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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1 01:06: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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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1)2号

2001年1月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为创建一流文明城市,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经市政府研究,现将《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建特色园林城市和一流文明城市,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积极推行城市集中供热和加强供热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是市区集中供热的具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供热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管理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10吨以上)以及燃油、燃气和电锅炉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属于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其设施的建设庆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 城市供热要发展集中供热,建成区范围内一律不准新建供热燃煤锅炉。鼓励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引进、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鼓励社会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热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投资应列入道路综合投资计划。

第十条 城市供热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政府自筹、银行贷款、发行债券、利用外资和受益单位缴纳“入网费”等多种渠道筹集。

城市供热设施的大修和改造应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要积极发展集中供热,要按规划,有计划地统一建设热源,统一敷设热网。

第十二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城区,严禁新建燃煤锅炉。

第十三条 在城市热网覆盖不到的地区,应允许建设燃油、燃气和电锅炉。严禁建设各种燃煤锅炉,以防超标排污,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行招投标制度,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

第十六条 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入网费。此项费用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热网(支管网)的建设。

城市供热工程入网费的收缴办法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经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各住宅小区区域锅炉房供热单位要纳入城市集中供热行业管理。

供热管理部门对各供热资质单位实行年检制度。经年检不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到不规定资质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市规定采暖期限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如遇异常气候应当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期限,超供期间的热费另计。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合理地控制热煤。实行规范化服务,确保供热质量和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紧紧依靠技术进步,逐步试行和推广采暖系统分户控制和用热计量收费的供热管理方式,以适应集中供热商品化、市场化和社会化的客观要求。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要强化职工培训工作,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要加强管理,规范服务,不断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增强新技术开发能力,市场竞争能力和抗御风险能力,在确保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需要根据自身的供热面积或用热负荷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

第二十六条 被接收参加集中供热的用户,要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过户更名,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仍按原核准面积收取热费,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要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供热单位要求在内网上安装热量计量和调节控制装置。

(二)内网系统的安装、改造应符合集中供热系统的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采取保温、保护措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内网管道和设施进行清洗检修,保证设备完好。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管网,增加散热器或私自转供热。

(二)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

(三)擅自开关、调节一次控制阀门。

(四)跑、冒、滴、漏、浪费用热。

(五)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条 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厂区内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城市热网的主管网、支管网、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用户的入户线,庭院管网及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热管网和附属设施上面及外缘二米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临时构筑物。

(二)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三)种植树林、埋设线杆、构筑花池。

(四)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属国家所有。由用户投资敷设的巷道管网和庭院管网,应无偿移交供热单位统一管理,实行统一热源调配。其维修费用应由用热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禁止损坏、移动和擅自改造集中供热的管网、井室、阀门等供热设施。特殊情况确需移动改造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所需费用由申请移装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热管网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配合供热单位,保证抢修及时进行。管网上面如有占、压物可以先行拆除,如属违章建筑,损失由占、压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对经指出跑、冒、滴、漏和热损失浪费严重又拒不改进的用户,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供热缴费制度,不交费不供热。热电厂出口热价以及供热收费标准由供热管理部门和热源单位向物价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为确保城市集中供热源、辅材料按时市场和储备,对集中供热热费收取实行预收管理。

每年9月1日至10月底应向供热单位缴纳下一个采暖期的热费,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10月底前至少缴纳下一个采暖期70%以上的热费,年末前应足额缴清。

第三十九条 对内部采暖系统无法分开控制的新建房屋或空闲未出售房屋,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使用集中供热采暖流用户的热费,每供热层高3米和3米以下的,按政府批准的价格基数计收,层高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

生产、经营性使用蒸汽的热费,按计量仪表计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违反本办法和供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锅炉的,应立即停建,限期无条件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到达前建设的供热燃煤锅炉,待集中供热到达后,必须无条件限期拆除。

第四十三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或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的;

(三)擅自在采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及改变热用途的;

(四)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

第四十四条 用户不按规定时间缴纳用热费用的,逾期按日加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欠费情节严重的,供热单位有权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疏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进行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进行申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县(市)有关集中供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严禁虚报学生人数骗取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等


关于严禁虚报学生人数骗取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通知

教职成[201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审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审计局:

  自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政策实施以来,各地采取有力措施组织推动落实,总体进展顺利,成绩显著。但同时也存在着不少问题,个别地区和学校,尤其是一些民办学校,违纪违法,虚报学生人数套取国家助学金,在学生中和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为维护国家资助政策的严肃性,坚决禁止虚报学生人数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进一步健全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机制,加强监管力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学校管理,严格执行中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标准和程序

  各省(区、市)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对现有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民办学校和教学点的办学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在办学条件、学校管理等方面与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差距较大的,要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要限制招生和在校生规模。各省(区、市)要将最后审定的具有举办学历教育资质的中等职业学校名单于2011年3月底前报送教育部和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教育部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技工学校抄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各省(区、市)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分别按照《中等职业学校管理规程》(教职成〔2010〕6号)、《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教职成〔2010〕12号)、《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及有关文件中对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规模、学校硬件建设、专兼职教师配备、办学经费保证等方面的规定,严格执行中等职业学校审批标准和程序,保证基本办学条件、管理水平和办学质量,不得降低标准。

