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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实行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3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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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实行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总参谋部 等


人事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实行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财政厅(局),各军区、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
经国务院批准,从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的执行范围
实行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的范围,限于现归地方建制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在职干部。

二、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标准和津贴档次的确定
(一)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标准
人民武装部各职务人员每月的津贴标准分别为:
副厅级:一档100元,二档105元。
正处级:一档90元,二档95元,三档100元。
副处级:一档85元,二档90元,三档95元。
正科级:一档80元,二档85元,三档90元,四档95元。
副科级:一档76元,二档80元,三档85元,四档90元。
科员:一档72元,二档76元,三档80元,四档85元。
办事员:一档64元,二档68元,三档72元,四档76元,五档80元。
实行上述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标准后,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原工资标准高出其他行政人员的部分不再保留。
(二)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档次的确定
上述列入执行范围的人员,在注重德才表现的基础上,按照本人现任职务以及规定的任职年限、工作年限确定相应津贴档次。任职年限和工作年限的划分,与人民警察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有关规定基本一致。今后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要与人民警察警衔津贴的正常运行脱钩。现任职
务是指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正式任命的职务。任职年限从主管部门正式下达任命通知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正式参加工作的年限,工作满12个月为1年。任职年限、工作年限均计算到1994年12月31日止。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档次的确定,按
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1.副厅级。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6年、参加工作满22年的,或者任现职满3年、参加工作满30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3年、参加工作满35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二档。
其余的定为本职务的一档。
2.正处级。现任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部长或政委的正处级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3年、参加工作满22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3年、参加工作满26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三档。其余的定为本职务的二档。
其他正处级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5年、参加工作满32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5年、参加工作满38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三档。
任现职满3年、参加工作满18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3年、参加工作满22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二档。
其余的定为本职务的一档。
3.副处级。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3年、参加工作满22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3年、参加工作满26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三档。
任现职满3年、参加工作满16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3年、参加工作满20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二档。
其余的定为本职务的一档。
4.正科级。现任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领导职务的正科级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3年、参加工作满22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3年、参加工作满26年的,定为本职务的四档;其余的定为本职务的三档。
其他正科级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5年、参加工作满32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5年、参加工作满38年的,定为本职务的四档。
任现职满2年、参加工作满20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2年、参加工作满24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三档。
任现职满2年,参加工作满10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2年、参加工作满14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二档。
其余的定为本职务的一档。
5.副科级。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2年、参加工作满26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2年、参加工作满30年的,定为本职务的四档。
任现职满2年、参加工作满16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2年、参加工作满20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三档。
任现职满2年,参加工作满8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2年,参加工作满18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二档。
其余的定为本职务的一档。
6.科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30年的,或者兼任民工兵应急分队队长、指导员,参加工作满22年的,定为本职务的四档。
参加工作满18年的,或者兼任民兵应急分队队长、指导员,参加工作满14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三档。
参加工作满8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二档。
其余的定为本职务的一档。
7.办事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20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五档。
参加工作满12年的,定为本职务的四档。
参加工作满8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三档。
参加工作满4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二档。
其余的定为本职务的一档。

三、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的调整
随着国家公务员工资标准的调整,相应调整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标准。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标准的调整,由人事部会同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提出意见并报国务院审批,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自行调整。

四、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的发放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一)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按月发放。
(二)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调离本部门后,其津贴即行取消。
(三)受降职处分的人员,其津贴按降低后的职务执行,并从降职的下一月起计发。
(四)1993年9月30日在册的人民武装部各职务人员,从1993年10月至1994年12月,每人每月按54元发给;1993年10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调入的人民武装部各职务人员,从调入的下一个月起至1994年12月止,每人每月按54元发给

(五)在人民武装部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并从本岗位退休的人员,其津贴作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并按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的计发比例计入退休费。

五、经费来源
实行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渠道开支。

六、组织领导
实行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是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广大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的关怀。为了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要严格执行政策,凡违反政策规定的,应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者责任。
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5年10月19日

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新产品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公安部


