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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报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转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4:2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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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报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转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报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转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2001)51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现将国家局制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报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转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印发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转单管理办法(试行)》停止执行。各局在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方便企业,提高检验检疫报检工作效率,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报检(以下简称电子报检)行为,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报检是指报检人使用电子报检软件通过检验检疫电子业务服务平台将报检数据以电子方式传输给检验检疫机构,经CIQ2000业务管理系统和检务人员处理后,将受理报检信息反馈报检人,实现远程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的行为。
报检人包括自理报检人和代理报检人。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电子报检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电子报检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子报检实行自愿原则,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开展电子报检工作。

第二章 电子报检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电子报检的报检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报检的有关管理规定。
(二)已在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人登记备案或注册登记手续。
(三)具有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报检员。
(四)具备开展电子报检的软硬件条件。
(五)在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机构办理电子业务开户手续。
第六条 报检人在申请开展电子报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在检验检疫机构取得的报检人登记备案或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二)《电子报检登记申请表》。
(三)《电子业务开户登记表》。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对申请开展电子报检业务的报检人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报检人可以开展电子报检业务。
第八条 实行电子报检的报检人(以下简称“电子报检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变更时,应及时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电子报检
第九条 电子报检人应使用经国家质检总局评测合格并认可的电子报检软件进行电子报检,不得使用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测试认可的软件进行电子报检。
第十条 电子报检人应确保电子报检信息真实、准确,不得发送无效报检信息。报检人发送的电子报检信息应与提供的报检单及随附单据有关内容保持一致,因电子报检信息与报检单等书面单据不一致而造成不受理报检等后果的,由报检人自负其责。
第十一条 电子报检人须在规定的报检时限内将相关出入境货物的报检数据发送至报检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二条 对于合同或信用证中涉及检验检疫特殊条款和特殊要求的,电子报检人须在电子报检申请中同时提出。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接收电子报检数据并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对报检数据的审核采取“先机审,后人审”的程序进行。首先由CIQ2000业务管理系统对报检人提交的电子报检数据进行自动审核,通过后,交由检务人员审核。
第十五条 对经审核符合报检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并将报检号、施检部门信息及所需随附单据的种类等信息反馈给电子报检人。
对经审核不符合报检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将不受理报检信息和不受理报检的原因及修改要求等信息同时反馈给电子报检人。电子报检人可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要求对报检数据修改后,再次报检。
第十六条 电子报检人接收受理报检信息后,应主动与检验检疫机构联系检验检疫事宜。
第十七条 出境货物受理电子报检后,报检人应按受理报检信息的要求,在检验检疫机构施检时,提交报检单和随附单据。检验检疫机构施检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审核电子报检人所提交的报检单和随附单据,对不符合要求的,要求其予以修改或更换。
入境货物受理电子报检后,报检人应按受理报检信息的要求,在领取《入境货物通关单》时,提交报检单和随附单据。检验检疫机构检务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审核电子报检人所提交的报检单和随附单据,对不符合要求的,要求其予以修改或更换。
第十八条 电子报检人对已发送的报检申请需更改或撤消报检时,应发送更改或撤消报检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施检部门完成检验检疫工作后,应将随附单据和检验检疫结果及时交检务部门。检务部门应对随附单据进行复审,对不符合要求的,应要求报检人修改或更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对电子报检人的管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自理报检人以及负责报检、验货、取单等主要环节的代理报检人可按规定采用电子报检方式。
(二)只负责向检验检疫机构送交报检单及随附单据的代理报检人暂采取准电子报检方式,条件成熟后转为电子报检方式。
准电子报检方式是指报检人将报检电子数据发送至检验检疫机构后,还需提交报检单及随附单据,由检务人员审核报检单及随附单据与有关电子数据是否一致,审核通过后,方可完成报检手续的方式。
(三)对于连续5次发生报检信息不准确,造成报检信息错误的,自动降为准电子报检方式报检,需提交报检单及随附单据,经检务人员审核通过后,方可完成报检手续。若连续10次保持数据准确,顺利通过检务人员审核,则自动转为电子报检方式。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电子报检人实施年度核查制度。电子报检人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审核报告书”,报告其上一年度的电子报检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暂停或取消报检人电子报检资格:
(一)逾期未参加年度审核的;
(二)有违反检验检疫有关规定行为的;
(三)被撤消、解散的。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电子报检企业端软件实行公开竞争和测试认可制度,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鼓励电子报检软件开发商参加竞争,对测试认可的电子报检企业端软件开发商的有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一律使用国家质检总局建立的统一的检验检疫电子业务服务平台进行数据交换。
第二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负责检验检疫电子业务服务平台的日常维护工作,应确保网络设备和数据存储与交换的安全,以保证电子报检业务正常运转。
第二十六条 电子报检工作中出现异常情况时,有关单位应相互配合,采取相应措施,保证相关工作的正常运作。
第二十七条 电子报检企业端软件开发商应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电子报检软件的安装、使用与维护等技术支持。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电子报检企业端和签证端软件在应用及维护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电子报检人可随时向检验检疫机构反馈电子报检企业端软件使用、维护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一:

电子报检登记申请表
-----------------------------------------------------
| | 登记注册号 | |报检类别| □自理报检 □代理报检 |
| |---------|-------------------------------------|
| | 企业名称 | |
| 企 |---------|-------------------------------------|
| 业 | 联系人 | | 电话 | |
| 信 |---------|-------------------------------------|
| 息 |主要进出口货物 | |
| |---------|-------------------------------------|

| | |进口: 批/每月 |
| |每月报检批次 | |
| | |出口: 批/每月 |
|---|---------|-------------------------------------|
| |计算机品牌型号 | |
| |---------|-------------------------------------|
| | CPU | | 内存 | |
| |---------|-------------------------------------|
| 硬 |硬盘类型及容量 |容量: 接口:□IDE接口 □SCSI接口 |
| 件 |---------|-------------------------------------|
| 条 | 光驱类型 |型号: 接口:□IDE接口 □SCSI接口 □其他 |
| 件 |---------|-------------------------------------|
| | MODEM |型号: 速率: KBps |
| |---------|-------------------------------------|
| | 打印机 |型号: 驱动: |
| |---------|-------------------------------------|
| | 操作系统 | |
|---|-----------------------------------------------|

| | 本企业申请安装电子报检软件,并作如下声明: |
| 企 | 1.在进行电子报检时遵守国家法律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法规、规章。 |
| 业 | 2.保证电子报检中报检数据真实准确,保证不传输无效信息。 |
| 声 | 3.保证通过电子报检所传输的报检数据与实际发货相符。 |
| 明 | 4.如弄虚作假,自愿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处罚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
| |法人签字: |
| | (企业盖章) |
| | 年 月 日 |
|---|-----------------------------------------------|
| | 意见 | |
|检 验|---------|-------------------------------------|
|检 疫| 批复人 | 年 月 日 |
|机 构|---------|-------------------------------------|
|批 复|电子报检信箱 | |
|情 况|---------|-------------------------------------|
| | 备注 | |
-----------------------------------------------------

附二:

年度审核报告书
-----------------------------------------------
| 登记注册号 | |报检类别|□自理报检 □代理报检 |
|--------|------------------------------------|
| 企业名称 | |
|--------|------------------------------------|
| 联系人 | | 电话 | |
|--------|------------------------------------|
| |主要进出口货物| |
| 年度报检情况 |-------|----------------------------|
| | |进口: 批/每月 |
| | 报检批次 | |
| | |出口: 批/每月 |
|--------|-------|----------------------------|
| |主要进出口货物| |
| 年度电子 |-------|----------------------------|
| 报检情况 | |进口: 批/每月 |
| | 报检批次 | |
| | |出口: 批/每月 |
|--------|------------------------------------|
| 遵守检验检疫 | (单位盖章) |
| 法律法规情况 | 年 月 日 |
|--------|------------------------------------|
| 检验检疫 |经办人 |
| 机构意见 | 年 月 日 |
|--------|------------------------------------|
| 备注 |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口岸通关速度,提高检验检疫工作效率,方便进出,为外经贸服务,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转单(以下简称电子转单)工作,实现数据共享,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转单是指,通过网络将出境货物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的相关电子信息传输到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入境货物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一式四联)后的相关电子信息传输到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监管模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需到出境口岸申请《出境货物通关单》和经入境口岸办理通关手续需到目的地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适用于本办法:
一、出境货物在产地预检的;
二、出境货物出境口岸不明确的;
三、出境货物需到口岸并批的;
四、出境货物按规定需在口岸检验检疫并出证的;
五、其他按有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的。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电子转单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电子转单的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建立电子转单中心,由信息中心负责维护及管理。

