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修改《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10:5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解除同居关系,并可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
“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监护人领回,并对监护人进行教育。监护人胁迫或纵容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的,对监护人按《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件,并对当事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婚姻登记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公民与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出国留学、公务出境、劳务出境人员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应当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证明。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当事人依法履行婚姻登记。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区、县民政局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应当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基层婚姻管理网络,健全防止违法婚姻的制约机制,积极开展对违法婚姻的综合治理。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下列原则设置:区、县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设立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边远乡(镇)人民政府也可设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处理违法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开展婚姻法律咨询服务;
(五)倡导文明婚俗,进行晚婚、计划生育教育;
(六)对婚姻介绍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七)做好婚姻登记管理的统计和档案工作。
第七条 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辖区人口比例配设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乡(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地情况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或由民政助理员兼任。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经过市或区、县民政部门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未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人员,不得办理婚姻登记。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婚姻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
(三)讲究文明礼貌,周到服务;
(四)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不得借婚姻登记收取其他无关费用;
(五)不得为本人或直系亲属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本市公民自愿结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填写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持村民委员会证明跨乡、镇登记时应加盖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印章;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五)再婚的还应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证件或配偶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的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因故不能返回部队开具证明的,也可持当地的区、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户口不在本市,要求到居住在本市父母户口所在地办理婚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供其父母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证明。
当事人双方户口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居住并取得暂住证一年以上,持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件的,可以在暂住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第十四条 离婚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复婚登记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发给结婚证时,应收回双方离婚证件。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接受以婚姻法律、婚姻家庭关系、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为主要内容的婚前教育。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再婚登记日期,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将离婚证件退予当事人。
结婚证应由当事人双方亲自领取,不得由一方或委托他人代领。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合法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查明原因,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与其单位或家庭联系,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无效,应当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并将调查情况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注明。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本市公民不在其中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的;
(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三)男女双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四)男女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的;
(五)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六)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七)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况。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协议书。
离婚申请书和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子女抚养、双方当事人中某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与债务及住房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他人的权益。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要求协议离婚,须经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持有关证件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申请书;
(五)离婚协议书;
(六)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接受以婚姻法律、伦理道德、家庭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教育。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经过教育仍然坚持离婚的当事人,应当受理其离婚登记申请,做好离婚协议事项的调查调解工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离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离婚登记当事人应当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离婚证,并注销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
自准予离婚登记之日起,当事人逾期两个月不领取离婚证(有特殊情况的,经申请可延长一个月),即视为自动撤销离婚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
(一)不在离婚当事人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的;
(二)一方要求离婚的;
(三)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某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及财产、债务、住房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六条 离婚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婚姻登记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一)结婚登记档案应保存下列证明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
(2)婚姻状况证明;
(3)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4)离婚证件或配偶死亡证明复印件;
(5)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批意见;
(二)离婚登记档案应保存下列证明材料:
(1)离婚申请书;
(2)离婚协议书;
(3)单位介绍信;
(4)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调解笔录;
(5)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6)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批意见。
婚姻登记档案按年度、类别,以登记时间为序整理立卷,定期向区、县档案馆移交,长期保存。
第二十八条 查阅婚姻档案必须持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查档证明,不允许个人查阅他人婚姻档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婚姻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可以向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申请出证人一方或双方在境外的,可以委托国内一方或亲友代理申办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申办婚姻关系证明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双方户籍证明;
(二)双方居民身份证;
(三)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还要提供本人签名并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代理人须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婚姻档案记载,对符合出证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夫妻关系证明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与结婚证和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确系婚姻登记档案灭失或损毁无法查证的,除提供第三十条规定的证明外,能够提供两个以上亲属经过公证的证明,也可以为其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婚姻档案记载,可以为配偶死亡并有正当出证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登记证明。

第六章 婚姻介绍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先向所在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办理婚姻介绍业务。
第三十四条 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
(二)有完善的组织章程、规章制度和健全的内部管理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专职管理人员和相应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婚姻介绍机构的服务对象是国内婚姻择偶当事人。禁止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含港、澳、台地区和驻外华侨)婚姻介绍、禁止从事买卖婚姻活动。
婚姻介绍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婚姻介绍机构和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解除同居关系,并可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
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监护人领回,并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监护人胁迫或纵容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的,对监护人按《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结婚登记条件而不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办理结婚登记,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件,并对当事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婚姻介绍活动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婚姻介绍活动,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含港、澳、台地区和驻外华侨)婚姻介绍,买卖婚姻活动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二条 对为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建议责任人的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资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被处罚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婚姻登记的证书、报表由市民政局统一负责印制管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交纳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日

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1月27日,财政部 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劳动部报告。

附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利益,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工资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经协商确定的银行开设以下三个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暂存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及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滞纳金收入;
5、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二)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
4、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5、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6、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的缴费比例分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具体程序是:
1、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基本帐户中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资金全部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税务部门代征。具体程序是: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的基本数据;
2、税务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企业开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凭证;
3、银行根据税务部门开出的凭证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基本帐户中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资金全部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具体征收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经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基金的征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由税务部门代征的,相关的征收费用由省级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第九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办法。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二条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中需要使用的有关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国务院批准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部门和单位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需要使用的有关票据,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发放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
银行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部门开出的托收凭证以及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帐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十六条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包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部门和单位经办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也应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劳动部负责解释。


