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电力供应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21号)精神,规范电力市场秩序,保证电力供应,我会组织制定了《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会。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
为适应电力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障电网及并网发电机组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原则
1. 公平、公正、依法、透明。
2. 保证电网及并网发电机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
3.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电网与电厂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电网和电厂运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通报有关情况。运行管理由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会同并网电厂进行。
二、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范围
1.与省级及以上电网并网(联网)运行的发电机组。
2.并入各省级及以上电网所属地区电网的自备电厂和公用电厂的发电机组。
三、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依据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下达的技术规定、标准,电网调度规程,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安全性评价、安全检查以及事故调查提出的反事故措施等。
2.电网商并网电厂制定的发输变电设备检修计划,电网调度机构(以下简称调度机构)下达的季(月)电压控制曲线(含修改)或考核电压检测点的电压及机组无功出力(含修改)、日发电负荷计划曲线(含修改)。
3.电网调度机构的电能量计量系统或能量管理系统(EMS)采集的实时数据和当班调度员的值班录音记录。
四、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内容
(一)安全管理
1. 安全管理制度。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励磁系统和调速系统,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并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调度通信和自动化设备等运行和检修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票和工作票制度等,应符合所在电网的安全管理规定。并网电厂运行方式应满足所在电网的要求。
安全性评价。并网电厂应定期开展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达到所在电网规定的并网必备条件和评分标准要求,并认真落实整改措施。
2.安全检查。并网电厂参加电网与电厂协商确定的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安全检查,落实检查中提出的防范措施。
3.反事故措施。电网企业应针对电网的安全生产形势、安全运行中暴露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年度运行方式等,及时制订和落实反事故措施,其中涉及电厂一、二次设备的措施,并网电厂应及时落实。
4.并网电厂应按规定制订全厂停电事故处理预案,参加电网组织的联合反事故演习,编制反事故预案,提高对事故的反应速度和处理能力。
5.事故通报和调查。电网应及时向并网电厂通报有关电网事故情况、原因及影响分析。并网电厂应向电网通报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有关设备事故情况,参加相关机组的事故调查。提供所需的故障录波图、事故时运行状态和有关数据资料。
(二)运行管理
1.调度纪律和规定。
并网电厂应严格执行调度指令,及时、准确报送设备异常和事故原因的情况。
并网电厂应严格执行电网调度规程、电网安全运行约束条件。严格执行励磁系统、调速系统、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调度自动化和通信的有关规定。改变调度管辖设备状态和设备参数,应经调度机构批准。
2.日发电计划负荷曲线、电量和电压控制曲线。
电厂的日发电计划曲线以调度机构下达的日发电计划曲线(含修改)为准。当电厂实际发电负荷与计划曲线值的偏差(正或负)超出允许范围时,即为不合格点或不合格时段。
电厂的日计划发电量以调度机构下达的日发电计划(含修改)为准。当发电厂实际发电量超出日发电计划允许范围时,即为日计划发电量不合格点。
并网电厂升压站母线电压合格率应以电网调度机构下达的电压曲线(含修改)和发电力率调节范围为依据。
3.机组调峰能力。
电网企业商并网电厂依据并网发电设备的技术性能,核定发电机组的额定、最大和最小出力作为电网运行调整及运行管理的依据。统调1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机组调峰能力原则上应达到额定容量的50%。
机组的起停时间和负荷调节速度应满足所在电网的调峰要求。承担起停调峰的机组,应根据起停调峰的次数以电量或奖金方式予以奖励。
4.机组调节性能。
单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机组和单机容量4万千瓦及以上水电机组应具有AGC功能。AGC调节性能包括AGC功能投运率和调节范围、AGC指令平均响应速度和平均调节精度等指标。
机组调节系统的频率偏差死区、转速不等率和一次调频投入的机组负荷范围、负荷调节限制、响应速度等应满足电网的规定要求。
发电机应具备进相运行能力。电厂应按规定进行发电机进相试验,在发电机允许运行条件下,进相深度应满足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发电机的发电力率可调范围为额定值至调度机构核定的进相运行限额值。
5.机组可用性。
发电机组可用性管理包括非计划停运、未得到批准而停运、备用或检修到期机组未按调度指令并网和接带负荷、机组非计划停运时间或次数超过规定等。
各种类型机组允许非计划停运次数和时间,由电网企业商并网电厂合理确定。
计划检修外的不可用时间(非电厂原因除外)、计划检修超批准工期时间、备用机组未按要求并网而推延的时间以及机组降出力等效非计划停运时间等统计为年度累计非计划停运时间。
经批准利用节假日和负荷低谷进行检修(D级检修)和消缺的时间不计作非计划停运时间,但工期超出计划时,全部消缺时间仍计入年度累计非计划停运时间。
发电机组非计划停运造成电网限电(包括事故拉路和低频低压减负荷装置动作切除负荷)或造成电网频率±0.2Hz及以上波动、机组降出力运行造成电网限电(包括事故拉路)或在电网限电期间机组降出力运行,停运时间仍计入年度累计非计划停运时间。
