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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正)

时间:2024-06-17 17:2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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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正)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正)
南宁市人民政府


1997年9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根据1998年6月3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南宁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并按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制订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并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总额的90%存入指定在本市金融部门开设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专项帐户。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方可使用。
第五条 凡需在本市从事专营房屋拆迁业务的,必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第六条 凡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并经公安机关办了入户手续的户主,应持户口簿到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由于拆迁当事人就补偿安置问题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等原因,不能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进行拆迁而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手续。
第八条 拆迁人整个项目房屋拆迁完毕后,应书面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告房屋拆迁完成情况,经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拆迁人持证明按《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九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临时建筑许可证》又未明确规定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用红砖砌墙体、石棉瓦或红机瓦盖顶的,扣除50%作为旧料复用,余下50%按两年使用期折旧计费;
(二)采用无法复用的材料(油毡、竹席等),根据总价按两年使用期折旧计费;
(三)采用其他材料能复用的,扣除复用部分,然后按两年使用期折旧计费。
第十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书所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房屋重置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基本价格(附件一)+地段价格(附件二)
《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装饰价格按附件三结合成新计算。
第十二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商品房价格是指拆迁人根据房屋的结构、功能、质量、用途及地段等提出具体的价格方案,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物价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审核确定的房屋价格。
第十三条 《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征购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征购价格=被拆除房屋基本价格(附件一)×成新(附件四)+地段价格(附件八)
第十四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营业铺面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按每段级差递增5%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五)。
第十五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内(含100平方米)的,按每段级差递增5平方米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六);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段级差递
增5%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五)。
非住宅房屋以住宅房屋补偿的,按附件七的调换系数折算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拆迁属于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由被拆迁人自建的,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作价补偿的金额;
(二)因异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所需费用;
(三)按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所需费用和设备安装费用;
(四)被拆迁企业停产期间内停工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及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和补贴。没有执行国家规定工资标准的企业,按职工本人停工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除去奖金和加班工资)支付。停工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按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工资按下列计算公式
支付:
应支付人数=(被拆迁企业在岗停工职工人数/被拆迁企业全部在职职工人数)×被拆迁企业全部离退休人数
应支付金额=(被拆迁企业全部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及政府规定补贴津贴总额/被拆迁企业全部离退休人数)×应支付人数
第十七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附属物,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拆除《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私房自搭阁楼(不含在原房屋顶上加建的住房),阁楼的补偿可根据高度和质量按每平方米100元—200元结算;被拆迁人要求按原面积60%安置的,按重置价格结算,由被拆迁人支付安
1、住宅:以被拆除住宅房屋的租赁凭证为计算单位,租赁凭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含100平方米)的,按每段级差递增5平方米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六);租赁凭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段级差递增5%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
五)。
2、非住宅:营业铺面按本细则第十四条的标准补偿,其他非住宅按《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十九条 依照《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正常的居住条件和生活设施的最低标准是:
(一)临时安置房的居住房屋层高在2.6米以上,具备自然通风、采光条件,砖砌墙、内墙批灰、瓦屋面或混凝土屋面、水泥地坪、有隔热层;
(二)临时安置房屋应配备厨房、厕所,供水、供电和排水设施良好;
(三)临时安置房道路畅通,并有专人负责管理临时安置房的治安、卫生、房屋维修等工作。
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屋离原居住点路线距离在4公里以上(含4公里)的,拆迁人应解决交通工具或参照公共汽车月票价格每人每月付给交通补助费。
第二十条 《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房屋搬迁补助:
1、住宅房屋按户口簿常住人口为计算单位,1-3人户每户300元/次,4人户(含4人)以上每增1人增加50元/次。
2、非住宅房屋按实际搬迁的货物及里程计算,依据本市运输价格规定付给搬迁补助费。
3、搬迁误工费每户100元/次。
不属拆迁人要求,被拆迁人自行增加搬迁次数的,拆迁人可不付搬迁补助费。
(二)其他搬迁补助:
1、电话迁移费,由拆迁人按搬迁次数并依据电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付给被拆迁人;
迁移营业性电话,被拆迁人要求继续营业的,按以上标准执行;被拆迁人不要求继续营业且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停机的,由拆迁人支付原电话安装费用;
2、有线电视安装费,按广播电视部门规定的原安装收费标准,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
3、三相电源的安装费,按供电部门的规定标准,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
4、被拆迁户子女需要转学的,由教育部门安排就近入学就读,拆迁人按5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付给接收入学的学校,学校不再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临时过渡补助费,依据原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并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4-6元;
(二)非住宅(不含营业铺面)房屋:办公仓库用房每平方米8-12元/月,其他用房每平方米2-6元/月;
(三)营业铺面按实际营业面积计算(不含营业配套用房):一级地段为每月40元/平方米,二级地段为每月35元/平方米,三级地段为每月30元/平方米,四级地段为每月25元/平方米,五级地段为每月20元/平方米,六级地段为每月15元/平方米。原雇请的临时工要
清退的,由拆迁人按劳动合同或劳动部门规定的工资标准,付给每人一个月的工资。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自行将住房改作营业铺面且经营手续齐全的,可由拆迁人按本条第三款的标准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三个月的补助费,但补偿仍按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用途和面积补偿。
已按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领取企业停工职工工资的,不再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属落实政策回城户,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居住满十年且他处无住房的,拆迁人应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按原住房的面积结合常住户口人数给予安置,房屋使用人按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租金标准向拆迁人交纳租金或一次性按重置价格购买。
第二十三条 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均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12平方米,房屋所有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由拆迁人按人均12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超出按规定应补偿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安置面积超过人均12平方米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管理办法》第二
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因家庭成员结构要求分户安置的,拆迁人应视应安置的建筑面积和其家庭成员构成情况,给予分户安置。
第二十四条 依据《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安置房屋内装修最低要求是:内墙刮腻子,楼地面水泥或花砖,设有独立厨房、卫生间。卫生间设蹲式便器,卧室、客厅安置日光灯,每套住房配有水、电表。
安置房竣工须经质检部门验收,质量标准达到合格以上和装修标准达到上述规定后,方能交付使用。在使用期间,保修期内的房屋维修费由拆迁人负责,人为损坏属使用人责任的,其房屋维修费由房屋使用人支付。
凡用旧房作为安置房的,须经市拆迁办审核,室内装修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禁止将危房用作安置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依据《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而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
损失,并可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0元-5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1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按补偿、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1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按扩大或缩小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5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按应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5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六)对违反《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其罚款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3元-4元的罚款,超过6个月,加倍处罚,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对其他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1000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未按期搬迁,造成拆迁人经济损失的,被拆迁人应按拆迁人应支付给本拆迁范围内其他已搬迁被拆迁人的临时补助费、交通补助费之和的5—50%给予拆迁人赔偿。
第二十八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积极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搬迁完毕交出房屋给拆迁人拆除的,拆迁人可根据被拆迁人搬迁完毕的时间给予下列奖励:
(一)同等条件下按所签协议的顺序号,优先选择安置房的楼层、朝向及房号。
(二)实行作价补偿的,按补偿金额(不含附属费用)的3%给予奖励,但每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奖励金额应不少于2000元。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算后,按本条第(二)项的标准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有关拆迁费用标准今后如需调整,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武鸣、邕宁两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被拆除房屋基本价格表(价格/建筑平方米)

