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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7:4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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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4月20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33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级劳动部门目前尚无许可证收费标准或收费标准不明确的,应与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协商制定本省E2级锅炉和第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业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许可证收费标准或按本文要求与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新制定的许可证收费标准,需报我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备案。计价格〔1995〕339号文,只适用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换(发)证的收费标准,锅炉压力容器其他检验收费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不得比照抬高或降低。文中检验费所指的“1批”,是指在许可证换(发)证审查时,受检产品的数量。许可证费的收支要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和纪律。

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计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电子工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劳动部《关于报送〈换(发)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的函》(劳部发〔1994〕444号)、电子工业部《关于请批准〈电视广播接收机换(发)证产品收费办法与标准〉的函》(电子科〔1994〕898号)、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报送医用培养箱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函》(国药器监字(94)第472号)均悉。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127号),现将劳动部和各省级劳动厅(局)对锅炉及压力容器生产企业换(发)制造许可证和电子工业部对电视广播接收机、国家医药管理局对医用培养箱生产企业换(发)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审查费
劳动部组织对A、B、C、D、E1级锅炉和第三类压力容器的生产企业换(发)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均为2000元。其中,证书费10元;资料费100元;旅差费1890元。
电子工业部组织对电视广播接收机、国家医药管理局组织对医用培养箱的生产企业换发、新发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为:(1)对生产许可证期满,换发新证的,审查费标准为2000元。(2)新发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为2400元。其中,证收费10元,资料费200元,差旅费2190元。
二、检验费
(一)A级锅炉、B级锅炉(包括工业锅炉水位控制报警装置)6000元/批;C级锅炉2500元/批;D级锅炉(包括有机热载体气相锅炉)1500元/批;E1级锅炉(包括有机热载体液相锅炉)10000元/批,第三类压力容器(包括爆破片装置)180元/批。
(二)电视广播接收机的质量检验费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中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医用培养箱的质量检验费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医药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34号〕中规定的《医疗器械、制药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三、公告费本着节俭原则按实际支出收取。
