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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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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2]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委(厅)、公安厅(局)、卫生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和国务院第四次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的工作部署,推动全国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国家工商总局会同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卫生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建立了全国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部际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并于3月21日召开了第一次协调联席会议。会上各部门相互通报了情况,并就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进行了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集贸市场专项整治涉及面广,任务繁重,各部门既要深刻认识国务院部署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又要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艰巨性、复杂性,正确处理专项整治工作与促进经济发展的辩证关系,克服畏难、厌战情绪,进一步统一思想,切实把集贸市场专项整治作为继续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实、抓好。要按照《通知》提出的“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要求及确定的部门职责分工,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协调和联动机制,既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又要密切配合、联合行动。尤其是在组织对本地的重点地区和重点市场整治工作中,要统筹考虑,有计划、有组织地协调行动,保证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要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加强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同时,加强信息的沟通和传递,各部门负责专项整治工作的机构、负责人、联系方式等情况,要相互备案,保持联系。对不属本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案件线索及有关举报、申诉和投诉材料,要及时分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突出重点,务求实效。全国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部际协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重点对河北、辽宁、山东、安徽、浙江、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四川、陕西省等11个地区和20个全国重点整治规范的市场(名单见附件)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分片、分类指导和检查。重点解决集贸市场中的假冒伪劣、偷税漏税、缺斤少两、藏污纳垢、执法壁垒及集贸市场周边地区生产、加工、储藏假冒伪劣产品等问题。各有关省、市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将列入全国重点整顿规范的20个市场的基本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汇总,并商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整治方案。有关材料于4月30日前上报国家工商总局。
各地也要围绕《通知》中指出的集贸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和重点商品,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重点地区和重点市场,明确目标,并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治方案,有针对性地进行专项整治。专项整治工作一定要始终保持高压态势,扎实开展工作,务求取得实效。要避免形式主义,防止走过场。
三、严格执法,狠抓大案要案。各地要针对确定的重点地区、重点市场和突出问题,加大执法力度,彻底整治一批危害性大、群众反映强烈的集贸市场。首先,要建立和完善快捷、高效的受理申诉和举报的机制,落实举报奖励制度,扩大案源。其次,要加强对大案要案的指导和督办,依法行政,排除干扰,查处一批影响恶劣、违法性质和后果严重的大案要案,严惩一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分子。第三,要坚决执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触犯刑律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文明执法。对监管不力、执法不严、玩忽职守的,要依法追究领导责任;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打击报复、与不法分子相互勾结等执法腐败行为,要严肃查处;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标本兼治,巩固整治成果。通过阶段性的集中整治,针对工作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认真总结,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探索集贸市场监管工作的长效机制。目前要着重抓好工商所、派出所、税务所、卫生监督所、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基层监管部门的工作目标责任制和日常监管机制、市场商品进销台账以及市场开办主体的市场准入条件、管理职责等制度的建设。要求集贸市场主办者、经营者主动将使用的强检计量器具登记造册,申请周期检定及设置公平秤。同时,要注意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好的做法,树立典型,培育一批管理规范、遵纪守法、群众较为满意的市场,以点带面,巩固发展。6月底前,各地向国家工商总局推荐1~2个管理规范,市场秩序良好的典型市场。
五、加强督促检查,推动工作深入开展。在集贸市场专项整治期间,全国部际协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通知》要求,将组织若干联合检查组,分别于5月和8月份,对各地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两次全国性检查。重点检查《通知中确定的全国11个重点地区和全国重点整治规范的20个市场的整治情况,以及规定的十个方面的整治内容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在检查中如发现集贸市场仍存在“偷税漏税的特区、假冒伪劣商品的集散地、藏污纳垢的庇护所、执法部门进不去的‘独立王国’”的问题,即视为不合格,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如问题突出,社会反映强烈的,要责成当地政府关闭该市场,并依法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人的责任。各部门也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力量对本地区重点集贸市场的整治工作加强督促检查,推动工作深入开展,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各地要及时上报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重大问题、重大案件,随时请示上报。全国部际协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将认真研究,及时解决。
附件:1.全国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部际协调联席会议成员名单位。
2.全国重点整治规范的20个集贸市场名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四月九日

附件一

全国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部际协调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姓名 职务 单位
召集人 杨树德 副局长 国家工商总局
成员 惠鲁生 党组成员 国家工商总局
  母建华 局 长 国家工商总局消保局
  宁望鲁 主 任 国家工商总局整顿办
  滕佳材 副局长 国家工商总局消保局
  姚广海 副局长 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局
  吴明山 副局长 公安部治安局
  汪建荣 副司长 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范 坚 副司长 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
  吴清海 司 长 国家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
  史宇广 助理巡视员 国家药监局市场监督司
联络员 胡剑萍 处 长 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局
  张晓鹏 副处长 公安部治安局
  张晋京 副处长 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刘 杰 副处长 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
  马思宇 处 长 国家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
  崔恩学 处 长 国家药监局市场监督司
  陆万里 副处长 国家工商总局消保局

