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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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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31号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24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推进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全面提
高呼和浩特市的综合竞争力,根据国家、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先进适用
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技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科技
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促进全社会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设立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分设呼和浩特市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呼和浩特市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不分等级,每两年奖励一次,授奖数额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一次,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为全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五条 为维护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负责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
第七条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组织推荐工作。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机构,负责科技奖励日常工作。
第八条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是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奖状和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九条 呼和浩特市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授予在近3年为全市科学技术做出重大贡献,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人员:
(一)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取得重要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即候选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理论,引起了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了重大贡献;
(二)在全市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即候选人在科技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实现产业化,推动该领域的发展,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第十条 呼和浩特市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
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热爱内蒙古,热爱呼和浩特市,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且继续从事科学技术工作。
候选人的成果和贡献不足以反映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水平时,该评审年度可空缺。
第十一条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全市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等方面以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中,在下列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科学技术开发项目中,实现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科学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应用推广项目中,完成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的;
(二)在实施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项目中,采用国内外高新技术,经消化、吸收,形成规模生产,在调整产业结构中起到重要作用,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决策咨询、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取得重要成果及其应用推广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推动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市级以上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等。该项目科技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公民,可以申报和推荐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二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
在技术上,特别是在发展高新技术的主要领域有重要创新,形成了产业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在本行政区域内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形成了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先进水平。
(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显著
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社会价值,为呼和浩特市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做出了重要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
项目转化比较成功,示范作用明显、关联度大、带动和扩散能力强。项目的实施能提高本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和创新能力。能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和升级以及产品的更新换代。
第十三条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项目总体技术方案设计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解决中做出重要技术创新;
(三)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做出创造性贡献;
(四)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仅从事行政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十四条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主要作用的完成单位。
第十五条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按以下标准进行综合评定:
(一)科学技术开发、应用推广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接近国内领先水平,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程度高,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自治区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内先进水平,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程度较高,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自治区内先进水平,并接近自治区内领先水平,科技成果得到转化,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明显作用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在采用国内外高新技术实施产业化工作中,对消化、吸收高新技术等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取得了巨大经济、社会效益,对本行政区域内该行业的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评为一等奖;
在采用国内外高新技术实施产业化工作中,对消化、吸收高新技术等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取得了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对本行政区域内该行业的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较大作用的,可评为二等奖;
在采用国内外高新技术实施产业化工作中,对消化、吸收高新技术等方面有一定创新,有一定的技术难度,取得了较显著经济、社会效益,对本行政区域内该行业的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一定作用的,可评为三等奖。
(三)社会公益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接近国内领先水平,并且在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自治区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内先进水平,并在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较大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自治区先进水平,并接近自治区领先水平,已得到应用,取得了一定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四)重大工程项目
开展技术协作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并接近国内领先水平,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本行政区域内该行业的科技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开展技术协作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自治区领先水平,并接近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了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本行政区域内该行业的科技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开展技术协作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自治区先进水平,并接近自治区领先水平,取得了一定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本行政区域内该行业的科技进步有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三章 评审机构和职责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业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奖励委员会设委员11-15人,其中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人,秘书长1人。奖励委员会成员由科技、经济、教育、卫生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有关行政部门的领导组成。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4年。
第十八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当年评审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评审本专业范围内的市科技奖;
(二)向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本专业范围内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人,委员若干人。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资格聘任制,任期2年。
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资格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由科技奖励机构根据当年市科技奖申报推荐的具体情况进行聘任,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的完成人,当年不得作为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参加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学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学识渊博,熟悉本领域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态,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较强的综合判断能力,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认真负责,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仍然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四)身体健康,能参加评审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第二十一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