四、各省级劳动厅(局)组织对E2级锅炉和第一、第二类压力容器的生产企业换(发)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由各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不高于劳动部换(发)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下具体核定。
五、对生产两种或两字以上等级锅炉或压力容器的企业换(发)制造许可证,应分别按对较高一级产品生产企业换(发)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征收,不再重复收费。
六、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对弱势群体犯罪的社会学思考

韩宏伟

摘 要:弱势群体犯罪是社会转型过程中凸现出的严重问题, 其内在根源在很大程度上归咎于社会因素,是社会对其权利分配的不平等以及法律保障的虚置所致。当弱势群体遭遇权利贫困危机且又无法解决时,基于寻求某种平等权的潜在特质,惟有用强势对抗——违法犯罪来彰显其弱势的社会人格的存在。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构建一种公平、正义的和谐秩序——法治视野下的人权保障机制,以期对弱势群体进行强势扶助,来最大可能地预防和控制弱势群体犯罪。
关键词:弱势群体; 强势群体; 犯罪; 生存权; 人权保障

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与伴之而来的社会结构的急剧转型,使得社会弱势群体的犯罪问题日益凸现并愈发严重。如何有效遏止弱势群体犯罪并加强对其的法律保障,进而使社会整体利益能够平衡、和谐、可持续地发展,业已成为目前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 弱势群体涵义之界定
“弱势群体”一词首次见于2002年3月朱?基总理为人代会做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它主要是一个用来分析现代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权力分配不公平、社会结构不合理、不协调的概念。关于对弱势群体的界定,学术界有多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弱势群体是一个在社会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1] 第二种观点认为,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指在具有可比性的前提下,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少数)比另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多数)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2] 第三种观点认为,弱势群体是指那些依靠自身的力量或能力无法保持个人及家庭成员最基本的生活水准、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支持和帮助的社会群体。[3] 笔者认为,弱势群体是指基于自然、生理与社会原因而受到政治、经济和社会不平等处遇的特殊群体。“弱势群体”中“弱势”至少应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物质相对贫困;二是竞争处于劣势地位;三是权利维护受阻。
目前,学术界把“弱势群体”通常分为两类: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前者往往是由于自然、生理原因所致,包括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后者则是社会因素所致,包括下岗职工、失业者、农民工、维权失败者。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只是在一定阶段一定范围内产生。随着社会政策的不断优化以及弱势个体的差异,弱势群体中的一部分人会转化为中性群体或强势群体。同时,强势群体由于社会性原因亦可以转化为弱势群体,如维权受阻而导致家破人亡者。弱势和强势是可以互相转化的,只是弱势者要上升为强势者是很困难的,因为这不仅取决于个体因素,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要依赖于社会因素的配合。

二、 以社会学为视角分析弱势群体犯罪的原因
弱势群体犯罪的原因除个体因素外,主要是社会性因素所致。因为作为弱势者,是不敢、不愿违法犯罪的,除非被逼上绝路。正如美国犯罪学家莱马特所说“是社会的反应导致了犯罪而不是犯罪导致了社会反应”。[4] 因此,探究弱势群体犯罪的原因从社会学视角进行,在很大程度上更符合保护弱势群体的价值趋向。同时,也能审视出社会公平、正义的真实内涵以及法治的理念所在。
(一)用强势对抗维系弱势自尊
