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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发行业务操作规程(试行)

时间:2024-07-24 04:3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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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发行业务操作规程(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发行业务操作规程(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债券发行业务管理,规范债券发行业务操作程序,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证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和兑付债券会计核算手续》,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债券发行业务操作规程,是从建设银行业务发展的实际出发,本着积极实用的原则制定的。其内容包括债券的设计印制、调拨、领取、押运、发售、兑付、销毁和档案管理等。
第三条 本操作规程,适用于建设银行发行和代理发行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各种债券的业务。

第二章 债券业务的分工与管理
第四条 债券发行业务涉及筹资、会计、出纳、保卫、计划等部门,各有关部门必须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建立健全既协作配合,又相互制约的组织管理体制。
第五条 筹资部门是全行归口管理债券业务的部门,负责对债券发行业务实施全面的管理。
主要职责:
(1)制定债券发行计划、章程及相应的管理和操作办法。
(2)组织协调债券印制、调运、发售、兑付、销毁等具体工作。
(3)负责整理和保管债券发行档案。
(4)设立业务台帐:
①债券实物库存台帐(见附式一):按种类、分年度、分面额立户,分别反映未发售、已兑付债券实物的收发、上交、销毁及结存数量。
②债券资金台帐(附式二):按种类、分年度、分行处立户,反映债券发售资金划转和债券兑付资金拨付情况。
第六条 会计部门是全行债券业务核算部门,负责债券发行业务的会计核算工作。
主要职责:
(1)负责债券发售、兑付的会计核算手续。
(2)负责债券发售资金划转及债券兑付资金拨付。
(3)设置债券核算帐务:
①表内科目资金帐:分别发行、兑付的债券,按种类、分年度设明细帐,核算各行处发售、兑付各种债券资金的划转及拨付。
②表外科目帐:分别未发行、已兑付的债券,按种类、分年度设明细帐,反映库存未发行债券和已兑付债券的增减变化情况。
第七条 出纳部门是债券实物保管部门,负责未发行债券和已兑付债券的保管领发工作。
主要职责:
(1)办理领发未发行债券和收回已兑付债券的出入库手续。
(2)保管库存各种债券。
(3)建立库存债券登记簿:
①未发行债券登记簿,按种类、分年度、分面额设户,反映未发行债券实物的调领入库、分发出库及实际结存情况。
②已兑付债券登记簿:按种类、分年度、分面额设户,反映已兑付债券收回入库、上交(或销毁)出库以及实际结存数量。
第八条 保卫部门是全行债券发行警卫部门,负责债券押运、分发、出售、兑付、销毁等环节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 债券营业机构(指经批准设立的办理债券业务营业机构)和办理债券发行业务的储蓄所及会计债券专柜,具体办理债券发售和兑付业务。
主要职责:
1.办理居民个人或单位的现金购券和转帐购券业务。
2.办理持券人到期债券的兑付业务。
3.建立发行债券的明细帐簿。
(1)债券营业机构按规定建立各种发行、兑付债券等明细帐的帐簿:
①发售债券帐,按种类、分年度设户,反映出售债券的资金收入、划转情况;
②兑付债券帐,按种类、分年度设户,反映兑付债券的资金垫付、清算情况;
③库存现金帐,反映发售债券的现金收入、上缴和兑付债券的现金提取、支付情况;
④内部往来帐,反映债券营业机构与管理行处会计部门在发生单位转帐购券、转帐兑付和发售资金划转、兑付资金清算以及提取兑付债券现金等款项的往来情况;
⑤未发行债券登记簿,按种类、分年度、分面额设户,反映债券的领取、出售、退回以及结存数量;
⑥已兑付债券登记簿,按种类、分年度、分面额设户,反映已兑付债券收回、上交(或销毁)以及结存数量。
(2)储蓄所兼办债券发行业务,只在“应付及暂收款”和“应收及暂付款”科目内按种类、分年度核算债券发售和兑付业务,并在“有价单证”表外科目下设“未发行债券”和“已兑付债券”两个登记簿(见附式三)。发生的转帐款项和现金收付,直接在“内部往来”和“库存现金
”中核算。
(3)会计债券专柜,每日发售和兑付的债券(含收款单)于营业终了直接并入会计营业柜台统一进行核算,对领用和兑付收回的债券及收款单,应设未发售债券、已兑付债券和重要单证(见附式四)三个登记卡,按种类、分年度、分面额立户登记。

第三章 设计印制
第十条 债券的设计印制由筹资部门负责。组织发行行筹资部门负责提出票面设计的内容、格式、图案、底纹、暗记、颜色等具体意见,经主管行长审定(代理发行的债券,还应征得发行单位的同意),如有必要,应送同级人民银行认可。然后,交人民银行认定的具备印制债券条件的
厂家印制。
第十一条 设计印制前,筹资部门应与印制厂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设计标准、制版要求、印制数量、质量、工艺、包装、价格、交货日期和地点、结算方式、印后版面处理、保密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 印制过程中,筹资和保卫部门要对债券印制过程进行监督,检查残损债券的处理情况,防止发生意外。

第四章 调领押运
第十三条 印制债券经验收合格或收到上级行发来的债券调拨通知文件后,筹资部门应会同出纳、保卫等部门及时组织领取。
第十四条 领取押运债券时,筹资部门负责与印制(钞)厂或上级行筹资部门办理领券手续;出纳部门依据印制协议、厂方交货单或上级行签发的债券调拨单、债券出库单清点债券的数量、面额;保卫部门负责债券押运途中的安全警卫。
第十五条 领取债券时,领券人员必须携带行政介绍信、本人身份证(到上级行领券,还应携带债券调拨单)。保卫人员必须携带武器和“特货免检证”,携带枪支时,应同时持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持枪证”。
第十六条 调运债券视同调运现钞,押运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押运员守则》。必须坚决遵守“双人领券、双人押运、专车运送、双人入库”的原则。对于路途较远,中途需要停车就餐或休息的,必须提前与当地建设银行联系,办理债券寄库。
第十七条 采取火车或飞机运送的,保卫部门应事先与火车乘警和机上保安人员联系,取得配合、支持,押运人员一般应乘坐软卧包厢或坐飞机舱的有利座位,做到人不离券。
第十八条 债券经办网点在管理行处领取债券,应填制“债券领用单”一式四联,加盖办事处或储蓄所业务公章、领券人签名或盖章,据以办理领取手续。

第五章 入库保管
第十九条 债券押运回行后,应依据债券印制协议和厂方交货单或上级行签发的债券出库单,由经领人填制“债券入库单”一式三联(见附式五),筹资部门审查无误盖章后,在三联入库单“业务部门签章”处盖章,连同债券和上级行签发的债券出库单或印制厂交货单一并交金库保管
员。
第二十条 金库保管员审核单据、清点债券无误后,办理债券入库。并在三联入库单上加盖名章。第一联交会计部门登记“未发行××债券”表外科目明细帐,第二联由出纳部门留存记载“未发行债券登记簿”,第三联退筹资部门凭以登记“债券实物库存台帐”。
第二十一条 债券收款单领回后,要入库保管。入库时,由经领人填制“重要单证入库单”一式三联(同附式五),经筹资部门审查后交出纳部门入库保管,第一联交会计部门登记“重要空白凭证”分户帐,第二联由出纳部门据以记载“重要单证登记簿”,第三联交筹资部门登记“债
券实物库存台帐”。
第二十二条 筹资部门每月应与会计、出纳部门核对一次库存未发行债券明细帐目,保证三方帐簿上的债券数量、金额相符。主管行长和出纳负责人应不定期检查库存债券,确保帐券一致。

