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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

时间:2024-06-26 12:2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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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

国家教委


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
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使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高等学校教师培训,是为教师更好地履行岗位职责而进行的继续教育。
第三条 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按照《教师法》的规定,保障教师培训的权利。
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要贯彻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并重,理论与实践统一,按需培训、学用一致、注重实效的方针。坚持立足国内、在职为主、加强实践、多种形式并举的培训原则。
第四条 高等学校教师思想政治素质的培训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方针和教师职业道德教育。使教师自觉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做到敬业奉公,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高等学校教师业务素质的培训要以提高教师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为主,全面提高教师的教育教学水平和科学研究能力,提高应用计算机、外语和现代化教育技术等技能的能力。
第五条 培训对象要以青年教师为主,使大部分青年教师更好地履行现岗位职务职责,并创造条件,及时选拔、重点培养在实际教学、科研中涌现出来的优秀青年教师,使之成为学术骨干和新的学术带头人。

第二章 培训的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政策指导,统筹安排重点高校接受培训教师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高等学校教师培训的规划、管理和经费投入等工作。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统筹协调所在地区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院校的教师培训工作。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在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根据不同层次、不同类型学校教师队伍的实际情况,制定教师培训规划,保障经费投入;
(二)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理顺关系;
(三)定期检查、督促教师培训规划和学年度计划的落实;
(四)不断完善各种培训途径和形式,总结推广经验;
(五)加强师资培训机构建设,完善师资培训机构的管理体制;
(六)定期对教师培训工作作出成绩的单位及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九条 高等学校直接负责本校教师培训规划的制定,并有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具体组织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教师的不同情况以及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切实做好教师培训规划,保证培训经费的落实;
(二)运用正确的政策导向,合理引入竞争机制,调动和提高教师培训的积极性;
(三)关心外出培训教师的思想、学习和生活,积极配合接受单位做好工作;
(四)明确校、系、教研室的责任,并纳入对其工作实绩的考核。
第十条 受主管部门委托接受培训教师的重点高校,应为其他院校培训教师,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高等学校教师的培训要给予优先和优惠。其职责是:
(一)制定和完善有关培训教师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保证培训质量;
(二)关心培训教师在培训期间的思想、学习和生活,配合原学校做好工作;
(三)加强学校各部门,尤其是教学和后勤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为参加培训教师的学习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高校师资培训机构,主要开展有关的师资培训、研究咨询、信息服务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培训的主要形式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应根据教师职务的不同,确定培训形式和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助教培训以进行教学科研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教育和实践为主,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岗前培训。主要包括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教育学、心理学的基本理论、教师职业要求等内容;
(二)教学实践。在导师指导下,按照助教岗位职责要求,认真加强教学实践环节的培养提高,熟悉教学过程及其各个教学环节;
(三)助教进修班。本科毕业的青年教师,必须通过助教进修班,学习本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课程;
(四)凡新补充的具有学士学位的青年教师,符合条件者可按在职人员以毕业研究生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或以在职攻读研究生等形式取得硕士学位;
(五)社会实践。未经过社会实际工作锻炼,年龄在35岁以下的青年教师必须参加为期半年以上的社会实践;
(六)根据不同学校的类型和特点,对教师计算机、外语等基本技能的培训,由主管部门或学校提出要求并做出安排。
第十四条 讲师培训以增加、扩充专业基础理论知识为主,注重提高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根据需要和计划安排,参加以提高教学水平为内容的骨干教师进修班、短期研讨班和单科培训,或选派出国培训;
(二)任讲师三年以上,根据需要,可安排参加以科研课题为内容的国内访问学者培训;
(三)在职攻读硕士、博士学位或按在职人员以毕业研究生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博士学位。
第十五条 对连续担任讲师工作五年以上,且能履行岗位职责的教师,必须安排至少三个月的脱产培训。
第十六条 副教授培训主要是通过教学科研工作实践及学术交流,熟悉和掌握本学科发展前沿信息,进一步提高学术水平。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根据需要,可参加以课程和教学改革、教材建设为内容的短期研讨班、讲习班;
(二)根据需要结合所承担的科研任务,可作为国内访问学者参加培训,或参加以学科前沿领域为内容的高级研讨班;
(三)根据需要参加国内外有关学术会议、校际间学术交流,或选派出国培训。
第十七条 对连续担任副教授工作五年,且能履行岗位职责的教师,根据不同情况,必须安排至少半年的脱产培训或学术假。
第十八条 教授主要通过高水平的科研和教学工作来提高学术水平。其培训形式是以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交流讲学、著书立说等活动为主的学术假。
第十九条 连续担任教授工作五年,且能履行岗位职责的教师,必须给予至少半年的学术休假时间,并提供必要的保证条件。
第二十条 各高等学校要结合导师制等培养方式,充分发挥老教师对青年教师的指导和示范作用。

