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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增发国债和1999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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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增发国债和1999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增发国债和1999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1999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项怀诚代表国务院对《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财政部增发国债用于增加固定资产投入和今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议案》所作的说明,审议了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增发国债和调整中央预算的议案。会议同意国务院提请审议的议案,决定:批准增发国债和1999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议案审查报告中提出的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要充分总结去年增发国债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的经验和问题,并将去年增发国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专题报告。要认真做好今年新增国债的安排使用工作,抓好在建项目的竣工建设,加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对新上项目要严格项目审批程序,注意投入产出效果,坚决制止重复建设。要采取切实措施,解决配套资金不到位的问题。要加强国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防止贪污挪用和损失浪费;加强对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对建设项目要严格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尽量采用国产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要抓紧落实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各项政策措施,坚定信心,振奋精神,埋头苦干,扎实工作,为更好地完成今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而努力!



关于提请审议增发国债用于增加固定资产投入和今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草案)议案的说明

——1999年8月28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财政部部长 项怀诚

受国务院委托,我就今年增发600亿元国债用于增加固定资产投入和今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议案作如下说明:
1998年以来,为了应对复杂的国内外经济环境,抵御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以加大基础设施投入、扩大国内需求为主要内容的积极财政政策。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了国务院提出的1998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财政部向国有商业银行增发了1000亿元国债,重点用于农林水利、交通通信、环境保护、城乡电网改造、粮食仓库和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经过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努力,我国经受住了亚洲金融危机和特大自然灾害的严峻考验,基本上实现了1998年的国民经济增长目标。据统计,实施这项措施大致拉动1998年经济增长1.5个百分点。
但是,今年三四月份以来,国际国内形势又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我国经济发展面临着更加复杂的外部环境,国内经济生活中的一些问题更加明显地表现出来,有效需求不足的矛盾尤为突出。一是外贸出口和外商直接投资下降。1~6月外贸出口同比下降4.6%,外商直接投资实际到位资金同比下降9.2%。外贸外资的这种状况,给我国经济增长和国际收支平衡带来相当大的压力。二是消费需求持续不振。近几年来,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缓慢,居民对未来支出的预期增强,储蓄倾向不断强化,消费意愿减弱。今年1~6月新增储蓄存款达5805亿元,比去年同期多增加1647亿元。1~6月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同比增长6.4%。由于消费需求不旺和供给结构不适应需求结构的变化,一般工业品出现全面过剩,粮食、棉花等主要农产品库存大大超出正常水平。三是固定资产投资增长放慢。一季度国有及其他经济类型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城乡集体和个人投资)同比增长22.7%,1~5月增长17.6%,1~6月降到15.1%。由于1998年国家安排的1000亿元国债资金已拨付完毕,今年预算安排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国债资金也基本拨付使用,若不采取措施,下半年投资增幅下降的趋势会更加明显。四是物价持续下降的趋势继续发展。今年以来,价格总水平进一步下降,截止今年6月份,全国商品零售价格总水平下降已持续了21个月,生产资料价格持续下降的时间更长。这种长时间、大范围的价格下降,造成了企业生产经营的重重困难,影响了投资者的信心,使下岗职工增多,就业机会减少,居民收入水平降低,低价倾销和恶性竞争现象增加。这种情况再继续下去,对经济发展全局会产生更加不利的影响。
从目前的情况分析,1998年以来采取的积极财政政策的效应正在逐步减弱,如果不及时采取有力措施,1998年下半年以来经济回升的良好势头就可能逆转,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将面临更大困难,财政增收的基础难以稳固,金融风险将进一步暴露,企业下岗人员增多,影响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因此,党中央、国务院统揽全局、权衡利弊,作出了进一步加大实施积极财政政策力度的重大决策。主要内容,一是增加固定资产投资;二是调整收入分配政策,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水平,增加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收入,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三是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对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对用于国家鼓励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国产设备投资实行按40%的比例抵免企业所得税。通过采取上述财政政策措施,并协调运用货币政策、价格等经济杠杆,进一步拉动消费、投资和出口需求,加快结构调整,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城镇中低收入居民收入、提高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和调整部分税收政策影响财政增支减收的部分,本应扩大财政赤字,为了落实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关于“预算超收收入应主要用于减少当年财政赤字”的精神,拟通过增加财政收入、调整支出结构予以解决,不再扩大财政赤字。
