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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电站锅炉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41: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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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电站锅炉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电站锅炉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200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电力公司:
为认真履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的规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加大对电站锅炉安全监察工作的力度,有效防止事故的发生,现就电站锅炉安全监察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切实履行政府对电站锅炉安全监察的职责,确保监察到位。同时,要充分发挥国家电力公司和其他电力公司系统的人员、技术、装备的作用,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电站锅炉设备的安全工作。
二、电站锅炉必须是国内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或者是取得我国《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国外企业制造并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三、从事电站锅炉安装(含修理、改造)的单位应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
四、电站锅炉使用单位应按《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并领取锅炉使用证。自备电厂和地方小火电厂可到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其他电厂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国家电力公司系统的电站锅炉可由省级电力公司统一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结合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普查登记整顿工作,抓紧优先做好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工作。
五、电站锅炉运行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电站锅炉运行人员的培训考核,在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可由省级电力公司司炉培训考核委员会负责实施,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颁发证书。
六、必须实行电站锅炉定期检验制度。电站锅炉使用单位每年应将定期检验计划报送办理锅炉使用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对于国家电力公司系统电站锅炉的定期检验计划也可由省级电力公司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检验单位应依据《锅炉定期检验规则》的规定,按期完成锅炉定期检验工作,保证锅炉定检率和检验工作质量,并于每年年底将锅炉定期检验计划的落实情况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电站锅炉定期检验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七、从事电站锅炉定期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相应检验资格证书。
八、电站锅炉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应按照规定及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并按照有关要求积极配合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请将此文转发至有关电力公司和发电厂。


2001年6月22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leng)、珠湖、新华地区设置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leng)、珠湖、新华地区设置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3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请批准在劳改、劳教场所设立三个派出检察院的报告》。为了加强监所检察,改进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和工作需要,会议决定批准设置:江西省南昌市长□(len
g)地区人民检察院、江西省上饶珠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和江西省宜春新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上三个人民检察院由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派出,分别委托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和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上饶分院、宜春分院管理,依法行使县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1985年3月1日
  案情:

  张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从家门口倒车上公路时,将李某撞倒,李某当场死亡。案发后,张某将车驶回原处(距事故发生地仅几百米远),用手机拨打120急救,并骑摩托车接医生到现场救护,接着拨打报警电话,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

  分歧:

  对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明知自己造成事故的第一时间不履行抢救伤者的义务而是将车驶回原处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虽然在发生事故的当下没有立即进行抢救伤者,但是随后张某采取了积极抢救伤者并进行报警,故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评析:

  两种意见的分歧的焦点在于张某将车驶回原处的行为被包括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的解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之列。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张某将车驶回原处后再采取救济措施,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不履行法定的抢救伤员与财产、报案、接受处理的义务,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动机是积极的心理活动。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中,张某在将车驶回原处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骑车接医生到现场,还拨打了报警电话,这一系列的行为均充分表明了张某有着积极抢救伤者的意识,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

  其次,对于张某是否存在离开事故现场的客观行为涉及到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空间要素问题。在学界部分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深。因此,对其处理不宜过重,具体把握尺度也宜宽不宜严,所以要对逃逸行为的时间和空间作必要的限定。本案中,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张某将车开回仅离事故现场几百米远的地方,这么近的空间距离,笔者认为,对张某的行为认定应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最后,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标准是有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和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两者缺一不可。所以即使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但其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即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目的的表现仍然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中,张某将车驶回原处是否属于“逃离事故现场”是有争议的,并且其积极抢救伤者的一系列行为充分表明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因此应认定张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