第六章 分发出库
第二十三条 筹资部门根据所属地区的债券发行市场等情况和所属行的发行意向,分配下达各行处债券发行任务,按数量、面额、金额、号码编制“债券发行任务分配表”送出纳部门,并填写“债券调拨单”一式四联(见附式六),加盖部门公章和制单人名章,第一联留存,第二、三
、四联一并寄所属行。
第二十四条 出纳部门接到债券分配表后,按分配表所列行名、数量、面额、号码配债券。
第二十五条 下级行筹资部门接到上级行发来的调拨单后,凭以填制“债券出库单”一式四联(见附件七),在债券出库单和调拨单第二联上加盖行政公章,携带调拨单、行政介绍信和领券人身份证件到上级行办理领取债券手续。
上级行筹资部门审验领券人出具的出库单、调拨单、介绍信无误后,把身份证号码登记在介绍信上,将调拨单与留存的调拨单第一联及出库单核对无误后,在四联出库单“业务审核处”加盖名章后,连同介绍信一并交领券人到出纳部门领券。
第二十六条 出纳或保管人员审核经筹资部门审验的出库单无误后,在四联出库单“出纳管库”处签章,根据第二联出库单(分行介绍信件附件)配发债券,并凭以登记“未发行债券登记簿”;第一联送会计部门记帐;第三联退领用行;第四联送本行筹资部门,凭以登记台帐。
第二十七条 会计部门收到出纳部门送交的出库单及有关单证审查无误后,以出库单第一联作表外科目付出凭证,登记表外科目明细帐。
第二十八条 管理行处向所属经办网点分发债券时,不填调拨单。办理领券手续时,筹资部门应认真审查经办网点填制的一式四联“债券出库单”,加盖审查人员名章,将第三联留存登记“债券实物库存台帐”,其余退领券人交会计部门,经记帐员审查盖章后,凭第一联登记“未发行
债券”明细帐,二、四联交领券人到出纳部门领券。出纳部门核对盖章,凭第二联付给债券后留存记载“未发行债券登记簿”,第四联由领券人随同债券带回证券经办网点交经办员点收债券后,由复核员凭第四联记载“未发行债券登记簿”。
第二十九条 管理行处会计部门设立债券发售专柜(简称会计债券专柜)领券时,由筹资部门填制“债券出库单”一式四联,经领券人签字后,第三联留存登记“债券实物库存台帐”,其余交领券人比照上述程序领券后,第一联由会计部门登记分户帐,第二联出纳部门据以记载登记簿
,第四联由会计债券专柜记载“未发行债券登记卡”。
第三十条 会计债券专柜领用债券收款单(代债券,下同)时,由筹资部门填制“重要单证出库单”一式四联,比照上述手续办理后,第三联留存登记“债券实物库存台帐”,第一联会计部门登记有关表外科目分户帐,第二联出纳部门办理收款单出库后,记载“重要单证登记簿”,第
四联由会计债券专柜记载“重要单证登记卡”。

第七章 票样管理
第三十一条 筹资部门在印制债券时,应同时印制票样,并在票样正面显著位置印上“票样”、“禁止流通”字样,根据确定的印数另外编号、捆扎、分包。
第三十二条 债券票样由筹资部门根据需要分发给有关债券业务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机构备查。分发时要填制“债券票样分发单”一式三联(见附式八),第一联作存根,留筹资部门,第二联随票样送收样单位,第三联作回单由收样单位盖章后退回发样部门。
第三十三条 筹资部门下发和接收票样均应建立“债券票样登记簿”(见附式九),按种类、分年度、券别立户,详细记载票样种类、券别、数量、编号。
第三十四条 对于债券票样,筹资部门要确定专人,视同重要单证保管,平时要存放在保险柜里。其中暗记为绝密件不得泄露。保管人员变动时,必须认真办理交接手续,并由部门负责人监交并履行必要的签章手续。
第三十五条 债券票样因保管不善,发生被盗、遗失的,要立即报告发行部门和本行保卫部门。如发现票样流入市场,筹资部门或经办网点应予以没收,同时由筹资部门会同保卫部门追究来源。
第三十六条 某种债券全部兑付后,除送交档案部门归档一套外,其余票样应随债券销毁。

