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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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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政办发 〔2005〕30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鲁厅字〔2004〕33号)和《中共威海市委、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威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威发〔2005〕1号),设置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正处级建制。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市属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集体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根据市委规定,市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市委规定的职责。
  一、划入的职能
  (一)市委组织部承担的管理部分国有企业领导人的职能。
  (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国有企业管理和改革的职能。
  (三)市财政局承担的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
  (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的拟定市属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审核市属企业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工资标准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国有控股和集体企业(以下统称为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实施监督管理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所监管企业)国有集体资产(以下统称为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全市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二)研究制定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规定,对实施情况进行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研究发展重点国有企业(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全市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三)组织拟定或审查国有企业改革方案,并组织协调实施;指导国有企业股份制规范工作;组织协调国有企业的兼并破产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安置和实施再就业工程;指导国有企业的管理工作。
  (四)代表市政府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代表市政府对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实施授权经营;整合国有资产,拟定市级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及授权营运国有资产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审议市级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的长远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负责审查提报或批准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的年度营运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对市级国有资产重大投入项目提出意见和建议并跟踪监测投资效益。
  (六)按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分工,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审核所监管企业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
  (七)组织实施国有企业财务信息、统计分析、绩效评价和清产核资工作;依法对所监管企业财务进行监督;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八)负责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单位的国有资产;提出国有资产收益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九)拟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培育发展国有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拟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工作;审核提报公物拍卖机构。
  (十)研究拟定我市国有资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依法监督管理市属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查处和制止国有资产流失、损失行为,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依法对各市区及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十一)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部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市国资委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日常工作;负责委机关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信访、接待、后勤服务、安全工作;负责综合性文稿的起草工作;督办党委会和委主任办公会决定事项;负责委机关信息化工作。
  (二)规划发展科(挂政策法规科牌子)。研究提出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政策建议,指导国有企业进行结构调整;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审查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的年度营运报告;对所监管企业重大投资、担保等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协助所监管企业解决发展中的有关问题。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政策性文件的起草和协调工作;负责研究总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负责调查研究所监管企业的改革发展等工作;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承担委机关的法律事务。
  (三)产权管理科(财务监督管理科与其合署)。研究提出改革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的意见,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拟定全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核销工作;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负责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单位的国有资产;拟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提出国有资产收益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委机关财务工作。
  (四)行政事业科(统计考核分配科与其合署)。研究拟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办法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及资产处置和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有关管理工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审核提报公物拍卖机构;依法对各市区及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和所监管企业财务决策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拟订并组织落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研究和完善授权经营制度并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考核办法和企业业绩考核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拟定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综合研究经济和重点企业的运行状况;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研究拟订所监管企业业绩合同、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组织实施;拟订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指导所监管企业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工作。
  (五)企业改革改组科。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改组的政策、措施;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发展国有重点企业(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拟定市级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及授权营运国有资产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指导所监管企业制定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对其中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组织拟定或审查所监管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并组织协调实施;指导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工作,研究提出有关债权损失核销和职工安置等方案;组织协调债转股工作;组织协调所监管企业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困难企业重组工作,协调解决企业改组中的重大问题;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
  (六)政工科。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国有企业财务总监进行业务指导;根据职责分工,参与和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监事及独立董事人选;研究拟定向国有控股和参股企业派出国有产权代表的工作方案;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后备队伍建设;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和后备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宣传教育和纪检监察工作;指导企业的政治思想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工会、青年、妇女等群众工作,承担所监管企业共青团组织的日常工作;指导监督所监管企业的厂务公开、信访稳定和统战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工作;负责委机关人事管理、工资、教育培训、党群、外事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国资委机关行政编制20名,现有6名工勤人员编制暂予保留。可配备主任1名,副主任3名,科级领导职数8名。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按有关规定配备。
  五、其他事项
  (一)市国资委与企业的关系。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管。
  (二)市国资委与市经贸委的关系。市国资委研究发展重点国有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指导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组织实施企业兼并破产工作,市经贸委配合。
  (三)市国资委与市发展改革委的关系。市国资委研究提出市属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核,并提报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四)市国资委与市财政局的关系。市属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其使用由市国资委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市国资委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业务上接受市财政局监督;市国资委监管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送市财政局备案,起草拟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和管理制度草案征求市财政局意见。市里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包括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生活保障费用、分流人员费用、破产企业安置职工费用等,首先从企业资产或收益中安排,不足部分从市国有资产收益中统筹解决。市国资委负责所监管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全市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市财政局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局监督。



