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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粮食收购和储存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7:2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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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粮食收购和储存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粮食收购和储存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农业生产连续三年获得较好收成,粮食供给形势明显好转。在好的形势下,对粮食问题必须有正确认识。当前我国不存在粮食多了的问题,从宏观和长远角度看,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的粮食供求平衡状况将会
始终偏紧,对此,我们务必保持清醒的头脑。同时,还要充分重视当前粮食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困难和问题,这突出表现在:粮食系统销售下降,导致经营性亏损猛增,粮食财务挂帐日趋增多,给各级财政、银行造成很大负担;省际间调销不畅,有的粮食企业停止议价粮收购,部分地区出现
粮食市场价低于定购价的趋势;粮食收购资金被挤占挪用的现象相当严重,调销资金回笼缓慢,影响收购资金周转。这些情况表明,如不尽快深化改革,改善管理,将会影响到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为了确保粮食丰产丰收,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要切实做好当前粮食经营管理和收购、储
存工作,同时,抓住机遇,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粮食企业经营管理,迅速扭转企业经营亏损。粮食部门要根据转变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要求,更新观念,加快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全力抓好扭亏增盈工作,商业性亏损不得再到银行挂帐。粮食企业要向便民连锁店的方向发展,开展以粮为主的
多种经营,减少周转环节,搞活流通,搞好服务。要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成本核算,杜绝不合理的费用开支,坚决把过高的流通费用降下来。各级政府要建立粮食企业扭亏增盈目标责任制,层层落实,定期考核。要按照《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
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12号)精神,加快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的消化工作,不得出现新的政策性亏损挂帐。
二、稳定市场粮价,抓好粮食收购工作。搞好当前粮食收购工作,关系到明年农业发展特别是粮食生产和市场稳定,也是落实粮食省长负责制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把粮食收购作为重要和紧迫的工作来抓。当前首先要稳定粮食市场价格,防止粮价过度下滑。办法就是继
续做好议价粮的收购,实行挂牌收购,敞开收购,不得压级、压价,不得拒收、限收。同时要抓紧完成已经下达的国家专项储备粮的收购任务。对议购粮要按市场价收购,市场粮价低于定购粮价时,要按当地政府规定的保护价格收购,保护价格要参照定购价格制定,购销差价由中央和地方
财政共同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中补贴。专储粮要按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市场价低于定购价时,按定购粮价格收购。一定要把农民交售的粮食都收上来,同时,要做好收购的服务工作,方便群众交售粮食,以保护农民收益。
三、利用当前有利时机,结合粮食体制改革,抓紧充实中央和地方两级粮食储备。建立健全中央和地方两级粮食储备,既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的重要职能,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做好粮食总量平衡的重要手段。今年全国粮食增产,为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增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
国务院决定再安排收购一部分国家专项储备粮,增加的国家储备粮要与地方储备粮、地方周转粮分库储存。各地区必须按照“米袋子”省长负责制的要求,建立和充实必要的地方粮食储备,尽快达到产区保持3个月销量、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水平。各地区地方粮食储备的具体数量要按照
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计委、财政部提出的安排意见执行。地方政府要督促粮食和财政部门认真做好地方粮食储备工作。
四、搞好粮食省际间调销的协调工作。为了缓解当前部分粮食产区库存压力,为新粮收购腾仓倒库,粮食产区要采取多种措施,扩大销售渠道,积极促销。东北三省和内蒙古自治区在新粮上市以后,可同时开放县以上粮食市场。粮食销区要采取措施,促进粮食部门、粮食企业和饲料生
产企业到主产区县以上粮食市场购买粮食,补充库存。国务院决定,今冬明春从东北地区再调出30亿斤专储玉米,运往京、津、沪三市和其他消费量大的地区。同时安排东北地区50亿斤议价玉米进行省际间调齐,具体由国家粮食储备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落实。国家经贸委要会同铁道部
、交通部优先安排运力,组织好粮食运输。产区销区要从全局出发,互相配合,组织好粮食的接运。
五、保证粮食收购资金供应,严禁挤占挪用。为了保证粮食收购和调销的正常进行,要认真落实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分级、分部门收购资金筹措责任制。各级政府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规定渠道筹措收购资金,绝不允许给农民“打白条”。同时,要严格禁止挤占和挪用粮食收购资金。地
方政府要加强对粮食收购资金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粮食部门和粮食企业要积极筹措资金,压缩其他开支,集中用于粮食收购;要限期清理收回各种不合理占用资金,并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新的挤占挪用;要加快粮食调销货款的回笼,及时归还银行贷款。粮食企业要逐步消化已发生的经营性
亏损,对今年第四季度以后新发生的亏损,银行不得相应增加贷款。财政部门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消化款和用于粮食的各项政策性补贴资金,要足额及时到位。银行要加强资金调度,做好补充收购资金的供应,监督资金使用,不得挤占收购资金。对企业和财政因先支后收、筹措资金临时
不到位而暂时需要由银行垫付资金的,要按银行规定签订垫付协议,地方政府和银行要督促有关单位按期归还。凡是违反有关规定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定要严肃查处,绝不放任姑息。
六、多渠道解决粮食仓容问题。要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切实解决好储粮问题。粮食部门应主要利用现有设施,进一步挖潜,同时要充分利用社会仓储设施安排储粮,增加储存能力。对粮食部门租用社会仓储设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支持。租用社会仓库一定要达到安全储粮的
标准,确保粮食能够运得进、保管好、调得出。为增加粮食仓储设施,要充分利用停工闲置的厂房、仓库,进行改造后储粮。国家专储粮和仓储设施要合理布局,逐步向销区转移。
七、进一步深化粮食流能体制改革。当前粮食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主要是粮食流通体制不顺、经营机制不合理的反映。现在粮食市场供应充裕,国家宏观经济环境显著改善,应当抓住有利时机,进一步深化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要按照政企分开、储备和经营分开、中央与地方责
任分开、新老挂帐分开和完善粮食价格机制的原则,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合我国国情的粮食流通体制。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部署,通力合作,精心组织,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当前要把做好粮
食收储工作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紧密结合起来,秋收后增加的国家专储粮要按新的办法运行。