第八章 发售
第三十七条 债券发售只能在债券营业机构、有条件的储蓄所和会计债券专柜(简称经办网点)具体办理,不得设临时摊点发售债券。
第三十八条 各经办网点发售债券时,应坚持双人临柜、交叉复核、帐券分开、券款分管、日清日结、当日报帐的原则,做到帐券、帐款、帐帐、券款四相符。
第三十九条 发售债券,其操作程序是:
1.购券人持现金购买债券时,应由购券人填写“购买债券交款单”一联(见附式十),列明姓名、地址、购买金额等,连同现金交经办员。经办员审核交款单,清点现金无误后,发给购券人铜牌,并在交款单上注明铜牌号码,加盖名章,将现金、交款单交复核员。
复核员复核无误收妥现金,按交款单配付债券,在交款单上加盖名章和“现金收讫”戳记,并在交款单上注明券别、张数,然后将交款单和债券一并交经办员。
经办员按交款单注明的券面金额复点债券,核对印鉴无误后,呼叫牌号,核对购券人姓名与铜牌号无误后收回铜牌,将债券交购券人。在交款单上加盖“券已付”戳记,留待营业终了办理转帐,并逐笔登记“现金收入日记簿”。
2.购券人持转帐支票购买债券时,分别两种不同情况进行办理。
(1)购券单位在本行开户时,应填写“购买债券交款单”一联,连同转帐支票一并交经办员。
经办员审查支票签发日期,核对购券人名称、开户行、帐号无误后,将交款单、转帐支票一起通过内部传送会计部门,办理转帐手续。
会计部门审核各种凭证,按照付款程序办妥手续,在交款单、转帐支票上加盖名章和“转讫”章,将转帐支票留存作付方记帐凭证,交款单退债券经办网点。
经办员收到会计部门退回的交款单后,经查验印鉴齐全,将交款单交复核员。
复核员复核单证无误后,加盖名章,按交款单配付债券,并在交款单上注明券别、张数,然后将债券和交款单一并交经办员。
经办员复点债券无误,在交款单上加盖“券已发”戳记,留待营业终了办理转帐。将债券交购券人。
(2)购券单位在他行开户时,应填制“购买债券交款单”一式两联(一联代“临时收据”),连同转帐支票一并交经办员。
经办员审查支票和购买人名称、开户行、帐号无误后,记载“转帐划款登记簿”,在两联交款单上加盖名章和“他行票据收妥抵用”专用章,一联由复核员加盖名章和公章,确定领券时间、退购券人作为临时收据,届时凭交款单(临时收据)领取债券。另一联交款单和转帐支票一起送
会计部门。
会计部门收到后,以交款单填制收方记帐凭证,逐笔登记“应付及暂收款明细帐”,将他行支票按票据交换的规定及时提出交换。待他行支票收妥抵用后(即按当地票据交换场次,约定不退票的时间),购券单位持“交款单”(临时收据)通过柜台送会计部门后,再予以冲销应付及暂
收款。
当购券单位持“交款单”(临时收据)在约定日期来行领取债券时,将“交款单(临时收据)交专柜经办员。经办员审核无误后,发给铜牌,并在“交款单”(临时收据)上注明铜牌号码,送管理行处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取出专夹保管的“交款单”与单位送交的“交款单”(临时收据
)核对无误后,在“交款单”(临时收据)上加盖名章并和另一份“交款单”(存根)一并退发售网点。
网点经办员收到会计部门退回的“交款单”经审查款项确已收妥后,即销记“转帐划款登记簿”。然后按上述程序配付债券,交购券单位,并在“交款单”上加盖“券已发”戳记。
3.本行开户单位认购债券按规定由经办银行签发债券收款单(代债券)时,由会计债券专柜直接办理。发售时,认购单位应填写“购买债券交款凭证”一联(代付方记帐凭证),交会计债券专柜,由经办员审查无误后,发给购券单位铜牌。在交款单上注明铜牌号码,交复核员。复核
员根据交款凭证签开“债券收款单”一式三联(“收款单”如填制有误,应加盖“作废”戳记,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连同交款凭证一并通过内部传递给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审核无误,按付款程序办妥手续,在债券收款单(存根联)加盖“转讫”章及个人
名章后退债券专柜。
债券专柜复核员收到会计部门退回的“债券收款单”经查验无误后,第一联代收方凭证,第三联留存,专夹保管,将第二联交经办员,经办员呼叫牌号,核对单位与铜牌号无误后,收回铜牌,将“收款单”第二联交购券单位。
第四十条 每日营业终了,各债券经办网点应分别办理结帐、对帐和报帐。
1.会计债券专柜,每日营业终了,按以下程序进行核对;
①经办员根据现金购买债券“交款单”按券别汇总编制“债券发售清单”一式两份(见附式十一),复核员清点现金与发售清单核对无误后,连同现金收入日记簿一并交出纳部门。出纳人员核对发售清单与现金收入日记簿一致,点收现金,在清单上加盖“现金收讫”章,一份作库存现
金付方记帐凭证附件,一份退债券专柜留存。债券专柜经办员根据“交款单”汇总填制收方记帐凭证,“交款单”作附件,一并交会计部门办理转帐。
②将本行支票购买债券的“交款单”按券别汇总填制二份“××债券发售清单”。其中一份留存,一份凭以编制付方记帐凭证(清单作附件),根据“交款单”填制收方记帐凭证,“交款单”作收方记帐凭证附件,交会计部门办理转帐。
③将他行支票购买债券已收妥抵用的“交款单”(临时收据)按券别汇总填制二份“债券发售清单”,其中一份留存,一份凭以编制付方记帐凭证(清单作附件),同时将“交款单”(临时收据)及“交款单”(存根联)附在一起,汇总编制收方记帐凭证(收据、存根联作附件),一
并交会计部门办理转帐。
根据留存的现金、转帐购买债券的发售清单,编制两份“汇总发售清单”(以发售清单代),自留一份据以登记“未发行债券登记卡”,一份送筹资部门登记台帐。“未发行债券登记卡”当日“付出”合计必须与汇总清单的合计数一致,“余额”必须与剩余债券金额一致。
④根据当日签发的“债券收款单”第三联填制“汇总开出债券收款单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作“开出债券收款单”表外科目收入凭证,一份交筹资部门登记台帐。并与“重要单证登记卡”的“付出”合计栏核对一致后,以“收款单”第一份为依据,汇总填制收方记帐凭证(收款单作附
件),交会计部门办理转帐。
2.储蓄所发售债券,每日营业终了,记帐员根据“购买债券交款单”汇总编制“债券发售清单”一式两联,出纳员清点现金、库存债券数量、金额,进行以下核对:
(1)债券发售清单总金额=购买债券交款单总金额=当日付出债券总金额=当日收入售券现金总金额。
(2)昨日结存债券数量+当日领用债券数量-当日发售债券数量=当日结存债券数量。
经核对无误后,记帐员和出纳员在“债券发售清单”上加盖名章,一联留存填制表外科目付方凭证,登记“未发行债券登记簿”,一联加盖公章送事后监督转交筹资部门备查。
然后,由储蓄所记帐员根据“债券发售清单”和“购买债券交款单”填制收付方记帐凭证,通过“应付及暂收款科目”,并入储蓄业务统一进行核算。
3.债券营业机构,每日营业终了,经办员和复核员应按照上述会计债券专柜的操作程序办理结帐和对帐。然后,由经办员填制“汇总发售清单”一式两联,加盖经办、复核人员名章,一联留存作表外科目付方凭证附件,记载“未发行债券登记簿”,一联送管理行处筹资部门备查。同
时,由复核员根据“债券发售清单”和“购买债券交款单”填制有关债券发售科目收方记帐凭证和现金付方凭证及内部往来付方凭证(转帐交款单作附件),加盖经办、复核人员名章,据以登记债券发售有关科目明细帐。
第四十一条 各级建设银行分配给所属信托投资机构发售的债券,其网点操作程序可视具体情况比照债券营业机构或储蓄所有关规定办理。并按规定时间向建设银行筹资部门报送“债券发售汇总清单”,以便全面掌握债券发行进度。各级建设银行上报资金平衡表时,其表外科目未发行
债券余额,应包括信托投资机构期末未发行债券金额。

第九章 资金划转
第四十二条 经办网点发售债券收入的资金,必须按规定时间分清债券种类、划交资金渠道及时全额上划管理行处。
1.发售债券的储蓄所和信托投资机构的网点按照规定上划资金时,应填制“特种转帐凭证”一式三联(一付二收),通过内部往来或人行往来将资金上划管理行处会计部门,一联留存,据以登记“应付及暂收款——发售债券资金”明细帐,一联交会计部门登记该网点债券发售资金明
细帐,一联交筹资部门登记“债券资金台帐”。
2.债券营业机构上划发售证券资金时,对于售券收入的现金,可填制“现金交款单”一式四联,直接交管理行处出纳部门,经出纳部门盖章后两联留存债券营业机构,分别登记有关“债券发售科目明细帐”和“库存现金帐”,其余两联分送筹资部门和会计部门登记“债券资金台帐”
和资金上划明细帐;对于转帐购券款,则填制“特种转帐凭证”一式三联和内部往来划款凭证一式两联,通过内部往来进行上划,其中,一联特种转帐凭证留存债券营业机构登记有关债券发售科目明细帐,其余二联特转凭证处理与上述“1”相同。
第四十三条 县级行处划转债券发售资金时,由筹资部门按上级行要求的时间,依据债券发售台帐上的“未划资金”余额,填制“债券款项划转通知书”一式两联(见附式十二),一联留存作登记“债券资金台帐”凭证附件,另一联交会计部门据以填制“特种转帐凭证”一式四联(二
收二付),通过联行将资金上划地市州行(或计划单列市行)会计部门。其中,一联用于县级行处会计部门登记债券发售资金明细帐,一联送本行筹资部门登记台帐,其余二联特种转帐收款凭证连同联行报单寄上级行。地市州行(或计划单列市行)会计部门收到后,凭一联登记该行债券发
售资金明细帐,另一联交筹资部门据以登记“债券资金台帐”。
如按规定将代理发售债券资金划转同级财政、人行或发行单位时,会计部门则应依据“划款通知书,填制有关凭证,通过内部转帐或人行往来或同业往来将资金划给发行单位,并将划转凭证送本行筹资部门一联,据以登记“债券资金台帐”。
第四十四条 地市行、省级分行以及总行划转债券发售资金时,可比照上述县级行处的程序办理。上级行向下级行划收债券发售资金时亦同。
第四十五条 各级行会计部门对于下级行上划的债券发售资金,要按上划种类、年度和所属单位设置明细帐,及时反映发售债券资金的上划进度。筹资部门要依据“证券发行统计表”,于每月终了与“债券资金台帐”进行核对,发现不符,及时与会计部门联系,查明原因,以确保债券
发售资金的及时足额上划。

