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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颁发《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13:4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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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颁发《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颁发《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4月14日,国务院

现将《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总 则
(1)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基本的经济形式之一。它适合我国生产力发展的水平,有旺盛的生命力。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长期的、重要的政策,不是权宜之计。发挥集体所有制经济点多面广、经营灵活、方便群众、投资少、见效快、容纳劳动力较多等优点,对于发展生产、扩大就业、广开门路、搞活经济、满足需要、增加出口、积累资金,都有重大作用。国家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并根据政策、计划进行统筹安排,积极鼓励、扶持、帮助其发展。
(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是由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等项原则。
目前存在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修理业以及文化教育、卫生等各行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在今后发展中,要正确地发挥它们各自的作用,逐步解决存在的问题,并要分别各个单位的不同情况,积极稳妥地进行整顿和改革,恢复集体所有制经济的特征并发挥其优越性。
(3)开办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应按国家和省、市、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报批手续,持企业章程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按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
(4)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具有法人资格。各有关部门对待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同国营单位一样,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经济上平等对待。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金、利润、厂房、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一切资财;不得无偿调用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动力。对于侵犯集体所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经济损失,或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二、生产经营和管理
(5)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因地制宜地积极经营符合社会需要,有利于发展生产、活跃经济、方便生活的行业、品种、服务项目。要积极创造和发展有自己特色的优质产品和先进技艺。当前要注意发展劳动密集型产品、地方传统产品和短缺产品的生产,发展方便人民群众生活的商业服务性行业。
(6)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生产,要逐步按专业化协作的原则组织,多搞“小而专”,并要适应产品品种和市场多变的特点,注意资源的综合利用,做到一专多能。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方式应该灵活多样。可以集中经营,也可以分散经营,或集中经营和分散经营相结合。可以由集体单位统一组织,发原料,收成品,分散到家庭生产;也可以固定设置网点,“前店后厂”,或流动经营,走街串巷,服务上门;可以在集体单位之间联营,也可以在所有制性质不变的条件下,同国营企业联营;可以按地域联营,也可以跨地域联营。
(7)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积极发展适销对路的优质出口产品的生产。具备技术、设备、管理等各项条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外贸部门协助下,进行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等。扩大出口的产品,也可在报经中央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同外商、侨商、港商合作生产。
有条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以有计划地适当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自己的生产能力和技术水平。
(8)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坚持自力更生、勤俭节约的方针,围绕着提高经济效益,严格实行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建立和健全各项经济责任制,提高生产、技术和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增加花色品种,降低成本。
(9)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许可的范围内,享有如下各项自主权:灵活安排生产和经营活动;自行支配和使用企业的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采购原材料和销售产品;购置和租赁固定资产;出租或有偿转让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根据实际需要,经过考核,聘用或录用职工;决定对职工的奖惩、解聘或辞退。集体所有制企业上述的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人事任免权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
(10)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人员增减、收益分配、职工奖惩等重大问题,都要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企业的各级领导干部要经过民主选举产生,不称职的可以撤换。

