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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7 04:1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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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1991年11月19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全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处罚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包括海关总署,下同)受理对下列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
(一)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海关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根据《海关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
(三)根据《复议条例》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对海关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三条 不服海关行政处罚申请复议的,由申请人选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或其上一级海关管辖。申请人同时向有管辖权的两个上下级海关提出复议申请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管辖;申请人先后向两个有管辖权的上下级海关提出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的海关管辖。
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申请复议的,由作出引起该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管辖。
对海关作出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管辖。
对海关纳税争议复议决定不服再申请复议的,由海关总署管辖。
对海关总署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海关总署管辖。
第四条 上级海关认为必要,可以复议属于下级海关管辖的案件,下级海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海关复议的案件,也可以报请上级海关复议。
第五条 海关发现受理的复议案件不属本关管辖的,应当按《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海关。海关移送复议案件,应当向受移送海关发出通知,附送复议申请和有关材料,并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移送通知应写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
第六条 各级海关复议机构及复议人员,应当在复议机关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首长领导下,认真履行《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对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和海关行政诉讼的应诉(以下简称“复议”、“应诉”)具体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二)对下属海关单位的复议、应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
(四)对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复议参加人,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外,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它公民、法人或组织,申请参加复议的,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直接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
复议申请人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代理申请复议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具体列明委托权限。
第八条 复议申请人,必须按《海关法》、《复议条例》以及《处罚细则》、《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期限和条件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应按《复议条例》的规定递交复议申请书。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可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并提供有关证明。经海关复议机关审查,认为理由充分的,准予延长。
第九条 海关复议机关应对复议申请严格审核,并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受理与不受理的决定。符合《海关法》、《复议条例》以及《处罚细则》、《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条件和要求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条件和要求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不属海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二)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申诉。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尚未决定是否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已向其它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不符合《复议条例》规定的其他申请复议的条件的,不予受理。
(六)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长期限或申请延长期限的理由不充分的,不予受理。
(七)申请复议未递交复议申请书,暂不受理并告知在法定期限递交正式的复议申请书。
第十条 复议申请书不符合《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复议机关可将申请书发还并限其在七日内补正。复议申请人未按规定份数提供申请书副本的,复议机关可限期五日内补交。
第十一条 复议申请人按复议机关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复议申请书的,以收到补正的复议申请书的日期为收到复议申请书日期。
复议申请人未按复议机关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复议申请书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决定受理,应制作受理决定书并通知本人;决定不受理或视为未申请,均应制作复议申请裁决书并载明理由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 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海关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不予答复的,可就此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一级海关提出复议。上级海关审查属实,申诉人理由充分,应当责令该复议机关受理或者给予答复。
除有关纳税争议的第一次复议申请外,复议申请人对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不予答复其复议申请的,也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申请人认为海关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其有关纳税争议的第一次申请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在决定受理复议申请之后,复议终结以前,发现申请人在受理复议申请之前已向其它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并被受理,或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的,应当决定撤销复议案,并将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撤销决定书应载明理由。
第十五条 海关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审理制度。
复议机关认为必要,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复议机关同时又是被申请人的,如需当面审理,应报请上级海关复议机关复议。
第十六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
复议机关同时又是被申请人的,由原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作出部门、机构,向本机关复议机构提交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
第十七条 原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得担任该行为引起的复议案件的复议人员。
第十八条 答辩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事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具体请求。
(六)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答辩机关印章。
被申请人同时又是复议机关的,答辩书不填写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不加盖答辩机关印章,但应由答辩部门、机构主管首长签字。
第十九条 海关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属于《复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可以停止执行的四项情形的,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复议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的,申请人应当提出书面理由,经复议机关审核,作出停止执行或驳回申请的书面裁决。
第二十条 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申请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应当出具撤回复议申请的请求书,请求书应载明申请人姓名、住址、原申请复议事由、海关接受申请日期,请求撤回复议申请的日期。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同时是复议机关的,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在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后,撤销该复议案。
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提出撤回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同意的,应制作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海关行政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核实与收集证据。
第二十二条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工作,应当出示证件,作调查笔录。
复议人员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审查案卷,认为需要时,有权要求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海关行政复议以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行政规章,以及海关总署制定发布的或经海关总署批准、由地方海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并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凡与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行政规章无冲突的,也可以作为海关行政复议的依据。
本条第二款所述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冲突,是否可以作为海关行政复议的依据,由海关总署解释。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应当根据《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职责、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依《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作复议决定书。
属于纳税争议的复议,不适用《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第一次复议的,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不服复议决定向海关总署申请再次复议的期限;属于海关总署复议的,则应载明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其它内容,均依照《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除不服海关行政处罚和有关纳税争议的复议以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不服海关行政处罚的复议,海关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次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有关纳税争议的复议,海关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不服海关复议机关关于纳税争议的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的,海关总署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除不服海关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书外,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关于不服海关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在规定期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复议决定书即为生效。
第二十九条 上级海关复议机关发现下级海关复议机关作出的已生效的复议决定确有错误,海关复议机关发现自己作出的已生效的复议决定确有错误,可以通过复议监督程序重新复议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除不服海关行政处罚的复议外,复议申请人对海关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关海关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复议决定一经生效,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认真履行。
复议申请人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或者复议机关依《复议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采取海关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二条 《海关法》、《处罚细则》、《关税条例》关于海关行政复议的期间的计算,适用《复议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海关复议机关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依照《复议条例》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的规定。
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法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方式由海关总署规定。
公告送达的,公告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证据的;
(二)拒绝参加复议或拒绝协助、配合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三)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三十五条 复议参加人或其他人拒绝、阻碍海关复议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依《复议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送请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海关复议人员失职或徇私舞弊的,依《复议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实施。