弱势者总是追求安稳、平静的生活,无祸即是福。而打破这安稳的,往往是天灾人祸,天灾可以承受,因为他们认为这是天意,无法阻挡、无法克服。而人祸则是人为因素,是可以抗制的。强势群体有欺压弱势群体的本性。历史充分表明,社会的动荡不安往往是强势群体欺压弱势群体而造成弱势群体的生存危机所致,是弱势群体权利贫困极端化的强势反弹。为什么阶级社会斗争不断,就是因为强势阶级过分压迫弱势阶级。马克思指出,为什么国家终究会被消灭,就是因为在阶级社会里,国家是专政机器,国家总是代表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实行强势专政。那里有压迫,那里就有反抗(毛泽东语)。农民起义的不断迭起,无可争议地证明弱势群体在遭遇生存危机的关键时刻,如若不能得到强势群体的妥协或良心关怀,则惟有用自身潜在的强势——暴力对抗来维系其弱势的生命的存在。基于历史的惨痛教训,国家才要运用强制力的权力手段制定法律来抑制强势群体力量的肆意扩张并保护弱势群体权利的合理延展。国家制定法律法规,其目的就是在两个群体之间形成一个矛盾的缓和地域,因为社会秩序的混乱和对法益的破坏会危机其政权的存在,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我国目前弱势群体的犯罪问题集中表现为社会对弱势群体权利法律保障的漠视和缺失。弱势群体作为社会最底层的特殊群体,当其权利被侵害尚不至于危及生存权时,其最可能的行为就是忍让、躲避。这恰恰迎合了强势群体的虚伪心理,他们以此考验弱势群体的权利缺失容忍度来换取他们的带有成就感的安逸。其实,这往往是弱势群体恶性犯罪的根源。弱势群体违法犯罪,说明其心理防线已经到了崩溃的边缘,而惟有用最强势的“暴力”才能舒缓他们长期压抑的心理并平衡与强势群体平等的社会地位。就弱势群体而言,他们对生存权的关注远远大于任何因素,当其遭遇强势群体的过分欺压时,他们潜在的、原始的动物本能就是具有绝对抗衡性的强势。
追溯弱势群体犯罪的社会根源,不难看出,是法治视野下弱势群体人权保障的虚置以及对法治精神的扭曲。法治社会是以宪法和法律为最高权威的社会,其通过对公权力的确认、分配和制约来实现对公民人权和自由的有机保障,以期实现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转。法治的精神是追求一种公平、正义的秩序,法治的价值是崇尚一种和谐、可持续性的发展状态。在我国的人权保障机制中,立法是通过民主集中的决议来确认和分配权利;司法是通过裁判来公平实现权利的分配;行政是通过司法来实现立法所分配的权利。而在这三个环节之中,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行政权的滥用,司法机关的徇私枉法,都会损害立法机关分配给弱势群体的权利,从而导致法治权威性的降低和弱势群体权利的被剥夺。社会学理论指出,利益被相对剥夺的群体可能对剥夺他们的群体怀有敌视或仇恨心理。当弱势群体将自己的权利缺损归因于强势群体的剥夺时,社会中就潜伏着冲突的危险,甚至他们的敌视或仇恨指向也可能扩散。如果某类弱势群体的人权长期得不到保障,又无有效的权利救济措施,到了忍无可忍的程度,自然就会滋生社会不满情绪,在得不到合理宣泄的情况下就极易出现群体犯罪的现象。[5] 这将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发展以及法律在社会中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必将使法治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观荡然无存。因此,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理应担负起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和谐秩序的重任。弱势群体作为处于社会最底层的特殊群体,应该得到法律的特殊关注和人权保障。法律以其强势的手段保护弱势群体的自由、安全、人格尊严及其正当权利的行使,从本质上消除社会对他们的歧视状态,以此来体现法治社会的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和精神追求。这是法治驾驭社会可持续发展责无旁贷的使命,也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
我国宪法第33条第2、3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另外,《世界人权宣言》也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是平等的。”当然,人之间是有差别的,在社会财富、地位、身份上可能是不同的。但是,每个人在价值、尊严与权利上都是平等的。我们肯定人权的存在,就应该表现出对一切人平等的尊重和保护,而不管他处于什么位阶。“所有的人,不分贫富,不分自由人和奴隶,在人身和灵魂上都有同样的分量。”[6] 基于弱势群体的特殊性,法治社会更应该保障其与强势群体平等的生存权。尽管国家制定了若干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上确立弱势群体保护的优位性。但在具体的法律运行中,弱势群体的权利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甚至被置若罔闻。当危及到弱势群体的生存权时,其违法犯罪行为就不难想象。
