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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建设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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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建设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建设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口市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建设工程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希遵照执行。

海口市建设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市场管理,保障建筑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加快城市建设,根据国家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管理是指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市政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土石方工程等的施工(含装饰装修)、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口市城市建设局是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方针、政策,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
(二)根据工程建设任务与设计施工力量,组织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审核工程发包条件与承包方的资质等级,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的执行情况;
(四)依法查处建筑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二章 施工报建与工程发包管理
第四条 实行工程建设报建制度。凡属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向市城市建设局办理报建手续,在取得《施工任务通知书》后方可动工兴建。
第五条 报建申请书(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工程规模、投资规模、当年投资额、资金来源、开竣工日期、发包条件、工程筹建情况等。
第六条 申请办理工程报建应当具备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计施工图纸落实;
(二)计划部门列入年度计划项目(文件);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
(四)工程承包合同书和预概算书;
(五)建设资金落实证明;
(六)承包施工单位的技术资质证书、施工许可证、项目负责人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境外(包括港、澳、台,下同)、省外独资企业在我省投资(本市)建设项目;境外省外合资建设项目;境外与省内合资项目;省内外合作、合资(省内出地、省外出资)的建设项目,办理施工报建手续时除符合上款规定外,还须提交下列有关证明资料:
(一)国家、省、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证明文件;
(二)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省、市政府部门批准外资、独资、合资、合作的企业证书或省、市合作部门批准文件;
(四)省、市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批准外省在本省成立的企业文件;
(五)对于省内外合作(合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未具合作单位名称者,合作单位须取得本合作或合资项目的省、市计划部门立项或有效的公证合同书(文件)。
第七条 具备招标条件的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进行招标。其他建设项目的承包须在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八条 境外、省外(包括港、澳、台)独资企业在我省投资(本市)建设项目,境外省外合资建设项目,使用本省施工队伍(包括省外进市已验证登记的施工队伍)可以自主决定发包方式。
境外与省内合资项目,省内外合作、合资(省内出地、省外出资建设的)项目,可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凡办理施工报建的建设项目,在领取施工任务通知书时,施工企业必须按琼府(1989)9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承发包合同所规定的结算货币,按如下标准向市城市建设局缴交建工管理费:
(一)包工包料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等,按工程总造价千分之四收取。
(二)包工不包料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等,按人工费及间接费总和的百分之三收取。
未办理缴交建工管理费的施工企业,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三项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等代理。
第十一条 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要合理确定和有效地控制工程造价,不得任意突破总概算(修改概算)。建设工程项目概预算书应委托或聘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有审编工程概预算资格的单位(咨询机构)进行复核审定或标底审查。
建设项目的结算,按国家建设银行总行1989年颁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设计变更,健全设计变更审批制度。对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不得任意变更设计、增加内容和提高设计标准,提高造价。
第十三条 工程发包必须按建设项目进行一次性招标。群体工程提倡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单项工程除比较复杂的基础工程可单独发包外,其余工程均不得解体分项发包。