第十章 内部调剂
第四十六条 债券在发售过程中,需要在行际之间进行调剂时,由调入行筹资部门以书面报告,向上一级行提出申请,由上级行筹资部门与有关行联系,并书面通知调入行。
第四十七条 调入行凭上级行书面通知、本行行政介绍信、身份证件前往调出行领取债券。领取时,由调出行筹资部门填制“债券调拨通知单”一式六联,一联留存,二联送本行会计部门,三联交调入行领券人,四联交出纳部门,五、六联寄上级行筹资、会计部门调整各行发行计划和
调领债券明细帐。然后由调入行填制“债券出库单”一式四联,其余操作程序与上述债券分发出库相同(见第六章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各行之间需要调整等量不同面额的债券时,按上述四十六、四十七条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九条 经办网点之间一般不得自行调剂债券的数量,如确需调剂,应由调出网点填制“债券退库单”一式四联(同附式五),由调入网点填制“债券领用单”(同附式七)一式四联。管理行处筹资、会计部门视同债券的退库(见第十三章第五十九条)和出库(见第六章第二十八
条)手续进行办理。

第十一章 委托代保管
第五十条 办理债券代保管的经办网点,应单独设立“债券代保管登记簿”,按保管债券的种类、期限、委托人立户,并坚持双人临柜、双人验券、双人封包的原则。
第五十一条 办理债券委托代保管时,持券人应填写一联“委托代保管债券申请书”(见附式十三)列明债券的种类、期限、面额、张数、金额、号码(不同保管期限的债券应分别填写申请书),连同债券、证件(单位持介绍信、个人凭身份证件)一并交经办员。
经办员接券后,应初点债券数量,详细审查下列项目:(1)债券是否属于本行保管范围。(2)券面发售单位印鉴、日戳是否齐全清晰。(3)债券有无伪造、涂改及残损辨认不清。经审查可以保管时,将证件号码摘记在申请书上,填制“委托代保管债券收据”一式四联(见附式十
四),加盖名章,交复核员。
复核员复点债券无误加盖名章,在第二联收据上加盖业务公章,将第一联放入债券内,当场同经办员一起装袋密封,将第三联贴在封袋口处,第四联附申请书、介绍信留在营业终了记载“债券代保管登记簿”,然后将第二联和封袋退经办员。
经办员核对第二联收据印章齐全后,交给委托人。
第五十二条 封袋必须入库保管,入库前经办员应在封皮上注明编号(与代保管收据号码一致),在封口处加盖经办员、复核员名章和经办网点业务公章。
入库时应由经办网点再填制“代保管债券入库单”一式三联(见附式十五),经出纳或库管查验入库单、封袋封口无误后,加盖名章,一联交会计部门登记“代保管债券表外科目明细帐”,二联留存出纳部门凭以记载“代保管债券登记簿”,三联退经办网点专夹保管。
第五十三条 债券代保管应按债券面值每月(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收取万分之一至万分之五的手续费。在办理代保管手续时,由经办员签开“收费凭证”一式两联,直接收取现金,经复核员复核盖章后,一联作营业收入明细帐记帐凭证,二联交持券人。

第十二章 代保管债券的提取
第五十四条 债券代保管期满,委托人持“委托代保管债券收据”第二联前来提取债券时,应向经办网点提交委托人身份证件。经办员审查收据和证件后,取出专夹保管的“代保管债券入库单”第一联,由复核员与“代保管债券登记簿”核对无误,在收据上加盖名章退经办员。
经办员凭“代保管债券入库单”填制“代保管债券出库单”一式三联(同附式十五),加盖名章和业务公章,到管理行处出纳部门办理封袋出库,并检查封袋封口是否被拆启,确认无误后,由出纳或库管在出库单上签章,一联交会计部门登记“代保管债券表外科目明细帐”,二联(附
入库单第一联)由出纳部门销记“代保管债券登记簿”,三联随封袋退回经办网点。
经办网点取回封袋后,复核员应复查封袋无误后,再同经办员一起拆封,清点数量,并由经办员复点后,将债券退还委托人。然后在第二联收据上加盖“已提取”戳记(第一联收据和第三联出库单作附件)据以销记“代保管债券登记簿”。
第五十五条 债券委托代保管人如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提取代保管的债券时,经办员应详细审查委托代保管债券收据和委托人身份证件,并比照上述到期提取的处理程序办理。已交代保管债券手续费不予退还。如委托人要求提前提取部分债券时,应视同全部提取手续办理,并将未提
取的债券重新办理委托代保管手续,不再收取代保管手续费。
第五十六条 债券委托代保管逾期,委托人前来提取时,其操作程序与到期提取完全相同。但必须按逾期时间补计代保管手续费。

第十三章 剩余债券的处理
第五十七条 债券发售工作结束时,县级行处筹资、会计、出纳等部门和债券经办网点,要对剩余未发售债券(包括收款单),分别种类、年度、面额进行清点核实,做到三相符:即债券累计领用数量与已发售数量和剩余数量相符;使用收款单(代债券)发售债券时,已签发债券收款
单累计金额与收入债券发售资金总额相符;库存剩余的债券及收款单与未发行债券等表外科目明细帐余额相符。
第五十八条 剩余未发行债券经清理后,要及时上交地市州行或计划单列市分行。属于代理当地财政或人行发行的债券,按有关要求交回财政或人行。经办网点和县级行处不得保留剩余的未发行债券。
第五十九条 经办网点上交剩余未发行债券时,由经办员按种类、年度、面额填制“债券退库单”一式四联,加盖经办员、复核员名章和业务公章连同剩余债券一并交管辖行处出纳部门。经出纳人员审核单据、清点债券无误入库后,在退库单上加盖名章,一联交会计部门登记“未发行
债券明细帐”,二联由出纳部门记载登记簿,三联交筹资部门登记“债券实物库存台帐”,四联退经办网点销记“未发行债券登记簿”。
第六十条 县级行处必须于债券发售工作结束后一月内,将上级行组织发行的剩余债券送交地市行或计划单列市分行。送交时,由筹资部门填制“债券出库单”一式四联,加盖制单人名章和部门公章,留存一联登记台帐,其他三联由出纳部门连同债券一并交上级行,经上级行出纳部门
签章退回两联,分别作为会计部门登记明细帐和出纳部门销记登记簿的凭证。
第六十一条 上级行筹资部门根据下级行的出库单填制“债券入库单”一式三联,连同下级行一联出库单一并交出纳部门凭以点验债券。经出纳人员加盖名章后,一联交会计部门登记未发行债券明细帐,二联留出纳部门记载登记簿(下级行出库单作附件),三联退筹资部门登记“债券
实物库存台帐”。
第六十二条 已入库的剩余未发行债券,应按规定时间组织销毁。
第六十三条 对于代理当地财政、人行或企业发行的债券,应参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剩余未发行债券应按代理发行协议规定分别退交财政、人行或作其他妥善处理。

