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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16:3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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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2002年9月5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第一条 为促进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管理和规范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中心市区内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中心市区是指平山区、溪湖区、明山区的城区部分。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包括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有偿提供停车服务的露天场地或室内停车场所。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综合执法、公安交通管理、消防、发展计划、物价、房产、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共停车场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专业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建设公共停车场必须符合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并应当与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道路建设等相结合。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应会同发展计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不得建设、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六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 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项目的投资建设者。

招标投标的组织工作,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

第八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以及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大型商业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馆、饭店、医院(以下简称公共建筑)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必须同时配建公共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其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概算。

未按前款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责令予以补建。

现有大型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有条件的应当补建停车场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停车场。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规范。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市消防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组织竣工验收;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投资建设者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公共停车场(含临时停车位)的,应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后,方可设置。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等市政设施的公共停车场(含配建公共停车场),其经营管理者应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交纳占道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不得将已建成使用的公共停车场改变使用性质或者增加、减少使用面积,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公共停车场建成使用后,在其服务半径范围内,不得新设置临时占道停车位;原有的临时占道停车位应当及时撤销。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备的消防设施;

(二)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

(三)符合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停车标志、标线和停车设施;

(四)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申办公共停车场,应当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依法应当办理其它手续后,方可对外经营。

鼓励各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经营。内部停车场需要向社会经营,为车辆有偿提供停放服务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向停放车辆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向公共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工作人员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四)执行《收费员证》制度,收费时应当出示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员证》并按时进行年度审验;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五)对公共停车场停放的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格式的停车凭证;

(六)保持公共停车场内良好卫生环境和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七)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第十五条 在公共停车场内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备设施;

(二)按照停车标志、标线停放;

(三)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四)接受公共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

第十六条 占用道路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直接管理或委托其他单位经营管理。

配建公共停车场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

自建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投资建设者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经营管理。

居住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由该居住区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停车管理企业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公共停车场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增加、减少使用面积的,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三)擅自开办公共停车场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除责令向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加倍补交占道费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将内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停放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的停车凭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规定准许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的,锁定车轮,处以200元罚款;

(十)机动车在禁止停车的地点、道路上临时停车或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在禁止停车的地点、道路上临时停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造成市政设施损毁的,还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妨碍和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和南芬区、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中宣部、外交部、财政部、文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公告2012年第3号

商务部 中宣部 外交部等


商务部、中宣部、外交部、财政部、文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公告2012年第3号

公告2012年第3号


  为支持我国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商务部、中宣部、外交部、财政部、文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共同修订了《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现予公布。《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商务部、外交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2007年第27号公告)同时废止。



                               商务部
                               中宣部
                               外交部
                               财政部
                               文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广电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国务院新闻办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

  为增强中华文化的国际影响力,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积极开拓国际文化市场,提高文化企业国际竞争力,推动我国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快速发展,商务部会同中宣部、外交部、财政部、文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等部门,共同制定《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并负责解释和调整。

  各部门将在列入本目录的项目中认定一批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中国同世界各国人民友谊、具有比较优势和鲜明民族特色的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在符合本目录要求的企业中认定一批具备较强国际市场竞争力、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各部门、各地区依据有关规定在市场开拓、技术创新、海关通关等方面创造条件予以支持。

一、新闻出版类

  01. 期刊数据库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50万美元以上;

    2.具有国际市场开发和营销潜力。

  02. 电子书出口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50万美元以上;

    2.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电子书出口是指数字出版物的境外销售,出口企业需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具有电子书出版、复制、发行资质或具有互联网出版资质。

  03. 传统出版物境外发行

    重点企业标准:

    1.出版单位境外发行年营业额10万美元以上,发行单位、进出口企业境外发行年营业额50万美元以上;

    2.具有国际市场开发和营销能力,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

    说明:

    传统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以及中华文化内容的电子出版物(数码光盘)等。

  04. 出版单位版权输出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3万美元以上或版权输出种类达到30种;

    2.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版权输出包括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纸(含刊登的文章、图片)、期刊(含刊登的文章、图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数字出版物等通过向境外出版单位授权在境外出版(刊登)。

  05. 出版单位合作出版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2万美元以上;