第二章 出境电子转单
第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出境货物,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应及时通过网络将相关信息传输到电子转单中心。
出境货物电子转单传输内容包括报检信息、签证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六条 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向出境检验检疫关系人以书面方式提供报检单号、转单号及密码等。
第七条 出境检验检疫关系人凭报检单号、转单号及密码等到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出境货物通关单》。
第八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接收国家质检总局电子转单中心转发的相关电子信息,并反馈接收情况信息。
第九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出境检验检疫关系人的申请,提取电子转单信息,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并将处理信息反馈电子转单中心。
按《口岸查验管理规定》需核查货证的,出境检验检疫关系人应配合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完成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条 应出境检验检疫关系人和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要求,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情况下,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对电子转单有关信息予以更改。
一、对运输造成包装破损或短装等原因需要减少数重量的。
二、需要在出境口岸更改运输工具名称、发货日期、集装箱规格及数量等有关内容的。
三、申报总值需按有关币种换算或变更申报总值幅度不超过10%的。
四、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和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协商同意更改有关内容的。
因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误操作等原因造成电子转单信息错误的,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错误信息进行更改。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发现电子转单信息错误时应主动与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联系解决。

第三章 入境电子转单
第十一条 对经入境口岸办理通关手续,需到目的地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通过网络,将相关信息传输到电子转单中心。
第十二条 入境货物电子转单传输内容包括报检信息、签证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由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以书面方式向入境检验检疫关系人提供报检单号、转单号及密码等。
第十四条 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按时接收国家质检总局电子转单中心转发的相关电子信息,并反馈接收情况信息。
第十五条 入境检验检疫关系人应凭报检单号、转单号及密码等,向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六条 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入境检验检疫关系人的申报信息受理报检,提取电子转单信息,实施检验检疫,并将处理信息反馈电子转单中心。
第十七条 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电子转单信息,对入境检验检疫关系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报检的,应将有关信息通过国家质检总局电子转单中心反馈给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按时接收电子转单中心转发的上述信息,并采取相关处理措施。

第四章 电子转单中心
第十八条 电子转单中心是对全系统电子转单信息分类、整理、存储、交换、分析、监控等信息处理中枢。
第十九条 电子转单中心应确保出境电子转单信息及入境电子转单信息的安全、及时、准确接受与发送。
第二十条 电子转单中心应对电子转单信息实行监控与管理,分析整理信息处理情况,并定期反馈给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电子转单中心的相关设备应做好日常维护与管理工作,并及时更新,以确保电子转单业务正常运转。

第五章 安全保密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应确保电子转单中心网络与设备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应确保电子转单中心的数据存储与交换的安全。检验检疫机构应确保本机构电子转单数据存储与交换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有关人员应树立安全意识,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关系人应妥善保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的报检单号、转单号及密码等,发生遗失时,应及时通知相应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因出入境检验检疫关系人泄漏相关信息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自身承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电子转单业务中发现出入境检验检疫关系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停止其电子转单业务:
一、冒领《出境货物通关单》、《入境货物通关单》的;
二、虚报、瞒报的;
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公布实施电子转单业务的检验检疫机构名单。
第二十八条 电子转单运行环节出现异常情况,检验检疫机构应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检验检疫业务的正常运作,并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2001年7月17日
在通常情况下,回复者、跟帖者、转帖者等网络转载者不构成网络诽谤的犯罪主体。这是因为,一方面,回复者、跟帖者、转帖者大多发表的是关于“事实”的评论,尽管有些言语可能存在过激的情况,但是仍属于“评论”范畴,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必要和正当途径;另一方面,在网络诽谤案件中,回复者、跟帖者、转帖者少则上百,多则十万、几十万,如果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则打击面过宽,也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和刑法惩罚的严厉性、正当性。