法治社会下对弱势群体人权保障的虚置具体表现为某些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关于弱势群体保护的消极性、对立性甚或视而不见。消极性表现为:行政机关对弱势群体权利维护的敷衍以及对强势群体欺压行为的纵容,司法机关对弱势群体权利维护的形式性,即弱势群体虽胜诉,但实质上却败诉,因为程序上获得的公平、公正不能换取实体上的正义内容的真实再现,使得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得不到胜诉效益的真正落实,胜诉只是一纸空文。对立性表现为:行政机关对弱势群体持有的“官本位”思想,即官领导民而不是服务民,其试图用一种强势的权力压制甚或打击弱势群体的合法、正当的权利的行使,以“平稳、安全”的秩序来换取上级机关对他们功绩的肯定和褒扬以及自身职务的升迁;另外,行政机关作为特别的强势主体,与强势群体之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即利益上的相互利用性,这就决定了妥协性的不可避免。同时,司法机关对弱势群体的权利维护采取一种不予受理的态度,其原因在于对强势群体的相对惧怕或者是其自身的徇私枉法、腐败行为,另一方面是弱势群体天生的脆弱性。视而不见表现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弱势群体权利缺损的漠视及其对强势群体肆意行为的不闻不问,其原因在于我国目前社会的特殊现状以及行政体制与司法体制的不健全(如行政权的介入与规制、司法的成本等问题)。
综上所述,法治环境的不健全导致的弱势群体权利公力诉求的缺失与受阻,使得弱势群体惟有用最原始的私力自救。如果“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的争端,人们就会不在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加以信赖。”[7] 当弱势群体的权利贫困危及到生存权时,捍卫生命底线的行为只有“对抗”,而且是最有效的“暴力对抗”。惟有如此,才能使强势群体意识到他们并不是渺小、可以忽略的。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权利=法的目标是和平,为达到此目的的手段就是斗争。”[8]
弱势者用暴力对抗强势者的肆意欺压,来维系他们弱势的自尊,一方面亵渎了法律的尊严,另一方面也证明了法律的脆弱性。法律脆弱性的社会影响诠释了弱势群体犯罪原因的社会性,同时也凸现出法治视野下弱势群体人权保障的紧迫性。
(二)不公平的利益竞争、不平等的权利分配及其心理失衡因素
我国社会目前正处于转型时期,许多社会机制尚未建立甚或不健全,出现了诸多不公平现象,特别是社会财富分配的不公平。贫富差距造成的巨大反差影响了群体之间社会地位、权利分配等的不平等并逐渐延伸到各个方面,从而形成了不同阶层的利益群体。各种利益群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的不断变化使得整个社会结构也不断地做出调整,以适应社会秩序的可持续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化,伴之而来的社会整体意识的变化,使得人们的人生观、价值观和道德观也发生变化。人们对利益选择机制的不同认识,使个人的行为抑制力变得十分脆弱。价值观念的混乱与扭曲使得市场经济下的个体行为偏离正常的轨迹,甚至做出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经济利益的驱使使个人的社会责任感不再被刻意强调,竞争的方式和手段也不在重要,人们的价值观愈来愈偏向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职权主义。因此,曾经被资本主义国家所宣扬的斯宾塞的社会达尔文主义在我国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和赞同,将自然界的优胜劣汰、适者生存、弱肉强食的生存机理运用到人类社会似乎无可厚非。但是,我们可以仔细地考虑一下,我们目前的社会机制是否提供了公平竞争的初始条件?如若条件不公平,那么如何进行公平的竞争?不公平的竞争结果必然是社会公平的规则遭到践踏,使社会的公正秩序得到破坏,最终的结果必然是利益群体之间的斗争。耶林认为,“斗争,从权利被侵害、被剥夺时开始,一直在反复进行。”[9] 斗争的结果是强势群体越来越强,而弱势群体越来越弱。
社会的不公平竞争以及不平等的权利分配,使社会财富集中于少数人手中。强势者运用权利的不平等带来的优惠政策以及强势者的天然本性聚集财富,这必然会损害到弱势者的利益。强势者利用弱势者廉价的劳动力使自己“一夜暴富”,或许这其中还有掠夺的成分。而弱势者的天然的本性决定了不可能走强势者的致富之路,或许他们只能以简单而原始的非法手段获取物质。经济利益的冲突加剧了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的矛盾,弱势群体为生存权而发生的违法犯罪就很容易想象。马克思主义学派的犯罪学家指出,社会财富分配不均,阶级结构分化严重所引起的被剥夺感、挫折感、无助感、徒劳无功感、不公平感、痛恨感以及疏离感通常会引起严重的个人冲突,从而使犯罪增加。这些感受实际上为实施犯罪提供了“合理化”依据。当不同阶层之间的精神和物质距离越来越远时,敌意和妒意可以产生严重的社会冲突,而犯罪便是其中最直接和最极端的方式。[10] 弱势群体由于物质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竞争力的劣势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使其到了被社会遗忘的边沿。惟有其违法犯罪的影响性行为才能引起社会的关注,这也是弱势群体权利自救的最后途径。