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新产品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新产品开发管理工作,促进消防产品的更新换代和技术进步,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所有研制消防器材新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新产品是指比老产品在基本原理或技术参数、经济指标、结构性能上有显著改进和提高的产品及国内或地区尚属空白的产品。
第四条 新产品试制计划的制定与管理:
一、新产品计划项目确立的依据。
(一)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产品发展规划和指令性新产品试制任务。
(二)企业经过市场调查,技术预测,在进行可行性分析后提出的带有企业方向性的产品规划。
(三)根据使用单位提出的具体要求而与之签订的新产品试制技术协议(或合同)。
二、新产品试制计划的分级管理。
(一)部级新产品包括:消防车、消防车用泵、手抬机动消防泵等产品;国内尚属空白或有重大技术改进,对消防器材生产行业影响较大,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列入公安部消防器材新产品试制计划的消防产品。部级新产品计划由公安部消防器材生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管理办)统一编制下达。
(二)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产品,系指本地区尚属空白或老产品有重大技术改进的消防产品。地方级新产品试制计划,由地方消防器材生产行业归口部门编制、下达,并抄报部管理办。
(三)企业级新产品,包括老产品改进,预选研究项目以及企业根据市场需要认为有必要开发的项目。企业级新产品试制计划由各企业自行编制、实施。
三、计划任务书的编制与审批。
(一)列入各级消防器材新产品试制计划的项目,由承担试制任务的单位编写计划任务书;根据用户的具体要求安排的项目,可用双方签订的新产品试制技术协议书(合同书)代替计划任务书;新产品计划任务书应按附件一的格式和内容认真填写。
(二)由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试制项目,由上级确定的有关部门与承担试制任务的企业协商后,共同编制项目计划任务书。
(三)列入公安部消防器材新产品试制计划的项目,公安部部属企业编写新产品计划任务书一式两份,于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报部管理办;地方企业应编写新产品计划任务书一式三份,经地方行业归口部门统一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于每年九月三十日前报部管理办。计划任务书经部管理办审查同意后,该项目新产品即可列入下一年公安部消防器材新产品试制计划。
(四)地方级新产品计划任务书按地方有关规定格式编写,地方消防器材行业归口部门审查同意后,列入地方消防器材新产品试制计划。
(五)企业级新产品试制计划任务书由各企业自行编制,也可直接编制新产品计划。公安部直属企业新产品计划报部管理办备案。地方企业的新产品计划应报地方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新产品设计任务书的编制与审批
一、新产品试制计划下达后,承担试制任务的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报送产品设计任务书一式两份,设计任务书中各栏目应在产品设计部门负责人主持下,按产品应达到的性能参数及各项指标认真填写。设计任务书格式见附件二。
二、凡列入公安消防器材新产品试制计划的项目,项目设计任务书必须报部管理办审批,列入地方级的消防新产品试制计划项目,由计划下达部门审批,列入各企业的新产品计划的项目,由企业主管新产品的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审批。
第六条 新产品试制计划下达后,新产品设计需按严格的程序进行,一般分三个阶段进行设计,即:总体(初步)方案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设计。简单的或有可靠的参考样机或有充分资料的新产品,可将技术设计和施工设计合并成一次进行。
(一)总体(初步)方案设计的内容:产品的系统功能分析、总体布置方案、外形整体结构设计、美学设计、关键技术问题及解决办法、新技术的采用,以及需要试验研究的内容、“三化”采用及原则、技术经济分析等。并尽可能提出多种设计方案,供决策时比较、参考。
(二)技术设计内容:结构参数设计及计算,关键零部件功能设计及技术条件,绘制总图、系统图、原理示意图和装配图等。
(三)施工设计内容:完成全部设计图纸,编制必要技术条件,提出外协、外购件明细表等。
二、每一设计阶段完成后,均应由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认真审查。列入部计划的重大项目(如消防车),承担项目的企业在总体(初步)设计完成后,还应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设计会审。
三、各级新产品试制项目,在项目设计任务书被批准后,各承担试制任务的单位应按计划任务书规定的进度,分阶段上报项目进展情况,按年编报计划执行情况。需要调整计划的要及时报告下达计划的部门。除跨年度的项目外,当年项目无正当理由,又未报告调整计划的,则作为自动放弃项目处理。
第七条 新产品的试验与鉴定
一、新产品在试制工作完成后,应按产品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及企业标准的要求和方法对新产品进行严格的测试与检查,并进行标准要求的各项试验,考核产品各项性能和质量标准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各项试验均应作出详细记录,写出试验研究报告,并经过审定评价。
二、新产品必须在试验或使用考验合格的基础上组织鉴定。对技术比较复杂或难度比较大的新产品(如消防车),在正式鉴定之前,还需主管部门或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同行业专家和使用部门对样机进行审定。根据审定意见,进一步改进后方能进行正式鉴定。
三、列入各级新产品计划的项目,在样机各项试验完成、各项性能参数达到设计任务书的要求后,试制单位应及时向计划下达部门提出鉴定的书面申请报告,并附全套技术、设计资料。其鉴定方式根据产品情况而定,可采用开鉴定会集中审查、评定,也可以请国家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下达任务单位认可的方式。省级以下(含省级)的各项产品鉴定证书应于每年年底由地方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部管理办备案。
四、鉴定前应具备的技术文件包括:计划任务书、设计任务书、设计计算说明书、设计图纸及必要的工艺文件、产品标准和使用说明书、标准化审查报告、性能测试报告、质量检验报告、试制工作总结、鉴定大纲。如第一次转产消防产品的企业,还应由有关部门做出的生产条件的审查报告。
五、鉴定会的主要内容包括:听取试制工作报告,审查设计资料及各种技术文件。对产品性能、质量和生产条件进行考核,不能在鉴定时进行检测考核的,试制单位要提供国家检测单位认可的起旁证作用的检验、检测报告或录像资料,或由组织鉴定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检测小组在鉴定会前完成检测考核工作。
六、鉴定应对新产品做出正确、公正的评价,做出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和能否投产的结论。
七、属于地方级或各企业级的新产品项目,确有较高科技水平或有较大推广价值和社会效益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较高级别的鉴定。
第八条 新产品税收的减免:列入部级新产品研制计划的项目,由公安部根据财政部《关于严格掌握对新产品减免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85)383号文件)的要求,报财政部财税总局,由财税总局确定能否减免及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的时间和幅度。地方级新产品计划项目按地方有关新产品税的规定的要求办理。
第九条 新产品试制经费,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21号文件)和财政部关于颁发《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1984〕财工字第138号文)的规定列支。
第十条 开发新产品的奖励,列入公安部计划的项目,按照公安部有关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执行;列入地方级计划的项目按地方规定执行;列入企业级新产品计划的项目,按企业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执行;申报国家级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经部管理办审查。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公安部消防器材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略。


