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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12:1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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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游览、交通、食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旅游景区、景点的其他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旅游行业应当树立服务第一、质量第一、信誉第一的观念,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加大旅游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培育旅游市场,完善旅游服务体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行使旅游行政管理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旅游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旅游设施建设;
(四)组织旅游宣传,开发国际国内旅游客源市场;
(五)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旅游交通运输、指导旅游商品生产、销售和旅游安全工作;
(六)负责监督管理旅游经营活动,受理旅游投诉,查处或参与查处侵害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组织、管理和指导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发展旅游业,并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旅游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和游览价值,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上级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企业,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情况制定具体的开发办法和措施。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保护,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景区、景点内采石、开矿、挖沙、建坟、采伐、烧荒、捕猎、倾倒废弃物和兴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内建设各类经济开发区。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批。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重复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涉外饭店项目,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同意,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对旅游度假区和旅游度假村实施宏观指导和检查。
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须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核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旅游度假村,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环境卫生、治安和交通状况、游客满意程度和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等条件,对旅游景区、景点进行旅游等级评定,并分别将其纳入国际、国内旅游线路,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景区、景点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配套建设旅游设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和度假游乐场所、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等。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出境、入境和在国内旅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信誉良好的当地旅行社承担接待工作。
第二十一条 饭店经营旅游涉外业务,为国外旅游团(组)提供综合性服务,须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领取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评定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度假游乐场所、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对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单位,实行信誉等级评定推荐制度。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组织办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为国外旅游团(组)安排车船、住宿、就餐、购物和游乐,应当在具有信誉等级的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单位中进行选择。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非法检查,有权拒绝非法收费、罚款和扣缴经营证照。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计价,按书面合同或约定的服务项目与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旅游安全防范设施,提供符合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要求的保障服务。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的旅游行程提供保障服务,对于非法阻挠旅游行程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旅游从业人员须经旅游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并严格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小费或其他财物。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颁发的导游证书,佩戴胸卡。
导游人员执业,应当履行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的书面合同或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和旅游项目。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收费,必须执行物价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县级以上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监察、财政、旅游、城建、林业、文物、宗教等有关部门对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对本景区、景点范围内的旅游经营活动加强管理,维护旅游秩序,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舒适、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有权了解旅游服务的项目、标准、费用等情况,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项目和选购旅游商品,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书面合同或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书面合同或约定,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因自身过错未达到书面合同或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单位,未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提供服务的;
(二)导游人员不履行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的书面合同或约定,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和旅游项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饭店未领取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为国外旅游团(组)提供综合性服务的;
(二)非星级饭店使用星级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小费或其他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非公职人员,由其聘用单位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饭店,是指能够提供食宿、娱乐、商务等综合性服务的宾馆、酒店等。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河南省公证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公证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的证明、服务、沟通、监督作用,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 公证文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是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事实的根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撤销。
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原公证处或者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公证证明,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其效力。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根据事实,依照法律;
(二)依法独立公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四)公证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直接办理。
第五条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公证工作。

第二章 公证处与公证员
第六条 公证处是国家设立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七条 经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公证处可以按有关规定决定内部管理办法。
公证处应当建立健全办证接待、质量检查、过错赔偿、档案管理等业务管理制度。公证处实行独立核算。
第八条 公证员是在公证处专门从事公证事务,并依法获得公证员执业证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九条 公证员资格应当通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或者经省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
第十条 公证员执业必须持有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公证员执业证。公证员每年必须办理执业注册。执业注册由公证员所在的公证处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报,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公证员未经注册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一条 公证员应当依法办理公证,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公证;
(二)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三)收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章 公证业务
第十三条 公证处可以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二)委托、赠与及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财产分割、转让和放弃财产权、继承权的声明;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付款、承兑,与股票权益有关的委托;
(五)拍卖、招标、投标、开奖、评奖;
(六)债务的担保;
(七)债权的追索或者债务的承认;
(八)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九)收养关系的成立、解除,亲子认领;
(十)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第十四条 公证处可以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
(一)继承权的享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民事权利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
(二)出生、生存、死亡、身份、学历、经历、亲属关系、居住、婚姻、是否受过刑事处分等状况;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状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及股东大会决议;
(四)不可抗力事件;
(五)保险财产的估价或者保险损失的确定;
(六)匿名作品的作者身份;
(七)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文书上的签名、印鉴、签订日期;
(八)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九)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
第十五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合同;
(二)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
(三)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兼并、联营、租赁及产权转让合同;
(四)房屋的赠与、继承和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
(五)企业、事业单位以不动产、机器设备为抵押的抵押贷款合同;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公证处可应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务人明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债权人请求公证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间为2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证处对货币、贵重物品、担保物(金)或者替代物、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标的物,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二)由于债权人下落不明,名称、地址不详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
公证处应当于出具提存公证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或公告债权人领取提存物。对不易保存的或者债权人逾期6个月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公开变卖后保存价金。超过20年未领取的提存物,由公证处上缴国库。
因提存支付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八条 公证处可以办理与公证相关的以下法律事务:
(一)清点、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抵押登记;
(三)现场监督、封存样品;
(四)保全证据;
(五)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监督公证事项的履行和调解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七)其他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处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亲子认领、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签名印鉴和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员应到当事人处所办理。
第二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一)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二)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该事项无争议;
(四)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公证处对不符合条件的公证申请,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公证处聘请的翻译、鉴定等人员。