附件一:

---------------------------------------------
|房屋|房屋|房屋 | |
| | |价格 | 主 要 条 件 |
|结构|级别|元/平方米| |
|--|--|-----|-------------------------------|
| | | | 全部或承重部分为钢混结构(包括框架大板)单元式、别墅式 |
|钢 |1 | 900 |住宅或非住宅,木或花砖地面,有隔热层,铝合金门窗,外墙 |
| | | |马赛克,内墙刮腻子或其他高级涂料。水电齐全(卫生间、厨 |
| | | |房马赛克地面、墙面贴瓷砖),浴缸,抽水马桶。 |
|混 |--|-----|-------------------------------|
| | | | 全部或承重部分为钢混结构(包括框架大板)单元式别墅 |
| |2 | 800 |式住宅或非住宅,木或花砖地面,有隔热层,铝合金门窗,外 |
|结 | | |墙马赛克,内墙刮腻子或其他高级涂料。水电齐全,浴卫配 |
| | | |套,(厨房、卫生间马赛克地面,墙面贴瓷砖)。 |
| |--|-----|-------------------------------|
| | | | 全部或承重部分为钢混结构(包括框架大板)单元式住宅或 |
|构 |3 | 700 |非住宅,水泥或花砖地面,有隔热层,木或钢门窗,内外墙普 |
| | | |通批灰,水电齐全,浴卫配套,(厨房、卫生间马赛克地面, |
| | | |墙面贴瓷砖)。 |
|--|--|-----|-------------------------------|

