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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景德镇市鼓励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合作优惠办法》、《景德镇市保护外来投资者若干办法》、《景德镇市外来投资中介人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7:1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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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景德镇市鼓励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合作优惠办法》、《景德镇市保护外来投资者若干办法》、《景德镇市外来投资中介人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0]16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鼓励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合作优惠办法》、《景德镇市保护外来投资者若干办法》、《景德镇市外来投资中介人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部门:
  《景德镇市鼓励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合作优惠办法》、《景德镇市保护外来投资者若干办法》、《景德镇市外来投资中介人奖励办法》已经2000年8月9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O年八月二十五日




景德镇市鼓励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合作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大力鼓励市外客商来我市投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关于鼓励外省投资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投资者是指:
  (一)境外投资者;
  (二)本市以外的国内投资者;
  (三)成建制迁入本市的企事业单位;
  (四)外出务工人员回本市投资创业的。

  第三条 外来投资企业用地可以通过出让、转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科技研究、教育和社会福利企、事业,投资农业开发需占有国有荒地的,可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地审批手续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四条 外来投资者创办生产性企业和进行市场建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外经贸局或市合作办商市财政局和市土管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可按照政府所获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5%-15%予以返还,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

  第五条 鼓励市外投资采取参股、控股、联营、兼并、收购、租赁、托管、承包等多种形式参与我市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市外投资者收购国有企业,可以全部收购,也可以根据需要部分收购。收购时以资产评估价为参考,由市经贸委会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主持,公开竞价出售,收购价可以低于净资产评估值,其中收购资不抵债企业的,可先由出售方对超过企业总资产的债务和不良资产进行剥离,然后收购。市外投资采用租赁、托管、承包等形式经营国有企业的,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运作。

  第六条 鼓励市外大型企业(集团)、上市公司、产业带动性强的高新技术企业来景投资,注册登记公司,建立生产基地,设立经营机构。凡注册资金、投资总额、年营业额或出口创汇额较大的投资企业(项目),可应投资者的具体要求,由当地政府进行专项研究,重大投资项目可由市政府专门协调,特事特办,给予重点扶持。
各部门对外来投资者要公开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收费标准,公开承诺,接受监督。

  第七条 对市政府确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安置下岗职工人数50人以上并占全体员工30%以上的企业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市城建、房管、卫生、教育等部门收取规费按标准优惠50%。

  第八条 外来投资者来我市兴办经营规模小的私营企业所上交的流转税可实行"双定"征收,一年一定,定期内不再变动。

  第九条 境外投资者将其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所得的税后利润,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在我市再投资兴办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由财政部门在政府设立的奖励外来投资者基金中按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40%的标准,给予奖励并可以继续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优惠。

  第十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外来投资者兴办的企业投产后三年内各项地方税收全额征收,三年后十年内每年征收总额超过前三年征收平均数的部分,根据市地税部门的核定,由财政部门在政府奖励外来投资者基金中奖励60%给企业,国家法律、法规所限制的行业不能享受。对先进技术型、出口创汇型、吸收下岗职工再就业人数50人以上并占全体员工30%以上的企业,促进农业产业化的龙头型企业,投资后四年内按地方税收征收数由财政部门在政府奖励外来投资者基金中奖励给企业。四年后十二年内征收总额超过前四年平均数的部分,由财政部门在政府奖励外来投资者基金中奖励60%。

  第十一条 鼓励外来投资企业再投资。新来的外来投资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凡技术改造或扩大生产资金不足的,经企业申请,政府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可由当地财政将所得税部分全额拨补给企业,第三至第五年由同级财政按50%拨补给企业,用于企业发展生产。

  第十二条 鼓励外来投资者以专利、专有技术、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来景投资。以技术要素作为股权投资的,其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比例最高可达35%,另有约定的除外;外来投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计入管理费用,享受新产品退增值税的政策优惠。依法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的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者及其直系亲属的城镇户口和子女就学给予优惠办理。外来投资企业,每年累计缴纳税金5万元以上,或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均可在其企业所在地申办外来投资者本人及直系亲属的城镇户口。

  第十四条 外来投资企业所携带的非本市牌照车辆,可在本市正常使用,需要换发本市牌照的,除车检、牌照工本费外,不附加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市外投资兴办企业正常经营所需流动资金贷款,金融部门应视同当地企业给予同等待遇。在本市贫困地区兴办投资扶贫实体和扶贫开发项目,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上级部门扶贫贷款。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在评选先进单位和劳模、先进工作者时,要安排一定的名额给外来投资企业,对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可由当地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纳税额高的,可由当地政府授权有关部门进行表彰和奖励。在外来投资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职工,可以参加我市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职工可以参加各类技术培训和技能鉴定考核,鉴定考核合格者,可按规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外来投资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景德镇市保护外来投资者若干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来投资者的保护,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关部门应加强领导,高度重视招商引资工作,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提高服务水平,切实改善投资环境。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挂牌上岗,持执法证执行检查任务,检查中发现一般性问题应先行教育或警告,限期整改。属经营者主观故意,且逾期不改的方可予以处罚,罚款额执行规定的最低限。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对外来投资者处以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和处1万元以上罚款或没收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应在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报市政府法制局。如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由市政府责成市监察局查处。

