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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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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三章 预算的编制和审批
第四章 预算执行和调整
第五章 决 算
第六章 监 督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管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维护预算的法律效力,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预算管理,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调整和监督。
第三条 全省设立省,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省、州、县、乡)四级预算。
条件不具备的乡,可以暂不设立预算。
第四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和冷湖、茫崖、大柴旦行政委员会等政府派出机关,不作为一级预算,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
第五条 各级预算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各级预算应当做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列赤字。
第六条 省、州、县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为本级预算。
本级预算由本级各部门、直属单位的预算组成。
第七条 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具有法律效力,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和管理。
第九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十条 省、州、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设立预算的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乡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一条 省、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汇总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
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乡人民政府编制预算、决算草案,向乡人民代表大会作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预算的执行,决定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预算的调整方案,向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预算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复式预算编制本级预算草案,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按财政制度规定编制预算草案或财务收支计划。
预算草案应包括本级预算、本级总预算和分款分项的明细预算以及预算说明书。
预算必须按国家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收入计划编制。
预算收入应包括本级地方收入、上级定额补助收入、上级返还收入、上级比较固定的专项补助收入以及调入资金等各项收入。
第十六条 预算编制和预算收支范围应当按国家预算科目规定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占用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资金,下级人民政府不得挤占或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第十七条 收入预算编制应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相适应,应当列入预算收入的必须列入,不得隐瞒或虚列。
支出预算编制应坚持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预算支出总额的1%-3%比例设置预备费,并按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省、自治州(含所属县)、自治县、民族乡可在经常性预算支出总额中设置5%以内的少数民族地区机动金。
在预算年度的上半年,除自然灾害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外,一般不得动用预备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上级政府审查汇总。
第二十条 省、州、县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本级预算和本级总预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有关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一条 省、州、县人民政府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政府按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决议的,可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财政部门应及时批复同级各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

第四章 预算执行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各级预算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
预算草案在未经批准之前,可按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二十四条 预算收入征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组织收入,保证预算收入及时、足额征收缴入各级国库;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征和缓征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拖欠应上缴的预算收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和管理,严格按经常性支出和建设性支出预算,按程序、进度拨付预算支出资金。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和高档消费品的支出。各级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机构必须严格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条件具备的乡应当设立国库。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动用库款或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的库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一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预算周转金、少数民族地区机动金由本级财政部门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预算,因特殊情况影响收支总规模变动需要调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批准后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即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但应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情况。

第五章 决 算
第三十一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按上级财政部门要求的时间编制报送决算草案。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到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各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以及下级财政部门决算草案,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乡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经批准的决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决算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及时对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乡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监督和调查,如实提供材料和反映情况。
各级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对本级政府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和质询,有关的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应认真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
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变更已批准的预算的;
(二)擅自减征、免征以及虚列、隐瞒、截留预算收入的;
(三)擅自改变预算执行内容以及无故不按预算拨付预算支出资金的;
(四)编报假决算的;
(五)违反规定购置高档消费品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不按规定退库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预算管理过程中,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

印发《佛山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佛府[2007]14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为规范国有工业用地出让行为,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佛山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

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规范国有工业用地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适用本办法。工业项目使用国有土地应当符合政府产业政策和城市发展规划,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地尽其用的原则,在土地有形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科研设计、仓储物流等不符合划拨方式供地的新增建设项目用地,参照工业项目用地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行集体决策。佛山市人民政府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土地招拍挂联席会议”),负责代表政府审批土地出让方案,集体确定有关事项。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联席会议召集人为主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市长,小组成员由国土、财政、监察、建设、规划、发改、经贸等部门组成。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简政放权的有关规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依法行使交办的各项土地管理审批权。镇(街道办)或工业园区管委会不能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主体是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国土部门会同工业园区管委会、镇(街道办)等有关部门,于每年10月初,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计划,结合市场需求状况和农用地征用、转用、征收情况,研究拟订下一年度工业用地供应计划。

工业用地供应计划中应当明确下一年度国有工业用地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位置、范围、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地块开发程度、行业类型、投资强度、出让时序安排等。

下一年度工业用地供应计划应于每年10月底以前,由市国土资源局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于每年12月底以前向社会公布。计划需要调整时,仍按上述程序报批并公布。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对出让计划内的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的,可以向工业园区管委会或镇(街道办)提出购地申请,并承诺受让土地价格、行业类型、投资强度和土地使用综合条件及达不到承诺的责任。

工业园区管委会或镇(街道办)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工业用地出让计划或购地申请,向国土部门提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申请。

申请内容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面积、产业类型、投资强度、投资总额、供地时间等。
第六条 国土部门根据拟出让地块的条件和土地市场情况,书面函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意见,然后依据《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组织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地价评估可以由国土部门或其所属事业单位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土地或不动产评估机构进行。

地价评估结果由国土部门根据当前地价水平组织有关人员以集体会审方式确认。
第七条 国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产业布局、用地规模、行业类型准入条件和意向用地者申请的用地类型、规模等,编制拟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上报土地招拍挂联席会议批准。

行业类型准入条件应包含:产业目录、工业用地控制指标、投资总额、投资强度、节能降耗要求、环保要求等内容。

属工业园区范围的必须有该工业园区管委会代表参与制定出让方案;属镇(街道办)储备范围的土地必须有镇(街道办)代表参与制定出让方案。拟出让地块的基础设施配套和前期有关工作由所属的工业园区管委会或镇(街道办)负责。