增发600亿元国债用于增加固定资产投入,不仅十分必要,而且也是可行的。第一,1998年增发的1000亿元长期国债,对全年国民经济增长基本达到预定目标起了关键作用。今年在出口需求对经济增长拉动下滑较多的情况下,再增发600亿元长期国债,用于增加固定资产投资,保持投资需求的较快增长,对于实现今年经济增长预期目标,是十分必要的。第二,目前储蓄增势很强。银行资金充裕,不仅得不到有效利用,而且还要增加银行利息负担。通过向银行发行国债,能够迅速将部分资金转化为投资,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有利于刺激需求和改善金融资产质量。第三,国债资金占社会投资比重虽小,但具有见效快、导向作用大、拉动力较强的特点。这次增发的国债资金可以增加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资本金以及技术改造项目的贴息,会相应带动银行贷款和地方、企业配套资金的投入,扩大投资需求。而且相当一部分投资会直接转化为居民收入,促进消费增长。第四,经过一年的实践,我们已积累了利用国债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经验,在项目选择、资金拨付、监督检查等方面采取了许多行之有效的办法,可以有效地防止乱铺摊子、搞重复建设和劣质工程,避免给财政背上新的包袱。
根据国务院对新增国债资金使用的有关要求和1998年国债资金的使用情况,结合今年经济发展形势的新变化,今年新增国债资金的具体使用安排必须坚持以下几项原则:一是优先安排弥补1998年国债专项投资中重点项目的资金缺口,确保这批项目早日竣工,发挥效益。二是用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项目的贷款贴息,支持国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增强国有企业的竞争力。三是转贷资金安排与地方政府财力相适应。凡是地方政府财力不足,1998年国债项目原定配套资金无法落实到位和今后偿贷无法得到保证的,今年安排增发的国债资金,主要用于弥补原项目资金缺口,一般不再安排新的项目。四是资金安排适当向中西部地区倾斜。中央拨款项目优先安排中西部地区,同时在转贷条件方面,将实行差别政策,支持中西部地区发展。
根据上述原则,新增国债资金项目安排的重点是:(1)基础设施建设。主要用于支持1998年1000亿元国债资金的续建项目。包括农村1800个县的电网改造,西藏自治区城市电网改造,资金困难的公路干线续建项目和国家级贫困县连接国道的地方公路建设,中西部地区的铁路和机场建设,几个大城市的地铁和轨道交通建设。(2)企业技术进步与产业升级。这是今年国债资金安排的重点。主要用于冶金、有色、石化、纺织、机电行业中产品有市场的骨干企业技改续建项目,以及一部分有一定工作基础的新项目;军工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移动通讯设备产业化、高清晰电视产业化、稀土应用及软件产业、网络技术、专用集成电路、生物技术、新医药、低温核供热、环保技术、集约化农业技术推广应用等高技术产业化发展;城市轨道交通、环保设备国产化。(3)环保和生态建设。“三河三湖”(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污染治理及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长江、黄河中上游“坡改梯”、“退耕还林还草”,节水灌溉、畜禽良种及防疫;首都环保建设等。(4)教育文化设施。包括高等学校校舍建设,支持村村通广播电视工程等文化设施建设。这部分国债的使用,可以使1998年国债投入的在建项目尽快建成投产,改善投资和消费环境,加快企业技术进步,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和扩大出口,为调整产业结构、增加劳动就业、保持社会稳定打好基础。
关键是管好用好国债资金,建立健全偿还机制。国债资金来之不易,因此,我们一定要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管好用好这笔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一是要树立财政投资风险意识和效益观念。要深刻领会进一步加大实施积极财政政策力度的意义,认清国债资金性质,在国债资金的安排使用上一定要有风险意识和效益意识,增强偿还责任观念。二是要严格选择项目。在资金安排使用上要注意与科教兴国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以及产业结构升级等结合起来,无论是基建项目还是技改项目,都要量力而行,统筹规划,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充分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真正杜绝重复建设和“三边工程”、“胡子工程”、“豆腐渣工程”。三是要加强监督检查,坚决查处资金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要高度重视资金管理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方面的法规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国债投资项目的审核,切实加强对资金和项目的源头控制,督促落实配套资金,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凡财政性资金投入项目,包括这次国债项目,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必须经过财政部门审定。财政部门要以资金的流动为主线,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实行全过程的监控,严防资金被挤占、挪用和损失浪费。对查出的问题要责令有关单位进行整改,否则将停止拨付相关财政资金或调减投资项目。对违法违纪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同时各地对所借国债资金和银行贷款一定要明确责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建立行之有效的还贷机制,确保按时还贷。
需要说明的是,在目前我国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还比较低的情况下,增发国债会加大中央未来偿债压力和调整支出的难度。但是,如果我们不采取上述措施,经济增长势必会继续下滑,推后解决就会付出更大的代价,财政面临的困难也会更大。为了缓解财政压力,在加大实施积极财政政策力度的同时,要依法加强税收征管,严厉打击偷税骗税,清理欠税,减少税收流失,确保继续实现财政收入的较快增长。同时要大力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优良传统,反对铺张浪费,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大力压缩一般性支出,确保完成全年预算任务,并力争缩小财政赤字数额。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国家口岸办印发《关于简化盐田港口岸查验手续的试行方案》的通知

