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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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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5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厅(局):
为加强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工作,提高饲料产品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部对原商业部发布的《商业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试行办法》中有关规定作了修订。现将修改后的《国内贸易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各地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饲料工业办公室。

附件:国内贸易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饲料产品的质量责任,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发挥国有饲料企业的主渠道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和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国内贸易部系统饲料管理机构以及从事饲料产品生产、储运、销售的企业,都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接受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并依本办法的规定,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饲料产品质量管理任务是:饲料企业应经常了解畜牧及水产养殖业对饲料的需要,教育职工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贯彻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采用科学方法,控制影响产品质量的各种因素,努力生产质量好、适销对路、用户满意、经济效益高、有竞争力的产品。

第二章 原 料
第五条 饲料企业采购各种饲料原料,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而有行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而有地方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由企业根据确保产品质量的原则以合同形式确定。
第六条 原料入厂时,必须按批次严格验收,弄清名称、品种、数量、等级、供货单位、质量指标、包装等情况,并根据检验制度和留样观察制度进行检验并留样备查。
第七条 凡霉变、污染等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原料,饲料企业不得用于加工饲料。
第八条 饲料产品中不得添加未经国家批准使用和明令淘汰的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标准》。饲料中如添加药物要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配方设计与质量标准
第九条 饲料企业的配方设计人员要由具备大专以上文化水平的专业人员担任。饲料配方设计要符合质量标准,讲求经济效益,并要遵循科学、实用、经济、卫生的原则。
第十条 饲料企业设计的配方,要报上级主管部门与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企业在不降低营养指标、不影响饲养效果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调整原料组成及配比,但要做出变更记录、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以确保产品质量。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企业主管部门与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饲料产品卫生标准为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四章 生 产
第十三条 饲料厂要严格按照配方生产。添加药物的饲料及预混合饲料在更换品种时,要科学安排换批顺序,注意做好必要的清理工作,防止生产过程中交叉污染。
饲料厂必须建立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及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四条 计量设备及器具要定期检验,没有合格证的计量设备及器具不准使用。
第十五条 饲料厂的混合机要定期测试,确定物料的添加顺序,以利混合均匀,并符合混合均匀度标准。
第十六条 饲料厂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明确各工序、各岗位的质量责任制和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五章 饲料包装与标记
第十七条 饲料产品包装必须保证饲料产品的质量,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贮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的外包装要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饲料标签标准的要求。标签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营养成份、分析保证值、净重、出厂年月日、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等。
散装运输的配合饲料,标签随发货单一起传送。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经检验合格,方能发放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条 饲料产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标明商标。

第六章 储存与销售
第二十一条 各种饲料原料、产品均应分仓、分品种储存,加强保管检查,防止霉变、虫蛀、鼠啮。原料、成品仓库禁止存放农药、化肥及其他有害、有毒物品。各种饲料添加剂要按规定要求储存,标明有效期限。使用时注意推陈储新。
第二十二条 饲料企业不准经销下列饲料产品:
(一)无产品合格证、产品标签的产品;
(二)失效、霉坏变质的、掺杂使假的产品;
(三)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的产品;
(四)含有未经国家批准使用或明令淘汰的饲料添加剂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饲料企业要建立定期召开用户座谈会和坚持走访用户制度。要通过各种渠道调查饲料产品使用效果和经济效益,了解产品存在问题和用户意见,不断改进配方,提高产品质量。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产品,要负责包退、包换。

第七章 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饲料质量监督检验应当分级设立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即国家、部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省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所(站)。
第二十五条 国家、部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承担内贸系统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及质量监督部门下达的委托检验任务;
(二)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的检验方法;
(三)制定各地校验常规检化验项目的标准样品,培训基层化验人员,校准分析结果与方法,协助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检验。
第二十六条 省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所(站)主要是承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系统的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第二十七条 饲料企业设立的质量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企业内部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循私舞弊。
第二十九条 饲料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其职责是:在授权范围内,协助制定企业内控产品质量标准及有关规章制度,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完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条 饲料企业要有一名领导抓质量管理工作,对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要设专职或兼职质量检验员,负责质量检验工作。
质量检验员必须经过技术考核,报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饲料检验员证书,才能行使职权。
第三十一条 质量检验员负责签发产品的出厂合格证,向经理(厂长)报告产品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处理意见等。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料,对不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员有权制止进货,禁止出厂。
质量检验员在质量问题上同经理(厂长)有分歧时,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仲裁。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企业奖励制度要体现“质量第一”的方针,把保证饲料产品质量,作为评定综合奖的首要条件。对在质量管理和提高产品质量上做出显著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罚款、没收饲料产品及非法收入等处罚,以上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于管理混乱、产品质量长期低劣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要限期改进。在规定时间内仍达不到要求的,应令其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企业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产品,除负责包退、包换外,确因饲料掺杂使假含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畜禽死亡的,应当负责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的,要报省级饲料企业主管部门并转报国内贸易部饲料工业办公室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原商业部发布的《商业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0年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演出管理
第三章 音像管理
第四章 文化娱乐场所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文化事业,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满足广大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是指:
(一)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出租及营业性放映;
(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四)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
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管理按照《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执行。
(五)其它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鼓励弘扬我国优秀文化传统,反映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振奋民族精神的好作品、好节目。鼓励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
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作品和节目。禁止低级庸俗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其中,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管理。
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文化经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演出管理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团体或个人,必须履行审批手续,领取《营业演出许可证》。
省属的演出团体,应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县、乡(镇)所属的演出团体,应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个人从事演出活动,应经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准从事营业性演出。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临时组台演出的单位,应经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条 专业演出团体的演职人员,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或被外聘参加营业性演出,应持所在单位的批准证件。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参加临时营业性演出。
第十一条 省外演出团体来我省进行营业性演出,必须持有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我省演出团体出省进行营业性演出,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出省演出证明。