|砖 | | | 承重墙和非承重墙均为24墙或部分钢混梁柱承重,有隔热 |
| |1 | 800 |层、木或钢门窗带纱,花砖或水磨石地面,外墙马赛克、内 |
|混 | | |墙刮腻子或喷塑,单元式,别墅式,水电齐全,浴卫配套(厨 |
| | | |房、卫生间马赛克地面,墙面贴瓷砖)。 |
|结 |--|-----|-------------------------------|
| | | | 承重墙和非承重墙均为24墙,有隔热层,木或钢门窗,花 |
|构 |2 | 700 | 砖或水磨石地面,外墙干沾石、内墙刮腻子或喷塑,单元 |
| | | | 式,别墅式,水电齐全,浴卫配套(厨房、卫生间马赛克地 |
|一 | | | 面,墙面贴瓷砖)。 |
| |--|-----|-------------------------------|
|等 | | | 承重墙和非承重墙均为24墙,外墙批混合砂浆,扫色浆,内 |
| |3 | 600 |墙批纸筋灰,扫白,有隔热层,木或钢门窗,水泥或花砖地 |
| | | |面,水电齐全,浴卫配套。 |
---------------------------------------------
续表
---------------------------------------------
|房屋|房屋|房屋 | |
| | |价格 | 主 要 条 件 |
|结构|级别|元/平方米| |
|--|--|-----|-------------------------------|
|砖 | | | 承重墙和非承重墙均为24墙,有隔热层,外墙批混合砂浆或 |
| |1 | 600 |清水墙,内墙批混合砂浆,扫白,木门窗,水泥或阶砖地面, |
|混 | | |水电齐全,浴卫配套。 |
| |--|-----|-------------------------------|
|结 | | | 承重墙为24墙,非承重墙为18墙,有隔热层,木门窗,外墙 |
| |2 | 550 |普通批挡或清水墙,内墙批灰扫白,水泥地面,水电齐全,有 |
|构 | | |厨房、卫生间。 |
| |--|-----|-------------------------------|
|二 | | | 承重墙为24墙,非承重墙为12墙,有隔热层,木门窗,外墙 |
| |3 | 500 |普通批挡或清水墙,内墙批灰扫白,水泥地面,水电齐全,有 |
|等 | | |厨房、卫生间。 |
|--|--|-----|-------------------------------|

| | | | 承重墙和非承重墙均为24墙,外墙水刷石,内墙批纸筋灰扫 |
| |1 | 600 |白,木门窗带纱,水泥或花砖地面,机瓦屋面,有顶棚,杉木 |
| | | |桁条,水电齐全,浴卫配套。 |
| |--|-----|-------------------------------|
| | | | 承重墙和非承重墙均为24墙,外墙批混合砂浆,内墙批纸筋 |
|砖 |2 | 550 |灰,扫白,水泥地面,机瓦屋面,木门窗,杉木屋架,杉木桁 |
| | | |条,水电齐全,浴卫配套。 |
|木 |--|-----|-------------------------------|
| | | | 承重墙为24墙,非承重墙为18墙,内外墙普通砂浆批档,杉 |
| |3 | 500 |木屋架,杉木桁条,机瓦屋面,水泥地面,木门窗,水电齐 |
|结 | | |全,浴卫配套。 |
| |--|-----|-------------------------------|
| | | | 承重墙为24墙,非承重墙为12墙,内外普通砂浆批档或清水 |
|构 |4 | 450 |墙,杉木屋架,杉木桁条,机瓦屋面,水泥地面,木门窗,水 |
| | | |电齐全,有厨房,公用厕所。 |
|--|--|-----|-------------------------------|
| | | | 砖柱或木柱承重,纤维板或其他木板维护结构的简易楼或平 |
|简 |1 | 150 |房,无专用厨房,厕所,水泥或三合土地面,简易门窗,石棉 |
|易 | | |瓦屋顶。 |
|结 |--|-----|-------------------------------|
|构 |2 | 100 | 木竹柱承重,竹席或板皮等墙围护,三合土夯实简易木门 |
| | | |窗,无玻璃,公用伙房、厕所,油毛毡屋顶。 |
---------------------------------------------
说明:各类结构房屋经实地核实达不到本表主要条件的,房屋基本价格适
当下调,每个档次下调幅度一般掌握在50元/平方米左右。