1996年11月10日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韩世远

宁波海事法院近年围绕涉船企业融资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所作调研,提出新的工作思路,出台系列举措,引人注目。审判工作要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必然要以对法律问题的正确把握为前提。与船企相关的法律关系颇为复杂,难以简单一刀切,需要具体分析。

围绕造船,大致想到两种模式:其一,造船企业自己造船,完成后将船出售;其二,造船企业接受定作人的订单,按定作人的要求造船。

第一种模式相对简单,船舶从无到有,由造船企业原始取得;造船企业将船舶出卖给买受人,船舶所有权由买受人继受取得。

第二种模式略显复杂,下面具体分析。宁波海事法院将船舶建造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区别于以转移所有权为主要特征的船舶买卖合同,以期统一裁判尺度。仅就承揽合同而言,仍须直面船舶从无到有所带来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而此问题的答案,将成为探讨在建船舶抵押以及引入融资租赁等问题的前提。

承揽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合同法未作规定。日本判例和通说的立场依当事人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材料供给者的情况而分别判断。少数说则不区分材料提供的样态,而一律认定由定作人原始取得。就我国学说而言,学者承认可以存在承揽人先取得所有权再移转给定作人的情形。制作物的所有权究竟归属于何人?或者说应归何人原始取得呢?

首先,考虑承揽人供给材料的情形。造船合同的定作人通常并不提供工作基底,而是仅由承揽人(造船企业)以自己的材料制造船舶。此种合同又称为制造物供给合同,兼有买卖的性质。此时,制作物所有权当然先归承揽人原始取得,然后再依买卖的规则,移转其所有权于定作人,即在制作物交付给定作人时,其所有权转移。造船合同定作人提供工作基底(即该工作所附之基础)场合,比如定作人自俄罗斯购买了船舶的主体结构,而由承揽人施以工作,则该工作物所有权的问题,似应依加工的规则解决。但加工系指制成新物而言,而此处则为重大修理,故不应适用加工的规则,而应依附合的规则确定,即应认为动产(材料)与动产(基底)的附合,而基底的动产可视为主物,于是由主物的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此时属原始取得,不必由承揽人为所有权的移转。