单独发包的基础打桩工程竣工后,应经设计单位对桩基进行验评,并送交质量监督站核验,办理基础施工的隐蔽验收签证,未经质量监督站签证不得办理上部主体工程发包施工。
第十四条 严格禁止资金不足的建设项目仓促上马。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在发包前必须按规定在建设银行存足资金,按国家和省、市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第三章 施工承包与资质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我市承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持有营业执照和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第十六条 港澳地区和国外施工企业,或省外持证施工企业,进市承包一次性工程施工任务的,须按有关规定到海南省建设厅办理《单项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才可进市承包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外来施工企业(包括省外和省内其他县、市施工企业),进入本市承包工程分包工程,或者提供劳务,须依照本规定要求及《海南省外来施工企业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办理注册核准手续,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办理进市验证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经营
活动。
第十八条 申请进市的外来施工企业须具有法人资格,具备自有施工能力或有提供建筑劳务的能力。
符合上款规定的外来施工企业,须向市城建局提出申请注册,并由施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核实盖章。申请注册时应交验下列证件资料:
(一)海南省建设厅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许可证、建筑劳务许可证及按规定设立的《营业管理手册》;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市税务部门纳税登记证;
(四)开户银行必须在海口市建行,及其资信证明;
(五)办公地点要稳定一年以上,提供自有房产权证或租赁房屋协议书;
(六)按规定向进市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籍或暂住户口证(验毕交还);
(七)本公司设备清单。
第十九条 在本市的外来施工企业或本市市属施工企业,改变名称、住所、经济性质、资质等级、法人代表、驻市代表、营业范围,应在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实行施工企业资质年度审查制度。
市属的施工企业,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局提交施工企业本年度企业资质条件资料,经检查按资质标准的实际达到的能力,由市城市建设局向省建设厅申报定级。
对进市外来施工企业的年检,经市城市建设局评定意见,建立档案,报海南省建设厅考评。逾期未经海南省建设厅年审盖章,及未在我市办理验证登记有关手续的证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工程承包范围进行承包活动,不得越级承包工程。承包工程施工,必须自行组织完成或按照有关规定分包部分工程,不得非法转包。
第二十二条 承发包工程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建筑安装工程需要实行总分包,应按国家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发包单位与总包单位,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分别签订工程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户等。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承包的工作量,必须同企业的施工能力、管理水平相适应。各类企业的年施工任务限量按企业职工人数核定,由市城市建设局进行控制,不得超过以下最高标准:
(一)土建施工企业,按人均面积计算为七十平方米;
(二)设备安装企业,按人均产值计算为四万元;
(三)市政施工企业,按人均产值计算为二万元。
第二十六条 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海南省建设厅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严禁无证照或超级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发包方,利用职权受贿、索贿和利用发包及其他各种形式收受“回扣”,或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予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视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处予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照或越级承包的;
(二)出卖、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或营业执照、银行帐户等;
(三)无证照或越级承包建设监理的;
(四)利用行贿、“回扣”等手段承揽工程施工任务,以介绍工程为手段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未办理报建手续而施工的建设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在补办报建手续后,可准予继续施工。
对未办理缴交建工管理费而擅自开工的,除追缴应上缴的管理费外,处以应缴管理费二倍以上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取消参加承包工程资格半年以上,直至吊销其施工证照。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自行废止。



1993年7月14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3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省人大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切实发挥代表参政议政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大常委会多年来的工作实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代表对全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也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之一。认真办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密切联系群众,促进经济建设,推动全省工作,都具有重要
的作用。各承办部门应当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积极负责地进行办理,不得草率应付。
第三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的机关和组织负责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条 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属几个部门办理的,可由各业务部门分别办理,分别答复代表;也可以一个部门为主,有关部门协同研究办理,由为主的部门答复代表。与其业务有关的部门不得互相推诿。
对于内容相同的建议、批评、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应当逐人答复。

第五条 承办部门对于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法律和政策有明确规定,本部门已经或正在解决的问题,要据实答复代表;
(二)应当解决或经过努力能够解决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解决;
(三)需调查研究或请示上级决定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向上级请示后答复;
(四)超出现行政策规定,或因事实有出入,不便采纳的问题,应向代表说明情况;
(五)答复代表的复文,应经部门领导人审核签发,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代表所在选举单位的市、县人大常委会。
第六条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各部门,都要明确一位领导人分管,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具体负责。
承办部门收到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应及时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以内办完。个别情况复杂,三个月以内确实无法办完的,应在限期内向代表解释清楚,办完之后再作正式答复。
对于不认真、不及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要进行催办和检查,必要时可请部门负责人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七条 承办部门对于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应坚持办完一件,答复一件;全部办完后,应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八条 代表对承办部门的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重新办理和答复;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到答复的抄件,可以向代表征求对答复的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部门重新办理。
第九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意见处理的和代表在视察中以及在平时工作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行。



