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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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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太原市人大


(2001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进一步推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是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在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会同有关部门抓好基层民主和法制建设;
(二)按照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部署,组织辖区内的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活动、执法检查和评议工作;
(三)联系辖区内的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待代表的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组织和指导代表进行学习,开展活动,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对街道办事处和区(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驻街道的工作机构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辖区内经济建设、社会治安、社会保障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指导城市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与《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开展自治活动;
(八)在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承办辖区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有关工作;
(九)办理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四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负责人,由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第五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六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通知街道办事处、区(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驻街道的工作机构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辖区内的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八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与街道办事处和区(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驻街道的工作机构应建立负责人联系制度,互相通报主要工作情况,讨论研究有关问题。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9日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8号)




  《关于修改〈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4月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4月12日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11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3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邮政行业监督管理,规范行业统计工作,保障行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邮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邮政行业统计活动。
  第三条邮政行业统计是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依法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活动。其基本任务是通过制定邮政行业统计制度,建立统计指标体系,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邮政行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准确掌握邮政行业的经济运行情况,为行业监督管理提供信息服务,同时为国家统计调查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四条邮政行业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是全国邮政行业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监督全国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管理、监督本辖区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统计调查对象负责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统计调查对象是指有义务提供邮政行业统计调查所需资料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及邮政行业的其他相关企业和组织。
  第六条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七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依法履行统计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邮政管理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交接、保管、借用、归档、销毁等管理制度,依法管理统计资料。
  第九条邮政管理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统计能力建设,满足统计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
  第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对在邮政行业统计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和取得突出成绩的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十一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统一管理全国范围内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确定统计机构,设立统计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在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确定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统一管理本辖区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统计调查对象主要负责人是统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统计调查工作,并对本单位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确定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保持本单位承担统计工作任务的人员的相对稳定,建立健全离岗交接制度。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承担统计工作任务的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五条统计调查对象承担统计工作任务的人员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参加统计培训。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六条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邮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制定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经过论证。
  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全国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七条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制定、备案或者审批:
  (一)全国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其中统计调查对象超出邮政管理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地方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重复。地方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全国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按照第十七条规定一并报经备案或者审批。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和统计资料的报送等做出规定。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邮政行业统计对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快递等其他业务实行分类统计。
  第二十条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分为常规统计调查和专项统计调查。
  常规统计调查是指邮政管理部门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的经常性、周期性的统计调查。
  专项统计调查是指根据国家统一部署或者邮政行业管理需要,邮政管理部门为某一特定目的开展的统计调查。专项统计调查的内容原则上不得与常规统计调查的内容重复。
  第二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归口管理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工作。邮政管理部门其他职能机构开展的专项统计调查,应当报同级统计机构审核,并将统计调查结果报送同级统计机构。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标准和相关要求统一制定邮政行业统计标准,保证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第二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制发的邮政行业统计调查表,应当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对未标明上述规定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严格落实统计工作责任制。
  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设置,统计数据必须保持与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一致性。
  第二十五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或者统计调查方案的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各项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填报审核制度,填报的统计资料须经统计调查填报人签名,单位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方可报送。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发生错误的,应当在报送时限内予以更正,逾期未更正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统计资料的信息内容出现非正常变化时,应当附加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发生下列变更的,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报告,统计机构对其相关信息予以及时调整:
  (一)本单位统计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二)快递企业以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经营的,其特许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或者服务品牌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八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积极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逐步提高统计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快递企业以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经营的,其特许企业应当组织、指导、监督被特许企业的统计工作。
  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由特许企业按照规定统一收集并报送被特许企业的统计资料。特许企业收集统计资料时,应对被特许企业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对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重新报送。特许企业不得编造、篡改被特许企业的数据。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三十条邮政行业统计资料,是指能够反映邮政行业发展状况的数字、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主要包括:
  (一)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调查报表;
  (二)经过加工整理、分析研究后的综合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
  第三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归口管理邮政行业统计资料,并建立与其他职能机构的资料共享与服务机制。
  邮政管理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从统计机构取得,或者经过统计机构审核。
  第三十二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交接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及电子数据信息等统计资料,实行专人管理,不得涂改、丢损和随意销毁。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至少保存五年。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负责汇总、审定全国邮政行业统计资料,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予以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汇总、审定本行政区域邮政行业统计资料,经本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予以发布。
  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汇总、审定本辖区邮政行业统计资料,经本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予以发布。
  第三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在向有关部门、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提供相关资料涉及使用统计信息时,应当使用已予以发布的统计资料。需要使用未予以发布的统计资料时,应当经统计机构同意。
  第三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统计人员、统计调查对象承担统计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取得统计资料的相关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未经发布的、涉及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加强对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对象执行统计法规和开展邮政行业统计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根据邮政行业统计工作需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工作,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
  (二)在邮政行业统计调查中,可以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要求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三)对统计资料有疑问的,有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
  (四)按照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对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统计报告;
  (五)根据邮政行业的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邮政行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并可以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检查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
  (七)就发现的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及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检查。有权提取、保存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证据,并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统计人员履行以上职责时,应当出示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配合。
  第三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三十九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予以通报,并移交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三)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四十条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统计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村(居)民委员会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5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村(居)民委员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村(居)民委员会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东莞市村(居)民委员会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东莞市村(居)民委员会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三个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居)委会档案是指村(居)委会在管理工作和业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档案工作是一项重要的基础管理工作,村(居)委会应切实加强领导,摆上议事日程,列入工作计划,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要建立相应档案机构,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配置必要的设施,所需经费应纳入财务预算。
第四条 村(居)委会档案工作业务上接受镇区档案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同时接受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村(居)委会档案工作应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村(居)委会要明确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指定专人负责档案工作。
村(居)委会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可由本单位自行管理,也可由村(居)委会统一管理。
第六条 村(居)委会档案室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划、计划,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规章和有关的业务标准、技术规范。
(二)制定相应的档案工作制度并负责实施。
(三)集中管理村(居)委会形成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并积极提供利用。
(四)负责对村(居)委会所属企事业单位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按规定上报档案工作情况统计报表。
(六)按规定向镇区档案部门或市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七条 村(居)委会档案工作人员应具有较好的政治素质,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档案专业知识培训,并保持相对稳定。村(居)委会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应办好档案移交手续。
第八条 村(居)委会档案包括文书档案、基建档案、设备仪器档案、会计档案、特殊载体档案及专门档案等门类。各类档案的整理要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保存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做到分类合理、保管期限划分准确、编目编号规范。
第九条 村(居)委会档案的保管应符合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光、防高温的要求,应设专室或专柜存放,要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条 村(居)委会应按规范建立档案管理台帐。
第十一条 村(居)委会应成立由村(居)委会分管领导、有关业务负责人和档案工作人员组成的档案鉴定小组,按规定做好档案鉴定及销毁工作。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编制档案、资料目录等各种检索工具,开展档案编研工作,积极主动提供服务,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
第十三条 积极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十四条 社区档案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东莞市村(居)民委员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作为本办法附件,同时颁布。

