淀贷款由旗县政府代偿,旗县政府追究乡镇政府责任,沉淀贷款由乡镇政府代偿,乡镇政府追究理事会责任,理事会追究互助成员责任,沉淀贷款由互助组其他成员代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范围。全盟各乡(镇、苏木)有开展“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村均应参照细则管理。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盟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36 号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于2011
年3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
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
护区)是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以贝壳堤、牡蛎礁构成的珍稀古
海岸遗迹和湿地自然环境及其生态系统作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海洋
和海岸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保护区由贝壳堤区域和牡蛎礁、湿地区域组成。保
护区范围涉及滨海新区、宁河县、津南区和宝坻区的部分区域,
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划定的区域执行。
  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立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称保护区
管理机构),对保护区实施具体管理。
  公安、环保、国土房管、农业、规划、水务等有关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自然保护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
定,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
  (二)组织实施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保护区管理制度;
  (四)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科学研究工作,并对
保护区生态环境进行监测、监视;
  (五)开展保护与管理工作的国内外交流活动,建立保护区
档案资料,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六)在不破坏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
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保护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
管理工作的领导,其所属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护区管理机构做
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区保护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接受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保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
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保护区管
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其分界处设置标桩、标牌
等界标。
  第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
根据保护管理工作需要,设置护栏、护网、隔墙、罩棚等保护设
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
标和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
人员,必须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
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核心区。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
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
划,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将活动成果的
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缓冲区内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

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

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将活动成果的
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
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法批准后
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应当由接待单位依法报经
批准后方可进入。
  组织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组织者应当制定保密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任何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开挖、采集贝壳和牡蛎壳以及其他对保护对

象造成危害的活动。
  确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在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建设活动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
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保护区管
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
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
副本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
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保护设施的,责令其改正,
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批准在保护区核心区内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责
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保护区内开挖、采集贝壳和牡蛎壳以及从事其他活
动造成保护区破坏的,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阻碍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

年7月23日发布,2004年6月29日修订公布的《天津古海岸与湿地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同

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