涉外演出必须由主办单位报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团体或个人演出的节目内容,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节目,不得演出。
第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在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文化娱乐场所进行。
第十四条 制作、刊登、播放演出广告,应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严禁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观众。
第十五条 演出票价、文化娱乐活动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章 音像管理
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统一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出版。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音像制品出版、引进、复录、发行管理工作,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从事录像制品销售、出租、放映的单位,隶属于文化系统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文化系统以外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各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审批、管理部门。
禁止个人和私营企业从事录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放映业务。
发行、销售、出租录像制品的单位,应提前将所经营的录像节目目录,报其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开办有偿拍摄录像服务点或录音制品经销点,必须按前条第一款规定分别报经县以上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凭批准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经营录音录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的原版音像制品,禁止经营走私入境的音像制品或非法复制品。
第二十条 音像资料馆放映资料带,应根据业务需要限定范围,内部观摩,不得向社会售票。

第四章 文化娱乐场所管理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包括演出场所;舞会场所(含音乐茶座、娱乐厅、夜总会,下同);电影、录像放映场所;台球、保龄球、电子游戏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 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文化娱乐活动场所的建筑及设施必须符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要求,有符合规定标准的照明、通风、卫生设施,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有必需的资金;
(二)演出场所必须有适合演出的舞台或场地,观众座席和其他必要的演出设施及器材;
(三)舞会场所的舞池面积不得少于六十平方米,有乐台、音响设备及物品寄存处;
(四)电影、录像放映场所必须有固定的电影、录像放映设备和观众座席;
(五)台球、保龄球和电子游戏活动场所,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娱乐器具。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事先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凡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按隶属关系报县以上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经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合格,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举办涉外营业性舞会场所,应报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变更经营项目、出租、转业、停业、歇业,经营单位应事先向原审查批准和发证机关申报,履行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必须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专职人员维护场内秩序,晚间营业必须有单位负责人值班。禁止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人员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和其他妨碍公共安全及人身安全的物品或赌具入场;禁止酗酒人、精神病人入场;禁止有碍社会风
化的行为。
不准设置封闭或半封闭式包厢;售票不得超过额定的人数。
除法定节日或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外,不得组织通宵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二)演出场所不准接待无演出证件的演出团体或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
(三)舞会场所禁止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不准对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开放,禁止跳低级下流的舞。
场内不准卖酒、饮酒,灯光照度不得低于五勒克斯。
聘用的演员、演奏人员必须是成年人,并持有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乐队演出许可证》或《演员证》;演出的节目内容应健康有益;演奏、演唱的音量不得影响居民休息。严禁演出不健康的节目。
(四)录像放映场所放映的录像制品必须是合法出版发行的版权带,严禁放映非法复制或走私入境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录像制品。
录像节目广告,不准更改片名和篡改节目说明书。
(五)台球、保龄球、电子游戏活动场所,除法定节假日、寒暑假期外,不准向中小学生开放。严禁利用娱乐器具赌博。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履行职责,文明服务。
进入文化娱乐场所参加文娱活动的人员应着装整洁,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公物,讲究卫生,维护公共秩序。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分别由县以上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但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主管部门处理;违反价格管理的,由物价部门处罚;应当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涂改、转让、出租、出卖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吊销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三十条 演出或放映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尚不够刑事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设置封闭或半封闭式包厢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私自组台演出的,或做虚假广告欺骗观众的,或私自接待团体、个人演出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出版、复录、发行音像制品的或销售、出租、放映非法复制品、走私入境音像制品的,没收其非法的音像制品,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录放设备。
第三十四条 雇用和变相雇用舞伴的,或舞厅内灯光照度低于五勒克斯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允许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进入舞厅的;
(二)非法定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向中小学生开放台球、电子游戏活动场所的,或违反规定组织通宵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三)聘用无证乐队或无证演奏、演唱人员的;
(四)超过定员售票的;
(五)在场内销售酒类的;
(六)对精神病人、酗酒人进入娱乐场所不加制止的;
(七)对有碍社会风化或扰乱场内秩序的行为不加制止的;
(八)晚间营业无单位负责人值班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在调查取证后,制作书面处罚决定,送达被处罚当事人。罚没财物应给被处罚当事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反动、淫秽物品一律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自留存、转借和复
制。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当事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不提出复议申请的,应在十五日内将罚款送交指定部门。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管理文化市场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证件,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失职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有关音像管理问题,分别由省文化厅、省新闻出版局、省广播电视厅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25日