附件二:补偿地段价格表

------------------------------
|地段划分| 营业铺面 | 非住宅房屋 |住 宅 房 屋|
| |(元/平方米)|(元/平方米)|(元/平方米)|
|----|-------|-------|-------|
|一级地段| 500 | 125 | 200 |
|----|-------|-------|-------|
|二级地段| 300 | 100 | 150 |
|----|-------|-------|-------|
|三级地段| 200 | 70 | 100 |
|----|-------|-------|-------|
|四级地段| 150 | 40 | 50 |
|----|-------|-------|-------|
|五级地段| 100 | 20 | 30 |
|----|-------|-------|-------|
|六级地段| 50 | 0 | 0 |
------------------------------

附件三:房屋装饰补偿价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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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类别| 补 偿 金 额 (元/平方米) |
|----|-------------------------------------|
| |三合板一级吊顶 70元; 宝丽板一级吊顶 75元; |
|吊 顶|三合板二级吊顶 80元; 宝丽板二级吊顶 85元; |
| |三合板三级吊顶 90元; 宝丽板三级吊顶 95元; |
|装 饰|石膏板一级吊顶 40元; |
|----|-------------------------------------|
|墙 面|三合板墙裙 55元—60元; 宝丽板墙裙 55元—60元; |
| |喷 塑 5元; 贴 墙 纸 20元—70元; |
|装 饰|贴 瓷 砖 20元; 刮 腻 子 3元; |
|----|-------------------------------------|
|地 面|防 潮 砖 30元; 花 阶 砖 15元—20元; |
| |釉 面 砖 20元; 开槽木地板 100元—180元; |
|装 饰|无槽木地板 40元; 整 木 地 板 50元; |
| |马 赛 克 15元; |
|----|-------------------------------------|

|门 窗|铝 合 金 窗 160元; 阳台木封闭窗 50元; |
| |卷 闸 门 50元; 铝 合 金 门 180元; |
|装 饰|拉 闸 门 100元; 防 盗 铁 门 150元—500元/樘|
| |木 包 门 200元 |
|----|-------------------------------------|
|厨 卫|坐式大便器 120元—160元/个 不锈钢洗手盆 80元—100元/个 |
|装 饰|瓷 浴 缸 150元—250元/个 洗 手 盆 20元—80元/个 |
--------------------------------------------
说明:房屋装饰一般按五年计算成新

附件四:房屋成新及使用年限评定标准

----------------------------------------------
|成新|十成| 九 成 |八成 | 七 成 |六成 | 五 成 |
| | 1| 0.9 |0.8| 0.7 |0.6| 0.5 |
|--|--|----------|---|---------|---|---------|
| | |1、结构部分: | |1、结构部分: | |1、结构部分: |
| | |1)地基基础:有足 | |1)地基基础:有 | |1)地基基础:承 |
| | 新|够承载能力、无沉 | |承重能力,有少量 | |载能力略有不足, |
| | |降; | 部 |不均匀沉降但已稳 | 部 |有轻微不均匀沉 |
| | |2)承重构件:墙、 | 分 |定; | 分 |降,已对结构产生 |
| | 建|柱、梁完好牢固; | 符 |2)承重构件:外 | 符 |一定影响; |
| | |3)非沉重墙:砖墙 | 合 |墙稍有风化、轻微 | 合 |2)承重构件:墙 |
| 标| |板壁完好无损; | 九 |裂缝; | 七 |柱、梁部分裂缝, |
| | 成|4)屋面:无渗漏, | 成 |3)屋面:轻微渗 | 成 |腐蚀; |
| | |排水畅通; | 标 |漏,排水基本畅 | 标 |3)非承重墙:砖 |
| | |5)地面:整体面层 | 准 |通; | 准 |墙、板壁部分裂 |
| | 二|完好、平整。 | 的 |4)地面:整体面 | 的 |缝; |
| | |2、装饰部分: | 可 |层稍有裂缝,基本 | 可 |4)屋面;部分渗 |
| | |1)门窗:完好无损,| 许 |平整。 | 许 |漏,排水稍有不 |
| | 年|开关灵活,油漆完 | 定 |2、装饰部分: | 定 |畅; |
| | |好; | 为 |1)门窗:少量开 | 为 |5)地面:整体面 |

