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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10:1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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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的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的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农农发(20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委员会、局)、外经贸委(厅、局)、各直
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我国与南非两国政府于2000年4月25日在南非首都比勒陀利亚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上述协定从2000年11月14日起生效。
现将上述协定副本印发给你们,请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协定的规定,对从南非输入我国和我国输往南非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它检疫物实施检疫。请外贸、农业部门的有关单位在与南非方面签订有关贸易合同时,按照上述协定提出的有关检疫要求,贯彻执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各自国内农、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加强两国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愿意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因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包装物、装载容器等入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疾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分别由两国各自授权机关协商和签署有关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入境、出境、过境的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确认和交换有关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证书样本。
缔约双方将依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国际动物卫生法典》和《食品法典》的最低准则制定进出口检疫和卫生要求。
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议定书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三条 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必须符合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附有由出口一方官方兽医签发的动物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正本。
第四条 为加强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和信息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
(一)及时互相通报在其境内发生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的非本地流行的A类动物疾病名称、发病动物种类、数量、发病地点、诊断及采取控制疾病措施等详细情况;
(二)交换官方动物疫情月报,通报OIE规定的A类和B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发生情况;
(三)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的传入而采取的防制措施;
(四)开展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
(五)采取举办研讨会等形式,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及兽医学术交流;
(六)交换动物检疫及兽医法律、法规信息及兽医学杂志、有关出版物。
第五条 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
中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南非方:
南非共和国农业部
第六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下述途径解决:
(一)两国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就实施本协定或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进行的互访,由派出一方负担国际旅费、食宿和当地交通等费用。
(二)缔约方邀请缔约另一方的专家或科研人员参加研讨会及其它科学会议,原则上由派出一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费用。
上述费用也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三)交换信息、杂志、出版物的费用由寄出国承担。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的执行机关直接协商解决。
(二)如按本条第一款协商未达成谅解可由缔约双方成立的混合委员会讨论解决。混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三名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在接到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后三十天内召开会议,并轮流由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三)混合委员会仍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修订本协定需经双方同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照会确认。
第十条 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六十天后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比勒陀利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非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耀邦 祖 马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植物检疫领域的双边合作,防止有害生物从缔约一方传入对方领土并蔓延,保护缔约双方的植物生产和植物资源,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达成如下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a)“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b)“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产品。
(c)“有害生物”是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d)“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e)“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虽为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其在用来种植的植物中存在危及这些植物的预期用途而产生无法接受的经济影响,因而在输入的缔约方领土内受到限制的有害生物。
(f)“限定物”是指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需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它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g)“植物检疫证书”:是指参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模式证书所制定的证书。
第二条 1.缔约双方将支持、履行和发展双方植物检疫的合作。
2.执行该协定要符合缔约双方现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缔约双方主管机构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将任何检疫性有害生物或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从一方传入对方。
第四条 缔约一方输往对方的任何限定物,均需符合下列规定:
(a)输往对方的限定物必须符合对方的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输往对方的限定物进行严格检疫,并附有输出方的官方出口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对方所关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
(b)应避免使用草杆、叶子和其他可能被病虫害感染的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可以使用纸及合成材料。运输工具、包装、铺垫材料要经过适当的检疫处理。
(c)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第五条 1.缔约一方有权依照本国的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从对方输入的限定物实施检疫。发现问题时有权对受感染的限定物进行检疫处理。
2.缔约一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不符合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或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1.为促进贸易的发展,在必要时或根据要求,缔约双方可在出口一方共同实施植物检疫。
2.缔约双方共同检疫时,必须遵守进口国关于输入商品的有关规定。
3.共同检疫的地点、检查程序、检查条件和日期由缔约双方主管机构共同商定。
第七条 1.缔约双方交换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文件。
2.缔约双方相互支持植物检疫专家的技术交流。
3.缔约双方加强在植物检疫方面的科技合作,对在此基础上获得的成果及信息,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八条 1.缔约双方负责协调和实施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南非方为南非国家农业部。
2.为实施本协定,上述机构经商议可以对一些特殊事项制订附加规定。
3.在必要时,缔约双方将召集联合会议,讨论和解决本协定中有关双方合作的事项。每次联合会议的时间、地点、日程以及费用等问题由缔约双方商定。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以及作为国际组织成员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过程中出现争议或问题时,缔约双方应通过磋商来解决。
第十一条 修订本协定须经双方同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照会确认。
第十二条 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对方六十天后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缔约双方签字代表经特别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名、盖章。
本协定于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比勒陀利亚签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非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耀邦 祖 马