国家口岸办


国家口岸办印发《关于简化盐田港口岸查验手续的试行方案》的通知

(国口办字〔1993〕6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国阅(1993)102号《关于研究合资建设深圳盐田港问题的会议纪要

》的要求,由国家口岸办、体改委、交通部、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广东省口岸办等有关部门派人参加,并研究提出的《关于简化盐田港口岸检验手续的试行方案》,业经国务院领导同意先据此试点,现将试行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方案中所指的国际航行船舶,包括我国籍船舶和外国籍船舶,如无特殊情况,船舶到港均可直接靠码头及时进行装卸作业,检验单位一般不登轮检查。转口的或进出口的集装箱,可做到不开箱查验,直接装船或卸下运出港区。

  附:关于简化盐田港口岸查验手续的试行方案。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关于简化盐田港口岸查验手续的试行方案

  一、国际航行船舶办理进出口手续,由船方或其代理事先到有关查验单位办理,除确有必要的,一般不登轮检查。

  二、卫生检疫部门对来自非疫区的国际航行船舶,实施电讯检疫。对来自疫区的可视情况实施靠泊检疫或锚地检疫。

  三、从海运进出境的转口集装箱,箱体无损、封志完好、情况正常的,可不开箱查验。

  四、从陆路运输的转口集装箱,经进境地海关施封后,箱体无损、封志完好、情况正常的,可不开箱查验。

  五、对进口或出口的集装箱,经货主申请,检验单位认为符合条件的,可在内地办理海关及其他报检报验手续。





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暂行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物价、公安、城管、工商、文化等部门和区、乡(镇、街办)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拆迁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的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国土、建设、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自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同时,原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权属证书交原发证部门注销。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价款提存公证后,房屋先行拆除:

  (一)房屋所有权人不明或所有权发生争议的;

  (二)被拆迁人外出、失踪、死亡等情形,使拆迁人无法履行给付的。

  第十六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国有土地上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征用土地上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具体工作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承担。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拒绝拆迁工作人员对被拆除房屋进行面积丈量、价格评估等工作,使补偿安置协议不能达成,影响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的,由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协同公安、城管等部门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及市政公用事业建设拆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标准,按建造成本、剩余使用年限分摊的办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

