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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时间:2024-06-01 07:4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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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扩大有效内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国务院决定1998年增发1000亿元的国债,并将其中的一部分国债资金转贷给省级人民政府,用于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鉴于发行专项国债是国家运用积极财政政策刺激有效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一项重大宏观调控措施,用
于转贷的专项国债属于财政资金,不同于银行信贷资金,经国务院批准,对1998年及以后年度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1999年7月22日

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2005年3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25日

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开展,促进城乡绿化和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实施生态立市方略,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一定劳动量的整地、育苗、种树、管护等绿化任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十八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十一至十七周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其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活动。

  对依法不承担植树义务而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市、县(区、市)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义务植树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各级绿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义务植树的日常工作。

  园林、林业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义务植树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和街道范围内的义务植树的组织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安排,做好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七条 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城乡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民义务植树规划,报市绿化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区、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制订义务植树年度计划,经同级绿化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及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将义务植树的任务以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到各单位。通知书应当明确义务植树的人数、植树地点、数量、完成时间以及其他要求。

  第九条 义务植树的重点是义务植树基地绿化、城市园林绿化和农村防护林建设。

  义务植树应当实行定地点、定任务、定质量为内容的多种形式的责任制。各级绿化委员会及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因地制宜,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的安排,组织本单位的人员参加义务植树。

  第十一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

  各单位应当按期向绿化委员会报送义务植树登记卡,并由绿化委员会对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未完成任务的,应当予以补种。

  第十二条 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确实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交纳相当于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的绿化费。

  绿化费的收取标准由银川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工日值核定,绿化费专门用于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

  绿化费的收支管理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集体所有;尚未确认土地使用权的,由所在县(区、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验收前由栽种者或者其委托的人员管护;验收后,由林权单位或者绿化委员会指定的单位或个人管护。

  采伐、更新、变更义务栽植的林木,改造义务建造的绿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除履行植树义务外,认建认养林木、绿地,捐资支持义务植树。

  第十六条 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成绩显著或者捐资支持义务植树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由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除按规定收缴绿化费外,并由市、县(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应缴绿化费二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不履行义务的,由绿化委员会按规定收缴绿化费,并由市、县(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绿化费二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可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水族馆和展览、表演、驯养繁殖、科研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水族馆和展览、表演、驯养繁殖、科研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近一段时期以来,我国不少地区在修建水族馆,举办珍稀水生野生动物展览和表演,还有不少单位和个人在进行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及科学研究活动。开展这些活动,对于宣传普及科学知识,增进公众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事业的发展有着积极意义。但有
一些单位和个人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在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捕捉、收购、运输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并在不具备饲养和技术条件的情况下进行展览、表演和驯
养繁殖活动,致使许多珍稀濒危物种得不到妥善安置并导致死亡;一些科研部门以国家或地方重点科研项目为名,擅自向渔民收购水生野生动物标本,促使部分渔民见利违法,使本已濒危的物种再度遭到捕杀,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为了严肃法制,加强对水族馆和水生野生动物展览
、表演、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捕捉、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水族馆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凭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捕捉、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的报告,未取得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许可证
的水族馆,不得批准其捕捉、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
三、因科研需捕捉、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的,在申报审批报告中,应附科研项目工作报告及下达科研项目单位对科研经费的保函。各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和审核报告时,应尽可能避免相同科研项目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的情况出现,同时对于审批同意科研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的单
位和个人应监督管理其水生野生动物副产品的处理。
四、因驯养繁殖需捕捉、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的,在申报审批报告中,应附驯养繁殖技术报告和维持所需物种数量生存的资金来源证明;无技术保障和资金保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驯养繁殖的要求不予批复。
五、经批准同意收购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收购,更不能向渔民私自收购水生野生动物活体及标本。出售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
利用许可证。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水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职责,对水族馆和水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管理。对符合条件、手续完备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的申请,应当积极支持,尽快予以审批。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捕捉、收购、出售、运输水生野生动物
和利用水生野生动物进行展览、表演、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渔政部门可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1996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