第十四章 兑付
第六十四条 债券到期兑付前,对于本行自身发行的债券,由计划部门牵头及时组织落实兑付债券本息资金。属于代理发行的债券,组织发行行筹资部门要提前与债务人联系,督促其按协议规定时间将兑付债券本息资金划入会计部门指定的债券资金帐户。
第六十五条 债券开始兑付前,由组织发行行筹资部门起草债券兑付公告,交有关部门对外发布。公告的主要内容为:集中兑付的时间、地点、手续、计息方法,以及常年兑付点的设立等。并向所属行处下发到期债券兑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第六十六条 债券兑付由债券营业机构、有条件的储蓄所和会计兑券柜台具体办理。
第六十七条 兑付债券同发售债券一样,必须坚持双人临柜,帐券分开,帐款分管,日清日结,当日报帐的原则。
第六十八条 债券经办网点兑付债券时,应分别不同兑取方式,由经办员和复核员同时办理。其操作程序是:
1.持券人要求兑取现金时,应由持券人填制“债券兑付清单”一份(见附式十六),列明姓名、兑券面额等,连同债券交经办员。
经办员清点债券数量,并审查债券是否到期,是否属于本行兑付,是否伪造券面图案、花纹,无误后,发给铜牌,将号码抄在兑付清单上,然后计算应付利息,并将利息填入“债券兑付清单”,加盖名章,将券、单全部交复核员。
复核员复点债券,核对券、单、息无误后加盖名章,将债券剪去右上角(切线约五公分),并在正面中心部位加盖“兑讫”或“付讫”戳记,然后按兑付清单上的本息配付现金,在兑付清单上加盖“现金付讫”戳记,将现金、清单交经办员。
经办员按清单复点现金、呼叫牌号,收回铜牌,将现金交兑券人,清单暂时留存,并逐笔登记“现金付出日记簿”。
2.持券人要求将兑付债券资金转帐存入建行(或其他银行)时,应填制一联“兑付债券清单”(他行开户的填两份),列明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帐号和本金。付款单位及利息栏,由经办员在计算出利息和本息总额后代为填写。经办员清点债券数量,审查兑付清单无误后,比照上述
兑取现金程序办理,经复核员复核,在债券及“兑付清单”上加盖“已兑付”戳记。然后由持券人依据兑付债券本息金额填制两联进帐单,交经办员审查后送管理行处会计部门办理转帐。
管理行处会计部门收到经办网点送来兑付债券转帐进帐单后,经复核无误,对于转存本行的,按照收款程序办理进帐,在进帐单上加盖“转讫”章,将回单联转兑付经办网点转交兑券人,凭另一联进帐单登记有关存款分户帐。对于转存他行的,应按同业往来或联行往来的手续将兑付债
券款项和两联进帐单一并划转其他开户行,在一份“兑付清单”上加盖业务章并注明“委托划收款回单,不作收款依据”字样,退交兑券人。
3.购券人持债券收款单办理兑付时,填写“债券收款单兑付清单”一联,连同收款单收据联一并交经办员。
经办员审查后,与原专夹保管的收款单存根联进行核对,计算应付利息,并将本息金额填写在收款单收据联及存根联(套写)的记录栏内,加盖经办员和持单人名章后,交复核员。
其余手续比照上述“2”办理,“收款单”存根联、兑付清单,均作为付方汇总记帐凭证附件,收款单收据联视同已兑付的债券,通过表外科目核算后留待上交。
第六十九条 每日营业终了,各经办网点应分别办理结帐,对帐和报帐。
1.会计债券专柜,每日营业终了,经办员和复核员应分别把当日“债券兑付清单”上的转帐兑券金额及现金兑券金额加总,并按不同的债券种类、年度,分别单位和个人加以整理,结出本金和利息金额。同时,清点当日库存现金和收回债券,进行如下核对:
(1)兑付清单上现金兑券本息合计金额=当日兑券合计付出现金
(2)兑付清单合计金额=当日收回债券本息合计金额
(3)当日提取现金-当日付出现金=当日剩余现金
(4)昨日库存债券数量+当日收回债券数量-当日上交债券数量=当日库存债券数量
经核对无误后,由经办员根据兑付清单现金部分填制“汇总兑付清单”一式三联,转帐部分二联(见附式十七),加盖经办、复核人员名章,一联留存(兑付清单作附件)记载“已兑付债券登记卡”,将现金部分的另两联连同现金付出日记簿和剩余现金交出纳部门收妥加盖“现金付讫
”章后,退专柜台一联,另一联作为“库存现金”科目记帐凭证附件。兑券专柜根据现金及转帐部分的汇总兑付清单填制一联付方记帐凭证,将汇总兑付清单(各一)、留存兑付清单及债券收款单存根联作为付方记帐凭证附件,一并交会计部门办理转帐。同时将另一联现金、转帐“汇总兑
付清单”交筹资部门据以登记台帐。
兑付债券收款单的还应根据“兑付收款单汇总清单”填制付方记帐凭证登记“开出债券收款单”表外科目,收款单收据联留待清算资金时转交发行单位。
2.储蓄所兑付债券,每日营业终了,记帐员应根据“债券兑付清单”填制“汇总兑付清单”一式二联,出纳清点库存现金、债券数量、金额,并进行以下核对。
(1)债券兑付清单总金额=当日收回债券本息总金额=当日兑券付出现金总金额
(2)昨日库存债券数量+当日收回债券数量-当日上交债券数量=当日库存债券数量
经核对无误后,由记帐员和出纳员在“汇总兑付清单”上加盖名章,一联留存填制表外科目收方凭证,登记“已兑付债券登记簿”,二联加盖业务公章,送事后监督转交筹资部门。
然后,由储蓄所根据汇总兑付清单填制付方记帐凭证(汇总兑付清单及兑券人填写的兑付清单作附件),通过“应收及暂付款科目”,并入储蓄业务,统一核算。
3.债券营业机构,每日营业终了,经办员、复核员应按会计债券专柜的操作程序办理结帐和对帐。然后填制“汇总兑付清单”一式两联,加盖名章,处理方法比照发售债券进行办理。同时,由经办员根据兑付清单,分别填制有关科目收、付方记帐凭证,登记债券兑付科目明细帐。
已兑付的债券应按种类、年度、券别每百张为一把,每十把一捆(破损的债券单独捆扎),加盖经办人员名章,按规定办理入库保管手续(当天兑付较少的,可寄库保管,寄库最长不得超过10天),并分别债券种类、年度、券别登记表外科目明细帐。
第七十条 各级建设银行信托投资机构兑付管辖行组织发行的债券,可比照上述债券营业机构或储蓄所的操作程序办理。当管辖行上报资金平衡表时,其表外科目已兑付债券余额,应包括所属信托投资机构期末已兑付债券余额。