三、供销渠道和价格
(1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在国家计划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广开原材料来源,积极沟通和建立合理的供销渠道和协作关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一、二类物资,要按隶属关系分别纳入主管部门或地区的计划,建立正常的供应渠道。三类物资和允许进入市场的一二类物资,按国家规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当地或到外地自行采购。
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集体所有制企业还可根据生产需要,在部门、企业之间进行物资的调剂,互通有无;可以用自销产品交换原材料;可以建立原材料生产和加工改制的基地,自产自用。国营企业的边角余料和废旧物资,凡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够利用的,要本着“先利用,后回收(回炉)”的原则,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按计划优先选用。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管部门,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供销经理部或供销公司,为其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采购物资和推销商品。供销经理部或供销公司供应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必须执行物资、商业部门的供应价格,物资、商业部门没有供应价格的,应执行物资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和收费标准,不准任意提高。
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从国营商业、供销批发部门进货,享受和国营商业同等的批发价;不准以零售价从商店或工厂购进商品,加价出售。除国家统、派购和计划收购商品外,集体所有制商业还可以实行厂店挂钩,从工厂直接进货;也可以在国家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到城乡集市和农业生产单位组织货源。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商品外,在货源供应上集体所有制商业应当同国营一样对待,集体所有制饮食业按各省、市、自治区供应办法供应。
(1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为了适应市场变化的需要,其产品的销售方式可以灵活多样。有些产品可由商业、物资部门统购统销和按计划收购、选购和订购,有些产品可由集体所有制企业及有关供销经理部、供销公司自销,可以批发,也可以零售,可以在本地销售,也可以到外地推销。
(13)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物价管理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凭证凭票定量供应的规定,严禁随意提价或变相涨价。允许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品种范围和议价幅度执行。轻纺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可按国家规定的品种目录和作价办法,工商企业协商定价。凡由符合国家规定议价购进的原材料生产的工业品,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出售。
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经营的商品价格,属于国营商业供应的商品,在同一市场上的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国营商业同类商品的零售牌价。国营商业没有零售牌价的商品,应报请价格归口管理部门核定价格。集体所有制饮食业要执行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综合毛利幅度。集体所有制的加工、修理、服务、运输业均应按规定收费,顾客有特殊要求的,可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规定的作价原则,议价收费。在饮食、修理、服务行业中的小型集体所有制企业,在遵守国家法律、政策的条件下,可以按照供求情况,自行定价。
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应执行国家规定的预算定额和地方有关规定。除直接费按国营企业同一标准执行外,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的取费率,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四、资金和税收
(14)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应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主要依靠自己筹集和积累。自有资金不足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中短期设备贷款和其他贷款。中短期设备贷款的归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以安置城镇青年就业为主新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不足时,可从城镇安置就业经费中借一部分,也可从扶持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机关、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预算包干结余资金中暂借,定期归还。
银行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集体所有制企业开户,办理结算。
(15)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由本企业职工集资,所集资金从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期偿还,偿还之前可从税后盈利中提取一部分用于集资的股金分红。一年的股金分红不得超过集资额的百分之十五。集资还清之后,不再提取股金分红。
(16)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依法纳税。以安置城镇青年就业为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享受定期免税或减税的照顾。少数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工商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适当减税或免税。减免税额要用于发展生产,不得作为盈余分配和其他开支。
(17)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按国务院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应交的费用。除此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名义向集体所有制企业摊派费用,否则,集体所有制企业有权拒绝。

五、收益分配和工资福利
(18)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企业按期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有固定隶属关系向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集体事业建设基金(一般应低于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五)外,均应留给企业,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扩大经营、补充流动资金、偿还贷款,也要有适当比例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劳动分红。
集体所有制企业上缴主管部门的集体事业建设基金,应用于扶持集体所有制企业扩大生产经营,修建生产经营用房,开展科学研究和职工教育,资助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并适当发展集体福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所有制建筑、运输企业不上缴集体事业建设基金,仍按规定向其主管部门上缴管理费。
(19)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连年亏损,经帮助改善经营管理仍无法维持下去时,可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转业或歇业(有固定隶属关系的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转业或歇业登记手续。
歇业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资产,清偿债务,其人员另谋职业。
(20)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应坚持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原则,反对平均主义。集体所有制企业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和条件,采用适当的工资形式。职工的工资收入随着企业经营效果和个人劳动成果的大小而浮动,在国家多收、集体多留的前提下,个人可以适当多得;反对分光吃净的做法。生产经营好、收入高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其职工工资收入可以高于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收入。区、县以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已参照国营企业工资制度执行的,应当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积极地逐步地进行改革,具体改革办法可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总结实践经验,作出适当规定。改革工资制度,必须从整顿企业、落实经济责任制、改进经营管理、加强基础工作入手。
(2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根据自身的经济条件,量力而行,提取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解决职工的年老退休、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保障等问题。社会保险基金在征收所得税前提取,要专项储存,专款专用。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项目和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总结试点经验,拟定办法试行。区、县以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已参照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如经济条件允许,可以暂按原有规定办理。其劳动保险支出,仍按营业外列支,不专项提取社会保险基金。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口粮,可参照国营企业同工种口粮标准定量或补助;劳动保护用品可以参照同行业国营企业的标准供应。

六、人才培养和技术改造
(2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大力加强对职工的共产主义思想教育、劳动纪律教育、民主与法制教育以及文化、技术、业务教育,提高职工的政治思想觉悟、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水平,增强主人翁责任感,发扬团结互助精神,主动积极地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23)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联合建立或由上级主管部门统筹建立职工培训中心,对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有计划地进行培训。可以业余培训,也可以脱产或半脱产培训。凡是完成了规定的学业,考试合格的,均发给结业证书。
集体所有制企业就业的人员,要逐步做到先经过培训以后再就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有条件的可以开办职业学校和训练班;劳动服务公司要举办各种职业技术训练班,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就业训练中心。训练方式应灵活多样,要提倡半工半读,勤工俭学。对于参加就业前训练的人员,实行自愿参加,自费学习,不包分配,经过考核,择优录用。
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选派有培养前途的职工到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进修学习。企业可与被选派进修学习的职工签订合同,该职工学习结业后仍回原企业工作。
国家每年要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分配一定数量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到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其工资待遇可以高于但不得低于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选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国营企业职工,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签订的合同规定办理。如果工作需要,也可重新调回国营企业工作。
(24)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大力开展技术革新活动,有重点有步骤地进行技术改造工作,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为国家多作贡献。有关部门要在材料、设备上给予扶持。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科研、设计工作,可以自设机构,也可以同国家专业科研、设计机构或高等院校签订科技协作合同,建立协作关系。