  第五条 严格划分管理权限和检查范围,可检查可不检查的不检查,严禁同一单位多级检查、同一项目重复检查和跨区域越权执法。

  第六条 必要的例行检查应在每年初将年度检查计划报市政府法制局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临时进行突击性检查须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第七条 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每年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新闻单位、主管部门、外来投资企业、部分群众代表座谈,当场评选最差执法部门,当选者,市政府通报批评,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八条 对外来投资重点企业实行挂牌服务、重点保护,保护内容由市监察局另行制定。重点保护单位发生治安案件,公安部门要立即赶赴现场,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外经贸局或市合作办和企业主管部门通报处理情况。重点保护企业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及国家统一部署的检查外,未经市监察局和发牌单位同意的各项检查。外来投资的独资企业,享有市外经贸局、市合作办负责提供的其他各项服务。

  第九条 对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者,市政府发给《景德镇市外来投资者证》,任何单位和执法人员对持证人进行检查或采取任何行政处罚措施前,必须征得执法单位主要领导同意,持证者人身受到侵害时,执法部门立即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条 设立"外来投资热线电话",电话分别设在市外经贸局(负责外商投资)和市合作办(负责国内投资)。热线电话节假日保持畅通。外来投资者遇到问题和困难可通过拨打热线电话寻求帮助。市外经贸局和市合作办接到热线电话后,本部门能解决的必须及时解决,不能解决的要及时向市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通报,使问题尽快得到解决。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外来投资中介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鼓励更多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招商引资,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人是指为我市引进市外、境外、国外资金或引荐外来投资者来我市直接投资兴办企业和投资公益事业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引荐外来投资者来我市直接投资或引进外来资金,按实际到位资金给予中介人超额累进制奖励:
  (一)800万元(含800万元)以内的,奖励金额为4‰;
  (二)800万元以上、4000万元(含4000万元)以内的,超过800万元部分奖励金额为该超出部分资金的6‰;
  (三)4000万元以上、8000万元(含8000万元)以内的,超过4000万元部分奖励金额为该超出部分资金的8‰;
  (四)8000万元以上的,超出8000万元部分奖励金额为该超出部分资金的1%。
奖励金额一律以人民币结算。其它币种按资金到位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计算。

  第四条 凡引进资金或引荐外来投资到位并项目建成投产后,由中介人向市外经贸局(外资)或市合作办(内资)提出申请。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局会同市监察局、市计委、市经贸委、有关银行、市外经贸局(外资)或市合作办(内资)予以确认。

  第五条 对中介人的奖励金额,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能部门确认的实际到位资金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比例审定。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对上年度的奖励组织兑现,只奖励第一个中介人。

  第六条 奖励金额按财政管理体制由负责征税入库的财政解决,资金筹集可按受益单位为主、财政补贴及其它办法筹集。

  第七条 对中介人奖励的形式由中介人在奖励金额的限度内选择,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是两者的组合。以实物形式奖励的,优先推荐本市房产和本地产大件商品。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4月9日发布施行的《关于对引荐来我市投资中介人的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24 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2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通过。
                       局 长  王 勇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
  一、删除《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中的“出口创汇率、”和第十二条中的“和出口创汇水平”。
  二、对《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其他内容做进一步修改。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府发〔2007〕2号]



市中区、东兴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城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已经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研究和市五届人大第13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八日

内江市城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在内江市城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城管、安监、环保、供销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协同公安机关共同做好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在校学生、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后,应立即赶赴事发地查处。
对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在内江市城区内经营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经营储存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八条 在内江市城区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九条 市安监、公安、供销应当根据烟花爆竹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建立对省内外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进入市内销售的审查制度。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经营、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
(三)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市城区“四方块”商业密集区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敬老院;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军事重地。
第十一条 本市下列区域内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
(一)市中区自壕志口沿沱江至沱桥口,沱桥口沿环城路经马鞍山、临江小区、邱家嘴、脚盆田至高速路车站环形区域内。
(二)东兴区自市二医院至西林大桥、桐梓坝大桥沿线、东兴旧城区域、西林新区已建成区域内。
(三)在上述区域内农历除夕至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它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除第十条禁止第十一条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其余区域允许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调整禁止和限制燃放的区域及限制燃放的时间,并以公告的形式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两种形式。市、县(区)安监局、供销社应当按照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网点。
禁止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仑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第十五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经营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市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经营行业统一归口管理工作。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非法生产和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
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经营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从具有经营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安监、工商、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燃放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存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不按规定的进货渠道采购、供应烟花爆竹的,由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收入,收缴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和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规定的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如遇举行地方大型庆祝、庆典活动,在我市限制范围内需燃放烟花爆竹时,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发布公告,由承办单位选择具备资质的专业燃放公司在指定地点和时间燃放。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1994年11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的《内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