    2.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合作出版是指中方与境外出版机构共同投资、共同策划、共同分享收益并承担风险的出版业务;由中方出资策划、与境外出版机构联合出版,并由外方负责在境外开拓市场;外方出资策划、中方提供内容,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并面向国际市场的重大出版项目。合作出版产品包括图书、报纸(含版面、专栏)、期刊(含版面、专栏)、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数字出版物等。

  06. 版权输出代理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10万美元以上;

    2.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版权输出代理服务包括版权代理机构、民营企业向境外出版单位授权出版中国作者的作品。

  07. 新闻出版产品营销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10万美元以上;

    2.服务具备较高专业化水平,具有持续创新和国际营销能力。

    说明:

    新闻出版产品营销服务包括为境外客户提供新闻出版产品采购服务;外向型新闻出版产品选题策划服务;出版物衍生产品设计、制作、营销服务等。

  08. 印刷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服务出口额100万美元以上;

    2.独立设计能力较强,印刷技术水平居世界前列;

    3.有成熟的国际合作渠道;

    4.印刷内容反映中华文化。

    说明:

    印刷服务包括印前的各种外包性的服务,如包装品设计、排版等。

二、广播影视类

  09. 电影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金额50万美元以上;

    2.具有良好发展潜质,在提升电影文化产品的生产、发行、播映和后产品开发能力等方面成绩突出;

    3.积极与国外广播影视机构合作,拥有较为成熟的境外销售网络,境外宣传和推广活动效果突出。

    说明:

    电影产品出口包括电影完成片、宣传片、素材及其版权的出口。

  10. 电视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金额50万美元以上;

    2.具有良好发展潜质,在提升电视文化产品的生产、发行、播映和后产品开发能力等方面成绩突出;

    3.积极与国外广播影视机构合作,拥有较为成熟的境外销售网络,境外宣传和推广活动效果突出。

    说明:

    电视产品出口包括电视完成片、宣传片、素材及其版权的出口。

  11. 中外合作制作电影、电视节目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10万美元以上;

    2.积极与国外影视制作机构合作,针对国际市场开发的有良好市场潜力的影视文化产品和服务;

    3.进入国际主流销售渠道,境外宣传和推广活动效果突出;

    4.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与外方共享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弘扬我国优秀传统文化,对加深世界各国对中国的了解具有积极意义。

    说明:

    中外合作制作电影、电视节目服务包括:

    1.中外合作制作电影是指依法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境内电影制片者与境外电影制片者在中国境内外联合摄制、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的电影;

    2.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是指境内依法取得资质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与外国法人及自然人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纪录片)的活动;

    3.其他中外合作制作电影电视节目服务是指与电影电视业务相关的演出、制作、采编、传输、销售等服务;

    4.含上述电影、电视产品版权的输出。

  12. 广播电视节目境外落地的集成、播出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50万美元以上;

    2.已实施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成功案例,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3.对树立我良好国际形象具有积极作用。

  13. 广播影视对外工程承包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50万美元以上;

    2.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已实施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成功案例,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3.对树立我良好国际形象具有积极作用。

  14. 广播影视对外设计、咨询、勘察、监理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50万美元以上;

    2.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已实施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成功案例,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3.对树立我良好国际形象具有积极作用。

三、文化艺术类

  15. 演艺及相关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在10万美元以上;

    2.具有一定国际市场开发和营销能力;

    3.体现中华文化特色,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较高的艺术水平和国际市场开发前景。

  说明:

    演艺服务类包括文艺创作和表演、文艺演出经纪等。

  16. 商业艺术展览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在10万美元以上;

    2.拥有1个(含)以上展览品牌的境外经营代理权;

    3.展览体现中国主流艺术价值,具有较高的艺术水平和国际市场开发前景。

    说明:

    商业艺术展览是指在境外专门从事某种文化艺术的展览展示和节庆活动,并获取服务费用或门票收入的商业活动,具体展览和节庆服务内容包括传统艺术、现代艺术、民俗艺术等。

  17. 艺术品创作及相关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境外市场规模在业界位于前列,国际化程度较高;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3.产品代表中华文化,具有原创性和较高艺术水平。

    说明:

    艺术品是指原创的绘画作品、书法纂刻作品、雕塑雕刻作品、艺术摄影作品、装置艺术作品及有上述作品授权的有限复制品,文物有限仿复品,利用传统技艺手工制作的装饰性物品等。艺术品创作和相关服务指上述产品的设计创作、经营销售、艺术授权、经纪代理、修复管理、评估担保、拍卖鉴定等。