第二十二条 申报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由申报人或组织提出,一般按行政隶属关系,推荐申报。
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实行限额推荐。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时,由主持单位负责,联合协作单位共同申报。
(一)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1、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2、市各有关委办局、开发区,市属高等院校。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1、各旗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2、市各有关委办局、开发区,市属高等院校。
中央和自治区驻呼单位可直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市内无主管部门的单位、个人可以通过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科技行政部门推荐;为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做出重大贡献的非本市单位,直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推荐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人选和项目,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技专家对其科技成果的评价结论和建议,择优推荐。
第二十三条 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报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励:
(一)在知识产权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已获得国家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和其他盟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个人或项目;
(三)按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医疗器械、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未获得主管行政部门批准的。
第二十四条 被评定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
第二十五条 申报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呼和浩特市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
1、呼和浩特市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推荐书;
2、申报人成就综述报告;
3、效益证明;
4、科研成就证明材料等。
(二)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1、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
2、技术工作总结;
3、试验研究报告;
4、推广应用证明或经济(社会)效益证明;
5、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或其它科学技术评价证明等。
第二十六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公民、组织,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评审费。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二十七条 推荐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科学技术奖励机构提交申报推荐材料。市科学技术奖励机构负责对申报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材料,可以要求申报推荐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提交评审,并退回申报推荐材料。
第二十八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由科学技术奖励机构提交相应的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初评。各专家评审委员会向奖励委员会汇报评审结果。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时,奖励委员会和各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表决,其规定如下:
(一)奖励委员会的审定会议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出席,方可举行;
(二)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结果应当经过全体委员的二分之一(不含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三十条 奖励委员会负责呼和浩特市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终审工作。奖励委员会对各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初评结果进行审定,评出获奖人选或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并做出决议。
奖励委员会审定的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科学技术奖励机构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必须提供书面形式的异议材料,以及必要的证明材料。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三十三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申报材料不实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推荐单位及项目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三十四条 科学技术奖励机构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五条 实质性异议由市科学技术奖励机构负责协调,有关推荐单位协助进行处理。推荐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市科学技术奖励机构审核。奖励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奖励机构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市科学技术奖励机构负责协调,提出处理意见。
推荐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处理意见的,不得提交审核。
第七章授奖
第三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奖励委员会做出的获奖人员、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由呼和浩特市市长签署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每人10万元。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对获奖项目的授奖人数实行限额,其中一等奖每项授奖人数不超过9人,二等奖每项不超过7人,三等奖每项不超过5人。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预算专项支付。

第八章 纪律和责任

第四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四十一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成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及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参与评审活动的资格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
释,由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1992年6月11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呼和浩特市“科技兴市效益奖”奖励规定》和1994年4月19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内容摘要】巡回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为方便民众诉讼,实行各地流动办案,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和优良传统,符合现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实践中创造了许多巡回审判方式,被形象地称为“草原法庭”、“马背法庭”、“海上法庭”、“田间法庭” ,这是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中强调了巡回审判制度的重要性。巡回审判制度发展至当代仍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巡回成本仍需降低、办案程序尚不规范、物质配备尚嫌不足等。笔者不避浅陋,结合法律与实践,对巡回审判的作用、现状及制度做点粗浅的探讨。

  【关键字】巡回 审判 制度 司法


  一、我国巡回审判制度的历史

  我国的巡回审判制度,源于西方国家的法制,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颁布《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规定了法院可组织巡回法庭,当时主要体现于“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共和国成立后董必武同志曾论述“在司法改革中证实了过去我们主张的陪审制、巡回审判制度以及在法院设问事处、接待室等,都是人民所欢迎的。”就当时而言也算是填充了法律的空白,成为一段时间巡回法庭运行的原则。

  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巡回审判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被法律所确立,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派出法庭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第一百零四条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派出法庭巡回就地开庭审理。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巡回审理时,除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外,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1999年7月15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2005年9月19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 》第7条:“基层人民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巡回审判点,由人民法庭定期或不定期对案件进行巡回审理。巡回审判点应当有相对固定的审判场所和必要的办案设施。”这些制度,成为构建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的历史进程中开展巡回审判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巡回审判制度的重要意义

  人民法院的根本职责就是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巡回审判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中有重要意义。

  1.贴近群众、司法透明。巡回审判制度的实践中,各地创造了许多方式,如“草原法庭”、“马背法庭”、“海上法庭”、“田间法庭”等;这些审判方式能够身处纠纷一线及时了解案件事实、化解纷争矛盾;法院以这种看得见的方式进行诉讼活动、公开地作出裁判,可以增强民众对案件实体处理的真实性、公正性的可信度,增强民众对司法的信心、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巡回审判成为司法透明的重要载体,是司法透明机制的有效组成部分。

  2、就地审理、利益平衡。巡回审判应自觉地站在民众一线,准确地把握社会存在的价值和民众生活的秩序;尽量以兼容的态度来处理利益体系中的诸利益,消除它们之间的对立性,实现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3、普法宣传、弘扬法治。我国大部分区域的民众受文化水平的制约和人治观念的影响,法律意识普遍淡薄;巡回审判不仅是一种纠纷调解机制,同时可以利用这些案例为民众讲解法制,充分发挥庭审的教育宣传功能。当大多数人懂得以法律为行为准则和维护合法权益有效途径时,法治理念也就在全社会得到了树立。

  三、我国继续推行巡回审判制度的的必要性

  巡回审判制度是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良好传统工作方式;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新时期,巡回审判制度继续展现出强大的生机和活力,其所体现的“两便”原则(便利群众参与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深得民心,显示出巡回审判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必要性。

  1、群众路线的体现、人民法院适应中国国情的需要。 “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是我们党在长期革命实践中形成的领导方法和工作方法。我国近年来经济虽然得到了强有力的增长,但民众的文化素质尚有差距、许多落后区域的法治意识不强,一旦遇到法律问题则无所适从,迫切需要懂法的人能告诉他们应该怎样处理。利用巡回审判这种相对轻松、随和的开庭形式,不但能够及时、有效地化解民众的矛盾,也能使社会更融洽、稳定。法官巡回办案能方便民众诉讼,更能增强法院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提高民众的法治意识,更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