附件二

全国重点整治规范的20个市场名单

浙江: 绍兴中国轻纺城
  义乌中国小商品城
广东: 佛山南海沥北市场
  广州兴发市场
河北: 石家庄南三条小商品批发市场
  安国市中药材专业市场
山东: 临清市烟店再生轴承市场
  青岛市即墨服装批发市场
河南: 郑州华中食品城
四川: 成都西南食品城
安徽: 铜陵中南建材大市场
湖北: 武汉市西汉正街建材市场
陕西: 西安汽车配件市场
辽宁: 沈阳五爱市场
湖南: 长沙高桥大市场
重庆: 观音桥农贸市场
江苏: 徐州宣武市场
江西: 南昌洪城大市场
云南: 昆明市螺蛳湾日用商品批发市场
甘肃: 兰州东部综合批发市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已经2010年1月8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身和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和监督。

  放射性废物、医疗废物和排入水体的废水、排入大气的废气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牞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以及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鉴别危险废物标准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

  第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预防为主、全程监督;

  (二)污染者承担责任;

  (三)减少产生量和危害性;

  (四)合理利用、就近处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推广清洁生产。

  鼓励社会力量多渠道投资,开展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产业发展。

  第六条 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危险废物管理机构实施,但是行政许可除外。

  卫生、国土资源、公安、建设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依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或者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向原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牞收到申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有管理权限的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的贮存、利用、处置措施。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10日内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年度向有管理权限的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收到资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

  报送登记的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1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变更。

  第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防止或者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对可利用的危险废物应当进行综合利用,对不能利用的危险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具备处置能力、条件的,应当选择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定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依法收缴或者接收公众上缴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确定的,处置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八条 采取焚烧或者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焚烧炉、填埋场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处置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

  禁
止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者采用稀释等方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对污染物排放和周边环境质量进行日常监测,并建立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数量、来源、去向以及有无事故等事项。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危险废物管理工作责任制,并对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利用、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的州、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移出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商接受地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经批准转移的,转移单位应当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向区外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危险废物转移单位应当在实施转移3日前报告批准转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转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危险废物转移报告的当日,将转移情况通知接受地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沿途经过区域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填埋场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性档案,对填埋过的场地设立识别标志,并将填埋情况报环保、国土、建设、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必须经环保、国土、发展和改革等部门论证后,方可进行适宜的非农业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范措施和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危险废物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所在地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运输等经营活动的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侵占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的,由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焚烧炉、填埋场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或者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者采用稀释等方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由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性档案、未设立填埋场地识别标志的,由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危险废物过程中有不作为行为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佛山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5]11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佛山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确保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是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是指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招投标、设计、施工、监理及竣工验收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形式全部文件,包括项目前期文件、项目竣工文件和项目竣工验收文件等。



第二章 各部门管理职责



第三条 市及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区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必须认真履行监督和指导的职能,把好项目档案关,做好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登记和报送工作,参加档案专项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在项目立项阶段,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向项目建设单位(业主、项目法人)提出并协商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进馆的移交接收范围。

第四条 项目主管部门要对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做好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登记,及时报送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档案专项验收工作。

第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业主、项目法人)要按照统一领导、统一管理档案的原则,做好重点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做好电子文件管理;做好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登记和报送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勘察设计单位、参建单位和监理单位编制项目竣工文件和整理项目文件。



第三章 档案管理登记制度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既是重点建设项目的历史记录,也是项目投产后运行、维修、管理、改扩建和技改等工作的重要依据。为了及时掌握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情况,加强监督和指导,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要做好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登记工作。

第七条 佛山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范围是包括国家、省、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发布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重点建设项目;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公布需要登记的重点建设项目名单,并统一部署对全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登记工作;各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项目建设单位(业主、项目法人)和项目所在地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好对本部门和本地区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凡新建、在建、收尾和竣工试生产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按隶属关系组织登记。属于行业主管部门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负责组织填写“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便于相互配合,监督指导;属于地方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填报。

第八条 登记工作的要求

(一)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应与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互通情况,互相合作,以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管理登记完整、准确。

(二)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和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新建项目应按本办法第七条及时组织监督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做好档案管理登记,建立档案工作。

(三)要保证项目档案工作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特别要认真做好项目档案的预验收工作。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应主动与项目建设部门加强联系,根据项目计划工期和进度,及时对登记的项目提出档案验收要求。隶属于地方的项目,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管理范围,及时对登记的项目组织预验收。预验收结束后,验收组织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七条及时做好项目档案管理登记、报送工作。