2000年12月19日

通化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 2003 】 14号





第14号



《通化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7月10日至11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化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吉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省政府第137号令)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2002〕55号)及省财政厅、省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吉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吉财综〔2003〕27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政府性基金,由本市及所辖各县(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负责征收,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国库,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建设单位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进入工程总成本,列入总概算。
第四条 各级计划、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同级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监、代收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确保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收尽收。
建设单位按建筑工程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和计划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项目文件计划到同级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款事宜。已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单位和个人,持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开具的“建筑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缴通知书”,到规划、建设等部门办理审批和开工手续。未见“建筑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缴通知书”,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建设。
第五条 市本级及各县(市)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65%(含手续费)缴入同级国库,35%上缴省级国库,监、代收部门的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不超过缴入国库征收基金总额5%的比例核定。专项基金具体征收缴库办法按省墙改办、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联合下发的《关于撤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过度账户及使用新票据缴库办法的通知》(吉墙改办联字〔2002〕1号)文件执行。
第六条 符合省政府第137号令规定减免条件的建设单位,持相关证明及有效文件,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领取《吉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减免审批表》,经同级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和省财政厅审批。
第七条 除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八条 对已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建设工程,可根据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实行全额或按一定比例予以返还的办法。其中,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全额返还;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低于40%(含40%)的建筑工程,不予返还;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超过40%以上的建筑工程,按已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同比例予以返还。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返还程序:
(一)在建筑墙体面层覆盖前,由建设单位向收取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申请现场查验;
(二)在建筑工程竣工后30日内,由建设单位向同级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提出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款收据和审查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决算、设计图纸以及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市本级及各县(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对建设单位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还申请和有关材料审核无误后,报省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和省财政厅审批后方可办理返还手续。退库手续办理完毕后,各地要将退库单据及相关材料报省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未经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现场查验或者建设单位超过规定期限提供有关资料的,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和财政部门不予办理返还手续。
第十一条 各县(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情况,以月报形式上报省、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将不定期检查各县(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上缴和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范围:
(一)新建、扩建、改造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贷款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和新技术与新产品的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代征手续费及经费自理的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的管理等项费用;
(六)经省财政厅、省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共同批准的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上述(一)、(二)、(三)、(四)项每年的开支合计数,占当年本级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90%的比例。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资本公积或国家资本金处理;用于项目贷款贴息的,作为冲减财务费用处理;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宣传、管理、推广、研究等项支出的,作为冲减管理费用处理。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五条 为平衡发展,合理布局,避免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工程项目重复建设,对较大数额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投资项目实行报批制度,市本级及各县(市)安排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由同级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共同上报省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和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各县(市)安排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不含30万元)以下的,由同级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共同上报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备案。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预决算分别抄报上一级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和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作为行政机关或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人员编制通过正常预算经费予以核拨;各级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目前仍作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定额定编的原则,暂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核拨,今后逐步通过正常预算经费予以核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及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对未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擅自办理建筑工程审批、开工手续的部门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同级监察部门对其进行责任追究;对建设单位未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进行施工的,由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规定限期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对建设单位拒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征缴。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墙改专项资金管理部门一定要加强管理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使用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吉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款书”,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以及《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国境及其相通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国境及其相通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协定的决议