黑龙江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3年9月1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
议通过)
全文

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黑龙江
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妇女婴儿健康,反对遗弃残害婴儿情况的汇报”
。会议认为,建国以来,党和国家一向重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我省在这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由于封建残余思
想和旧的传统偏见的影响,由于法制观念薄弱,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
益的问题,不少地方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地方还比较严重。为有
效地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根据宪法
和有关法律条款特做如下规定:


一、大力加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各地各部门要
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生动活泼的宣传形式,经常开展保护妇女儿童合
法权益的法制、道德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使人们懂得弃婴、溺婴
和虐待妇女的行为,不仅为社会公德所不容,也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懂得计划生育和保持人口性别比例的平衡,对国家、民族兴衰的重要
意义;懂得生男生女的生理科学道理;懂得重男轻女封建残余思想的
危害性。使广大妇女懂得自尊、自爱、自重、自强,敢于为维护宪法
和法律赋予的神圣权利而斗争。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移风易俗,树
立男女平等、生男生女都一样的新思想、新风尚。


各地要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列为开展“五讲、
四美、三热爱”和建设文明村(街)、文明单位及“五好家庭”活动
的重要内容。每年“三?八”妇女节、“六?一”儿童节都要集中进
行宣传教育。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和宣传、司法行政部门要相互
配合,做好组织工作。


二、各级人民政府、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培养
选拔干部和处理分房、招工、招生、安置待业青年等关系妇女切身利
益的工作中,要认真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切实纠正“重男轻女”的
偏向。在生产劳动中,要重视对妇女的劳动保护。要认真执行婚姻自
由的原则,同各种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作斗争。


三、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认真处理侵犯妇女儿
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对弃婴、溺婴、虐待妇女特别是虐待生女孩妇女
和拐卖妇女儿童的案件,无论是家庭成员告发或是他人检举的,均应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不得互相推诿。审理时要严
格执行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
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论处;上述案件造成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应依
法从重处罚。


四、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确因生女孩而提出离婚的,应
多做批评教育和调解工作,不得轻易准予离婚。如确需判决离婚的,
应在财产、房屋、抚养费等方面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利益。

五、各级妇联及其法律顾问机构,要敢于伸张正义,坚决维护妇
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认真做好来信来访和法律咨询工作。司法机关应
支持他们的工作。
六、卫生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接生登记制度,定期检查。有关部门
和人员应严格执行接生登记制度。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和个人对
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发现违反接生登记制度、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应给以严肃处
理。
七、各地民政部门应切实做好被遗弃婴儿的收养工作,公安部门
对弃婴者要及时追查处理。
个人收养被遗弃婴儿的,应向民政部门申请,经公证机关调查核
实,符合公证原则和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办理收养公证书,公安机
关应准予落户。

八、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
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都要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工作作为
搞好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做好。
发现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要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
处理;尚未构成犯罪的要给以纪律处分。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要追究责任。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国家有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基层法院执行立案制度改革初探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付长俊 韩召峰