(四)项目竣工验收后,应按本办法第七条及时做好项目档案管理登记、报送工作。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填表情况不定期地对项目档案进行抽查。

第九条 为确保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正常秩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重点建设项目收取任何名目的工程档案保证金和任何形式的档案管理费用。



第四章 档案资料整理、归档要求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业主、项目法人)、筹建部门、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要把项目建设文件材料(包括电子文件)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项目建设管理的工作程序,列入工程技术人员的职责范围,并有相应的检查、控制及考核措施。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业主、项目法人)要确定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以一流工程建一流档案”的目标,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编制项目竣工文件和整理项目文件。

在签订项目设计、施工及监理合同、协议时,应订立专门条款,明确有关方面提交相应项目文件以及所提交文件的整理、归档和移交的义务。

项目文件的收集、整理、归档和项目档案的移交应与项目的立项准备、建设和竣工验收同步进行。

项目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材料、构件及设备供应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完成各自职责范围或合同规定的竣工文件的编制和项目文件整理、归档工作。

档案分类、整理、归档按《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DA/T28-2002)执行。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业主、项目法人)各机构、各施工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在建设项目完成后应将经整理、编目的项目文件按合同协议规定的要求,向项目建设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归档。

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和项目特点,归档可按阶段分期进行,也可在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与竣工验收文件一并归档。

归档文件应完整、准确、系统,应记述和反映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的全过程,真实记录和准确反映项目建设过程和竣工时的实际情况,图物相符,技术数据可靠、签字手续完备,文件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需要向项目建设单位(业主、项目法人)归档的文件,应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要求单独立卷归档。

外文资料应将题名、卷内章节目录译成中文,经翻译人、审校人签署的译文稿与原文一起归档。

第十三条 项目文件的归档审查工作,施工单位在项目竣工文件收集,编制和整理后,应依次由竣工文件的编制方、质监部门、监理部门对文件的完整、准确情况和案卷质量进行审查或三方会审,经项目建设单位(业主、项目法人)确认并办理交接手续后连同审查记录全部交项目建设单位(业主、项目法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章 项目档案的验收



第十四条 档案验收是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经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将项目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计划和管理程序,与项目建设实行同步管理,建立项目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十六条 项目档案验收的组织:

(一)市政府及其计划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项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

(二)跨市、区项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

(三)区属项目,由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

(四)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区主管部门档案机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项目档案验收进行监督指导。项目区主管部门、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验收前的咨询、指导,必要时可组织预检。

(五)市及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项目建设单位(业主、项目法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要协助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在佛山市内的国家、省重点项目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档案验收组的组成:

(一)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档案验收,验收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市主管部门等单位组成。

(二)项目区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组织档案验收的项目,验收组由项目区主管部门档案机构及项目所在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组成。

(三)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项目,验收组成员应包括项目所在地的城建档案接收单位。

(四)验收组人数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验收组组长由验收组织单位人员担任。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验收组。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向项目档案验收组织单位报送档案验收申请报告,并填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申请表》(表略)。验收组织单位在收到申请报告的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项目档案验收要求:

(一)项目档案验收应在项目竣工验收3个月之前完成。

(二)项目档案验收以验收组织单位召集验收会议的形式进行。

(三)档案验收组全体成员参加项目档案验收会议,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和生产运行管理或使用单位的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

(四)检查项目档案采用质询、现场查验、抽查案卷的方式。抽查档案的数量为项目档案总卷数的15%。抽查重点为项目前期管理性文件、隐蔽工程文件、竣工文件、质检文件、重要合同、协议等。

(五)项目档案验收应根据DA/T28-2002《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对项目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系统性进行评价。

第二十条 验收结果分为合格与不合格。验收组半数以上成员同意通过验收的为合格。

第二十一条 档案验收合格的项目,由验收组出具档案验收意见。

第二十二条 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由验收组提出整改意见,要求项目法人于项目竣工验收前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并进行复查。复查后仍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组提请有关部门对项目法人通报批评,造成档案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对每一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时,验收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加以验收。组织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时,按《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执行。



第六章 档案的移交、收集



第二十四条 项目参建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将工程立项至竣工全过程的重点建设项目档案按要求立卷整理后,向有关项目建设单位(业主、项目法人)档案部门移交。

项目建设单位(业主、项目法人)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将工程立项至竣工全过程的重点建设项目档案按要求立卷整理后,向有关城建档案部门移交。移交时应明确档案移交的内容、案卷数、图纸张数等,并有完备的清点、签字等交接手续。并报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为了丰富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要注意接收有地方特色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进馆(主要是接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竣工图)。已实现“综合档案馆、城建档案馆、房产档案馆”合一的,则不在此列。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其他建设项目的档案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