  被拆除房屋未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建筑面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确定。

  拆除直管公有房屋按实际丈量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报告应当在评估后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性质,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功能和实际使用性质认定。

  《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被拆除房屋性质的,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功能认定。

  原有住宅改为营业用房的,除需有营业执照外,还应当有规划部门、国土部门同意改变房屋及土地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支付下列补助费:

  (一)搬迁补助费;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提前搬迁奖励费;

  (四)原有房屋管道煤气、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拆移补助费;

  (五)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腾仓过渡期: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款购买房屋,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凭购房凭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除房屋价格评估表免缴与被拆除房屋的补偿款相等金额的契税。

  第一节国有土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三十五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六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建筑形式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区位补偿指导价+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建筑面积。

  第三十七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八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拆除租赁的公有住宅及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将货币补偿金付给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人可按一定比例补偿给承租人;也可另购房屋重新协商租赁给原承租人。拆迁实施后,原租赁关系自动解除。房屋所有人补偿给承租人的具体比例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条拆迁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的私有租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的100%补偿给被拆迁人;另按区位补偿指导价的6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承租人无其他住房的)。

  第四十一条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将房屋作为非住宅用途延续使用,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执照,且营业登记、纳税登记时间在1984年1月5日以前的,可参照非住宅房屋酌情给予补偿。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二条被拆迁的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均无房屋使用性质登记,且1998年10月10日前一直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根据使用性质给予房屋所有人适当经济补助,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一)私有房屋所有人具有营业执照,自己经营且以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二)私有出租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所持的《租赁许可证》上载明为非住宅租赁,其所有人及家庭成员以该房屋出租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使用人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四十三条补偿安置可采用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形式。产权调换原则上统一安置统建楼房。

  第四十四条被拆迁房屋按其合法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含50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给予安置;

  (二)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40平方米以上的(含40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35平方米给予安置;

  (三)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30平方米以上的(含30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安置;

  (四)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按原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安置。

  安置的建筑面积与规定的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相等的部分,按被拆除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安置房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互补差价结算;超出规定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的部分,其价款按区位补偿指导价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之和乘超出的建筑面积计算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四十六条拆除私有合法的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在规定人均安置面积标准内部分,货币补偿款=(区位补偿指导价+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规定安置建筑面积;

  (二)在规定人均标准以外的合法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并给予适当补助。

  拆除私有合法的住宅房屋自愿选择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所在乡、村不再给予安排宅基地。

  第四十七条主房不拆,拆除私有合法的附房、厢房等,按本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不予安置。

  第四十八条经规划部门批准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实行自建安置的,拆迁人按其合法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增加30%给予补偿。原房屋由拆迁人拆除,残值冲减拆迁费用。

  第四十九条拆除企业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房屋,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增加30%给予补偿,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实行易地自建;因搬迁造成停业、停产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条拆除在租用集体土地上建筑的各类房屋,其合法的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第五十一条拆除乡(镇)、村、组房屋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增加30%给予补偿,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实行易地自建。

  第五十二条撤组后剩余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其补偿安置标准,比照本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被拆迁人的家庭人口,指有正式户口并在被拆迁房屋居住的人员。临时户口或空挂户不予计算。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计入被拆迁人家庭人口:

  (一)户口原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

  (二)夫妻之一在外地工作的;

  (三)户口在工作单位,实际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直系亲属;

  (四)原户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外地上学的子女;

  (五)原户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刑的劳改、劳教人员,服刑前实际居住其中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计入被拆迁人家庭人口:

  (一)仅有户口,但实际长期不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

  (二)已婚,在他处已有居住用房的;

  (三)他处另有住房,但户口未迁移的;

  (四)因读书或照顾抚养,在本市另有住房的;

  (五)趁拆迁之机突击迁入的。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本暂行办法涉及的有关补偿标准和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六条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按原办法执行。超过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未拆除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在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二○○二年七月十四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