附件:

东莞市村(居)民委员会
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

1 文书档案归档范围
1.1 党群工作类
1.1.1 村(居)委会党支部委员会会议记录 永久
1.1.2 村(居)委会党支部年度工作计划、总结等材料 永久
1.1.3 村(居)委会党政(班子)联席会议记录 永久
1.1.4 村(居)委会党支部关于机构设置、撤并、名称更改、启用印章的请示和上级批复等材   料   永久
1.1.5 村(居)委会党支部关于换届选举候选人的请示、批复和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议程、大会发言、选举办法、选举结果、决议、上级批复等文件材料 永久
1.1.6 村(居)委会党支部有关工作的请示、报告和上级的批示、批复以及执行上级党组织工作的决定、纪要、报告等材料
重要的                永久
一般的   短期
1.1.7 村(居)委会党支部关于党建、政治思想、形势教育、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计划、报告、总结、制度等有关材料
重要的 长期
一般的 短期
1.1.8 村(居)委会党支部有关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登记表、审批表、名册及各种事迹材料
国家、省级 永久
市级以下的(含市级) 长期
1.1.9 村(居)委会党员违法违纪材料及上级处理意见、决定、批复等材料
重要的   永久
一般的 长期
1.1.10 村(居)委会党务干部任免、分工、考察、奖惩等材料 永久
1.1.11 村(居)委会党组织、党员名册和年报表,发展党员的请示、上级批复等材料 永久
1.1.12 村(居)委会党组织关系介绍信、通知书存根等材料 长期
1.1.13 交纳党费清单、发票等材料 短期
1.1.14 上级普发的需要贯彻执行的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短期
1.1.15 村(居)委会工会年度计划、总结,代表大会的通知、名单、议程、开幕词、报告、决议、闭幕词、选举结果等材料   长期
1.1.16 村(居)委会工会会议记录,建立机构、工会干部任免的请示、批复,工会干部、会员名册,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审批表 长期
1.1.17 团支部换届选举材料、团员名册、组织关系介绍信及存根、团费缴纳、年度统计表等材料     长期
1.1.18 先进团组织、优秀团员、青年文明号等登记表、审批表及上级团委对本村团组织、团员青年表彰材料 永久
1.1.19 团员违纪违法,开除团籍、留团察看的请示、报告、批复等材料 长期
1.1.20 村(居)委会妇女工作年度计划、总结、会议记录,建立组织机构、妇女干部任免的请示、批复等材料 长期
1.1.21 妇女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三八红旗手”等审批表、名册和先进事迹等材料
国家、省级 永久
市级以下的(含市级) 长期
1.1.22 村(居)委会五好家庭评选,敬老爱幼、文明户、好婆婆、好媳妇评选等活动的材料
重要的 长期
一般的 短期
1.1.23 村(居)委会精神文明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等材料
重要的 长期
一般的 短期