但是,应当看到实践中部分网络转载者借助虚假信息的转载实现自身的非法目的,或者将虚假信息发布到知名度较高的网络平台,或者对虚假信息加以评价、修改、润色等,从而在虚假信息传播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甚至决定性的作用。因而,对此类在网络诽谤中充当重要角色的人群能否归入诽谤罪的主体,是需要探讨的重要问题。

网络传播关键环节中的恶意转载者

刑法通说认为构成诽谤罪必须同时具备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两个行为。但是在网络诽谤罪中经常出现恶意转载者将他人捏造的不在互联网上的虚假信息发布到互联网上,或者将他人在不知名网站上发布的虚假信息转载到知名网站上,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

对于此类行为,应当看到,刑法规定诽谤罪的目的是防止言论自由的不当行使侵犯公民的名誉权。因此不能孤立地看待捏造者与散布者的行为,进而简单地以捏造而未散布或者仅散布而未捏造为由,否定诽谤的成立。一方面,捏造和散布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是密不可分的。正如爱默生所言“言论中的表达和行动在一些情形下是模糊的”,如在公开网络上发表捏造的事实,本身即是一种散布行为。另一方面,捏造和散布行为本身都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因而不能抛开时空的要素而机械地认定捏造和散布行为的存在。如将尘封多年的虚假信息发掘并加以散布,应等同于捏造了一条虚假信息,而名家在博客这些所谓的“私密空间”里表达观点,亦应认定具有传播行为。

因此,我们可以说,将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由“网下”恶意转载至“网上”或者由不知名网站恶意转发至知名网站上等在网络传播关键环节,改变虚假信息传播的轨迹,并达到信息传播“爆炸效果”的行为,可以视为一种对虚假事实的“再生产”,并可以综合其他犯罪构成以刑法加以处罚。

二、诽谤信息恶意评论者

诽谤信息的恶意评论者主要涉及网络转载者中的回复者、跟帖者。回复和跟帖行为之间的区别不是基于网络中的“标签”和“称谓”,而是基于是应被转载者的要求做出的,还是主动发起的。所谓恶意评论者,是指明知是虚假的、会有损他人名誉的信息,仍然给予肯定的、赞扬的甚至宣扬性的评论。

回复者、发帖者的评论不同于通常意义的“评论”,它不泛指对于人物或事理批评议论,而是特指对他人言论的批评议论,是将他人观点置于自身观念下并加以评判,必然包含评论者自身思想。因而,当恶意评论者对虚假事实进行肯定性评论时,一方面体现了评论者基于自身观念对虚假事实的认同,包括论证、肯定、宣扬等,一方面还可能掺入评论者为了加强观点而捏造的新的事实,从而使恶意回复、发帖行为可能具备两种性质。

在这里,笔者认为,评论不同于一般言论之处,在于人们在发表评论时往往表达的仅是一种看法,因而对被评论言论的真实性不承担证明的责任,正因为此,也更缺乏审慎之态度。同时,评论是依附其他言论发起、表达的,因而缺乏主动性和独立性,不同于单纯捏造行为所具有的攻击性和独立性。同时评论是言论自由权的必然含义,因而法律对评论行为应当有更加宽容的态度。所以,对于恶意发表评论的转载行为即便附加了评论者其他的诉求,掺杂了其他的看法,提出了其他的证据,变换了其他的表达方式,但只要没有捏造新的虚假的事实和情节,不能以刑法加以处罚。但是在跟帖、回复过程中,借助对他人言论的评价,基于自身恶意又添加了或者编造了新的虚构事实或者情节,并加以散布的行为,其本身已经超出了恶意评论者的范畴,则应当为刑法所规制。

网络水军

网络水军是受雇于网络公关公司,为其发帖回帖造势的网络人员,有专职和兼职之分。网络水军通常数量庞大,网络技术较强、散布信息目的性强,其实施网络诽谤行为常常造成严重的后果。但在实践中,当网络水军侵犯他人名誉权时,对于庞大的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网络群体,能否均以网络诽谤罪定罪,是当前存在的司法困惑。