新机组商业运行前,可根据电网实际安排在一定的非计划停运次数和时间内,不计入年度累计非计划停运时间,但造成电网限电(包括事故拉路和低频、低压减负荷装置动作切除负荷)或造成电网频率±0.2Hz及以上波动,其停运时间仍计入年度累计非计划停运时间。
机组计划大修(A/B级检修)完工首次并网后发生的第一次非计划停运不计入年度累计非计划停运时间。
(三)检修管理
1.严格执行设备的停复役管理制度。发电企业应根据发电设备检修导则和设备健康状况,编制年度机组检修计划和三年滚动规划。
2.并网电厂提出机组变更计划检修的,电网企业应积极予以安排。电网无法安排时,应通知发电厂按原定计划安排检修,超计划检修工期按实际天数进行考核。
3.并网电厂应严格执行升压站及其输变电设备检修计划。管理内容包括月度计划检修完成情况、月度非计划检修发生情况以及年度重要设备(110kV及以上的线路、母线、联变及相应的二次设备)的停役检修情况等内容。
(四)技术管理
1.并网电厂中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励磁系统和调速系统、并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调度通信和自动化设备等应纳入电力系统统一规划、设计、运行管理,达到技术监督及安全性评价的要求,发现的重大问题应按期整改。
2.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含同期并列装置)。管理内容包括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满足技术监督及并网安全性评价要求和发现重大问题按期整改的情况,并网电厂原因导致事故扩大、引起电厂或电网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的不正确动作、退出或对电网造成影响等情况以及机组同期并列情况等内容。
3.调度通信。管理内容包括调度通信达到并网安全性评价要求和重大问题按期整改情况,并网电厂原因造成通信事故、造成电力调度专网通信电路中断以及电网事故时因电厂通信责任造成继电保护及远动通道中断情况等内容。
4.调度自动化。管理内容包括调度自动化达到并网安全性评价要求和重大问题按期整改的情况,并网电厂发生事故时遥信拒动或误动、远动设备故障(远动数据中断)时间超过规定时间,遥测量总准确度满足要求情况、故障和缺陷及时处理解决情况,遥测及遥信数量和内容按时增加或修改情况,电量采集装置月运行合格率等内容。
5.励磁系统。管理内容包括励磁系统强励水平、放大倍数、时间常数等技术性能参数达到有关国家及行业标准要求或其技术规范满足所接入电网要求情况、按照调度部门核定的定值、设定特性参数情况等内容。
6.并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管理内容包括并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遮断容量满足电网要求、绝缘达到所在地区污秽等级的要求、接地网满足规程要求的情况以及按时整改情况等内容。
7.发电机组涉及机网协调的保护。管理内容包括发电机组涉及机网协调的保护(其中含发电机静子过电压、静子过励磁、静子低电压、发电机低频率、高频率、发电机失步振荡、失磁保护等)达到有关国家、行业标准要求情况、其技术规范满足所接入电网要求情况等内容。
8.并网电厂设备参数。管理内容包括并网电厂提供励磁系统及调速系统的传递函数及各环节实际参数、发电机、变压器、升压站电气设备等设备实际参数情况或满足电网要求情况等内容。
(五)技术监督
1.对电网中直接涉及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的发输配及重要用电设备,纳入电力系统统一的技术监督,包括继电保护及励磁系统(包括PSS)、AGC与无功调节能力、一次调频、通信、自动化及安全自动装置、电能计量装置、升压站电气设备等系统或专业。
2.并网电厂应按国家、行业和所在电网专业技术规定和标准开展技术监督工作。管理内容包括技术监督工作的开展、监督发现问题的处理、设备预防性试验和检查的执行、预防事故措施的落实等情况以及技术监督指标等。
五、运行管理考核
1.电网经营企业应会同发电企业定期对并网发电厂运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应包括安全管理、运行管理、检修管理、技术管理、技术监督管理等内容,并根据电网实际和工作重点,设置不同的权重系数。
2.对发电厂的奖励应根据发电厂对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提高电网电能质量的作用大小进行。对于电网调峰、调频和无功电压调节作出突出贡献的应给予奖励。
3.考核可采取扣减违约电量或收取违约金的方式。
4.考核所得的违约电量或违约金应实行专项管理。考核所得应全部用于对参加考核的并网电厂的奖励。
六、考核监管
1.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考核由电力监管机构实施监管。考核和奖励的情况,应定期公布,由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定期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
2.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应根据本意见,结合本网实际,会同发电企业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核备后执行。
无锡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42号
《无锡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已经2013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 泉
2013年8月13日
无锡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规章实施后,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其立法内容、实施绩效、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和分析,形成评价结论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科学合理、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规章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评估机关)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具体实施工作。