其次,考虑定作人供给材料的情形。在造船合同场合,定作人供给的材料所有权通常并未移转于承揽人,仅移转材料的占有于承揽人。此种情形,制作物的所有权当然由定作人取得(原始取得),无须承揽人为所有权之移转。而且,此时定作人取得所有权,并非适用物权法加工之结果,而是基于承揽合同的性质发生的当然结果。特殊情形以不规则承揽为典型,材料虽由定作人供给,但明确约定承揽人可以自己相同种类的材料代替。又可进一步区分两种类型观察:其一,只约定可以代替,并不将材料所有权移转于承揽人,则制作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定作人。其二,约定可以代替,并将材料的所有权移转于承揽人的,则制作物的所有权先归承揽人取得(原始取得),再由承揽人移转于定作人(继受取得)。由定作人供给材料,但将材料作价归属于承揽人的,也与此相同。

最后,考虑定作人及承揽人供给材料的情形。可分三种情形观察:其一,如果材料的主要部分是由定作人供给的,则制作物的所有权应归定作人取得,原则上与上述材料全由定作人供给的情形相同。其二,材料的主要部分是由承揽人供给的,则制作物的所有权应先归承揽人取得,而后移转于定作人,原则上与前述材料全由承揽人供给的情形相同。其三,材料由定作人及承揽人供给而不能区别主要部分时,此种情形,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其制成物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有人主张依附合的规定,另有人主张依加工的规定。应以后说为可采,因在承揽,并非单纯的物与物的附合,尚含有加工的问题在内。

造船当然需要有钱,造船企业所需要的钱从哪里来?一种方式是企业自筹,比如向银行贷款,通过设立抵押提供担保等等。在建船舶抵押,尽管在海商法、物权法等法律中均有规定,实践中被束之高阁,也反映出该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另外一种方式,是造船企业从定作人处获得资金,也就是定作人支付的报酬。当然,后者的前提是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否则,合同法的一般规则是“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至于说民间集资造船,由于涉及多个投资人,基本上可以看成是一种人的集合(有别于财产的集合)。这种人的集合,如果属于“挂靠”于造船企业的情形,则可以将这种集合定位为造船“合伙”,按船舶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或者船舶建造合同中的承揽人对待。如果不涉及“挂靠”的问题,则可以按船舶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或者船舶建造合同中的定作人对待。当然,这里还需要注意区分投资人的身份,涉及合同解释的问题,也就是需要根据当事人具体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关键点是看投资人是否承担投资的风险,如果承担风险,则属于投资参股;如果不承担风险,则属于民间借贷。具体判断时,可以参考投资回报率。高回报通常要与高风险相一致,据此,当事人约定不明时,可以推定为是投资参股,一方当事人作不同的主张,则应当对此进行特别的证明。如果是民间借贷,过高的投资回报率也会涉及是否约定利率超标的问题,超标的部分在法律上无效。

针对造船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资金链断裂问题,法院积极引入融资租赁方式为当事人排忧解难,可谓一亮点。当然,这里也应当理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造船合同依靠的是定作人预先支付报酬,而定作人的资金链断裂,造船企业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融通资金时,所谓融资租赁公司自造船企业受让船舶,其实是融资租赁公司取代定作人而向造船企业提供造船资金,原造船合同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在融资租赁公司与原定作人之间则成立新的租赁合同。当然,这种引入融资租赁的模式难以适用于前文提到的在建船舶所有权自始归属于定作人的情形,因为这种情形下,造船企业无权转让属于定作人的在建船舶。

造船企业、投资人、银行等在造船活动由热变冷的过程中的相互博弈,反映了在市场规律面前各种市场主体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的理性或不理性的选择。在这场“游戏”中,法律为市场活动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框架和活动底线,而司法者作为法律的代言人,只有在理清当事人之间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妥当地化解纠纷。