第四章 培训的考核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教师培训超过三个月以上,应按有关规定及培训层次、形式的要求进行考核及鉴定,并记入业务档案,作为职务任职资格、奖惩等方面的依据。外出培训教师的考核主要由接受学校负责。
举办助教进修班必须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批准。参加助教进修班,学完硕士学位主要课程内容并考试合格,颁发相应的结业证书。未完成此项培训的教师,不得申请讲师职务任职资格。
社会实践主要结合专业进行,面向社会、基层和生产第一线,一般应集中安排,特殊情况者可分阶段累积完成。本科毕业的青年教师,必须在晋升讲师职务之前完成;研究生毕业的教师,应在晋升副教授之前完成。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培训计划的落实,保障教师参加培训的权利,对按计划已安排培训任务的教师,教研室、系和学校一般不得取消。教师应当服从教研室、系和学校安排的培训计划及培训形式,无正当理由和特殊情况,不得变更。
教师在培训期间,一般不得调整或增加培训内容、时间及形式。确有需要的,须经所在学校系以上领导批准。接受培训教师的学校根据参加培训教师提出的申请和可能的条件,在教师原学校批准的前提下,予以安排和调整。
第二十三条 教师参加半年以上培训后,未完成学校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或未履行完学校合同即调离、辞聘或辞职的,学校可根据不同情况收回培训费。出国留学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培训的教师获得优异成绩、取得重要成果、发明或对接受培训教师学校的教学科研工作作出积极贡献的,所在学校或接受培训学校要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师所在学校和接受培训教师院校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必要的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未认真履行职责或尚未完成培训任务的,应中止培训、不发给结业证书,情节严重的可以解聘;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培训的,应当解聘;
(三)培训成绩不合格的,不发给结业证书,并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培训期间违反学校纪律和有关规定,影响恶劣的,应当给予必要的处分或予以解聘。

第五章 培训的保障与有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接受培训教师应纳入接受学校的培养规模,按接受培训半年以上教师的不同职务进行折算,初、中、高级职务分别按1.5、2.5、3折合本科生,计入学校招生规模,作为计算人员编制、核定教学工作量和办学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在制定学校编制方案时,要考虑到教师培训提高的需要。根据不同学校的情况,应留出一定比例的“轮空”编制数,以保证教师培训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各高等学校的教育事业费中,按不同层次和规模学校的情况,要有一定比例用于教师培训。根据需要和计划安排教师培训的费用必须予以保证。
第二十九条 根据需要或计划安排参加培训的教师,学习及差旅费用应由学校支付。
第三十条 根据需要或计划安排的教师在本校或外出参加培训期间,要根据不同情况,对其教学工作量的要求实行减免,并纳入考核指标体系。
指导教师培训的导师,其工作应折算计入教学工作量并纳入考核指标体系。
第三十一条 根据需要或计划安排参加培训的教师,在培训期间已符合条件的,其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不应受到影响。
第三十二条 根据需要或计划安排,在校内或校外培训的教师,其工资、津贴、福利、住房分配等待遇,各高等学校应有明确规定,原则上应不受到影响。
第三十三条 外出参加培训的教师,要根据各地不同物价水平和教师的实际困难,由学校给予一定生活补贴。接受培训教师院校对培训期间参加导师科研课题研究等实际工作的教师,要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补贴。
第三十四条 外出参加培训半年以上的教师,接受学校按计划同意录取的,必须为住宿、图书借阅、资料查询、文献检索提供保证,并在计算机及有关仪器设备使用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一般不低于研究生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接受培训教师费用收取办法及标准,按现行财务收费规定办理。所需费用应一次性收齐,不得中途追加或变相收费。
第三十六条 符合第二十九至三十四条规定,而未予以落实的,教师本人可向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诉。学校和主管部门应当作出答复,情况属实的,必须予以解决。
不能履行前四章涉及的有关义务和违反前四章有关规定的,不应享受上述相应待遇。
出国培训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家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以及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解释权属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四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4月8日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245号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统筹城乡发展,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建制镇、集镇、独立工矿区、村庄。