批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7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日

      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引导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保证本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参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上报、分解、执行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根据国家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本市计划年度内农用地转用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第三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分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安排土地利用计划,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三)优先安排国家(市)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和市人民政府整理储备用地;

  (四)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五)城镇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六)计划指标分解与固定资产投资、已批准土地供应、土地现状情况、人口数等相衔接。

  第四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分为城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指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计划指标。分为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第五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依据国家下达本市的农用地转用计划,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确定。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计划指标依据国家下达本市的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结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设占用耕地等耕地减少情况确定。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依据国家下达本市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

  第六条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于每年9月1日前提出本地区的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时报市发展改革委。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应当于每年9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时报市发展改革委、抄送拟使用土地所在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第七条需国务院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审批、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需市人民政府及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审批、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8月15日前,按项目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出计划建议,同时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发展改革委。

  第八条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在各区县和有关部门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的基础上,编制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上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九条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国家审定下达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编制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解草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给各区县及有关单位。

  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每半年下达一次。根据上半年执行情况,在下达下半年计划指标时可做相应调整。

  第十条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申请农用地转用。农用地转用计划中城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指标不得混用。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应当符合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确定的指标。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用于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检查和考核。考核年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第十一条各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应当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账管理,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已批准用地的利用情况,纳入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建设用地审批备案。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各区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分解下一次计划的依据。