1988年3月13日

哈尔滨市公证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哈尔滨市公证工作规定》,业经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索长有
                           
一九九四年六月九日
            
 哈尔滨市公证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障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第三条 公证是指公证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四条 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公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县(市)公证处依法行使国家证明权,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公证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公证范围





  第六条 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一)证明合同、协议或者契约。
  (二)证明继承权、遗嘱、委托书。
  (三)证明财产所有权,财产的分割、转让、赠与和抵押权的设定。
  (四)证明亲属关系。
  (五)证明收养、解除收养、认领亲子女。
  (六)证明婚姻状况。 
  (七)证明出生、生存、死亡。
  (八)证明身份、学历、经历。
  (九)证明法人资格、章程、资信情况。
  (十)证明债务的保证、担保或者履行状况。
  (十一)证明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十二)证明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证明以公开方式进行的招投标、拍卖活动。
  (十四)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十五)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
  (十六)根据国际惯例和有关规定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文书。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一)项所称合同、协议或者契约,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购销合同。
  (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三)货物运输合同。
  (四)财产租赁合同。
  (五)加工承揽合同。
  (六)借款合同。
  (七)科技协作合同。
  (八)劳务合同。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合同。
  (十)商品房预售协议和分期付款协议;房产抵押协议。
  (十一)私有房屋的赠与、分割协议。
  (十二)拆除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
  (十三)工商企业的联营、承包、租赁、兼并协议。
  (十四)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十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十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签订的合同、协议或者契约。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十三)项所称招投标、拍卖活动,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公开招标、拍卖形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活动。
  (二)以招标形式购置机电设备、承发包建设工程的活动。
  (三)中小型工商企业的拍卖活动。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公证为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十条 民事类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县(市)公证处管辖。
  经济类公证事项,标的在四百万和四百万元以上的,由市公证处管辖;标的在四百万元以下的,由区、县(市)公证处办理。
  其他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一条 涉外公证事项,由市、县(市)公证处管辖。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经协商后,应当由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三条 区、县(市)公证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无效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公证当事人





  第十四条 公证当事人,是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与所申办的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
  申办遗嘱、收养、赠与、委托、生存、声明等与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公证,应当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表。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证明。
  (二)需要公证的文书。
  (三)公证事项所涉及财产的所有权证明。
  (四)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五)代理人代为申办公证的,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六)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公证处依照法定程序对公证事项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公证处受理的公证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


  第二十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在公证书生效前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公证的。


  第二十一条 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后,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应当对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照规定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调查公证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共同进行。
  公证人员从有关单位摘抄档案或其他书面材料,应当由该单位核对并盖章。


  第二十四条 公证书应当使用中文;发往境外的公证书,根据规定或当事人的要求,应当附外文译文。
  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也可以由公证处发送。
  当事人或代理人收到公证书后,应当在公证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债务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按规定日期到住所地以外的场所领取清偿物。
  (三)丧失行为能力、又无代理人。
  (四)债务人无法确认债权人。
  (五)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的方式先行给付的。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将应当给付的标的物自公证处办结提存之日起,债务人的债务视为清偿。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公证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该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没有对等给付义务。
  (二)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给付标的物和履行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没有争议。
  当事人可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发现已生效的公证书不当或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更正或撤销。
  更正或撤销已经发往境外的公证书,按国家司法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更正或撤销公证书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更正或撤销公证书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应当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科学严密,公布收费标准。
  公证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清正廉洁,依法出证,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事项中,由于过错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公证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二款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申办公证事项的过程中,因弄虚作假,提供假证等行为,造成公证书错误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向该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提交司法建议书,建议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造成公证书不当或错误的,由公证处与当事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按照国家司法部、财政部、物价局下发的《公证收费规定》收费。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