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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城区临时占道摊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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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城区临时占道摊点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区临时占道摊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2]52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区临时占道摊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六安市城区临时占道摊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临时占道摊点,加强市容管理,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占用道路、广场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性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道路、广场临时占道摊点管理工作。按照市、区两级市容环卫事权划分规定,市市容部门负责市区15条主要道路和环城路的临时占道摊点管理工作;区(含开发区)市容部门负责辖区内市管范围外其它道路的临时占道摊点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文化、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临时占道摊点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临时占道摊点本着不影响交通、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影响群众生活、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定点布局。市管范围内的临时占道摊点由市市容管理部门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市容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区管范围内的临时占道摊点由区提出具体实施方案,并征得市市容部门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区市容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重要路段和区域严禁任何形式的经营性占道;一般路段和区域严格控制经营性占道的数量;不承担主要交通功能的路段、背街,相对集中设置摊点,实行规范管理。
  第六条 临时占道摊点优先安排本市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
  第七条 对现有的经营性占道摊点进行逐一审核,符合本办法的可以保留,纳入统一管理,不符合本办法的限期取缔。
  第八条 经营性临时占道只收取环境卫生服务费,具体标准按市物价、财政部门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其它任何部门不得向占道经营者收取摊位管理费。  
  第九条 市、区市容部门要落实专门机构和专人进行严格管理,根据需要招聘临时协管员,同时聘请专门的清扫保洁队伍(人员),负责全过程的卫生清扫保洁,实行有偿服务和全过程监控。招聘临时协管员和清扫保洁人员应优先聘用下岗失业人员。
  第十条 临时占道经营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 证照齐全,亮证经营;
  (二) 按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项目规范经营;
  (三) 保证经营地点及周边卫生整洁,自备垃圾容器,实行垃圾袋装,从事餐饮经营的还必须自备泔水桶,使用清洁燃料;
  (四) 确保用电、用火等安全;
  (五) 不得损坏道路、下水、绿化等公用设施;
  (六) 守法经营,服从管理,按时缴纳各项税费。
  第十一条 临时占道摊点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临时占道摊点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可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本市范围内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肥料施用、饲料配制、病虫草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水土保持、农村供
水、农村能源利用、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在本市范围内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农业委员会是本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市和区、县的农业、林业、蔬菜、畜牧、渔业、农机、水利、农垦、粮食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农业、科技、教育等部门制订规划,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予以支持和指导。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办好农业专业学校,开展农业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农业科技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素质。
各级财政、税务、银行、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有关科研单位、学校、推广机构、村级农业服务组织与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村专业协会、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内外的先进农业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促进国内外农业技术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村级农业服务组织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业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条 市和区、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事业单位,受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在基层的事业单位,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双重领导。
村应当建立农业服务组织,并配备相应的农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级农业服务组织、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二条 村级农业服务组织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应当配合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实施农业技术推广计划;
(二)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科研成果和成熟适用的农业技术;
(三)进行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
(四)为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做好农业生产过程中农业技术等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本市各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应当认真做好本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并加强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协作,面向社会,积极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参加学术讨论;
(二)技术成果依法受到保护;
(三)参加业务培训、进修;
(四)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有偿服务,获得合法收入;
(五)检举和制止违法推广行为。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尽下列义务:
(一)宣传贯彻农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
(二)承担和完成农业技术推广的计划和项目;
(三)搞好试验、示范,组织技术培训,普及科技知识;
(四)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信息、农业技术服务;
(五)反映农业技术推广情况,提出措施和建议;
(六)总结经验,提高和完善实用农业技术。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农业技术推广计划中的重点项目应当列入市和区、县的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与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组织应当做好农业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通过各种形式的活动,提高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科学技术的能力。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形式,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技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禁止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技术。
禁止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强行推广农业技术。
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禁止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种苗、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农机具。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逐年增长。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可以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国家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国家和本市农业发展基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三)大宗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
(四)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的农业技术推广部分;
(五)区、县和乡、镇以工补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六)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提供的资助、捐赠等。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移作它用。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国家农业技术人员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列入集体事业编制的农民技术人员的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解决。
村级农民技术人员的经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筹解决。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及村级农业服务组织,在保证搞好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工作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兴办为农服务的企业,其财产不受侵占,收益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为农服务的企业,在资金、税收、信贷、企业登记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农业技术推广的试验基地、实验设施、办公场所;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定、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具有中等以上专业水平的技术人员不应少于编制人数的百分之八十。
任何部门不得占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一)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有关规定的就地办理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二)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到农业第一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浮动工资待遇;
(三)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二十五年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荣誉证书;
(四)作出重大贡献的农业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发给特殊津贴。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农业科研单位及有关学校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将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实绩,作为专业技术职务申报、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经过培训、申报、考核和评审后符合条件的农民技术人员,授予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并发给资格证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推广农业科技成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素质中,有突出业绩的;
(四)在组织领导和保障措施上积极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赔偿,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

杭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杭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伍保兴
                          
二000年九月十四日

           杭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依法行政,加快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审批职能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条 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根据《杭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要求,在市人民政府公布保留的审批事项范围内实施审批行为。未经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不得增加审批事项。


  第五条 对每一审批事项的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等,都应通过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六条 凡具备进入杭州市投资项目审批集中办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条件的审批事项,均应、进入“中心”,实行集中式办理;暂不具备进入“中心”条件的审批事项,各部门应实行窗口式集中办理,做到“一门”受理,“一条龙”服务。


  第七条 建立牵头办理制度。对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主办部门工作,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反馈意见。审批事项涉及部门内部有关处室的,应确定一个处室为主办理,其他处室会办。


  第八条 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均应制定行政审批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对技术性较强的审批事项,应制定审批技术规范。


  第九条 对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按其规定执行;没有明确的,应制定严格的事后监管措施。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审批,提供优质、高效、文明服务:
  (一)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二)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将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办理程序等一次性告知申办对象;
  (三)及时向申办对象告知办理结果,如申办对象对办理结果提出异议,应如实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应建立行政审批监督制度,明确监督工作责任负责人、责任处室,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


  第十三条 实行审监分离,由行政审批监督机构及工作人员对审批工作人员的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 市、区行政监察部门和审批部门内部监督机构管理社会公众、申办对象对审批部门或审批工作人员违反审批制度的投诉,应负责核实处理,按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违反审批制度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由行政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予政纪处分;擅自设定的审批事项,由政府法制部门报请同级政府予以撤销: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不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或申办对象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的;
  (三)具备条件而拒不进“中心”集中办公或未实行窗口式集中办理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会办、前置审批事项的;
  (五)未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明确责任处室和责任人的;
  (六)对社会公众、申办对象的投诉不及时查证处理的。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审批职责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在审批过程中,接受审批对象贿赂的;
  (三)违法违规审批,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