笔者认为,对于网络水军行为性质的界定,要重点从网络水军的主观方面加以区分。通常情况下,网络水军均具有获利的动机,而在此动机下,往往衍生出两种目的。一种情况下,网络水军成员以“刷帖量”、“回复量”等计分或者计酬,因而网络水军成员在增大信息发布面、影响面上是具有直接故意的,但是这种故意不同于网络诽谤罪的故意,诽谤罪的故意不仅要求认识所散布的“事实”的真实性以及行为的危害性,还要求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在实践中,仅追求发帖量的网络水军对所散布内容的真实性是不关心的,其作为非审核机构,也的确没有能力审核信息的真实性,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对其散布“事实”的真实性是不明知的,不具有网络诽谤罪的主观故意,不能构成诽谤罪。而在另一种情况下,网络水军具有攻击他人的明确目的。这种目的如果来自雇佣人或者组织者明确要求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授意,可以构成诽谤罪没有异议。如果这种目的来自攻击他人的概括性的授意,而网络水军成员基于这种授意,又捏造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虚假事实,并加以传播,这种情况下,也是可以构成诽谤罪的。这里需要探讨的是,网络水军成员基于攻击他人的概括性的授意,对他人的捏造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虚假事实,加以散布的行为能否构成诽谤罪。笔者认为,实施该种行为的网络水军成员,因具有攻击他人的概括目的,对其散布事实的虚假可能性至少是明知的,除非有证据证实其基于过失,相信散布的“事实”是真实的,否则应当认定其具有诽谤他人的故意。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漳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历史文化的街区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漳政〔2003〕综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漳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10月13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漳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漳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地方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维护历史街区内房屋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漳州市区内的唐宋古城、新华东路(岳口段)、新行街、浦头街和根据法定程序批准的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以及不在上述区域内的漳州市区传统建筑和传统街巷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负责历史文化街区日常工作的管理和维修整治工程的实施,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给予业务指导。
市、区两级政府和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共同做好与历史文化名城相关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设立漳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资金,实行市、区两级定额财政拨款和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市、区两级财政对办事处的管理经费应给予补贴,确保办事处的有效运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历史文化街区、传统店铺及老字号进行地方传统手工艺和戏剧、曲艺的创作、表演和展示,开辟私人收藏的博物馆(室)。为避免对历史文化街区产生环境污染和风貌破坏,规划、文化、办事处等部门应对传统商业贸易、手工艺和地方传统饮食的经营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坚持“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格恢复其结构、体量、形式、材料和色彩以及使用功能。
维修文物时,应依法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第八条 传统建筑的保护应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不得随意毁坏。如遭各种原因的侵蚀和损坏,应及时申报维修。
  整治维修传统建筑前,需报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办事处批准。整治维修时不得随意改变其结构、体量、形式、材料和色彩以及使用功能。
  第九条 传统街巷的保护应坚持“保护风貌、改善设施”的原则,在保持其传统尺度和型制的前提下,改善其市政及公共设施。
  保护传统街巷的整体格局,严禁破坏街巷中传统的街巷走向和宽度、河湖桥梁和堤岸、名木古树和绿地水井等构成历史风貌的景观因素。
  传统街巷内的电缆、线路的敷设应采用地下管道暗埋的方式。
  第十条 非传统建筑的整治应坚持“统一规划、逐步改造”的原则,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非传统建筑分期分批,逐步进行改造和拆迁。
临街非传统建筑和传统院落(老宅子)内的非传统建筑,必须按保护规划进行改造或拆除,恢复传统建筑的型制及风貌。
  第十一条 违法建筑的整治应坚持“坚决取缔、自改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恢复历史原貌。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不得擅自安装防盗网、雨蓬、空调器室外机等设施;户外广告、招牌、橱窗、灯箱和灯饰的样式、设置的位置和方式,以及店铺的增设或撤并,均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的相关规定,并符合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要求。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新、扩、改建,修缮,装修,或迁移各种管线,勘探、挖掘等施工作业,必须依法申请,并须经办事处在相应权限内核准。
申请报批材料须有书面申请、产权证明、四邻同意协议书、相关部门意见、维修整治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法、改变使用性质的相关细节方案等。
  第十四条 办事处应对辖区内各项整治维修建设施工进行跟踪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管理历史街区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其事迹经办事处确认后,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或办事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七、八、九、十、十二、十三条及其它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市容市貌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漳州市域内的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与管理,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