另外,社会上存在的腐败现象曲解了公平、正义在弱势群体心目中的真实含义,一方面使其认识到权利的维护依靠的是什么,另一方面也为其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合理化”依据。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善于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亘古不易的真理,直到其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1] 国家公权力的异化,常常会招致人民对其合法性的质疑,人民遂丧失对政府的信任,因而“合法性”危机便应运而生。[12] 当权势群体利用自己在政治和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大肆贪污贿赂而很少受到惩罚甚或逍遥自在、平安无事时,弱势群体会因特别的不平等感而心理失衡,这种感觉越强烈,其中的一部分人就会不择手段地谋求“公平”。
理想的社会公正永远是人类追求的目标,而现实的社会公正总是蕴涵着实际的不公正。或许,“即使是一个社会在原则上是公正的,也还可能产生不公正的法律和政策。”[13] 弱势群体由于权利分配的不平等与利益竞争的不公平导致其心理扭曲、失衡,而且这种反差越大,其爆发的强度也就越大。在很大程度上,弱势群体需求的往往是最基本的、最简单的,然而还是不能得到满足。因此,马斯洛认为,越是低级的基本需要,它的力量就会越强、潜力也就越大。如果不能满足它,人们将生活在一种不平衡状态中,而这种不平衡状态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当人们遇到一个能够满足这种需要的环境时,就会更加急切、更加强烈地获取。当弱势群体遇有一个适合自己欲求(无论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的环境时,便会不顾一切的去攫取,哪怕冒着生命的危险。因为长期的失衡心理已经背离了自己认为的公平与公正,所以弱势群体的犯罪行为也就自然的发生了。
(三)社会歧视性因素的恶性反应
弱势群体的存在是一个普遍现象,而弱势群体的犯罪问题则是特殊现象。因为存在的是大部分,而犯罪的却是小部分。对弱势群体的社会歧视是普遍的、广泛的、多领域的、多视角的。诸如身份歧视、就业歧视、教育歧视、待遇歧视、性别歧视等各种歧视现象,都是没有把弱势者当作同等价值和尊严的人看待。
弱势群体被社会歧视,拒绝,因而不能被融入到社会的主流文化和价值中去,其任何行为和举措都会受到排斥。当弱势群体为生存欲融入主流社会而受到各种各样的歧视时,由一个弱势者转变为犯罪者是有一个过程的,并非一蹴而就,因为只有当其生存权遭遇危机时才会产生,同时这也是强势者为何长期欺压弱势者的原因所在。弱势者在社会歧视的影响下产生犯罪,是有多种外在因素的驱使。
(1)挫折。弱势群体遭受挫折会使自己原有的求富心态和方式发生变化。例如农民工从一种乡土秩序进入城市秩序,求富的初始方式就是依靠自己的诚实劳动,违法犯罪是从不敢想,也不去想。然而就业的歧视与挫折使其淳朴的思想发生裂变,既然诚实劳动不能养活自己,那就有用犯罪的方式去致富。这样,既能养活自己,又能给社会歧视一种教训。(2)利益。当一些特殊的弱势群体(如妇女、女大学生)被社会排挤时,因为其生理上的特殊性,促使其选择了最优化、最直接的生存方式。比如妇女可能选择色情行业或者拐卖人口,有些妇女可能因为自己是其中的受害者,而后又以此方法来报复别人。女大学生因为性别的原因,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就业歧视,因歧视造成的困境可能会使其生存方式发生变化。比如出卖色相、贩卖毒品以及一系列非法的和社会不允许的方式。(3)尊严。弱势群体被社会歧视,在一定程度上其个体尊严趋于缺失,并产生强烈的压抑感和报复心理。缓解这种郁闷状态的方式有两种:暴力对抗或强势者的妥协,后一种方式是不可能的,因为强势者的妥协是以弱势者的斗争为前提的。一旦弱势者用暴力来对抗,那么对强势者来说,那就是一场灾难。这尤以女性犯罪为代表。巫昌祯教授指出,“女性表现出的一些极端行为,一是女性在家庭暴力中受害太深、报复心理很强;二是女性在家庭暴力中长期处于无助状态,形成邻里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的怪现象。”暴力对抗固然挽回了尊严,可是对自己来说,却失去了自由甚或生命。可是,选择暴力是他们维系生命自尊的唯一途径。正像卢梭所说“每个人都有权冒生命的危险,以求保全自己的生命”。[14] (4)诱惑。当弱势群体处于被主流社会歧视的困境时,往往表现出一种迷茫的状态,这样就容易受到社会亚文化特别是犯罪亚文化的引诱。因为亚文化对抗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恰恰迎合了弱势群体被社会歧视、排斥的困惑心理。当弱势群体犯罪时,其罪责感因犯罪亚文化的影响已经淡化甚或荡然无存。