| | |2)内外粉刷,完整 | 八 |关不灵,油漆基本 | 六 |屋部分空鼓裂缝, |
| 准| 内|无损。 | 成 |完好; | 成 |略不平整。 |
| | |3、设备部分: | |2)内外粉饰:稍 | |2、装饰部分: |
| | |1)水卫:上下水 | |有脱灰、裂缝。 | |1)门窗:部分开 |
| | |管畅通无阻,各种 | |3、设备部分: | |关不灵,油漆局部 |
| | |卫生器具完好; | |1)水卫:上、下 | |脱落; |
| | |2)电照:线路、 | |水管道基本畅通; | |2)内外粉饰:部 |
| | |照明装置完好,绝 | |2)电照:线路、 | |分脱灰、裂缝。 |
| | |缘良好。 | |照明装置基本完 | |3、设备部分: |
| | | | |好,绝缘良好。 | |1)水卫:上、下 |
| | | | | | |水管道略不畅通; |
| | | | | | |2)电照:照明线 |
| | | | | | |路部分老化,绝缘 |
| | | | | | |性能降低。 |
|--------------------------------------------|
|房屋使用年限:砖混结构房屋50年;砖木结构房屋40年;木结构房屋30年; |
| 简易结构房屋15年。 |
----------------------------------------------

附件五:营业铺面从区位好迁入区位差补偿面积表

------------------------------------
| 后迁入地段| | | | | | |
| |一 级|二 级|三 级|四 级|五 级|六 级|
|原铺面地段 | | | | | | |
|----------|---|---|---|---|---|---|
| 一级 | - | 5%|10%|15%|20%|25%|
|----------|---|---|---|---|---|---|
| 二级 | - | - | 5%|10%|15%|20%|
|----------|---|---|---|---|---|---|
| 三级 | - | - | - | 5%|10%|15%|
|----------|---|---|---|---|---|---|
| 四级 | - | - | - | - | 5%|10%|
|----------|---|---|---|---|---|---|
| 五级 | - | - | - | - | - | 5%|
|----------|---|---|---|---|---|---|
| 六级 | - | - | - | - | - | - |
------------------------------------
说明:1、以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铺面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
2、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以上(不含100
平方米)的部分亦按上表标准补偿。

附件六:住宅房屋从区位好迁入区位差补偿面积表

------------------------------------
| 后迁入地段| | | | | | |
| |一 级|二 级|三 级|四 级|五 级|六 级|
|原居住地段 | | | | | | |
|----------|---|---|---|---|---|---|
| 一级 | - | 5 |10 |15 |20 |25 |
|----------|---|---|---|---|---|---|
| 二级 | - | - | 5 |10 |15 |20 |
|----------|---|---|---|---|---|---|
| 三级 | - | - | - | 5 |10 |15 |
|----------|---|---|---|---|---|---|
| 四级 | - | - | - | - | 5 |10 |
|----------|---|---|---|---|---|---|
| 五级 | - | - | - | - | - | 5 |
|----------|---|---|---|---|---|---|
| 六级 | - | - | - | - | - | - |
-----------------------------------|
说明:1、以上各面积均为建筑面积,单位:平方米。
2、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含100平方米)
按此表补偿。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
附件五标准补偿。
3、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房以房屋租赁凭证为计算单位,其
他住宅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