  第十二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未在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违法批地的,因征地问题引发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已实施批准用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和没有完成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除按有关规定执行外,相应核减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各区县结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核准后,允许在规划期内结转使用。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对《关于改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民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对《关于改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物资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物资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对《关于改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委、财政厅(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土地管理局、物资局、建设银行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计委、 财政局、城乡建设委员会、土地管理局、物资局、建设银行分行,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 来笱А⑽渚懿空尾俊⒑笄诓浚? 为了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民政部、国家计委、总政治部等九单位《关于改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工作的通知》,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根据国家财力情况,第三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任务,分三年安排,一九八七年先安排三亿元建房经费和建筑“三材”。今年建房经费的安排原则是:易地安置、单位已撤销的、有军队承担建房和换建住房的、征地已经落实的先安排;安置人数少的一次安排。各地要本着这个原
则,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认真落实建房任务和经费,做到下达一批经费,建成一批住房,确保建房任务的完成。
二、各地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领导小组和建房办公室,要有军队的同志参加。建房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审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建房计划、综合造价和选点,确定建房方式,协调各方面的关系,研究解决建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对建房经费的使用进行检查。建房办公室的主要
任务是,承办建房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选点、设计、组织施工、检查验收等工作的落实。建房办公室要明确牵头单位,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各负其责,共同完成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任务。
三、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要贯彻节约用地原则,其选址、定点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尽量选在生活、医疗、交通比较方便的地方。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其征地费用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建房投资指标,计划部门按照拨付的建房经费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并及时下达;建设银行要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建房经费基建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合理供应资金;所需建筑“三材”,物资部门要根据国家下达的指标保证供应。当年的建房任务要力争当年完成,
因特殊情况,当年未按计划完成,经费预算需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的,要在当年十二月底之前报国家计委,结转投资指标纳入下年度基建计划;未完成经费预算,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核批,予以安排;未完成经费预算的建筑“三材”,应及时购回或与当地物资部门联系予以保留,
下年度继续使用。
五、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要按照中央军委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进行设计,不得超面积建设。室内设施按当时当地同级党政机关干部统建宿舍标准,并经建房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在建设上要实行公开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并与建筑施工单位就建设项目的规模、工程质量、
建成时间等有关内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由公证机关办理公证。要严格按照合同办事,对住房进度、质量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凡是保质保量提前完成建房任务的,可给予奖励;对延误工期的要给予经济处罚;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六、为了确保建房任务的落实,加强建房工作的责任心,在下达年度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任务时要签订建房责任书,明确当年建房综合造价标准、所需经费和应完成的建筑面积。
各地签订建房责任书后,确实负起责任,保证当年经费和任务的落实。建房经费和建筑材料要专款专用,专材专用,包干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
七、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工作是一项政治任务,各级人民政府要从政策上给予支持。根据财政部(85)财税字第342号文件规定,应免征建筑税。对人防、绿化、 商业网点、土地管理、市政设施费和耕地占用税等酌情减免。
八、购买商品房,必须符合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建房经费指标。房屋住宅开发公司安排出售商品房时,在价格、地点和楼房层次上要给予照顾。
九、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家属工作单位帮助建房,必须履行如下报批手续:由离休退休干部的家属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离休退休干部提出申请,师以上单位出具证明;由安置地民政部门、部队、离休退休干部家属所在单位三方签订协议,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协议的内容包
括:离休退休干部的姓名、职别、安置地点、建成时间等。协议签订后报省级民政部门和军队各大单位政治部备案,然后按国家规定建房经费标准和建筑材料指标拨给建房单位,节余不收,超支不补。房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家属工作单位已分配给其家属的住房,离休退休干部自愿并经其家属工作单位同意,可住原住房,建房经费按标准拨给其家属工作单位。原住房面积不够规定标准的,可由其家属工作单位给补加住房面积或将建房经费余额发给本人。具体采取哪种做法,由离休退休干
部本人与家属工作单位协商确定。报批手续按上述规定办理。
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要求自建、自购住房的,必须是符合其安置去向规定的农村、县镇、小城市(非农业人口在20万以下)及中等以上城市的郊区和县。申报的手续是:离休退休干部提出申请,部队师以上单位出具证明;离休退休干部本人取得建房宅基许可证;由离休退休干部本人、
部队和安置地民政部门三方签订协议,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建房经费和建筑“三材”,按照安置地的标准如数发给。离休退休干部从付给建房经费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任务。
离休退休干部自愿维修、扩建个人私房的,要持有由房产部门核发的私房产权证明、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本人、部队和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建房经费按国家下达给安置地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发给。离休退休干部从付给建房经费之日起,半
年内完成维修扩建任务。
十一、部队承担建房、换建和提供建房用地的具体手续,按照民[1986]安32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办理,并由承建、换建和提供建房用地的部队与当地建房办公室签订协议书,具体落实。
十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建房,在同一县(区)内,不论哪一种建房、购房方式,其经费应执行统一标准。在确定建房方式时,事先要征求本人意见。军队各大单位与省级民政部门要加强联系,抓紧审查,一经确定,建房方式不再改变。具体做法是:建房任务下达到安置地区后,省级
民政部门要将本省各地建房造价和建筑材料指标通知军队各大单位。军队各大单位要在接到建房造价和建筑材料指标通知后,将本单位离休退休干部的各种建房方式,报省级民政部门,省级民政部门再将审批情况通知军队各大单位。
上述规定,从第三批建房任务下达开始执行。原已纳入第一、二批安置计划和已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仍按原来的有关规定执行。



1987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