关于印发《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贸部


关于印发《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月3日,内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商委(财办)、商业、物资、粮食厅(局)、供销社,各全国性流通行业社会团体:
为了加强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理顺政府部门与社会团体的关系,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现将《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团健康发展,发挥社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通行业全国性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各类社团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社团必须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及政策,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内贸易部(以下简称内贸部)是社团归口管理的职能部门。内贸部行业管理司负责社团的协调服务、发展规划和监督指导。内贸部有关业务司局负责归口行业社团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社团设立规定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面向全行业,面向全社会;
(三)不得设立相同或相似的全国性社团。
第六条 社团设立条件:
(一)由同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法人及有一定知名度的个人自愿发起;
(二)参加社团的会员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三)有明确符合该社团性质、宗旨、任务和活动特点的章程;
(四)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五)有一定数额的活动经费。
第七条 成立社团程序
(一)成立社团,应征得业务指导单位同意后,向部行业管理司提出设立申请;
(二)经部行业管理司核准,组成筹备机构,按有关规定上报材料(见附件1);
(三)上报材料经部行业管理司审核并报部同意,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四)不具备单独成立社团条件的,可在有关社团内设立专业委员会或分会;
(五)社团设立专业委员会或分会等分支机构时,应向部行业管理司提出申请,经核准,到民政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未经民政部登记、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社团在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工作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社团依法依章程改变名称、主要负责人,须报部行业管理司审核,社团改变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应通报部行业管理司和业务指导单位,并向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自行终止,应办理注销手续。
(一)经民政部登记后,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不开展业务活动;
(二)会员数额不足法定人数的;
(三)符合章程规定,依社团正常程序决定而终止;
(四)分立或与其他社团合并;
(五)其他必须终止的原因。
第十一条 部行业管理司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予答复。