七、原有企业的整顿和改革
(25)城市的区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部门举办和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目前企业隶属关系不变的情况下,要积极改统负盈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逐步扩大集体所有制企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实行职工经济利益和企业经济效益直接挂钩的工资制度和量力而行的福利待遇,恢复民主管理和勤俭办企业的优良传统。
(26)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已经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应继续坚持下去,并进一步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办劳动服务公司,组织、指导职工的待业子女举办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对于那些名为集体企业,实由国营企业包下来,不管盈亏照发工资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分开建制,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对于安排在国营企业中而生产和工作并不需要的属于集体所有制的人员,应创造条件逐步划分出来,组织他们举办集体生产服务事业,或者向国营企业承包任务。
(27)街道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要继续发挥点多面广、经营灵活、方便群众的长处。对这些企业要逐步变街道统负盈亏为企业自负盈亏,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必须改变目前街道向这些企业收缴利润和摊派费用过多的状况。企业对于街道摊派的不合理费用有权拒付。

八、加强领导和管理
(28)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领导。有关业务部门应将扶持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作为一项重大任务,切实负责地抓起来。要把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计划,给予积极指导。在原材料、货源、场地、信贷、价格、税收等问题上,主管业务部门要积极提出有利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的具体意见和政策、措施。对于歧视、限制、打击、并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错误作法和违法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应予严肃处理。各级经委负责对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中涉及有关业务部门的问题进行统筹协调。各级劳动人事部门要办好劳动服务公司,作好待业人员的组织、管理和培训工作,并负责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就业指导工作。
(29)要实行有利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的管理体制。对于原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体制,目前可以维持不变;各级二轻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手工业联社,可以恢复,同各级二轻局合署办公。对于新发展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体制,可以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例如劳动服务公司、生产服务合作联社以及其他形式,不要强求一律。各种不同的形式可以并存,互相促进,共同发展。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要实行较为松散灵活的管理体制,做到扶而不包,管而不死,活而不乱。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按行业组织协会或联合会。该协会或联合会负责推动企业经营管理、职工思想教育和技术、业务学习,并向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30)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过去制订的有关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和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我国企业的国际市场开拓能力及国际化经营能力得到了进一步的增强。
为贯彻大经贸战略,推动外经贸企业和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实施市场多元化,增加我国商品在国际市场的占有率,现对我国企业在境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审批做如下规定:
一、企业申请在境外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资格
(一)具有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外经贸经营权。外经贸公司须从事对外经贸业务3年以上;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自获得经营权后,须从事对外经贸业务1年以上;
(二)遵纪守法,资信良好;
(三)有相应的人才、资本和国际化经营能力。
二、企业在境外设立贸易公司和代表处须事先征求我有关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意见。
三、申请在非敏感、非热点国家或地区(敏感、热点国家或地区名单附后)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企业自行决定,并在形成决定之日起30天内,由企业经向外经贸部备案登记,领取批准证书:
(一)企业上年度进出口总额在5000万美元(含5000万美元)以上;
(二)企业上年度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以上;
(三)对拟设立公司或代表处的国家或地区的出口额连续3年在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以上。
(四)国家批准的企业集团。
企业备案材料包括:
(一)在境外设立贸易公司及代表处备案表(详见附表);
(二)企业上年度进出口总额统计报表、上年度出口额统计报表,近3年对拟设立公司或代表处的国家或地区出口额统计表;
(三)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意见函。
(四)外派人员构成及主要负责人简历;
(五)境外公司章程或代表处工作条例。
接到备案材料后,外经贸部在7个工作日内为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批准证书。
四、尚未达到第三条第(一)、(二)、(三)款条件的企业申请在非敏感、非热点国家或地区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由企业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主管部委(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申报。由主管部门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后审批。有关主管部门将审批意见、设立境外贸易公司或代表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及境外公司章程副本等报外经贸部备案,并申领批准证书。
五、凡申请在未建交国家和敏感、热点国家或地区设立贸易公司和代表处的,一律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主管部委转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负责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六、企业领取批准证书后,应持批准证书在1年内办理我海关、外汇、银行及人员外派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手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七、境外贸易公司和代表处不得以个人名义在国外注册。如情况特殊,确须以个人名义注册的,须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八、境外贸易公司和代表处在境外进行非贸易投资,设立境外非贸易企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报批。
九、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履行国内审批手续。擅自设立境外贸易公司或代表处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对其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通报有关执法部门,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十、凡已发文件中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一、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