  2、司法效率的要求、人民法院践行司法为民的需要。高效司法包括审限合法、成本低廉和效果充分。司法为民不仅要通过公正、高效、廉洁的司法活动来实现,而且应落实到保护人民、打击违法犯罪、定纠止争的审判过程工作中。巡回审判制度是在辖区交通不便、群众文化素质不高、地方经济不发达这些特定情况下,由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做一些本来应属于当事人自己的事情,从而体现了便民利民。我国历来强调司法权来源于人民,司法的根本目的是服务于人民。

  3、符合现代司法理、人民法院服务和谐社会的需要。巡回审判制度提倡的诉讼便利化、人情化是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六个方面,都与人民法院在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经济发展的工作紧密相连。特别是基层民众之间的矛盾纠纷有其自身特点,人民法院采取巡回审判的方式是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了解纠纷的真正原因,运用包括法律、道德观念、伦理、情理在内的调解方式,当庭辩法析理进行调判,在第一时间、第一现场处理好关系民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将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避免因简单小事处理不当引发重大社会问题,真正起到化解群众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四、我国巡回审判制度的特点

  虽然巡回办案的形式各不相同,但仍存在共同特点。

  1、就地开庭。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相邻村镇、社区则有利于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进行就地调解,也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将法庭设在民众的院落、田间审理;当庭辩法析理进行调判、用通俗的语言进行以案讲法;案件的审理过程也就是法制宣传的过程,通过这样的以案说法,使民众通过身边的真实案例走进法律,同时也让他们明白哪些纠纷可以找法庭解决。而且,就地开庭往往是在第一时间、第一现场处置好关系民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避免了因简单小事处理不当引发重大社会问题。

  2、注重调解。巡回审判是一种贴近民众解决矛盾的方式,注重调解则是巡回审判中的一种手段。村镇或社区民众之间的矛盾有其自身特点,很多纠纷关系到当事人最基本的生存环境和生活秩序;在巡回办案有利于法官运用包括法律、道德、伦理、情理在内的多元化的调解方式,积极做好当事人情绪的疏导工作,能更好地做到定纷止争、息诉平访。这样,调解成功率高、自觉履行率高,案结事了;真正能达到化解群众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效果。

  3、巡回收案。人民法庭定期派出法官前往交通不便的村镇、社区,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当即立案或依法受理口诉案件,切实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对于弱势群众,可开展司法救助。

  4、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目前部分人民调解员分散在各个村镇、社区,尤其是农村调解人员结构参差不齐、法律知识相对匮乏、日常工作开展不利的现状,利用巡回审判的机会邀请人民调解员参加旁听审判,增长感性认识、增强实际运作能力,为人民调解员有效的处理突发性民间纠纷奠定一定的基础;以致形成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五、我国巡回审判制度运行过程中存中的问题

  巡回审判制度作为一种既便利民众诉讼又方便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但相比之下,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巡回审判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1、制度不完善。巡回审判制度的司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但这只是一个框架性的法律条文,没有相应的实施细则;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还未建立相对完善的巡回审判制度及稳定的巡回审判队伍。有的法院仅把巡回审判制度当作一种政策性的工作,巡回办案时有时无;有的巡回法庭审判将国徽放于警车的后备箱、随意的法庭布置、不规范的法官仪表和庭审过程、加大了法官驾驭庭审的难度,这都忽视了法律的严肃性;使“司法为民”流于形式。

  2、运行成本高。由于巡回办案路线的周期长,法院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都没能得以有效节约;相对来说巡回审判员较少,巡回审判地多在路途遥远的山区,法官一天之内往往只能到达一个地方,审结的案件数量就极为有限。因此,在实践中开展巡回审判困难重重,巡回审判制度很难真正在这些地方正常运行。

卫生部关于发布皮肤粘膜消毒剂中部分成分限量值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3]214号

卫生部关于发布皮肤粘膜消毒剂中部分成分限量值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加强对皮肤粘膜消毒剂的安全性监管,经论证,现对皮肤、粘膜消毒剂中部分成分限量值规定如下:

一、 皮肤消毒剂中部分成分限量浓度(W/V):

葡萄糖酸氯己定或醋酸氯己定为4.50%

2,4,4’- 三氯-2’-羟基二苯醚为2.00%

苯扎溴铵或苯扎氯铵为0.50%

戊二醛为0.10%

二、 粘膜消毒剂中部分成分限量浓度(W/V):

葡萄糖酸氯己定或醋酸氯己定为0.50%

2,4,4’- 三氯-2’-羟基二苯醚为0.35%

苯扎溴铵或苯扎氯铵为0.20%

戊二醛为0.10%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