附件七:非住宅房屋调换住宅房屋系数调整表

---------------------------------
| 调整前房屋| | 办 |厂房(层 | 旅 |仓库等|
| |铺| | | | |
|调整系数 | | 公 |高在3.5| |其他非|
| | | | | | |
| |面| 楼 |米以上) | 社 |住宅 |
|调整后房屋 | | | | |房屋 |
|-----------|-|---|-----|---|---|
| |2|1.8| 1.5 |1.5| 1 |
| 住 宅 | | | | | |
---------------------------------
说明:非住宅调换住宅按以上系数调整,住宅调换非住宅不在此表范围。

附件八:征购地段价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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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段划分| 营业铺面 | 非住宅房屋 |住 宅 房 屋|
| |(元/平方米)|(元/平方米)|(元/平方米)|
|----|-------|-------|-------|
|一级地段| 1000 | 250 | 400 |
|----|-------|-------|-------|
|二级地段| 600 | 200 | 300 |
|----|-------|-------|-------|
|三级地段| 400 | 150 | 200 |
|----|-------|-------|-------|
|四级地段| 300 | 100 | 100 |
|----|-------|-------|-------|
|五级地段| 200 | 50 | 50 |
|----|-------|-------|-------|
|六级地段| 100 | 20 | 20 |
------------------------------

附件九:南宁市房屋地段划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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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地 界 名 称 |
|--|---------------------------------|
|一 | 南起邕江大桥北端,民族大道,青云街,共和路,北宁街,民族 |
| |商场,苏州路,中华路,沿铁路向西,杭州路,济南路,南京路,西 |
|级 |关路,和平商场,高峰路,解放路,民生路至邕江边。 |
| | 南起邕江边,南国街,经文街,民主路南一里,工人文化宫,朝 |
|地 |阳溪,沿铁路向西,华强路,龙胜街,云亭街,永宁街至邕江边所包 |
| |括范围内的区域。 |
|段 | |
|--|---------------------------------|
|二 | 1、南起邕江边,桃源小学,区人民医院,天桃路,区保险公司, |
| |星湖路北二里,二十六中,区老年大学,南湖边市电大分校,手表厂, |
|级 |区社会科学院,区煤炭厅,十四中,区电力局设计院,区水电厅,区 |
| |文化厅,广西展览馆,区旅游局,新民路,人民路北一里,唐山路, |
|地 |朝阳溪,地区运输公司,青少年活动中心,南宁地委行署,电影制片 |
| |厂,地区气象局,地区交通局,衡阳路北一巷,衡阳路南一巷至南宁 |
|段 |火车站,沿铁路向西,北大路,新阳北一路,遇安街东一里至邕江边 |
| |范围内除一级地段外的区域。 |
| | 2、邕江边,西园饭店,五一路北一里,淡村市场,江南客运中 |
| |心,区电子研究所,平西路,区体委至邕江边。 |
|--|---------------------------------|
| | 1、沿竹排冲向东,锦春路,南湖公园至南湖边。 |
|三 | 2、南湖边,区气象学校,广播电视大学,葛麻岭,区地矿局, |
| |沿铁路向东,长罡岭火车站,区水电学校,煤矿机械厂,齿轮厂, |
|级 |细官塘,沿铁路向北,区水电机构施工处,南宁烟草专卖局,健民 |
| |医院,味精厂,北湖市场,向西至邮电局西郊分局,明秀西路,新阳 |
|地 |造纸厂,区妇幼保健医院,中尧南路,电焊条厂,蔬菜食品加工厂, |
| |二十五中至邕江范围内除一、二级地段外的区域。 |
|段 | 3、邕江边,亭子乡政府,区水电基础勘探工程处,自来水公司 |
| |技工学校,亭洪路,绢纺厂,市建四处,区安装二处,综合厂,亭 |
| |子码头至邕江范围内除二级地段外的区域。 |
|--|---------------------------------|