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可以在公证文书作成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公证处说明理由,申请公证员回避。
公证处主任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有关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公证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者澄清。当事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处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经公证处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证事项,公证处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公证书。需要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30日,对于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
个月。
公证处对不真实或者不合法的事项,应当拒绝公证。
第二十四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或者由公证处发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在公证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邮寄发送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发送日期。
第二十五条 公证处或者其主管、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发现已发出的公证书不当或者有错误的,应当撤销。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该公证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公证文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公证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和与其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伪证,骗取公证书,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冒用公证人员、公证处名义进行证明活动,伪造、变造公证书、公证处印章或者拒绝、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8日

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7月15日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财政收支审计工作,管好用好各项财政资金,维护财政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下级政府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地方税务、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财政收支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实施财政收支审计过程中,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执法,遵守审计纪律。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税收征收管理情况的审计由同级地方审计机关进行;地方税务部门机关经费的审计由省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及时开展财政收支审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必须真实反映审计期内的基本情况和问题,对审计出的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要求报告处理
结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向社会公布审计工作报告或者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时,本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收支审计工作中,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有关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及时提供,并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有权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开户
和存款情况,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的调整情况及预算收支变动情况,支出结转及收支平衡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等有预算收入征收任务的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办理本级地方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减免、缓征、退库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办理上下级财政之间的上解、补助、结算和资金调度、拨付情况;
(五)财政部门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六)纳入本级预算管理的各类专项基金的筹集和安排使用情况;
(七)财政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情况;
(八)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的征收、上缴情况;
(九)本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分成、报解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十)本级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编制、汇总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情况,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批复本级各部门或单位收支计划情况;
(二)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设立、管理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以及用款单位实际用款进度,依照程序拨付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四)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管理政府性基金、附加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基金、附加、收费的收取、提取、募集及上缴财政专户情况,财政部门票据管理及部门、单位使用票据情况;
(五)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
(六)有关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帐户的设立、管理、使用情况;
(七)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决算编制、审核汇总情况;
(八)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九)本级各部门的年度决算情况;
(十)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政府财政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国家统一财政方针、政策、规定情况;
(二)财政决算编制情况;
(三)下级政府财政部门按规定批复其本级各部门决算情况,各部门按规定批复所属各单位决算情况;
(四)下级政府及其财政、地方税务等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实施预算管理、税收征收管理的情况;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及税收征管范围,组织、办理各级财政收入征收、划解情况,国有资产管理及收益收缴情况;
(五)下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管理、使用上级专项拨款、借款情况;
(六)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对社会捐赠的款物和发行彩票等方式募集的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审计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理、处罚:
(一)隐瞒、截留上级财政收入的,责令限期将隐瞒、截留资金全额上缴上级财政,并可处以隐瞒、截留金额10%以下的罚款,上缴上级财政。
(二)挪用上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归垫,并可处以挪用金额10%以下的罚款,上缴上级财政。
(三)被审计单位不按审计意见整改,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责令限期继续执行审计意见、审计决定,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上缴上级或同级财政。
(四)应纳入本级预算收入的资金而未纳入的、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的,全额收缴,上缴上级财政,并处以违法、违规金额10%以下的罚款,上缴上级财政。
(五)预算外资金未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滞留金额5%以下的罚款,上缴同级财政;拒不改正的,全额收缴,上缴同级财政。
逾期未按审计处理、处罚决定,上缴、归垫应上缴、归垫财政资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未缴纳罚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对拒不上缴、归垫的,由审计机关通知财政部门扣缴或者金融机构协助执行。
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财政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可依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