第十五章 资金清算
第七十一条 债券经办网点与管理行处兑付资金的清算,可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1.债券营业机构和储蓄所与管理行处债券兑付资金的清算,采取先支后拨、按券结算的办法。
债券营业机构和储蓄所先通过“内部往来”从管理行处提取现金,用于兑付债券本息。然后,按规定时间,根据债券表外科目登记簿余额,将收回已兑付债券按种类、分年度、面额扎把打捆,全部上交管理行处出纳部门。上交时,经办员应填制“债券回收单”一式四联(用退库单代)
,经复核员复核盖章连同已兑付债券交出纳部门。
出纳部门核点债券后,在回单上加盖名章,将第一联送会计部门登记“已兑付债券明细帐”,第二联留存记载“已兑付债券登记簿”,第三联送交筹资部门据以登记“债券实物库存台帐”,第四联退经办网点销记“已兑付债券登记簿”。
筹资部门根据各债券营业机构和储蓄所上交已兑付债券,算出应付本息,及时填制“债券款项划转通知书”一式两联,加盖制单人名章和部门公章,一联留存,二联送会计部门据以填制特种转帐凭证一式三联,通过内部往来划拨兑付资金,其中特转凭证一联会计部门作付方记帐凭证,
一联送筹资部门(款项划转通知书作附件)登记“债券资金台帐”,一联送经办网点作收方记帐凭证。
2.会计债券专柜与会计部门债券兑付资金的清算,采取兑前借支、日清日结、按券结算的办法。
当日兑付债券前,由会计债券专柜根据实际需要,在出纳部门办理临时借款手续,待每日营业终了,按“债券兑付汇总清单”金额,填制“借款凭证”一式两联,一联留存,一联交会计部门登记“应收及暂付款明细帐”,并将当日剩余现金交回出纳部门。
俟按规定时间向出纳部门上交已兑付债券时,可比照上述储蓄所的程序办理债券兑付资金的最终清算。
第七十二条 县级行处与地市州行或计划单列市分行债券兑付资金的清算,采取先垫支、后划付的办法。
兑付时,先由县级行处垫付资金,待收到经办网点交来已兑付债券后,在向经办网点拨付兑券资金的同时,由筹资部门于每旬终了,根据本旬收回已兑付债券本息数,填制“债券款项划转通知书”一式两联,一联留存,二联交会计部门,据以填制“特转凭证”,一式四联(二收二付)
,通过联行划付报清算资金。其中特种凭证一联留存作收方记帐凭证(划转通知书作附件),一联送筹资部门登记“债券资金台帐”,另二联随联行报单一并寄地市(州)行或计划单列市分行。
地市(州)行或计划单列市分行会计部门收到划付凭证后,凭一联特转凭证登记债券兑付资金明细帐,并将另一联特转凭证交筹资部门据以登记“债券资金台帐”。
第七十三条 地市(州)行与省分行以及省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与总行清算兑付债券资金,也采取先垫支、后划付的办法。划付时,由筹资部门根据会计部门转来的“特种转帐凭证”,汇总填制“债券款项划转通知书”一式两联,其余操作程序与上述“第七十二条”划付相同。
第七十四条 各级行处代理当地财政、人行兑付的国债及国债收款单资金的清算,一般采取当日兑付、当日划收的办法。每日营业终了前,筹资部门根据各网点提供的兑付国债汇总清单填制“划拨兑付国债资金通知书”,由会计部门填制“经付国债本息报告表”,通过人行往来当日划
回兑付国债本息资金。

第十六章 残损债券的兑换
第七十五条 持券人由于保管不善,造成债券残破污损时,若发行债券办法有具体规定,则按具体规定掌握,否则按下列掌握兑付:
1.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并确系真券,可全额兑付:
(1)磨损、撕裂、虫蛀、鼠咬、火烧、熏焦、水渍、油浸、霉烂、腐变等其尚存部分达到原券三分之二,并且号码完整、暗记齐全的。
(2)失掉号码,暗记不全,其尚存部分超过三分之二的。
(3)对于符合上述条件需要分年抽签兑付的债券,如不能辩认中签号码时,应放到最后一年给予兑付。
2.对于残损票面在二分之一及其以上,如能辨认其金额者,可按半额兑付。属于分年抽签兑付的,应到最后一年给予兑付。
第七十六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残损债券,不予兑付:
1.无法鉴别真伪。
2.故意涂改、挖补、拼凑、使债券残破污损的。
3.不符合全额兑付和半额兑付各项规定的债券。
4.对于故意涂改、挖补、拼凑的应予以没收(或在债券上加盖“作废”戳记,并作切角处理后退还持券人)。对于情节恶劣、寻畔闹事的,可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七十七条 对于持券人不宜继续保存的未到期残损债券,按以下方法进行处理。
1.如属火烧、霉烂等原因造成的,经单位证明,可收回债券,开给持券人收据,凭以到期时支取本息。
2.如属于记名式的债券收款单,可换开收款单副本,原收款单收回。
第七十八条 兑换残损券时,经办员和复核员应仔细审查,并经兑付网点负责人审定后方可兑换。如金额较大或难以掌握的,要送管理行处筹资部门报行长审定后再办理兑换。兑换后的残损债券入库保管,按有关规定销毁或上交。

第十七章 差错处理
第七十九条 办理债券发行业务发生券款差错,应分别性质,区别对待,报经批准,正确处理,一般处理程序是:
1.凡当日发生债券业务券款差错的,不论经办网点或者管理部门,均应向上级行筹资部门和本行领导汇报。经过批准,列入“应收及暂付款”或“应付及暂收款”临时挂帐,并登记“差错登记簿”。
2.对于挂帐的差错,要逐级书面报告上级行,其中100元以上的报地市行;500元以上的报省市分行;2000元以上的在三日内报总行,来不及书面报告的,应先用电话报告。
3.发生差错行筹资部门要会同财会、出纳、审计、保卫等部门迅速调查差错经过,分析原因,尽快明确责任。
4.发生丢失、被盗、被抢事故案件的,要注意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逐级报告总行。
5.差错一经查明原因,需报损时,以正式文件上报审批后,按批复处理。
第八十条 债券发行业务发生差错,应立即向出纳业务负责人及行长汇报,采取措施组织查找。长款多券不得侵吞,短款少券不得自补不报,不得以长补短,当时难以查清的,应由行长批准列入“应付及暂收款”或“应收及暂付款”处理,但应继续清查,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分别不
同性质区别对待,正确处理:
1.柜台收付过程中发生的差错,属于长款多券的,如能查明原因,应退还失主,如确实无法退还时,要按规定报经批准后作收益处理。发生短款少券的,经清查确实无法挽回时,一般分为四种情况进行处理:
(1)在坚持执行制度规定的前提下,由于计算、清点、书写、设备或机器故障等技术性处理原因造成的,可报经批准,予以报损或部分报损。
(2)属于有章不循,违章操作以及违反劳动纪律等责任性原因造成的,不论金额大小,要追究当事人经济责任,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
(3)由于领导人员不按制度规定办事或要求下属违章操作造成的差错,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4)属于监守自盗、贪污盗窃等违法行为造成的,应追回赃款。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领用上缴过程中发生的差错,双方应保留原封签和腰条,共同进行查找,并根据查找结果,由责任方负责处理。对于查找无着落,又难以肯定责任者的,由原封券方提出查找经过,交由发现差错方书面报告上级行,经过批准,列作收益或报损处理。
3.分发新券过程中发生的差错,如属于三人在场共同启箱拆包解捆,检点大数不符或把中少张的,应立即报上级组织发行行筹资部门,经与印刷厂家联系查找原因,作补券或其他处理。
第八十一条 债券发行业务中差错,应按以下权限进行报批:
1.一次性差错金额在100元及其以下的,由县级支行行长审批。
2.差错金额在100元以上,500元(含500元)以内的,由地市中心支行审批。
3.差错金额在500元以上,2000元(含2000元)以内的,由省市分行审批。
4.差错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一律由省市分行报经总行审批。