  第三条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村镇规划实施和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村镇规划编制与实施的指导、管理、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土、房产、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市容、环保、园林、建工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工作。

  第四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能节地、综合配套、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的原则。


  第二章村镇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第五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本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为依据,与本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发展实际相符合,以优化产业结构、繁荣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条件为目标,与产业规划、人口规模、用地规模相适应,与城乡统筹、统一规划、布局合理、设施配套、环境优美、富有地方特色的要求相一致。

  第六条村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确定居民集中居住区、工业企业集中区,基础、服务设施的设置布局,明确生态、环境、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符合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农业产业化经营方向的要求,划定因防灾减灾需要控制或者禁止建设的区域,对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地段的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编制详细规划。
  村庄建设规划编制依据村镇总体规划,主要对住宅、道路、供水、排水、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设置和用地布局作出布置。村庄不得布局工业,现有的工业应当逐步向镇以上工业区集中。

  第七条编制的村镇规划应当在村镇所在地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满并经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新市区、新城范围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纳入所在地区的城市规划,不单独编制村镇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村镇规划的单位,采用招标方式确定。
  招标文件由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中标人派出规划专业技术人员,为村镇规划的实施提供全程技术服务。
  村镇规划编制前,编制单位应当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村镇规划编制技术要点。

  第十条编制的村镇规划符合规划编制工作年度计划要求以及列入村镇建设年度计划中的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村镇建设年度计划中项目的建设进度情况报市建委备案。

  第十一条村镇规划实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村镇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根据本市经济和城镇发展需要,综合平衡各区县村镇建设年度计划,制定本市村镇建设年度计划。
  区县制定本区域村镇建设年度计划后应当及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建设村镇规划居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并鼓励社会资金积极参与经营村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
  村镇道路、供水(含农改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村镇基础设施、公用配套设施使用国有资金或集体资金建设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招标文件由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村镇建筑设计应当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等规定,与周围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六条在本市主城、新市区、新城范围内的集镇和村庄,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以征地拆迁、土地储备、旧城改造结合的方式,加快城市化进程。
  在建制镇以外的其他集镇和村庄的住宅,实行在居住集中区建设和就地改造结合的建设方式,逐步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七条在建制镇、集镇、村庄范围内进行的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具体适用范围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应当公示依法需提出申请的行为、事项名称、法律规定、办理时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农民住宅设计应当遵循适用、经济、安全、美观、节能的原则,住宅风格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并与环境相协调。
  在集中居住区,住宅建设应当以双拼式、联排式为主,引导公寓式住宅建设,限制建设独立式住宅。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新工艺的建筑材料。

  第二十条农民新建房屋,应当使用规划集中居住区的土地。
  农民自行建设住房(单层个人住宅除外)的设计,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或者选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住宅通用设计图、标准设计图。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建住宅,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房证明和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农民新建房屋应当依照宅基地标准、住宅建筑面积标准、住宅层高、住宅建筑密度与容积率等规定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申请村镇工程建设许可应当提交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证件、建设工程图纸(平、立、剖)。
  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到原核发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批准机关。批准机关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5日内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放样、验线。
  村民在村镇规划区内建住宅及其附属用房的,开工前应当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服务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服务机构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5日内派员到现场放样、验线。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须经现场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主管单位逾期未到现场放样、验线的,该工程可以按批准的规划面积、位置开工。