关于印发《江西省级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西省级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各商业银行: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立省级化肥淡季储备制度的批复》(赣府字[2005]69号)文件精神,为缓解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矛盾,保障农业生产需要和保护农民利益,特建立省级化肥淡季储备制度。为进一步规范化肥淡储工作,明确化肥淡储管理和承储企业责任,现将《江西省级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据此指导和监督各承储企业的化肥淡季储备工作。
2005年12月15日

抄报: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级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我省化肥市场的宏观调控,建立化肥淡季储备制度,以缓解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矛盾,弥补省内资源不足,稳定全省化肥生产和市场价格,保障农业生产用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江西省级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淡季储备原则。
1、省级化肥淡季储备是指省政府委托化肥淡储承储企业在淡季储存化肥,用于旺季市场销售。省级化肥淡季储备按照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贴息、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进行。
2、省政府指定省发改委、省财政厅(以下简称委托管理单位)负责省级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工作。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商定化肥淡季储备的品种和数量,并报省政府批准。
二、淡季储备规模。
3、省级化肥淡季储备以高浓度化肥为主,2005-2006年度淡储总量为10万实物吨,其中尿素8万吨、复合肥2万吨。以后如需调整储量,由委托管理单位根据需求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4、化肥淡储期限为6个月,储备期一般为当年10月至次年3月。承储企业可依照用肥季节差异情况适当调整淡储起止时间。
三、承储企业责任。
5、省级化肥淡季储备经省政府同意后,委托有关承储企业承担。委托管理单位与承储企业签订淡储协议,约定淡储化肥的品种和数量,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省供销社要督查承储企业建立健全储备管理制度,协助委托管理单位履行日常具体的监管工作。
6、承储企业须遵照国家或省定价格政策,组织采购货源,并确保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淡储货源,原则上从省内化肥生产企业采购。淡储化肥只限于满足省内农业生产需要,不得用于出省或出口。
7、承储企业要按照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经济合理流向的原则设库布局,并确保储备安全。
8、承储企业对淡储化肥的销售,要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执行;必要时,须服从委托管理单位调控,以平抑市场物价,稳定市场供应。
9、承储企业在淡储期间必须确保淡储数量到位,数量认定标准为:淡储期间累计调入量或生产量不少于近两年同期平均调入量或生产量与承储量之和、平均库存比近两年平均库存高出承储量的50%以上。
四、淡储监督检查。
10、委托管理单位要加强对承储企业完成化肥淡储任务情况的监督检查。承储企业要建立化肥淡储月报制度,淡储期间,承储企业每月10日以前按要求向委托管理单位报送淡储月报表(附表一),必要时须不定期报告购销存情况。
11、承储企业未按照协议要求进行储备或擅自更换储备品种、数量、地点,或未按要求上报化肥淡储购销存情况,委托管理单位取消其承储资格,扣减利息补贴。
五、淡储财务管理。
12、淡储化肥所需资金由银行按照信贷原则对承储企业贷款,承储企业按时还本付息。淡储化肥由省财政给予利息补贴。淡储化肥贴息成本,由委托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尿素中准出厂价或其他品种市场价格情况和合理运杂费用逐年确定。
13、承储企业达到本办法第三条第9点规定,按企业协议承储数量给予利息补贴;否则,视为未完成淡储任务,不予补贴。
14、省财政负担的贴息资金,按委托管理单位确认的贴息成本、淡储数量、淡储期限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承储企业包干。
15、化肥淡储到期后15天内,承储企业根据化肥淡储情况编报化肥淡储业务报告并填制《承储企业化肥淡储利息补贴申请表》(附表二),同时提供调入化肥的运输票证、购进化肥票证等相关票据资料,经委托管理单位审核后上报省政府审定。
16、化肥淡储利息补贴由省财政厅在审核通过之日15个工作日内直接拨付给承储企业。
17、淡储化肥经营盈亏,由承储企业承担。
六、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要协调相关部门支持承储企业做好淡储工作,并督促承储企业执行协议,完成储备任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按职能分工分别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