第十八章 销毁
第八十二条 债券销毁要成立由主管行长为组长,筹资、会计、出纳、保卫、审计等部门参加的债券销毁工作小组,由筹资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各部门要有明确分工。
第八十三条 销毁债券,先由出纳部门依据未发行债券、已兑付债券的库存情况,提出销毁债券清单,列明销毁债券的种类、数量、金额等,交给筹资部门。筹资部门根据债券的兑付时间、兑付结果、销毁权限、经与上级主管部门或发行单位联系,提出具体销毁方案,报主管行长同意
后,即可着手组织销毁。
第八十四条 销毁前,各有关部门应做好准备工作。
1.出纳部门要清点库存债券数量,核对帐簿,检查准备销毁的未发行债券、已兑付债券和没收未兑付债券是否按规定作切角处理,并按照种类、面额点清张数、金额,逐一扎把打捆,每100张为一把,每十把为一捆(破损券和没收券要另行捆扎),在每把上加腰条,每捆上贴封签
,加盖经办人员名章。
2.筹资部门要依据债券的数量、纸质,制定销毁方案,并联系销毁单位和地点。
3.保卫部门要勘察销毁债券的地点、押运路线,制定应急措施,确定防范方案。并事先对销毁设备、工艺进行安全调查,如有必要可进行技术鉴定。
4.上述工作就绪,筹资部门方可根据出纳部门提供的销毁债券种类、数量,填制“债券销毁清单”一式五联(见附式十八),分别列明未发行债券、已兑付债券、没收未兑债券的面额、张数、金额等,加盖名章和部门公章,出纳部门据以办理债券出库销毁手续。
5.对出库销毁债券,筹资、会计、审计部门的工作小组人员,应在出纳部门的配合下,进行抽查,抽查面一般为30%,如有必要,也可全部核查。对发现的问题,应查清原因,作出处理后,方可运送指定地点销毁。
6.对于总、分行组织发行的债券,由省级分行负责销毁。如果采取省市分行监销方式的,筹资、会计、审计部门必须指派业务熟、责任心强的人员,对地市行拟定的债券销毁方案进行审查,并复查待销毁债券无误后,方可押送指定地点进行销毁。
第八十五条 债券在销毁过程中,要严加防范,工作小组成员(包括上级监销人员)要亲临现场,检验债券销毁质量。审计部门要做好销毁记录。销毁完毕,保卫部门应清理销毁现场,待彻底销毁后方可撤离现场。
第八十六条 销毁工作结束,工作小组要写出书面销毁报告,并由主管行长、审计部门以及省市分行监销负责人在销毁清单上分别签章后,将一联送会计部门登记有关表外科目明细帐,二联出纳部门销记登记簿,三联交筹资部门登记“债券实物库存台帐”,四联连同销毁报告寄上级行
筹资部门备案,五联随同销毁记录、工作报告一并交由筹资部门归档保管。

第十九章 统计报告
第八十七条 各级筹资部门必须按要求设立债券实物库存、债券资金划拨等台帐,并依据规定的债券出库单、入库单、划款特转凭证、销毁清单等凭据详细记载,保证债券发行业务统计报表的数字准确可靠。
第八十八条 各级行筹资部门要按照规定时间,根据有关台帐如实填报债券发行统计报表,其有关数字应与会计、出纳部门核对一致,并于季末写出文字说明。
第八十九条 各种债券发售、兑付工作结束,筹资部门应在一月内向上级行写出专题报告,属于代理地方政府、企业发行的债券,其发行章程、办法要抄报上级行一份备案。年终应写出工作总结。
第九十条 对于在发售、兑付、销毁等整个环节中出现的差错及事故,要随时上报上级行筹资部门。
第九十一条 各经办网点,必须坚持编制“债券发售汇总清单”和“债券兑付汇总清单”报管理行处筹资、会计部门。

第二十章 档案管理
第九十二条 债券发行业务档案管理十分重要,各级行筹资部门以及债券经办网点要确定专人,负责债券发行业务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如人员发生变动,应办理正式移交手续。
第九十三条 债券发行业务档案包括的主要内容有:
1.发行债券的申请报告及人民银行批复文件;
2.代理发行债券协议,担保和评估报告;
3.债券发行章程、办法及有关管理制度、规定;
4.债券发行公告及兑付公告;
5.债券设计印制协议书;
6.债券的票样;
7.债券防伪暗记及辨认说明资料;
8.债券发行计划及调拨通知单;
9.债券销毁工作报告,销毁清单及现场记录;
10.债券实物和发售、兑付资金台帐;
11.债券发行业务统计报表;
12.债券发行专题报告、工作总结;
13.债券发行业务出现差错、事故的书面报告、调查资料、上级行的批复文件及具体处理结果;
14.债券业务专用章印模及启用、作废通知文件;
15.其他有保管价值的资料。
第九十四条 债券发行业务档案,一般以年度为时间界限,于次年初按档案管理的要求,集中进行清理,然后分种类,区别内容,依据时间先后顺序进行整理、分类、装订、立卷。
第九十五条 债券发行业务档案,应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交档案室保管。备份件由筹资部门债券管理人员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本操作规程是建设银行系统组织发行债券业务的具体操作标准和基础制度,各级行处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自1993年6月起施行,凡以前各行制定的有关办法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程为准。
第九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附式略。



1993年5月6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5年)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根据行政许可法进一步做好法规规章修改废止工作的通知》,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大连市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办法》〔大政发(1996)59号〕
  一、删除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和”。
  二、第四条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修改为“大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三、第五条修改为:“申请从事集装箱中转站经营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集装箱中转站经营的,应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市运管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删除第八条。
  六、删除第十七条。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运管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二十四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运管处”。
  九、删除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大连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31号)
  一、名称修改为:“《大连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考试管理办法》”,办法中的“岗位培训”均修改为“从业培训”。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是指驾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汽车和拖拉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人员。”第二款修改为:“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和考试管理,适用本办法。”
  三、第三条修改为:“大连市交通局是本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考试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四、删除第四条。
  五、第五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其中从事客运经营的还需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可以申请参加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的从业培训。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申请从业培训,除需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六、第六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分为客运经营从业培训和货运经营从业培训。
  客运经营从业培训包括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货运经营从业培训包括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
  七、删除第七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申请从事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应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增加从业资格类别的,向原考试发证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二)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按《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执行;
  (四)从事其他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九、第八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对持证人员违章记录(累计记分)、信誉考核记录等进行审查。”
  十、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设立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许可证明。”
  十一、第十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的单位,须严格执行交通部制定的营运驾驶员从业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统一教材,保证培训质量。”
  十二、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三、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十四、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三条。
  《大连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79号)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二款修改为:“质监、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对燃气器具的管理。”
  第十六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二、删除第五条、第六条。
  三、第七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燃气器具生产单位,拟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推销其产品的,应到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气源适配性检验,经检验符合我市燃气使用要求,取得合格证书和合格标志后方可销售。”
  四、第八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燃气器具生产单位在其产品取得合格证书后,应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备案情况编制《大连市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目录》(简称《检验合格目录》),并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五、删除第九条。
  六、第十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经销的燃气器具,应是经检验机构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的产品,其产品应按规定贴有合格标志。”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燃气器具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检验机构宣布合格证书、标志作废,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产品从《检验合格目录》中取消。”
  八、第十一条作为第九条,其中的“《销售许可证》”和“准销标志”分别修改为“合格证书”和“合格标志”。
  九、第十二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用户自行从外埠及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不属于《检验合格目录》中所列产品的,必须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十、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设立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和维修站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二条,其中的“《准销目录》”修改为“《检验合格目录》”、“准销产品”修改为“合格产品”、“非准销产品”修改为“未经检验产品”。
  十二、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500元罚款。”
  十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分别作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七条。
  《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91号,市政府令第48号修正)
  一、规定中的“市港口管理局”修改为“市港口与口岸局”。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济类型的,应当按申办《许可证》的程序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等事项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三、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应当到原审批部门缴销《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四、删除第八条第四款。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大连市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办法