  第二十四条独立或合伙承揽村镇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承揽工程后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备案所需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建筑工匠承包村镇建设工程的范围限于村镇二层(含二层)以下房屋和设施的施工、修缮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村镇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综合验收。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行政许可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在村镇规划区内经依法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应当依法重新提出申请。
  临时建筑使用期满或因村镇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登记制度。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租赁,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建设、维护村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四章 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是村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集体土地上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受理、证书发放等日常工作。
  区县国土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村镇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办理村镇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三)建设工程图纸(平、立、剖);
  (四)现场放样、验线测绘图。

  第三十二条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的转让、变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镇房屋权利人应当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一)房屋因损毁等原因灭失,在一年期限内未重新建设的;
  (二)房屋已被拆除的;
  (三)房屋拆迁已订立补偿协议的。

  第三十四条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区域村镇房屋产籍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


  第五章 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村镇各项生产建设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
切实保护和改善村镇的生态环境,推广使用适用农村特点的沼气、秸秆汽化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六条村镇应当逐步设立垃圾、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

  第三十七条村镇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
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新建和改造的村镇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二类水冲式标准。新建的房屋,应当建有三格化粪池的厕所。

  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村容村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定期整治村民房前屋后的环境卫生。
  村镇主要道路和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有专人清扫保洁。
  村镇基础设施的维护、保洁单位和人员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植树造林、美化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村镇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设施,不得损坏。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染村镇水系、违法占用或填埋村镇水面。
  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四十一条在村镇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
  (二)损坏村镇公共设施;
  (三)设置露天粪坑或者随意倾倒粪便;
  (四)占用公共绿地、防护林地,擅自砍伐树木;
  (五)在村民公用饮用水源地建造污染型企业、厕所、畜禽圈或者排放污水。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第(一)至(四)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公共绿地、防护林地;
  (二)擅自占用挖掘村镇道路的;
  (三)损坏村镇公共设施;
  (四)建设工程开工前未按规定告知批准机关现场放样、验线的;
  (五)承揽村镇建设工程后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四十四条不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或者向村镇道路、河道及公共场所抛撒杂物,排放、倾倒粪便、污水或者设置露天粪坑的,由镇人民政府限期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在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要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乱批乱建,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开发银行银团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银团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9月14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银团贷款行为,充分发挥金融机构的整体力量,优势互补,更好地支持国民经济发展,分散和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和有关金融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是指由开发银行作为牵头行,国内其他金融机构参与,采用同一贷款协议,按相同的贷款期限、利率等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的人民币和外币中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
第三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必须遵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信贷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
第四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管理坚持注重效益、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一般设立牵头行、副牵头行、参加行和代理行。代理行一般应在参加行中选定。

第二章 贷款对象、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对象是国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和其他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法人。
第七条 开发银行中长期银团贷款使用范围是国家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大中型项目;短期银团贷款主要用于解决上述项目建设资金和流动资金的临时周转困难。
第八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的借款人必须符合《贷款通则》及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关于借款人的各项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三章 银团筹组
第九条 对开发银行评审局初评意向同意贷款的项目,需组织银团贷款的,由评审局商借款人同意后,借款人向开发银行提交组织银团贷款委托书。
第十条 开发银行评审局接到借款人正式委托书后,联合信贷局并以信贷局为主组成银团工作小组(外汇贷款时为国际金融局,下同),负责起草“银团贷款备忘录”,包括项目概况、银团基本结构、主要贷款条件、担保条件等,向有关金融机构发出组团邀请。
第十一条 银团工作小组根据有关金融机构同意参加银团贷款的承诺意见及承诺额,确定参加银团成员名单,确定副牵头行、参加行和代理行。
第十二条 银团工作小组负责组织银团会议,与银团其他成员共同商定各自承担的贷款额度和其它事项,报行领导批准后签订银团合作意向书,正式组成银团。
第十三条 除开发银行贷款外,其他金融机构认购额不足银团贷款总额的50%,视为银团失败。