1.2 行政管理类
1.2.1 村(居)委会主任办公会议记录、纪要、决议等材料 永久
1.2.2 村(居)委会年度工作计划、总结、村(居)史、大事记等材料 永久
1.2.3 村(居)委会上报的各种请示、报告、汇报及上级的批复等材料
重要的 永久
一般的 短期
1.2.4 村(居)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选举结果、干部任免等材料 永久
1.2.5 村(居)委会干部、职工工作调动介绍信存根、工资单及年终收益分配方案、审批表等材料 长期
1.2.6 村(居)委会干部、职工名册 永久
1.2.7 村(居)委会干部和职工的招聘、录用、定级、调配、人员任免、离退休等材料 长期

1.2.8 村(居)委会及内部机构的设置、更名、撤并及行政区划与隶属关系的变化等材料 永久
1.2.9 村(居)委会关于年终分配方案、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的各种文件材料和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名册 长期
1.2.10 村(居)委会和村(居)民房产、地产等凭证及有关拆迁、征地名册、待遇享受规定、通知等材料 永久
1.2.11 村(居)委会规划、经济建设及重大决策的材料 永久
1.2.12 有关村规民约、禁赌协议、自我管理等工作形成的材料
重要的 永久
一般的 长期
1.2.13 村(居)委会重大事故事件登记,调查处理意见和情况报告及善后工作中形成的材    料 长期
1.2.14 村(居)委会各种统计报表(包括各种经济报表,收益分配报表,纳税报表,计划生育报表,土地、人口、户数等基本情况统计表及普查报表等)
年度和年度以上的 永久
半年或半年以下的 短期
1.2.15 村(居)委会各种有关综合治理、安全生产和各种案件、民事纠纷的调解协议、处理决定等材料 长期
1.2.16 村(居)委会有关生产管理、企业管理、财务管理的年度计划、总结,财务年度预算、有关财务审计报告等材料 永久
1.2.17 村(居)委会有关兵役登记、民兵花名册、安全保卫和武装工作年度计划、总结、统计报表等材料 长期
1.2.18 村(居)委会关于拥军优属、优抚救济扶贫、教育、卫生、合作医疗等材料
重要的 长期
一般的 短期
1.2.19 村(居)委会公共设施管理、灾情及救灾、创建文明小区、爱国卫生工作形成的材料
重要的 长期
一般的 短期
1.2.20 村(居)委会有关涉外活动的材料
重要的 长期
一般的 短期
1.2.21 村(居)委会举办的各种类型运动会、邀请赛的规定、协议等材料 短期
1.2.22 村(居)委会档案工作的各种制度、规定及档案管理升级的请示、呈批表等材料
重要的 长期
一般的 短期
1.2.23 村(居)委会计划生育工作年度计划、总结、统计表等材料 长期
1.2.24 村(居)委会独生子女证申请书,育龄妇女生育二胎的申请表、审批表及超生调查报告、汇报、处罚决定等材料 长期
1.2.25 村(居)民婚姻状况证明存根等材料 长期
1.3 经营管理类
1.3.1 村(居)委会关于土地厂房出让、租赁的合同、协议等有关材料 永久
1.3.2 村(居)委会经营管理中长期规划和专项发展计划等材料 长期
1.3.3 村(居)委会所属企业(包括集团、公司等,下同)重大经营决策方案、规划、年度统计报表及经济分析等材料 长期
1.3.4 村(居)委会所属新办公司、企业项目的申请和批复及可行性报告、章程、合同、验资、营业执照等材料 永久
1.3.5 村(居)委会所属企业有关营业执照的申报、登记、批复以及违章违法被处理,经营不善歇业、破产等材料 永久
1.3.6 有关海关申报,商品检验的报告、证书,经营活动的争议、索赔、判决等材料 长期
1.3.7 村(居)委会所属企业合资、独资、联营招商的合同、协议等材料 永久
1.3.8 村(居)委会所属企业年度经营、销售统计等报表
重要的 永久
一般的 长期
1.3.9 村(居)委会所属企业工资计划、工资总额、奖惩、年终分配方案等表册 长期
1.3.10 村(居)委会所属企业有关卫生、环保、绿化、物资管理、安全生产检查、整改措施执行情况等材料 长期
1.3.11 村(居)委会所属企业有关产品标准、国际质量认证、产品销售等材料 长期
1.3.12 村(居)委会所属企业有关资产评估,资金、价格管理的审查、验证材料 长期
1.3.13 村(居)委会所属企业有关经营、审计活动中形成的各项证明和结论材料 长期
1.3.14 村(居)委会所属企业有关产品市场调查、宣传、广告和用户服务等方面材料 长期
1.3.15 村(居)委会所属企业董事会会议记录、纪要、决议、历史沿革、大事记等材料 永久
1.3.16 村(居)委会所属企业的负责人对企业承包、租赁、任期目标责任等材料 长期
1.3.17 村(居)委会所属企业改制、转制等各种法律证书等材料 长期
1.3.18 村(居)委会所属企业年度工作计划、总结等材料 长期
1.3.19 村(居)委会所属企业的设置、撤并、名称更改、启用印章的请示、批复、通知等材     料 永久
1.3.20 村(居)委会所属企业的产权、土地使用证、财产合同、协议、委任书、公证书等各种法律文本、证书等材料 永久
1.3.21 本村农作物规划布局、农业植保、农机管理、水利建设、科学饲养、科学种植的经验总结及原始记录等材料 长期