| | 1、南湖边,新竹苗圃,政法管理干部学校,区公安警察学校,区粮油|
|四 |购销公司汽车队,区劳改警察学校,致远中学,市四医院生活区,长罡路 |
| |一里,新侨高中,区汽车贸易公司,市委党校,锻压件厂,石化厂仓库, |
|级 |民族语言印刷厂,区电力设计院,向北至地区技工学校,市机械施工公司,|
| |地区农业局向西至水电厅基建局汽车队,秀厢路,秀灵路,南宁化工学校,|
|地 |区环保学校,市建技工学校,西乡塘东路,标准件厂,鲁班路罐头食品厂,|
| |新阳路,市三医院,南宁橡胶厂,至上尧码头范围内除一至三级地段以外 |
|段 |的区域。 |
| | 2、邕江二桥南端,五一中路,区建二公司综合厂职工宿舍,南宁水产|
| |良种场,郊区振兴金属制品厂,化工厂,有机化工厂,广西赖氨酸厂,那 |
| |洪乡政府,槎路,菠萝岭,广西轻工业技工学校,市土产公司,棉胎厂, |
| |区水产车队,区二建水电安装处,南砖子弟学校至邕江边范围内二、三级 |
| |地段以外的区域。 |
| | 3、西乡塘市场至广西民族学院门前广场。 |
|--|---------------------------------|
| | 1、区航务工程处,河堤路,区供销学校,青山路,竹溪路至邕江边。|
|五 | 2、垠东滨湖路,沿竹排冲向北至浓缩饲料厂,市水泥厂,区商业饲 |
| |料公司养殖厂,区煤炭研究所,区电力设计院勘测队,皮革化工厂,新城 |
| |区纸箱厂,向北至烟花爆竹厂,汽运技校,汽车总站油库,市五医院,南 |
|级 |棉印染分厂向西北沿城北区界向南至上尧乡政府,东风塑料厂,区税务学 |
| |校,区电力技工学校大岭村,区工商行政管理学校,区包装食品机械研究 |
| |所,区农业科学院,区农业学校,沿可利江东岸至邕江边范围内一至四级 |
|地 |地段以外的区域。 |
| | 3、南起南宁水文站,沿可利江西岸向北,广西民族学院,十二中, |
| |市航运学校,至邕江边。 |
|段 | 4、北起邕江边,麦屋,五一砖瓦厂,五一饼干厂,区第四地质队,市|
| |器材厂,向南至轻工业进出口仓库,沙井乡政府,岭头坡,君玉坪,麻子 |
| |坪,向东至铁二局机械建筑处,区林化工业公司仓库,区林业厅南宁物资 |
| |转运站,广西有色金属总公司二七二队,区地质勘探公司技工学校,市冶 |
| |炼厂,老屯,向东至化强化工厂,烟墩脚,沿水塘江至邕江边范围内除二 |
| |至四级地段外的区域。 |
|--|---------------------------------|
|六级| 规划区除一至五级地段外的区域。 |
|地段| |
--------------------------------------
说明:未在上表中列出具体地段的街道,以《南宁市城市土地级别总图》
为依据确定地段级别。


1998年6月3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1998年6月2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组织各委、办、局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以前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政府规章21件,废止政府规章14件

为此对《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7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进行修改: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而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0元-5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
00元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1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按补偿、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1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按扩大或缩小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5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按应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5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六)对违反《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其罚款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3元-4元的罚款,超过6个月,加倍处罚,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对其他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1000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10000元的罚款。”


