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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04:2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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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2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采矿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自治州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后,方可进入自治州境内进行勘查。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保障地质勘查单位在自治州境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查工作。
地质勘查单位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下,应当将在自治州境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情况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第六条 自治州对开发矿产资源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开放与管好并举的原则,促进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
第七条 自治州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本州境内的矿产资源。
在自治州境内开办矿山企业应当兼顾自治州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州境内的国有大、中型矿山企业,可以本着互利原则,适量调剂价格优惠的矿产品,支持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具体实施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有关企业商定。
第八条 自治州鼓励州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州投资、兴办矿山企业或者与州内的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办矿。
第九条 在自治州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在自治州境内开办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审批手续,按批准开采的矿种和范围进行采矿。
在自治州境内开办国有大、中型矿山企业,应当听取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可以依法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国家和省规划可以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矿点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向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批,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须报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须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报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备案。
(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规划允许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经自治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个体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六)个人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开采。
(七)群众集体采挖零星分散砂金资源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其它经济组织办矿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体采矿应当持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和使用土地、草地和林地手续。按照批准划定的采矿范围采矿,禁止越界开采。
第十四条 按资源开发统一规划新建或者扩建国有矿山企业时,其新建、扩建范围内的原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服从国家需要,按规定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因搬迁或者关闭造成的损失,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也可以按照矿山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在双方自愿
互利的基础上,实行联合开发经营。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根据划定的开采范围内保有储量、生产规模和矿山的服务年限,需要延长开采期限的,应当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已办证2年未开采或者到期未办延期手续的,按自动放弃采矿权处理,并由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报原发证机关审批,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参与制定本地区的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处理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调处矿区纠纷。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矿产监察证。
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应配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采矿技术水平和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率,达到制定的采矿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指标。不得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大弃小。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开采综合性矿床,应当制定综合性开采计划方案,对暂时不能开采或者不能综合利用的共生和伴生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主矿产品,发现有利用价值的其它矿种时,应立即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采挖、选取的金银等贵重金属矿产品和其它限制性开采矿种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
未列入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可以自行销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2日

市地税局印发“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事项管理规程(试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市地税局印发“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事项管理规程(试行)



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事项管理规程(试行)》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地税所〔2010〕26号)中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事项管理规程相应废止。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事项管理规程(试行)

  事项名称: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事先备案类,试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纳税人提交的材料:

  1、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表;

  2、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及其相关的《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申请前年度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检查合格证明复印件(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3、当年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明细资料复印件及其上述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比例的计算说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4、企业的生产和装配条件以及帮助伤残人员康复的其他辅助条件的说明材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期限:分局三十个工作日(崇明县局二十个工作日)。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流程:受理窗口---税务所---职能科(处)室----分局局长室。

  分局工作要求:

  1、审理纳税人报送资料是否齐全;

  2、审核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所得税优惠条件;

  3、审核纳税人申请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期限是否符合文件规定;

  4、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发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先备案结果通知书》和《告知书》。

  回复方式:《企业所得税优惠事先备案结果通知书》和《告知书》。


甘肃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甘建城[2004]32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全省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规范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特许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并取得合理收益的制度。




第三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接受城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方案的告知性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国内外已经从事或有能力从事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均可依照本办法平等参与竞争,获得对本省市政公用事业投资、建设和运营的特许经营权。




第七条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城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实施方案,经发展改革、财政、物价、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实施方案审查修改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项目名称;




㈡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㈢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㈣特许期限;




㈤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㈥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㈦政府其他承诺;




㈧保障措施;




㈨特许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㈩负责实施的单位。




第八条 特许经营者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回报:




㈠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收费;




㈡享有与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相关的其他开发经营权益;




㈢享有政府给予的相应补贴;




㈣城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特许项目的行业特点确定,对于微利或者享受财政补贴的特许项目,可以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一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㈡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㈢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㈣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㈤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




㈥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㈦投资经营的,其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 的40%;承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项目年运行总成本的50%;




㈧国外资本的投标人申请特许经营权,除其企业或机构应具备国内企业相同条件外,还应符合国家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㈨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甘肃省行政区域外的企业入甘从事市政公用行业投资、建设和经营活动的,须持当地省、市、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及相应的资料,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申请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授予特许经营权:




㈠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㈡根据招标条件,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资格及其经营方案进行审查,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㈢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㈣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㈤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与中标者(以下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将协议副本逐级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㈡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㈢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㈣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㈤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㈥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㈦安全管理;




㈧履约担保;




㈨特许期内的风险分担;




㈩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现有的国有市政公用事业企业,应在完成规范性企业改制的基础上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在没有其他竞争主体竞争的情况下,主管部门也可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㈠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㈡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㈢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㈣受理, 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㈤向当地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㈥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㈦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㈠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㈡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㈢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㈣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㈤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㈥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㈦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因国家政策调整而使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预期经济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可向主管部门提出补偿申请。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补偿申请后6个月内调查核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四条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五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但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未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如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新一轮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和服务。




第三十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㈠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㈡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㈢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㈣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㈤为社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质量达不到协议条款规定的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㈥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应急预案。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逐级向建设部报告,由建设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三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令其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改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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