第八条 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四至、用途、面积、使用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地块开发程度、供地时间、供地方式、供地价格、竞买保证金、地价款支付条件、开工竣工期限、行业类型准入条件(包括投资总额、投资强度、是否属高新技术产业等)、投产后的监管措施等。其中投资总额、投资强度、是否属高新技术产业等指标可由土地竞投者在竞投前先作出书面承诺。

第九条 土地招拍挂联席会议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集体决策审批出让方案,综合确定出让底价、招标标底、竞买保证金、竞买加价幅度、土地出让金缴纳期限、拍卖佣金、指定后续跟踪单位、达不到承诺时的违约处理等事项;拍卖和挂牌出让的,还应当确定起叫价、起始价等。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出让底价在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活动,由国土部门根据土地招拍挂联席会议已批准的土地出让方案委托土地交易中心承办。
具体操作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提出购地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参加该宗地竞买,且报价不得低于其承诺的土地价格。

各部门按各自职能负责对已出让的工业用地进行跟踪管理,不得擅自更改出让土地的设定条件。

第十一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凭《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地价款,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才能办理有关规划报建手续。

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收入应全额上缴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 工业项目建成投产后,工业园区的土地由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规定进行跟踪管理,其他工业用地的跟踪管理由土地招拍挂联席会议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跟踪管理内容包括:核定是否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产业类型、投资总额、投资强度等,是否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含非法联建、联营等),并将竣工验收结果报国土部门。达不到或违反约定条件的,由国土部门按违反招标拍卖挂牌约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土地招拍挂联席会议。

第十三条 各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有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具体操作流程。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国有划拨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参照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市政公用设施拖欠工程款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市政公用设施拖欠工程款工作的意见
(2005年9月16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和2005年清理政府拖欠工程款工作目标和任务,进一步做好清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清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的目标

  根据国务院确定的2005年基本解决2003年以前竣工的政府工程拖欠工程款的任务要求,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2005年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清欠目标是:

  (一)设市城市(含县级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收费道路桥梁等)拖欠工程款全部结清,东部地区县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全部结清;

  (二)中西部地区经济较发达县镇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全部结清,非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结清80%以上;

  (三)中西部地区的国家、省扶贫开发重点县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收费道路桥梁等)拖欠工程款结清80%以上,非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结清60%以上;

  (四)2004年底以前竣工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基本完成审计和结算工作,拟定还款计划,限期完成,不能完成的应出具书面说明。

  二、加大清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的力度

  (一)落实清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由项目业主单位和所在市、县负责,按照2005年确定的清欠目标偿还。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向地方政府积极反映,对每个项目明确偿还监督责任单位、责任人,其完成结果列入年终考核内容。

  (二)多渠道筹集支付政府投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市、县财政和经营性业主单位要拿出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资金,首先安排解决清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对非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各地要统筹安排本级财政用于工程建设的各项资金,通过预算内资金、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土地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种政策性收费以及资产变现收入等多种渠道,筹集专项资金,用于清理偿还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拖欠工程款。同时,各地应从当年财政超收收入中拿出一部分,作为偿还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的资金来源。对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清偿拖欠工程款确实困难的,可由财政贴息,业主单位贷款清偿拖欠工程款。

  (三)实行清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与建设项目挂钩的机制。对解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不力的市、县,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停止审批新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暂缓安排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补助资金,暂停批准新的国债项目,暂停人居环境奖、人居环境范例奖、园林城市的评定。

  (四)采取措施防止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产生隐性拖欠。要严格履行合同。对在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逾期不拨付的,承包人可以依法停止施工,并有权要求建设单位赔偿因停工、窝工等造成的损失。要明确建设单位开展竣工结算的要求。对2005年以后竣工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两个月内组织编报项目竣工决算,办理工程验收有关工作,尽快履行工程决算审计和工程竣工验收审批手续。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核定工程拖欠款数额,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还款协议。项目审计和工程决算单位应在项目单位提交审计和决算报告的三个月内,最迟在半年内完成对已竣工项目的工程决算、审计工作,避免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因为决算、审计造成隐性拖欠。

  三、建立防止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的长效机制

  (一)树立科学发展观,端正城市建设指导思想。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以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指导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要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强化城乡规划对建设用地等的综合调控作用,强化对规划实施的有效监管,从源头上控制超规模、超规划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要按照“有保有压”的原则,指导城市建设合理投资,严格控制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建设;要完善考核机制,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发展与工程款支付情况同时纳入干部考核指标体系,从源头上防止发生新的拖欠。

  (二)研究建立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规定、办法,从机制上保证工程款项的如期支付。要尽快研究制定有关办法,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明确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承包商付款担保等责任内容。

  (三)加快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和其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组织实施方式的改革,积极推行“代建制”。要积极推动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管理方式上的改革,实行政企分离。按照“代建制”要求采取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并以合同方式来约束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之间的职责,建立责权明确、制约有效、科学规范、专业化管理和社会化运作的管理体制及运行机制。

  (四)实行多元化投融资体制,拓宽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资金渠道。要加快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应主要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筹资。要研究制定市场准入条件、产品质量和服务标准等评价体系,加强政府对公共资产的监管、服务质量和市政公用行业价格的监控。要结合公共财政体制改革,明确非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资金来源渠道,从公共财政资金中划出部分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非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保证必要的非经营性市政设施建设的资金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