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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01:3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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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规划实施
第三章 测绘资格和监督管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工作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测绘工作。州(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和测绘技术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重视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测绘科技成果和专业教材的编译、出版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测绘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规划实施
第六条 凡从事国家大地测量和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测绘的,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从事其他测绘活动的,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逐步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城市(不含建制镇)、工矿区及大、中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城镇和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第七条 测绘单位从事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上测绘活动的,必须执行国家标准。从事其他测绘活动的,可以执行专业标准、行业标准或合同规定的标准,但应在技术设计书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 基础测绘规划及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州、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编制本地区测绘规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地籍测绘规划,编制自治区地籍测绘计划,并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条 国界线和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行政区划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在地图上绘制的国界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与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标准样图相一致;州、地、市、县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界线进行标绘。
第十一条 编制、出版、印刷、销售或展示地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样图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地名和地名译音应与地名管理机构发布的规范名称和译音规则相一致;
(三)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测绘任务登记制度。测绘任务登记范围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测绘资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通过相应资格审查,始得从事测绘活动。
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资格审查,颁发资格证书;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的,其资格由该部门负责审查,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从事限额以上测绘活动的,应当编写技术设计书。从事其他测绘活动的,应编写施测方案。
技术设计书的审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由有关部门审批的技术设计书,施测前应抄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测绘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对其测绘产品质量全面负责。凡从事限额以上测绘活动的,其测绘产品质量未经法定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得向用户提供。因测绘产品质量不合
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予赔偿。
第十六条 对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管理;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管理等主管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经发包方同意,测绘单位对其总承包的测绘项目,可以实行分包,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承包量的40%,并由总承包方负责分包项目的质量、工期。分包单位不得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
禁止利用测绘承包合同转包渔利。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
(一)擅自使用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承接测绘项目;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项目;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项目;
(四)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
(五)投标、招标者相互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排挤竞争对手;
(六)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和专业测绘项目,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一式两份。下列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一)按国家基准和技术标准施测的四等以上天文、三角、导线、长度、水准测量的成果表、展点图(路线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
(二)重力测量的成果表、展点图、异常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
(三)卫星定位测量等空间大地测量的成果表、布网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
委托完成的测绘项目,由委托方负责汇交成果目录或成果副本。
正式印制的普通地图及专题地图的成果汇交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测绘成果的搜集、整理、储存和管理工作,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单位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有偿提供测绘成果。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将测绘成果擅自复制或转让、转借给他人使用。
测量标志,按前款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测绘成果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测绘成果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发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测绘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同自治区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二十五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由设标单位设置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管护。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天线、拴牲畜,以及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开矿、采石、取土、挖沙、实施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须经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和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由建设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后,应负责恢复原状,保持完好。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犯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交、滞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责令限期汇交,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汇交的,可以限制其测绘活动,或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条 违犯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复制或向他人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对其复制、转让或转借的测绘成果予以追回,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相当于复制、转让、转借该测绘成果规定收费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犯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坏测量标志,尚不构成治安处罚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决定。罚没收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罚没收入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犯本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日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2005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七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更新;
(二)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编制本省综合地图集;
(六)省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七)其他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更新;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其他应当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10年;设区的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
市、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归口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市、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不归口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核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制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屋平面图。
土地和房屋的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以及房产测绘和地籍测绘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七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
第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 测绘资质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审查、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国家对测绘资质审查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条件。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符合国家有关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申请材料。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8日内提出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或者收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2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持有关变更材料向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测绘作业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保守国家秘密,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应当提供测绘工作便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项目合同签订后20日内,持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测绘项目合同文本复印件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证明文件或者合同;
(三)承担项目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及时向有关军事主管部门办理空域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申请报告;
(二)有关技术文件;
(三)承建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同一城市不得建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二十九条 测绘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除外。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计量检定或者校准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实行分级汇交制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并按照年度将接收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逐级上报。
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负责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非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第三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三十三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查对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征求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四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提供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十五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单位同意,不得对测绘成果进行销售、传播、转让、转借或者商业性复制。
第三十六条 保密测绘成果密级的划分、调整、解密以及保密测绘成果的储存、保管、复制、销毁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本省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金额30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和省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组织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质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地籍测绘、房产测绘等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鉴定。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各等级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市、县级基础测绘控制网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负责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永久性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自然和人文景区建设活动,涉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结合景点的设置合理保护。
第四十五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工程建设单位持迁建申请报告和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复印件向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涉及军用控制点的,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征得有关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
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度。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委托单位应当与保管单位签订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将委托保管书分别抄送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必须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测量标志有被损毁或者移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确保测量标志完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测绘成果进行销售、传播、转让、转借或者商业性复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消除影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金额30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和省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未经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即向他人提供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测绘项目出资人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不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能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2010〕5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规范、体现能力、突出业绩的高层次专业人才评价和选拔体系,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深发〔2008〕1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的认定及认定标准的编制、发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层次专业人才包括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坚持公开、公平的原则,坚持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并重的原则,坚持业内认可、社会认可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工作的综合管理和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

第二章 认定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从已在深工作、来深自主创业或已与在深单位达成工作意向的优秀专业人才中认定产生。

  高层次专业人才的认定不受国籍、户籍、地域限制。

  第六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除应具备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严谨的科研作风和科学、求实、团结、协作的精神。

  (三)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中国家级领军人才年龄应在60周岁以下(两院院士除外),地方级领军人才年龄应在55周岁以下,后备级人才年龄应在40周岁以下;高技能人才中国家级人才年龄应在50周岁以下,地方级人才年龄应在45周岁以下,后备级人才年龄应在40周岁以下。有特别突出贡献者,年龄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三章 认定标准编制与发布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和人才需求状况,制定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实行动态发布机制。

  第八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的编制和发布程序如下: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过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会同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研究编制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

  (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召集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专家等组成评估委员会,对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进行评估、论证。

  (三)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实施。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工作日受理高层次专业人才的认定申请。

  第十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个人申请。个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认定申请,并填写《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申请核准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单位及政府主管部门审核。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人各项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其申请表中加具推荐意见后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到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加具推荐意见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人所在单位无主管部门的,由单位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核准及公示。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符合认定条件的人选,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四)发证。经公示无异议的人选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为高层次专业人才相应层次人选并获颁证书。

  (五)入库并公告。经认定的人选进入我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库,并享受各项配套政策。同时通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任期与考核

  第十一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任期为5年,期满可再次申请认定。

  任期内,高层次专业人才达到更高级别认定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相应级别人才的认定。

  第十二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实行期中、期末考核制度,考核重点是创新能力、业绩贡献、人才培养等方面。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期中考核结果不合格者,取消其高层次专业人才资格,收回证书。期中、期末考核结果存入个人档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存档。

  第十四条 任期已满人员再次申报参加认定时,以最近一个任期内及期满之后担任的职务、取得的业绩成果等为申报依据。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取消资格、收回证书并按有关规定取消或追回其所享受的物质待遇:

  (一)学术、业绩上弄虚作假被有关部门查处。

  (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高层次专业人才资格。

  (三)任期内受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并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任期内被处以刑事处罚。

  因前款第(一)、(二)项情形取消资格的,不再受理其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5年。《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府〔2008〕2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