第四章 银团贷款协议的签订
第十四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采取“认定总额、各成员分担”的方式办理。
第十五条 开发银行贷款占银团贷款的比例不得高于50%。
第十六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项目一般由银团工作小组牵头、银团其他成员参与联合进行评审。
对于已经开发银行评审局评审符合贷款条件,但需组织银团贷款的项目,在银团其他成员认可评审意见的情况下,可不再重新安排银团评审。
第十七条 项目经评审并履行审批手续后同意贷款的,开发银行和银团其他成员共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银团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
第十八条 银团工作小组负责具体组织银团贷款协议的起草工作,并征求银团成员的意见,代表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就银团贷款协议进行谈判。
第十九条 银团贷款协议应包含以下主要条款:定义解释、金额、用途、利率、期限、提款条件、贷款支付、还款计划、提前还款、逾期利率、借款担保、银团成员及代理行权利义务、陈述与保证、违约责任、法律诉讼等。
第二十条 开发银行信贷局按照开发银行有关借款合同管理规定履行银团贷款协议内部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督促代理行将银团贷款协议副本送项目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五章 银团成员及代理行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银团贷款中,开发银行、银团其他成员和代理行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
第二十三条 开发银行作为牵头行,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借款申请,认定银团贷款总额及贷款种类;
(二)负责银团筹组工作;
(三)负责银团贷款协议的协商、起草和组织签订工作;
(四)负责组织召开银团会议;
(五)负责银团贷款实施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六)负责和代理行的联系,协调成员行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银团成员间的权利义务主要是:
(一)共同协商确定银团贷款代理行;
(二)严格按照贷款协议和承诺贷款比例,根据代理行的通知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
(三)对借款人所欠债务按比例享有平等权利;
(四)对借款人贷款使用享有监督权;
(五)银团成员对本身行为负责,不构成交叉违约;
(六)除代理行外,其他银团成员不得允许借款人在其处开立或保留基本结算户或其他帐户。
第二十五条 代理行的权利义务由银团贷款协议规定,主要是:
(一)严格执行银团贷款协议,保证银团成员利益,不得利用代理行的位置损害银团成员的利益;
(二)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规定,发放和回收贷款本息;
(三)对审定同意发放的银团贷款总额及各成员分担的贷款金额,逐笔登记,收回时亦同;
(四)协助办理银团贷款担保手续;
(五)管理银团项目资金帐户。经银团成员认可,按事先约定将借款人支付的贷款本息优先偿还开发银行,或按比例即时归还银团各成员;
(六)定期向银团成员和借款人通报银团贷款支用情况、贷款本息余额,及时对帐。并就银团贷款管理情况,接受银团成员的咨询与核查。

第六章 银团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组织、协调工作,代理行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须在银团指定的代理行开设基本结算户和其他资金往来帐户,统称银团项目资金管理帐户。在借款人偿付所有银团贷款本息前,借款人不得在代理行之外开设或保留其他帐户。
第二十八条 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督促银团各成员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督促借款人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规定使用银团贷款,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履行银团贷款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三十条 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督促代理行依据银团贷款协议的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对于银团贷款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开发银行信贷局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报银团其他成员,并召集银团会议共同寻求解决办法,以有效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银团贷款展期的,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会同银团其他成员,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违约处理
第三十三条 银团成员、代理行和借款人之间必须建立严格的责任约束机制,并在银团贷款协议中明确。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经指出不改,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召集银团会议对其进行联合制裁,包括停止贷款支用、提前收回贷款等,必要时可提起法律诉讼。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按银团贷款协议规定支付贷款本息;
(三)发生多头开户等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银团协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银团成员及代理行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可以通过司法仲裁或法律诉讼解决。
(一)银团成员未按银团贷款协议规定及时划付款项的;
(二)银团成员擅自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代理行利用特殊地位损害银团成员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银团协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银团贷款组团邀请函、银团合作意向书和银团贷款协议、担保协议格式文本由开发银行法律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和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开发银行参加其他金融机构牵头组织的银团贷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与修改。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