社会的反应影响了弱势群体的生活状态和生存方式,使其权利的分配不公平、不公正,当其权利贫困而使生存权遭遇危机时,违法犯罪是在所难免的。 因此,摩尔说:“不公正才是社会动乱的社会基础”。[15]

三、 法治视野下的人权保障机制——弱势群体犯罪的对策选择
弱势群体犯罪是社会权利分配的不公正以及对弱势群体人权法律保障的虚置所致。因此,构建一种公平、公正、正义的和谐秩序——法治视野下的人权保障机制,来对弱势群体进行强势关怀和扶助,成为社会的责任和时代的呼唤。
(一) 加强立法机制,消除对弱势群体的社会性歧视。
法的价值是通过对人们行为的规制来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具体以什么形式表现法的公正性,则要由法所依赖的经济制度的价值形式决定。经济发展倡导平等的、公开的竞争模式,同理,法的制定也须遵循此原则。国家加强立法机制,解决弱势群体受社会歧视的问题,使其人权保障以法的形式落到实处,真正实现文明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立法过程。柏拉图认为,我们立法的全部要害,是让公民在尽可能相互友好的环境中过最幸福的生活。改革城乡二元格局、户籍管理体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就业服务措施,健全政治参与、权利救济制度等,都是对弱势群体人权保障的法律确认。另外,对于歧视弱势群体的行为和规定以立法的形式予以剔除,并对具体的个人和单位予以相应的惩罚,真正实现法的公正价值。
(二) 提高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对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力度,并给以特别的待遇。
弱势群体特殊的社会性质,决定了社会应予以特别的关照。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对涉及弱势群体的案件应从法的公平性和正义性来考虑,不能因为弱势群体的社会地位而有任何的偏见,更不能因自身的腐败而使弱势群体的权利维护虚置。另外,行政机关在执行国家立法的同时,一方面加强对弱势群体权利的各项保障,使其权利的行使得到合理延展;另一方面加强对欺压弱势群体的行为和个人予以强行的抑制,从而使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落到实处。
(三) 健全国家司法救助体系,并建立国家先行给付制度。
要实现弱势群体人权保障的“实质平等”,使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目标得以实现,就要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探究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灵活、有效的司法途径。不但使司法运作过程简捷、高效、低成本,而且可以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立案救助。当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时,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的请求,行使其诉讼权。(2)公益诉讼。要求律师每年为弱势群体无偿代理一定的案件。(3)扩大诉讼费用减、缓、免的范围。针对弱势群体不同的经济状况,给予适当的优待。(4)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实行口头立案方式。在弱势群体因文化程度、身体残疾等原因不能写诉状而采用口头立案方式,能够方便其诉讼。另外,当弱势群体胜诉之后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逸或其他原因而无法赔偿时,国家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先行给付一部分或全部,使弱势群体切实感受到国家特别的生存关怀。

四、 结语
我们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是要促进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从公法关系角度讲,和谐社会应该是崇尚民主法治、保障人权、奉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重诚信、讲文明,追求良好秩序的社会。[16] 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差别的社会,但一定是弱势群体的人权受到尊重和保障的社会。消除社会的不公正因素,才是预防和控制弱势群体犯罪的关键,同时也是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

参考文献:
[1] 陈成文.社会弱者论[M].北京:时事出版社,2000.5.
[2] 李林.法治社会与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J].前线,2001,(5).
[3] 郑杭生.走上更公正的社会[J].www.china.org.cn.