  二、严格学籍管理,确保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补助学生人数真实、准确

  国家、省(区、市)、市(州)、县(市、区)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学校学籍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具有统筹管理的责任。中等职业学校要严格执行学籍电子注册制度。要把学生学籍管理、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纳入班主任工作内容。学校应当将新生基本信息,各年级学生变动名册及时输入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或技工院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并报其上级教育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教育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上报至教育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学校不得以虚假学生信息注册学生学籍,不得为同一学生以不同类型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身份分别注册学籍,不得以不同类型职业学校身份分别向教育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学生学籍。联合招生合作办学的学校不得为同一学生重复注册学籍,坚决杜绝“双重学籍”现象。

  地方各级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审核所辖学校申报的学籍注册名单,积极改进和完善学籍管理办法,及时、准确掌握在校学生人数,确保国家助学金发放工作及免学费补助资金使用严格按照政策规定进行。

  三、全面推行中职学生资助卡,积极推行国家助学金集中发放模式

  各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全面推行中职学生资助卡加强中职国家助学金发放监管工作的通知》(银发〔2010〕273号)要求,认真核查所辖学校通过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上报的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信息(包括身份证号、年级、班级、专业、联系电话等),由学生资助管理机构或学校为每位受助学生办理“中职学生资助卡”,并组织力量到学校现场核发银行卡。学校每月要如实申报变动(增加和减少)的受助学生名单,各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要及时组织核查并通过信息系统予以审核。“中职学生资助卡”须由学生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发卡银行网点柜台激活后方可使用。

  各地要因地制宜积极推行国家助学金集中发放模式。一是可由财政国库集中发放。省、地市、县级财政部门每月根据同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提供的当月国家助学金发放清单,通过银行将助学金直接打入每位受助学生的银行卡中。二是可由学生资助管理机构集中发放。每学期开学前,省、地市和县级财政将上级财政拨付的及本级财政应承担的所辖学校国家助学金,拨付同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学生资助管理机构每月根据审定的当月国家助学金发放清单,通过银行将助学金直接打入每位受助学生的银行卡中。

  四、明确责任、健全机制,切实加强对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层层明确对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加大监督力度。每学期开学、期中、期末要组织对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情况的专项监督检查,检查工作一定要讲求实效,确保组织到位、责任到位、检查到位,整改措施到位;要建立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工作检查情况档案,每次检查情况要经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各地要将检查情况及时上报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中等职业学校要建立包括学生代表参加的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评审机制,强化评审程序和评审结果的公示制度,实行阳光操作。同时,建立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投诉举报受理工作机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号码,并向社会公布,广泛接受群众监督。

  五、加大处罚力度,及时查处套取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行为

  对虚报受助学生人数,套取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行为,要坚决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除收回套取的财政专项资金外,还要加大对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处罚力度。对相关责任人要依法依纪进行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存在套取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行为的学校,要采取通报批评、“黄牌”或“红牌”警告、限制招生等措施;其中,对存在套取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行为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玩忽职守、监管审核不力的学校主管部门、学生资助管理部门,要予以通报批评。对明知故犯、参与套取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个人,要依法依纪从严从重处罚。对于发生套取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现象的省份,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将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中央财政将按套取资金数的双倍扣减该省份有关以奖代补资金,并按隶属关系取消学校所在县(市、区)的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校项目的申报资格;从查处之日起,3年内中央财政对违规学校不给予职业教育专项资金支持。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审计署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芜湖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4〕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芜湖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二十日
  
  芜湖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
  
  为推进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及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 适用对象和范围
   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耕地被征为国有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需要安置的人员。
   芜湖市市区范围内,自1990年1月1日起被征地农民均可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障,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可享受养老补贴;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件者,鼓励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其中已享受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者不作为适用对象。
   二、 给付条件和标准
   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在其年满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可领取养老补贴每人每月110元;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每人应一次性缴纳6400元,在其年满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60元,其中个人专户每人每月发放50元。
   三、资金来源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统筹基金,资金来源包括:
   1.土地补偿费,按土地补偿费标准的30%筹集;
   2.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市级留存部分的20%筹集;
   3.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应征收的50%筹集;
   4.其他资金渠道。
   四、办理程序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以村(街道办事处)为单位组织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由所在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填写花名册出具有关证明并附征地协议,经镇政府核准后,到区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芜湖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登记证》。
   五、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各区劳动保障部门为被征地农民保障的经办部门,负责发放和管理工作,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专户,其个人专户由个人缴费组成,个人专户记帐利率按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二)个人专户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障金高于养老补贴(110元)部分,即月均50元,个人专户支付完毕后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三)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其个人专户中的本息余额可以继承,并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四)基本养老保障金的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贷;不得虚报、冒领,违者按有关法律予以追究。
   (五)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同时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符合享受城保待遇的,其个人专户和存款利息在享受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金时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六、资金征收和管理
   (一)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中筹集的资金,按原征收渠道进行征收,并实行市财政部门专户存储,对所征收资金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清册,由市财政局按季拨付所属区财政局,各区当年资金余缺,由市政府统一调剂。各区政府指定相关部门负责征收从土地补偿费中筹集的资金以及个人缴费部分,纳入区财政专户管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中征收的相关资金是被征地农民保障的专项资金,必须足额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趺狻9敛棵判朐诨狙媳U献式鹫魇兆愣畹轿缓螅娇砂炖碛玫叵喙厥中?br>   (三)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可按规定通过存入银行、购买国债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不得进行直接投资,不得转借、挪用或挤占,不得作担保或抵押。
   七、征地安置的基准日以国土部门与村委会签定征用土地补偿协议的时间为准。
   八、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同时开始筹集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养老补贴从2005年1月开始发放,基本养老保障金从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后的第3个月开始发放。
   九、各县被征地农民的保障工作由各县政府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十、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