上海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物业管理的日常管理,促进物业管理有序发展,提高物业管理的整体水平,根据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分为专营企业与兼营企业。专营企业是指以物业管理为主营项目,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兼营物业是指以其他经营项目为主,兼营物业管理(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兼营物业管理),或者不能独立承担
民事责任,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第四条 专营企业可按本办法规定申报资质等级。兼营企业暂不定资质等级。专营企业中未实际实施物业管理或者不够等级条件的也暂不定资质等级。
第五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房产管理局,崇明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区县房管部门)是本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的领导。
各类物业管理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由注册地的区县房管部门负责。各类物业,包括非注册地的物业的日常行政管理由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级。
(一)一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条件:
1.管理物业规模一般在5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管理涉外物业在20万平方米以上;
2.管理物业的类型三种以上,或管理涉外物业两种以上。
物业类型是指多层、高层住宅、公寓、别墅、商住楼、办公楼、商场、厂房等以及其他特种房屋(下同);
3.管理的物业须有两个以上为优秀小区或者大厦,且所管的物业达标面在50%以上;
4.企业经理或者常务副经理须从事专业物业管理工作3年以上;
5.具有经济类、工程类中级职称管理人员10人以上;
6.企业经营年限须在3年以上;
7.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
(二)二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条件:
1.管理规模一般在20~50万平方米,或者管理涉外物业在5~20万平方米;
2.管理物业的类型两种以上或管理涉外物业;
3.管理的物业须有一个以上为优秀小区或大厦,所管的物业达标面在30%以上;
4.具有经济类、工程类中级职称管理人员6人以上;
5.企业经营年限须在2年以上;
6.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三)三级物业管理企业须具备的条件:
1.管理物业规模一般在3~20万平方米,或者管理涉外物业在1~5万平方米;
2.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3人以上;
3.企业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四)管理物业规模3万平方米以下或涉外物业1万平方米以下的暂不定级。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优秀和达标小区、大厦的评定标准依据市房地局《关于评选本市1995年度优秀物业管理企业的通知》(沪房地〔1995〕715号)中物业管理示范小区评比标准、物业管理示范写字楼评比标准,评分分值在80分以上为达标小区或大厦,评分分值在90分以
上为优秀小区或大厦。
第八条 优秀小区、大厦的评定工作,由市房地局每两年进行一次。
达标小区、大厦的评定工作,由区、县房管部门每年进行一次。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备案与核发资质等级证书同步进行,原已核发资质证书的企业,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资质等级,核发等级证书。
第十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向市房地局申报,由市房地局审批。
内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备案和资质等级向注册地的区县房管部门申报,其中符合一级资质条件的由区县房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房地局审批,二级以下资质等级由区县房管部门审批。
经审批确认资质等级的企业,由审批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上海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暂不定级的企业(包括兼营企业),核发“无级”资质等级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由市房地局统一编号,统一盖章。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办资质备案和资质等级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公司经理聘任书;
3.中级以上职称人员的证书或证明材料;
4.上海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5.公司的管理章程、管理合同;
6.根据资质等级条件所需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经审批确认的资质等级有效期两年。两年后由原审批确认部门对企业等级进行复评,重新审核确认企业等级。
第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不备案、不申办资质等级的,责令其限期申报备案,或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消其物业管理经营资格。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县房管部门有权限期整改,同时可以或者建议该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审批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其经营资质:
1.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
2.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业主、住户投诉较多的;
3.被物价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又不认真整改的;
4.利用管理职权擅自搭建,占用绿地、改变公共设施用途的;
5.对于业主、住户投诉置之不理,又不服从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的;
6.因管理失职,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十五条 对取消物业管理经营资质的企业,其原管理的物业由业主委员会另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企业开业两年内仍未实际实施物业管理的,复评时不再核发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已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如有更名、分立、合并等变更事项,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并交回原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如发生破产、撤销,注销营业执照后,应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交回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