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5年8月26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清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所辖行政区域,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城区,南澳县的县城,中心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高新区、保税区、独立工业(科技)园区、风景旅游区等城市化管理地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协调、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其他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规划、国土、环保、建设、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所需的资金。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聘请市容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举报制度,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举报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公共场所的容貌,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在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的空调器、排水管、排气扇、排油烟管、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美观。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修饰。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或者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门前、阳台、窗户、屋顶、遮阳物、外墙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门前、阳台外、窗外、屋顶、外墙等处堆放、架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吊挂、设置、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不清理、不拆除的,强制清理、拆除,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的新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内外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周围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所的门、窗、外墙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兜售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物品和有关工具,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当及时发还。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并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行促销、展览、文化、体育、节庆等活动。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行促销、展览、文化、体育、节庆等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并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和临时搭建的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代为清理、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彩旗、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到期及时拆除。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不清理、不拆除的,强制清理、拆除,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散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候车亭、岗亭、报刊亭、电话交接箱、箱式变电站、有线电视端子箱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保持设置物的完好和整洁。出现破损或者丢失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空及新建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经批准对城市道路扩建、改建,以及开挖道路建设杆线、管网的,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理余泥、污物等建筑垃圾,修复路面和拆除临时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代为清理、修复或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利用车辆张贴、绘制、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车辆运输砂石、水泥、煤炭、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散体物料、液体、废弃物,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点、规格和期限等要求设置;
(二)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三)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残损。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非广告牌匾、标识、标语、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画廊、橱窗、告示栏、宣传栏(牌)、实物造型,应当按照规范设置。
非广告牌匾、标识、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画廊、橱窗、告示栏、宣传栏(牌)、实物造型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残损。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喷涂宣传品和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洗,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宣传品和广告中标明的电讯号码依法进行处理,有关电讯单位应当依法协助执行。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街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景区景点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城市景观灯光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整洁,并按照规定开启、关闭。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市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的管理或者保洁工作。
第二十九条 责任区及其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高速公路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和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医院、宾馆、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
(四)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单位、门店、摊档门前的卫生保洁由该单位、门店、摊档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有关企事业单位的门前卫生保洁,由本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
(七)建筑工程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八)高新区、保税区、独立工业(科技)园区、风景旅游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九)海湾、江河、湖泊、沟渠、池塘等水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行政辖区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或者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杂草,无蚊蝇孳生地;
(二)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十二条 城市主次干道、人行道、地下通道、广场、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城市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由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街小巷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地街道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从建筑物、构筑物、车辆上向外泼水、抛掷废弃物;
(四)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将排水管道的污水直接排向路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空调器的冷却水应当接入排水系统,不得凌空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地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废水、废油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整洁,经营者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弃物向外散落污染周围环境。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枝叶、杂草、渣土等垃圾杂物。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围蔽设施,并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所有拆建施工,必须设置遮挡尘土的设施。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按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撤除、清场;
(二)施工产生的泥水,必须经过沉淀,水导入下水道,泥沙另外收集处理;
(三)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未设置围蔽设施,或者在围蔽设施外堆放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向建设工地外直接排放污水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或者未拆除临时施工设施的,可以由主管部门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用途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按照家畜每头二百元、家禽每只二十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中心城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便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单位和地区的居民,应当积极配合分类收集。违反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居民处以每次五十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百元;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大件生活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理。
在收集、运送生活垃圾的过程中不得翻捡垃圾。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送应当逐步实行容器化、密闭化和机械化。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餐饮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自行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市场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与废弃物产生量相适用的废弃物容器,并做到废弃物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二)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厕内卫生清洁;
(三)对市场内进行全天保洁,保持市场整洁有序;
(四)责成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自备废弃物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化粪池、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任人应当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四十六条 处置、受纳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机场、车站、码头和住宅小区、工业区、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学校、医院、宾馆、大型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配套建设、设置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单位、门店、摊档应当设置实用、美观的垃圾容器。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第五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或者补建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拆迁或者补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承担。

第五章 作业服务管理

第五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逐步实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
第五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后,方可运输城市垃圾。违反规定未领取准运证运输城市垃圾的,对车主处以每车次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作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条件,通过委托、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人。
作业服务企业承接的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包。违反规定的,发包单位可以终止作业服务项目的承包。
第五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垃圾应当及时清除、收运,不得将垃圾扫入道路两侧的花坛、下水道、路旁空地和绿化带。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作业,应当逐步实行机械化。
第五十七条 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城市垃圾运往垃圾转运站、处理场(厂)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任意倾倒。违反规定任意倾倒城市垃圾的,责令清运,按照倾倒垃圾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垃圾转运站、处理场(厂)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作业规范处理垃圾。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公开行政许可的条件和受理、审查、决定的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执法检查或者行政处罚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违反规定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或者举报不受理的;
(二)对应当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违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本条例规定按照立方米计算罚款的,不足一立方米按照一立方米计算。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心镇,是指根据省规定标准和程序核准为中心镇的建制镇。
第六十五条 中心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