  (1996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6〕59号文件公布;根据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促进大连市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设立的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以下简称集装箱中转站)是指从事国际集装箱转运堆存、清洗、修理和集装箱货物的装箱、拆箱以及办理集装箱及货物交接等业务的企业。
  际集装箱场站(以下简称场站)是指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设置的具有堆存国际集装箱功能的场所。
  第四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大连市集装箱中转站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大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具体负责大连市集装箱中转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集装箱中转站经营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从事集装箱中转站经营的,应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市运管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集装箱中转站,申请人应经市交通局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持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业务。
  第八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保证场站设施、装卸机械、车辆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集装箱及其附属设备和集装箱内的货物安全。
  第九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与海上承运人和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有关业务协议,及时接、发、拆装、堆存指定的集装箱和集装箱货物。  未经海上承运人和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同意,集装箱中转站企业不得擅自将其堆存的集装箱占有、改装、出租或运出场站外。
  第十条 集装箱中转站进行集装箱作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集装箱中转站应按有关规定堆放集装箱。企业应及时向海上承运人提供进出场站的集装箱装、拆箱和堆存情况。
  第十二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按海上承运人的要求及时向检验、检疫机关申请,备好出口货载用箱,并认真作好集装箱检查。装箱完毕后,须编制集装箱装箱单,并按有关规定施加铅封,在有关单证上做好货物装载的记录。
  第十三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或海上承运人的要求,修理、清洗指定的集装箱。其中,装载危险品货物的集装箱应到有专门设施的场站清洗。
  第十四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与承运人应凭双方共同签发的“设备交接单”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检查交接标准及规定,在集装箱检查口交接集装箱。
  第十五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按规定建立电子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箱务管理。
  第十六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各项收费标准,各项收费应实行明码标价。
  结算费用必须使用集装箱中转站专用结算发票,按规定的费目和费率结算。
  第十七条 因集装箱中转站责任造成集装箱及其附属设备和集装箱内的货物损失或延误的,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运管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依照法定程序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运管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
驾驶员从业培训考试管理办法

  (1998年5月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31号文件公布;根据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和考试管理,提高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素质和运输服务质量,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是指驾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汽车和拖拉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人员。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和考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本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考试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其中从事客运经营的还需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可以申请参加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的从业培训。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申请从业培训,除需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第五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分为客运经营从业培训和货运经营从业培训。
  客运经营从业培训包括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货运经营从业培训包括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申请从事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应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增加从业资格类别的,向原考试发证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二)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按《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执行;
  (四)从事其他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第七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对持证人员违章记录(累计记分)、信誉考核记录等进行审查。
  第八条 设立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许可证明。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的单位,须严格执行交通部制定的营运驾驶员从业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统一教材,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有关费用的收缴,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79号文件公布; 
  根据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器具的管理,维护燃气器具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城市燃气的锅炉、灶具、烘烤箱、取暖器、热(沸)水器等产品。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销、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大连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燃气器具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器具管理工作。
  监、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对燃气器具的管理。
  第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拟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推销其产品的,应到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气源适配性检验,经检验符合我市燃气使用要求,取得合格证书和合格标志后方可销售。
  第六条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在其产品取得合格证书后,应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备案情况编制《大连市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目录》(简称《检验合格目录》),并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经销的燃气器具,应是经检验机构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的产品,其产品应按规定贴有合格标志。
  第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燃气器具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检验机构宣布合格证书、标志作废,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产品从《检验合格目录》中取消。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向用户搭售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转让合格证书和合格标志。
  第十条 用户自行从外埠及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不属于《检验合格目录》中所列产品的,必须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一条 设立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和维修站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安装和维修人员在案装和维修燃气器具时,应对照《检验合格目录》检查其是否属于合格产品。对未经检验产品或有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不得接通燃气。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质监、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燃气器具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 (1999年9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91号文件公布;2004年6月23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促进水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含兼营)的企业(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水上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业(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分为船舶代理业和客货运输代理业。
  第四条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是本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市港口与口岸局提出申请;在其他县(市)、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港口与口岸局统一核发《许可证》。
  设立外商投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由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审核并报省交通厅转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取得《许可证》。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国内水路运输客源、货源;
  (二)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机构及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金: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申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拟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金证明;
  (六)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七)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从业人员名单、职务、简历及身份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济类型的,应当按申办《许可证》的程序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等事项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应当到原审批部门缴销《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为:
  (一)承揽客、货源;
  (二)安排和联系货物配积载、装卸船或旅客上下船;
  (三)联系船舶作业所需拖船、浮吊等;
  (四)办理旅客中转、货物中转或储存;
  (五)代售客票或签订运输合同;
  (六)结算、交付票款或运杂费;
  (七)通报船期或货物到港情况,办理承运验收、货物交付;
  (八)联系船舶修理和船舶燃料及其他用品供应;
  (九)协助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十)承运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为:
  (一)联系船舶、订舱,签订运输合同;
  (二)联系货物装卸、储存,签订装卸作业合同;
  (三)办理货物提取、交付;
  (四)结算交纳运费、票款和港口费;
  (五)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证明;
  (六)协助处理托运人、收货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七)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二)就同一委托事项,不得同时接受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委托;
  (三)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
  (四)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范围经营的企业或船舶提供服务;
  (五)不得垄断客、货源或强行代理;
  (六)不得假冒、转让或涂改《许可证》和业务单证及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过失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运输服务单证和专用发票,收取代理费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交通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年度统计报表及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2003年)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1月6日市政府第11届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属报废摩托车:"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两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

  增加一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内容为"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排放污染物情况,由依法设立具有检验资质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和尾气排放检测机构检验。"

  二、第五条修改为:"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摩托车,应当按照市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每年定期参加两次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经检验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未参加检验的,应当强制报废。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三轮摩托车应当强制报废,不得延期。"
三、第七条修改为"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摩托车(以下简称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二)项。

  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包括侧三轮、正三轮)、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报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业、环保、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一)两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

  (二)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

  (三)经修理、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摩托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四)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摩托车排放标准的。

  前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排放污染物情况,由依法设立具有检测资质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和尾气排放检测机构检验。

  第五条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摩托车,应当按照市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每年定期参加两次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经检验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未参加检验的,应当强制报废。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三轮摩托车应当强制报废,不得延期。

  第六条 距离报废期限尚有两年的摩托车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和排放污染物标准的摩托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摩托车(以下简称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第八条 从事报废摩托车回收业务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认定书》和市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持单位证明材料或者个人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完税和完费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当日,向办理摩托车报废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第十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回收报废摩托车当日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书,并在回收报废摩托车之日起15日内拆解车辆。

  第十一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书,到摩托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售报废摩托车;

  (二)利用报废摩托车的发动机、变速器、车架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整车;

  (三)出售报废摩托车发动机、变速器和车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继续驾驶报废摩托车;

  (二)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或者个人;

  (三)使用报废摩托车号牌;

  (四)自行拆解报废摩托车;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不按本规定进行摩托车报废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报废摩托车的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档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本规定第九条为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摩托车报废手续的;

  (二)不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注销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档案的。

  第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对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的审批发证和经营活动负有审查、监督管理责任的商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