(1958年3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国境及其相通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国境及其相通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基于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物资交流的愿望,并愿互相提供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额尔古纳河、喀喇额尔齐斯河、伊犁河、松阿察河及兴凯湖商船通航的方便条件,缔结本协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各方面,包括港务费和航行费方面,遵守相互和平等的原则,采取措施,以便缔约双方的商船在黑龙江(包括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境内黑龙江下游至出海口)、松花江、乌苏里江、额尔古纳河、喀喇额尔齐斯河、伊犁河、松阿察河的通航全程和兴凯湖,以及有关港口,于通航季节昼夜任何时间内可能和自由通航。
前款规定的河流和湖泊商船通航的港口和地点,由缔约双方的航运主管部门,根据中苏物资交流的需要,在航期开始前共同及时确定,以便航运企业的船舶可以在开航时立即开始航行。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有关本协定第一条所指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的各方面,包括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停泊和进行作业(包括装卸作业)、使用港口设备和港口仓库、供应船舶燃料和食品、收取各种捐税以及必要时给予医疗救助等,互相提供优惠条件。
第三条 在本协定第一条所指河流和湖泊上往返的中苏货物运输和过境运输,以尊重双方航运企业利益为原则,在缔约双方航运企业间进行合理分配,使双方都能满意地参加这种运输。
关于执行本协定所产生的技术问题和其他问题,可由缔约双方的航运企业另行商定。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水域时,应遵守缔约另一方水域现行的法律和命令。在船上关于内部秩序适用所悬国旗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命令。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该国船舶在船舶结构和装备、船员配备和船舶文书方面的规定。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水域航行时,可不使用缔约另一方的引水员领航,如船长请求派遣引水员时,缔约另一方应采取一切措施,尽速地予以满足。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采取措施,以便在本国港口的国境地点尽可能迅速和简化办理海关、卫生和其它有关航行规定的手续。
第六条 缔约一方海关根据本国的现行法律,有权对通过本国领土的过境运输和货物进行海关监督。
第七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临时驶入缔约另一方的港口,不是为了进行装卸货物,而是为了添装船用备品时,不办理海关手续,并免交关税和其他捐税。但船舶在离港以前应受海关的监督。
第八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卸货物,进出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时,免交关税和其他捐税,并且也免除对船上的装备、设备和备用零件取得运进或运出的许可。
凡船上储存的供给船员和旅客以及管理和维护船舶所用的备品,无论运进或运出均免征关税和其他捐税,也免除取得运进或运出的许可,但应履行船舶所在水域的缔约国关于海关监督的规定。
凡供给船员和旅客以及管理和维护船舶用的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海关监督下的船用备品,免征关税和其他捐税,并且也免除取得运进或运出的许可。
本条所指备品以外的货物,均适用船舶所在水域的缔约国海关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政权机关发给的带有本人像片的船员身份证明书:中国船舶的船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船员身份证明书,苏联船舶的船员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海员证书。
第十条 本协定第九条所指的身份证明书内载明的缔约一方船上人员,在随船进出缔约另一方的国界时,无须再提出入境出境护照和公差证明文件,但上述人员仅限船员名册内所列人员。
持有缔约一方身份证明书的人员,在船舶停泊于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享有上岸和在港口市辖区内自由往来的权利,如越出市辖区时应办理适当的手续。凡上岸人员应经过当地的卫生检查、证件检查和海关检查,并遵守当地的现行法律和命令。
第十一条 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身份证明书的人员,如因公务需要,并持有航运企业发给的注明经过和到达地点的公差证明文件,可以在规定的地点通过缔约另一方的国界前往目的地,但不得无故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停留。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机关和企业的职员,因公务通过缔约另一方国界时,应持有经过适当手续办理的带有像片的公务身份证明书或本协定第九条所指的身份证明书,以及航运企业发给的注明经过和到达地点的公差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的任何船舶,未取得缔约另一方有关政权机关的特别许可时,不得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以外的地点靠岸或抛锚停泊,但遇有不可抗力情况或不能继续航行时例外,在后二种情况下,船上人员必须留在船上,没有岸上有关政权机关的许可,不得离船。
必要时,船长可派船员二名至三名上岸通知最近的岸上政权机关。
如果船上人员有生命危险时,允许船上人员上岸,但在船员申请的政权机关人员来到之前,不得离开上岸的地点。上岸人员必须履行这些机关的合法指示。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航运企业在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河流和湖泊的各地点上,可以互相办理客、货运输的代理业务。
必要时,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经缔约双方航运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办事机构。
该办事机构应根据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成立和进行工作。
缔约一方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成立的办事机构,免交所在国境内的一切捐税。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的航运企业仅各向其企业领导机关(管理局)所在的国家,缴纳直接同运送旅客和货物业务有关的捐税。
第十六条 本协定须经缔约双方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协定在缔约一方未提出废除以前,将一直有效,如有一方提出废除,应在当年年末前三个月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1957年12月21日在莫斯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朱理治 沙士科夫
(签字) (签字)
注:这个协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8年3月18日批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于1958年3月24日批准。协定自1958年4月19日起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国境及其相通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协定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