第三章 社团职责和义务
第十二条 社团职责
(一)社团有依法参与社会事务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的职责。
1、协助政府部门做好行业管理和政策理论研究,组织成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法规;
2、制定社团行规会约,实行行业自律,履行各项社会管理职责,引导成员尽各种社会义务,参与市场竞争,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完成政府主管部门委托的各项工作,加强与政府各有关部门的联系,了解有关重大方针、政策和业务活动,参加有关会议;
4、开展行业调查,掌握行业动态和基本情况,研究行业发展方向、目标、规划、政策,为政府部门决策提供建议和依据;
5、总结交流企业管理经验,开展经济、技术、管理咨询,进行企业诊断,参与推选表彰优秀企业和先进人物;
6、开展行业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推广新技术和科技成果,推荐评选名、优、特、新产品;
7、组建技术和信息网络,进行市场分析和预测,发布统计资料,出版行业刊物,组织提供法律、经济、政策、经营管理、商业信用的专业服务,组织培训行业各类人才及开展人才、技艺交流;
8、为行业的发展进行政策协调,协调行业的产品结构、网点布局、经营项目;协调发放各种配额、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9、仲裁与调解涉及行业内外的企业之间的矛盾和关系,维护本行业企业的正当权益,监督企业生产经营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参与打击生产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活动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10、调查监督商品经营和国外企业在国内市场的产品倾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秩序;
11、组织会员开展各项活动,举办本行业商品交易会、博览会、展示会等经济活动,促进产业、产品生产、消费以及流通结构的合理调整;
12、开展与国际同行业间的经济、技术、贸易、学术的合作与交流,协调行业对外交往立场,增强本行业及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二)社团有依法对政府部门提出咨询意见与建议的责任。
(三)社团有依法维护自身及其成员利益、提出愿望和要求的职责,有权拒绝任何摊派。
(四)社团有权取得合法收入、合法接受资助、捐赠。
(五)社团有权按其章程自主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除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有规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无理干涉。
(六)社团依法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知识产权和财产权。
第十三条 义务
(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二)在对内对外交往中,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
(三)在社会活动中,要起到促进经济发展、壮大行业实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障供给、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四)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五)与业务指导单位保持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及时汇报社团工作情况,接受政府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四章 政府对社团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管理
(一)审查社团资格,出具审查意见;
(二)社团编制的审核、报批;
(三)社团(含办事机构、专业委员会、分会)在职人员的人事管理;
(四)社团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开办经济实体的核批;
(五)部署学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行业及社团的工作任务;
(六)指导开展行业管理工作,协调社团与各方面的关系;
(七)保护社团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社团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
(一)社团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情况;
(二)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及行业、社团工作任务的情况;
(三)依照登记的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协同民政部对社团进行年度检查;
(五)社团在职人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社团编制的审核、报批
(一)申请社团编制应具备的条件:
1、年收入5万元以上经费;
2、有合格的财会人员。
(二)社团编制的申报、核准程序:
社团申请编制应根据自身的规模、经费、财产状况和开展活动的需要提出编制数额,以书面材料向部行业管理司提出申请(见附件2),经审核后,报民政部批准。
(三)社团编制在批准执行后一年内,一般不予再增加人员编制。
第十七条 社团人事管理
(一)凡占用社团编制的社团工作人员为社团在职人员;
(二)社团在职人员的配备,必须从国家正式职工中聘用,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的离(退)休人员、返聘或借调人员、兼职人员等不属在职人员,不得占用社团编制;
(三)社团对在职人员执行国家有关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规定和统一部署,社团常设机构工作人员应专业化、年轻化。工作人员中聘任的离(退)休人员,必须身体健康,热心社团事业,熟悉本行业,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除少数确实在行业有较大影响力者外,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5周岁;
(四)社团在聘任或解聘在职工作人员时,需经部行业管理司备案后方可办理手续;
(五)被聘任的社团在职人员,其福利待遇、退休条件和待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聘用合同执行,费用由社团支付。社团应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统筹,为其在职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社团在办理在职人员工资卡及保险等手续前,应由部行业管理司按实际人数核定工资总额;
(六)社团在职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公务员有关规定执行。社团兼职人员不得在社团领取工资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社团经营管理
(一)社团可自行筹措资金,从事以为行业服务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或开办经济实体;
(二)社团从事的经营活动,应限于社团登记证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三)社团开办事业法人类经济实体(事务所、研究所、中心、学校、杂志社等)和企业法人类经济实体(公司、商店、饭店等),经报部行业管理司核批,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四)社团开办经济实体所获盈利,应用于其章程所规定的补助社团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社团应向部行业管理司和归口业务指导司局报送工作情况和有关资料:
(一)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总结;
(二)重要会议和重要活动的情况通报;
(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四)年度经费预算、决算和审计结果报告;
(五)出版的各种刊物;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部行业管理司有权对严重违反本办法和社团章程的社团提出警告,限期仍不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提请民政部注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原商业部、物资部发布的有关社团的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行业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流通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当地流通行业的社团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社团办理登记所需材料
一、业务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查文件
二、社团登记申请书
成立的必要性(理由),筹备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名。
三、社团章程
社团全称,英文译名;社团的宗旨、任务、组织机构及各自职责;会员的权利、义务和入会、退会方式经费来源及支出;章程的修改程序和社团终止程序等。
四、办事机构、办公地址证明
总部的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办公用房的使用证明(由房屋产权单位出具)。
五、社团经费资信证明
社团经费状况,由开户银行提供或管理经费的财务部门出具。
六、社团负责人情况
正副理事长(会长)、正副秘书长的姓名、年龄、性别、住址、职业(或职务)、简历。
七、社团成员情况
1、常务理事 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2、理 事 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3、会 员 名称
八、日常办事机构情况
分别列出名称和职责,如:办公室、秘书处、信息部、培训部、咨询部等机构。
九、分支组织情况
指下设的专业(工作)委员会和分会。列出名称、职责、负责人、地址、电话、邮政编码等。
分支组织没有法人地位,但必须到社团登记机构备案并填写专门登记表。
十、业务活动领域情况简介
以上材料一律用16开纸正式印制,提交登记管理机关两份,业务主管部门一份。

附件2:社团编制申请报告内容及证明材料
一、申请社团编制的理由
二、社团的组织机构概况
三、对今后经费收入与支出增长的预测
四、社团现有经费、财产状况
五、银行出具的近期资金状况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