1997年9月23日

太原市晋祠泉域保护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晋祠泉域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晋祠泉,合理开发和利用泉域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太原市晋祠泉域保护区范围是:
东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的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折向三给村沿汾河至汾河二坝。
南边界:从河二吐坝经清徐县西高白村沿古交市与交城县行政分线至郭家梁村。
西边界:古交市与静乐县的行政分界线。
第三条 凡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取用泉水、地下水,进行采煤排水、地质和水文地质勘探、开山采石、排放污水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晋祠泉域保护区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进行晋祠泉域保护区水资源的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泉域保护区水资源的统一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晋祠泉域保护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晋祠泉域保护区按水文地质特征,划分为后山径流补给区,前山径流排泄区,冲积洪积平原区,实行分区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后山径流补给区范围:庙前山、石千峰分水岭至王封村的以西地区。
在本区内,应搞好水土保持,植树造林,涵养水源,进行地下水回灌,严格控制开采岩溶水。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矿井排放岩溶水;控制河谷地带孔隙水的开采;城乡污水的排放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前山径流排泄区范围:庙前山、石千峰分水岭至王封村以东地区。
在本区内,控制岩溶水的开采,严格控制开山采石。禁止在西边山的冶峪沟至白石河新开凿岩溶水井;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矿井排放岩溶水;禁止擅自挖泉截流;禁止兴建影响泉水出流的工程;对现有开采岩溶水的单位,限量取水,总量控制。
第八条 冲积洪积平原区范围:西边山沿线以东汾河以西地区。
在本区内,严格控制打新井,对泉水和城乡自备水井,实行定量取水,总量控制。
第九条 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应做好泉域水资源的评价和规划;协调城乡之间、县区(市)之间、工矿企业之间的取水;监督、测试和审核矿井排水。
第十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取用泉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审查,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十一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进行地质和水文地质勘探,勘探单位必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及勘探设计报告,经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勘探孔作为或扩为生产、生活用水井。
第十二条 晋祠泉域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和其它取水排水工程项目,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建设单位还须提出项目开发对晋祠泉和泉域水环境影响的预评价报告,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有关
部门方可立项。
第十三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需降压排水采煤的,生产单位必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探成果和论证报告,经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各类煤矿,不得在坑道内打水井,不得向奥陶系排水。对煤矿排水应逐步做到处理回用。凡年平均吨煤排水大于一吨者,限期进行治理,降低排水量。
第十四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开山采石,须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经批准开山采石的单位和个人,开山采石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凡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开凿岩溶水井的,开采单位必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进行勘探、采煤、开矿、兴建工程、排放污水等活动,不得污染水资源或影响晋祠泉出流,凡造成泉域水体污染或影响晋祠泉出流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对直接影响晋祠泉出流的煤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限采、停采或封闭措施;对直接影响晋祠泉出流的水井,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限量取水、停止取水或封闭措施。
未经原决定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已封闭的煤矿和水井。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配合水行政管理人员做好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工作,不得阻挠水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取水单位对泉水和地下水资源的使用权:
(一)影响晋祠泉水流量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的;
(三)水井分布过密的;
(四)遇特大干旱时;
(五)国家建设需要时。
第二十条 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岩溶水水资源费由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上交市财政,专用于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煤矿排水超过吨煤吨水指标的,超出部分按累进制加价收费。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也可并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进行地质和水文地质勘探或擅自将勘探孔作为或扩为生产、生活用水井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降压排水采煤或在坑道内打井或向奥陶系排水的;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山采石或开山采石后不按期恢复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开采岩溶水的;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使泉域水资源严重污染或影响晋祠泉出流的;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用已封闭的煤矿和水井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阻挠水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2003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公正与公开、 监察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指导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价格、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管辖和职责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负责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监察业务,具备劳动保障方面的法律专业知识,并经过培训合格。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工会、共青团、妇联、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协助专职、兼职监察员开展工作。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本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案情重大、复杂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可以直接查处;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查处。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察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人员在依法执行劳动保障监察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检查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采用笔录、录音、照相、摄相等方式取得证据;
  (四)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作出限期整改、行政处罚的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内容和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医疗服务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招用劳动者的方式、内容和条件;
  (二)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
  (三)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福利待遇;
  (四)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五)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七)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培训;
  (八)制定劳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备案;
  (九)就业服务机构的中介服务、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培训;
  (十)医疗服务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十一)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时,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劳动保障监察。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根据需要,可以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年度检查、举报检查以及劳动管理制度备案审查等方式;必要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检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实行年检制度。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连续三年年检合格的用人单位,授予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称号,并免检一年。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信箱,公开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和投诉人、举报人;
  (二)对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的,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和投诉人、举报人;
  (三)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四)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依法立案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经调查认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不成立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限期整改决定;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 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当场下达限期整改决定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时,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名劳动者每月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对每使用一个劳动者的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并支付相当于应得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福利待遇的;
  (二)拒不依法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
  (三)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弄虚作假骗取、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骗取或者冒领的金额,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该职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名劳动者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材料的;
  (四)拒绝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或者整改决定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本条例所称就业服务机构,包括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本条例所称医疗服务机构,包括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和药店。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