规章未确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两个以上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与规章实施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评估机关要求,提供与规章实施有关的材料和数据,配合做好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规章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各界意见、建议较为集中的;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因上位法发生变化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拟废止规章或者对规章作重大修改的,可以不进行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七条 评估机关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后评估建议项目,并对时间安排、重点评估内容等事项作出说明。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评估机关报送的建议项目进行论证,也可以直接提出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拟订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根据下列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程序,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合理性:规章是否体现公平、公正原则,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协调性:规章与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冲突,制度之间是否相互衔接,配套制度是否完善;
(四)操作性:制度设计是否具体可行,措施是否便民、高效,操作程序是否正当、易行;
(五)规范性: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章的有效实施;
(六)绩效性:规章是否实现预期立法目的,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和解决的建议,实施后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是否高于规章制定和执行的成本。
评估机关应当对规章涉及的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给付等事项进行重点评估。
第九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机关成立主要由本机关人员组成的评估小组,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业人士以及公众代表参加;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小组制定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程序、内容、方法和组织保障等内容;
(三)开展调查研究:评估小组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走访或者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执法单位、监督机关、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以及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收集意见和建议;
(四)进行分析评价:评估小组对收集的材料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初步评估结论,上报评估机关;
(五)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机关对初步评估结论进行研究和论证,提出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规章、改进行政执法等处理意见。
第十条 评估机关可以根据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实际简化程序,但规章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简化规章立法后评估程序的,主要通过问卷调查、座谈会等方式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结论以及相关的分析评价;
(三)针对评估结论提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应当在年度计划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
评估报告在评估内容、程序、方法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退回评估机关;评估机关应当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符合规定标准、程序等要求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评估报告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应当根据《无锡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组织实施。
需要修改规章的,应当采纳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
需要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落实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反馈情况。
第十四条 评估机关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等进行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相关工作。
接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委托受托事务。
第十五条 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单位、人员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七条 评估机关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问责: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评估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评估报告的;
(四)未按照规定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十八条 江阴市、宜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应当参照本办法进行后评估工作。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重大行政决策,以及本市其他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