人民法院立案庭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执行活动的第一道大门。就法院执行工作而言,大量的生效的法律文书经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穷尽各种手段去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但长期以来,社会各界尤其是申请执行人有这样的误解:执行工作必须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得到实现。法院立案就得执行,否则就是执行难。造成执行案件因无执行能力不能执结的,让法院自身背上执行难的包袱。这与法院执行立案原有的制度有一定关系。特别是基层法院要提高案件执结率,缓解执行难的局面,必须对现有的执行立案制度进行改革。
一、 执行立案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是基层法院人员少,案件多,标的小。负责立案的人员更少,长期以来执行立案标准并无单独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24条规定: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纵观规定的整个章节,没有规定在执行立案环节工作人员必须做好哪些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6个条件。1、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继承权利的承受人;3、在法定的期间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这6条内容只是规定法院在立案环节对执行立案条件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就予立案执行。导致一些无执行能力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导致案件执结率低。
二是立案环节对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审查不严。一般而言,判决的执行只适用于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及形成判决均无执行力。确认判决虽确认请求权存在,但无执行力,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或有效,就不具有执行力。这类案件经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使案件久拖不结,法院内部庭与庭之间产生矛盾,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有误解,产生不满情绪。
三是没有强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有依法进行审查的权利。对于大多数执行案件来说,强制执行能否取得实际效果,归根到底取决于能否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究竟有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最清楚。但目前基层法院在执行立案时只是流于形式,工作人员不去强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将举证材料送达给申请执行人让他们签字就可以。究竟申请执行人是否举证,举证不能所承担的后果等基本上不管。
四是执行听证程序存在混乱。案件中止,恢复执行工作,都是由执行机构内部处理,没有经过在立案阶段执行听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案件是否再审先由立案庭听证审查。但是目前基层法院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后重新恢复执行,占法院全部执行案件的20%以上。一般做法是只要当事人重新申请恢复执行,由原执行人员审查决定是否恢复。这样做不符合立执分离的要求。易滋生腐败现象。此项工作应在立案阶段完成。
一、 执行立案制度改革的成熟条件
一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执行立案制度改革提供了司法保障。这次新修订民事诉讼法主要是解决民事案件申诉难和执行难的问题。其中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引起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4种事由,1、债权人申请执行,从申请执行开始中断;2、是债权人私下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要求其清偿;3、是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4、是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事由发生后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作废,这一条规定为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提高了充分时间,为法院缓解执行难减轻了压力,为执行立案前进行实体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财产监管制度逐步健全。过去由于财产监管制度不完善,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财产非常困难,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无法律法规约束。现在金融部门规定个人存款实行实名制,税务机关规定二手房交易5年内交易应纳税等,都为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提供了有利条件。
三是国家高度重视执行工作,社会多家部门建立执行联动机制。中共中央(99)11号文件及中央政法委57号文件都是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专门下发的文件,社会各部门之间成立了执行联动机制,协助义务部门和自然人协助执行意识不断增强。法院加大对拒不履行打击力度,同时实行有奖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多种多样的执行方式方法,这些都为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增加了砝码。
二、 执行立案制度改革的构想
要改变法院执行工作被动局面,提高案件执结率,节约司法资源。必须进行执行立案制度改革,赋予立案庭更大的权利。
一是增加立案力量,执行人员介入立案,充分做好财产举证调查工作。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常用的方法有: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财产报告,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的隐匿的财产,面向社会悬赏举报,委托审计部门审计等,法院所做的这些工作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为了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在立案阶段,强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符合现实状况。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执行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举证责任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移。因此,基层法院必须把握好立案前申请执行人财产举证这一关,应由责任心强,执行业务精通的人员来审查。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供明确执行财产线索的案件。审查后予以立案。对于当事人认为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只是为保护个人申请执行的权利。立案庭人员先予登记备案,向被执行人送达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案件已经备案,因无履行能力引起申请执行期间中断,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重新立案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又不听解释,坚持立案。立案人员审查立案形式要件成立,符合立案条件的,先予以登记。登记后立案庭执行人员先依职权进行调查。认为可能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予以立案,转执行机构办理。如经申请执行人举证及法院调查,证实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立案庭予以登记备案,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证明书》同时书面通知被执行人。此类案件不作正式立案。
二是强化执行立案阶段执行督促权。执行立案阶段对哪些具备一定强制执行条件的案件,法院在执行立案前对被执行人进行说服教育和拒不履行后果警示,敦促其主动履行义务,以激发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积极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责令哪些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案件立案后,将承担高额罚款的法律后果。
四是执行案件是否恢复执行应由立案庭听证审查。案件经执行中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是否决定恢复执行,应由立案庭执行人员组成合议庭采取听证方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公开审查。改变当事人认为是法院执行不利或推卸责任,将执行不能的风险归罪于法院的错误认识,使执行工作依程序规范运行,最大限度地节约执行成本。通过立案公开的执行听证在程序上可以给当事人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提供保障,让当事人在公开、公正的氛围中感受法院对其权利的保护,使之理解法院的执行工作也不是万能的,了解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职责和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