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5号)



  《关于修改〈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财政部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

  (1997年2月12日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交财发〔1997〕93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以下简称船舶港务费)征收工作,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进出长江干线港口从事国内航线运输和经营性作业的船舶均应按本办法缴纳船舶港务费。
  第三条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及其设置的船舶港务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船舶港务费的征收、征稽工作。
  第四条船舶港务费作为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坐支、挪用。
  第五条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分别征收进口或出口船舶港务费每净吨(马力)0.55元。
  第六条船舶港务费以船舶净吨(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无载重吨按500吨计)或马力为计费单位,不满1吨或1马力,按1吨或1马力计。
  非机动船舶以船舶净吨计费;机动船以船舶净吨或马力,两者择大计费;拖驳船队以驳船净吨计费。
  第七条在中途港口停靠的客轮、客货轮,以船舶净吨的1/30,按规定费率计征;在中途港口停靠的货轮(含驳船船队),以中途装卸的货物吨数或加减集装箱(含空箱)的箱数(40英尺标准箱按20吨计,20英尺标准箱按10吨计),按规定费率计征。
  从事经营性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工程船,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分别按规定费率计征。泥驳船和耙吸船每三十天(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计为进、出港各一次,按规定费率计征。
  挖沙船、汽车、火车轮渡每3天(不足3天按3天计)计为进、出港各一次,按规定费率计征。
  第八条下列船舶免征船舶港务费:
  (一)执行国防、公安、消防、海关、水上监督、防洪、抢险任务和测量、水文、检疫、医疗、环保、科学勘察、体育活动、长江干线航道整治、维护的船舶以及无进出港口行为的港口作业船舶;
  (二)避难、遇难和施救船舶;
  (三)换拖不换驳的驳船(重新办理托运者除外);
  (四)城(镇)区内营运的对江客轮渡。
  前款规定免征船舶港务费的船舶,如改变用途从事港区间经营业务,也应按规定交纳船舶港务费。
  第九条船舶应在进、出港口时,按规定标准一次付清船舶港务费。
  征稽机构可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商定缴费方式,也可实行定额包干计征,并签定缴费协议。
  征稽机构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船舶港务费,并签定代征协议。
  第十条征收部门执收时,必须按国家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船方必须接受征稽机构的稽查,主动提供、报告与缴纳船舶港务费有关的船名、数量、吨位(功率)、起讫港、中途停靠港及中途装卸货物的吨数或加减集装箱等凭据、资料。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除追缴费款外,并应从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船舶港务费5‰的滞纳金。
  对偷缴、抗缴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有权追缴费款、不予办理船舶出港手续,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缴费人对征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缴费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对围攻、污辱以及殴打执行公务的征稽人员的当事人和主要责任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征稽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制作的“长江港航监督局船舶港务费征稽证”,做到文明执法,礼貌待人。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长江干线港口”是指重庆、涪陵、万县、巴东、宜昌、枝城、荆沙、监利、城陵矶、洪湖、武汉、黄石、武穴、九江、安庆、池州、铜陵、芜湖、马鞍山、南京、镇江、高港、江阴、张家港、南通港和所辖站、点及企、事业单位的自建、使用、租用的码头、泊位及用于过驳的生产锚地。
  第十七条进出长江港口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和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的船舶港务费的征收按《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外贸部分)》执行。其中,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的船舶港务费的征收每进出港口各港只计收一次。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负责解释。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交通部发布的有关长江干线港口船舶港务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