2 基本建设档案归档范围
2.1 项目建议书、申请、报告及批复等材料 永久
2.2 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意见、项目评估、调查报告等材料 永久2.3 项目计划任务书或立项报告、批复等材料 永久
2.4基建项目的会议记录等材料 长期
2.5 地质勘探合同、报告、记录、说明等材料 永久
2.6 征用土地申请、报告、批复、通知、许可证、使用证、用地范围等材料 永久
2.7 工程建设执照、防火、环保、防疫等审核通知单 长期
2.8 工程建设招投标文件、会议纪要等材料 短期
2.9 工程初步设计图纸、概算、设计合同等材料 短期
2.10 施工设计、说明、总平面图、建施图、结施图、给排水等专业图纸 长期
2.11 施工合同、协议,施工预、决算,图纸会审纪要、技术核定单、工程更改、材料代用、原材料质保书和全套竣工图等材料 长期
2.12 水电安装合同或协议,施工预、决算,技术交底,图纸会审,材料出厂证明和竣工图等材   料 长期
2.13 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批复,消防、环保、防疫、档案等验收记录,基建财务决算,项目审计,项目竣工验收证书等材料   永久

3 设备、仪器档案归档范围
3.1 设备仪器购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批复和购置仪器资金申请、批复等材料 长期
3.2 设备仪器开箱验收记录、使用说明书、操作手册、合格证、装箱清单等材料 长期
3.3 设备仪器安装调试记录、验收报告、操作保养规定等材料 长期
3.4 设备仪器检修、事故处理等记录材料 长期
3.5 设备仪器报废申请、批复、证明等材料 长期

4 会计档案归档范围
4.1 会计凭证类
4.1.1 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汇总凭证 15年
4.1.2 涉外会计凭证 永久
4.2 会计帐簿类
4.2.1 银行日记帐、现金日记帐 25年
4.2.2 总帐、明细帐、辅助帐簿 15年
4.2.3 涉外会计帐 永久
4.3 会计报表类
4.3.1 年度财务报表 永久
4.3.2 月、季度财务报表 5年
4.4 其它类
4.4.1 会计移交清册 15年
4.4.2 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永久
4.4.3 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永久

5 特殊载体档案归档范围
5.1 照片
5.1.1 党和国家领导人前来视察、检查工作的照片 永久
5.1.2 市委、市府及上级领导来村视察、检查工作的照片 长期
5.1.3 国际友人、专家、学者等知名人士前来活动的照片 长期
5.1.4 本村(居)委会各种会议、重要活动形成的照片 长期
5.1.5 本村(居)委会各种产品、奖状、证书、奖杯、锦旗等的拍摄照片 长期
5.1.6 反映村容、厂貌、市政项目等建设的照片 长期
5.1.7 本村(居)委会其它各种活动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照片
重要的 长期
一般的 短期
5.2 底片(具体内容同照片)
5.3 录音带(具体内容同照片)
5.4 录像带(具体内容同照片)
5.5 实物
国家、省级以上授予(或重要的) 永久
市级以下(含市级)授予(或一般的) 长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