  18. 工艺美术品创意设计及相关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境外市场规模在业界位于前列,国际化程度较高;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有品牌,工艺不存在知识产权问题;

    3.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较高艺术水平;

    4.保持较高的研发设计、品牌建设投入,具有持续创新和国际营销能力;

    5.重点支持类别:具有显著民族特色的工艺品,或属于经过认定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说明:

    工艺美术通常是指美化生活用品和生活环境的造型艺术,突出特点是物质生产与文化内涵相结合,以实用物品或装饰用品为载体,同时具有审美性和艺术性,体现文化价值,包括设计创作、生产营销、品牌授权、经纪代理等。

  19. 文化休闲娱乐服务出口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金额在50万美元以上;

    2.经营活动具有民族特色,健康向上,科技含量高。

    说明:

    文化休闲娱乐服务出口包括大型文化主题公园建设、大型商业文化活动经营。

四、综合服务类

  20. 游戏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在50万美元以上,或版权输出金额10万美元以上,或游戏衍生产品出口金额100万美元以上;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游戏形象和内容,或核心技术;

    3.内容主题积极、健康,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游戏包括网络游戏(含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有线电视网等信息网络提供的游戏产品和服务)、电子游戏机游戏、家用视频游戏、桌面游戏以及依托新兴技术传播的游戏新种类等游戏产品及其衍生品。

  21. 动漫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金额在50万美元以上,或版权输出金额10万美元以上,或动漫衍生产品出口金额100万美元以上;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动漫形象或核心技术;

    3.内容主题积极、健康,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备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动漫产品是指以创意为核心,以动画、漫画为表现形式,包含动漫图书、报刊、电影、电视、音像制品、舞台剧、软件和基于现代信息技术传播手段的动漫新品种等动漫产品及其衍生品。

  22. 境外文化机构的新设、并购和合作

    重点企业标准:

    1.在境外通过新设、收购、合作等方式,成功在境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并经营良好;

    2.境外分支机构年营业额50万美元以上;

    3.对树立我良好国际形象具有积极作用;

    4.财务状况优良,信誉良好。

    说明:

    境外文化机构的新设、并购和合作指企业依法通过新设、收购、合作等方式投资境外文化领域,包括投资出版社、报刊社以及出版、印刷、发行服务机构,广播电视网、影视节目制作或销售机构、电视节目演播室、电影院线,剧场、演艺经纪公司、艺术品经营机构以及建设境外文化产业园区等行为。

  23. 网络文化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金额50万美元以上;

    2.以国际传播和产品与服务出口为导向,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一定的品牌效应和国际影响力;

    3.主题积极、健康,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网络文化服务包括网络新闻、网络音乐、网络文学、网络艺术品、网络视频等网络内容产品的创意、制作、传输、技术研发、生产经营、传输及营销推广等,以及网络文化传播服务的开发与建设,包括技术研发平台,专业文化网站,及其他新兴传播服务形式等。

  24. 专业文化产品的设计、调试等相关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境外市场规模在业界位于前列,国际化程度较高;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

    3.具备较高的文化附加值和科技含量,保持较高的研发设计投入,具有持续创新和国际营销能力;

    4.服务具备较高专业化水平,在业内有较强影响力,处于行业领先地位。

    说明:

    专业文化产品和设备包括乐器、舞台灯光音响等演艺设备、印刷设备、专业影视器材等为开展文化活动所必须的文化用品和设备。

  25. 文化产品数字制作及相关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金额50万美元以上;

    2.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服务具备较高专业化水平;

    3.主题积极、健康,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文化产品数字制作与相关服务类指采用数字技术制作对舞台剧目、音乐、美术、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资源等文化内容以及各种出版物进行数字化转化和开发,为各种显示终端提供内容,以及采用数字技术传播、经营文化产品。

  26. 创意设计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创意设计服务年出口额50万美元以上;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体现较高的文化附加值;

    3.保持较高的研发设计、品牌建设投入,具有持续创新和国际营销能力。

    说明:
  
    创意设计服务主要包括广告设计、平面设计、工业设计、视觉设计等,特别是能够增加产品附加值的文化创意设计。

  27. 节目模式出口

    重点企业标准:

    1.单个项目年出口金额10万美元以上;

    2.具有原创性,体现中华文化特色;

    3.拥有较为成熟的创意研发团队和国际销售网络。

    说明:

    节目模式指节目概念、创意、制作指导蓝本等。

  28. 文化产品的对外翻译制作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10万美元以上;

    2.具有良好的译制资质,从事中华文化产品的外语译制出版工作;

    3.使用外语发行到境外,或在境外进行本土化发行和传播。

  29. 文化相关会展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展会直接收入以外汇结算部分每届在50万美元以上;

    2.每年至少举办2个以上专业性文化展会,或1个以上综合性文化展会;

    3.所举办的展览有固定举办的届次,在业内有一定的规模和知名度。

    说明:

    文化相关会展是指通过举办各类会议、展览、展销、推介、比赛等活动及提供相关配套服务,推动文化投资交易与交流发展,直接或间接地创造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0〕1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制定的《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淄博市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进一步加强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师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及其邻近的建筑工程(以下统称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和“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市及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强化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等意见的通知》(淄政发〔2009〕9号)确定的监管范围,具体负责监管范围内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与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工程施工安全,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建设手续
  第五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必须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方可施工建设。
  第六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招标和施工总承包制度,严禁违法肢解发包工程项目。
  第七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工程项目时,应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关专业承包(劳务分包)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双方应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安全事项。
  第八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落实工程周边环境评估、安全告知交底等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办理安全施工措施备案手续。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安全生产创建目标、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及其支付计划,并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章安全保证体系
  第十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设置负责工程施工安全的工作人员,并取得建筑施工安全监管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安全监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健全安全保证体系,配备项目专业安全监理人员,并取得建筑施工安全监管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项目总监、专业安全监理人员应加强对总承包、分包和塔吊拆装等单位建筑业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人员资格、安全职责履行以及大型机具和防护用品的审查,强化对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监理,完善监理日志、旁站记录、监理通知书、监理例会会议记录等资料。
  第十三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按要求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按专业配齐专业检查人员,足额配备项目专职安全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四条参与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的施工企业,其总公司级安全管理机构应每月组织不少于1次的安全检查,分公司应每半月组织不少于1次的安全检查,项目部应每周组织不少于1次的安全检查,项目专职安全员应每日进行安全巡查。
  第四章安全施工流程
  第十五条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严格执行方案审批制度。超过一定规模且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制度。
  第十六条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要求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严格执行作业前安全检查验收制度,加强过程监控和报告工作,确保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及时到位。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针对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加强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对各类施工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处置能力。
  第五章建筑起重机械管理
  第十九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办理起重设备产权备案。
  第二十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塔吊安装前,必须由建设、监理、施工、设备安装单位共同确定塔吊的安装位置,确保塔吊与周边建筑物、构筑物、架空线路和相邻塔吊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二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第二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四条塔吊回转半径原则上不得覆盖学校建筑物、活动场地和道路等。确因场地狭窄,学校在起重机械、建筑施工坠落范围内的,相应区域必须设有可靠的防砸措施,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警戒隔离区域,必要时应指定专人负责监护。
  第二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塔吊使用单位必须明确设备的检查维护责任主体,加大设备检查力度和频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检查职责时对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六章治安保卫
  第二十七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应实行封闭施工,施工现场必须设置牢固可靠的施工围挡、门卫室、大门,施工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度,认真执行门卫值班和出入登记制度,现场所有工作人员应进行身份核对和登记。加强对职工作息时间、出入施工现场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应尽量单独设置进出通道,与学校教学、生活区域隔离。无法单独设置进出通道的,现场所有人员应佩戴工作胸卡方可进入学校,接受学校的统一管理。
  第七章安全教育
  第三十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将施工现场主要危险作业部位和安全隐患、需要学校配合的安全工作,以书面形式提前告知学校。
  第三十二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积极协调学校,在施工现场围挡和门口处等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宣传标语等,对教职员工和学生进行安全警示性提示,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期间,学校应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做到不攀爬施工围挡和安全防护设施,不在施工危险区域游戏和运动。
  第八章监督考核
  第三十四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建筑工程的监督检查,适时组织开展安全综合检查、巡回抽查和专项治理活动,督促工程建设各方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严格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实施分级管理和动态监控,确保隐患登记、整改、排除全过程受控。
  第三十五条对隐患排查治理中整改措施不落实而导致发生校园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责任倒查,顶格处罚,保持安全工作的高压态势。
  第三十六条对不依法履行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发生安全事故或造成恶劣影响的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