农民工犯罪原因分析及对策研究

郭 锐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04级法律硕士 100038)

【内容摘要】“农民工”这一名称是近些年来出现的新名词,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民工”经常让人们联系到“农民工问题”,其中包含着农民工犯罪率上升问题,社会对之非常关注。为什么会有农民工犯罪,我们应该有什么对策。
【关 键 词】农民工 农民工问题 犯罪原因 对策

1984年以前,中国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的主要方式是通过乡镇企业,形成了一条“离土不离乡,进厂不进城”的有中国特色的城市化道路。1984年以后,国家放宽了对农民进城的限制,允许农民到城市落户。于是大规模的“民工潮”出现了。到90代达到高潮。据国家统计局统计资料显示,自1978年至2000年间,中国农村累计向非农产业转移劳动力1.3亿人,平均每年591万人 。据南方网讯有关调查预测,今后10年我国从农村转移到城镇的人口将达1.76亿,预计今后20年从农村转移到城镇的人口将达3亿。这个数字令人忧心忡忡。农民进城市本是为城市化和工业化建设服务,可是由于某些体制问题使得农民工的处境相当的艰难,社会犯罪率不断上升等等,我们把这些问题统称为农民工问题。
农民工——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是农民户口,但他们又从事着非农产业的工作;他们生活在城市,但又不能完全融入城市的生活。从传统意义上讲,他们既不是真正的农民,也不是真正的工人。于是众多的学者们就干脆给了他们一个有概括性的名字:“农民工”。
“农民工是一个典型的由经济和社会双重因素造就的弱势群体”
一、农民工具有的特点
(一)、经济上贫困
“起得比鸡还早,睡得比猫还晚,干得比驴还累,吃得比猪还差。”这是形容中国农民工生存状况的“经典”比喻,如今常常被一些“愤怒青年”引申开来自嘲,后面还得加上一句:“赚得比民工还少。 ”
据有关统计,70%以上的农民工月收入在600元以下,20%左右月收入在600~800元之间,只有少数能拿到千元以上的工资,所以他们中多数人的文化娱乐支出都为零,即便有也最多不过二三十元。
经济上贫困决定了弱势群体生活质量的低下性和心理承受能力的脆弱性。
(二)、生活质量低下
我们日常所见的城市农民工,大多数在衣食住行各方面与他们所在谋生城市的居民有着很大的不同。衣着方面,因为与他们所从事的各种粗、重且脏的活计有关,农民工的衣着一般都极为简朴甚至粗陋。居住方面,农民工一般都合伙租住于城乡结合部的农居点,在建筑工地打工者则大多就地住在工棚内,也有不少住在自己用各种建筑废料搭建的棚屋内,农民工居住条件的共同特点是:居住拥挤、采光和通风条件较差、潮湿、蚊蝇滋生,往往成为城市中的卫生死角。为了尽可能地节约在城市中的开支,农民工的饮食一般比较简单,他们是农贸市场的低档菜蔬和街头路边饮食摊档的主要顾客。出行的主要交通工具是自行车,他们是旧自行车的主要销售对象,在所有的城市中都极为普遍且令人头疼不已的自行车失窃现象也往往与他们有关。由于农民工的劳动强度普遍较大,劳动时间较长,闲暇时间少,基本上处于一种工作、吃饭、睡眠这种原始、简单的生活状态,日复一日地重复着从住处到工作地点再到住处的循环过程,与一般城市居民的生活方式相去甚远。
(三)、文化生活单调
从目前农民工就业分布来说,在许多城市,农民工主要集中在服务业和建筑业两大领域。二者相比,从事娱乐、餐饮、美容美发、家政服务等服务业的农民工,还有一些基本的文化生活,比如看电视和报纸。但从事较为艰苦的建筑业的农民工则90%以上没有什么业余文化生活,聊天、睡觉、打牌赌钱、闲逛是他们打发空闲时间的主要方式。少数民工偶尔也参加一些文化活动,比如看电视或去广场看电影和演出,但次数和时间都没有保证。
长年累月重复“干活——吃饭——睡觉”的单调生活,加之又缺乏健康的文化生活,使得相当一部分农民工用看黄色录像或书刊的方式来打发时间。
(四)、中青年居多
据有关方面统计,现在人均耕地低于一亩的地方,出来打工的农民大约95%是中青年,留在家种田的大多是老人、妇女。
(五)、文化水平普通偏低、职业技能差、谋生能力弱
大多是文盲,小学文化,初中文化,其中绝大多数人初中尚未毕业。由于文化水平偏低,农民工的工作主要集中在服务业和建筑业两大领域。在这些行业里从事普通的劳务性工作,对职业技能没什么要求,收入自然也就不高,在城市生存的能力就弱。
(六)、法律意识不强
很多人没有接受完整的教育,在学校学到的法律知识很少,从各种途径接受的法律宣传教育少,可以这么说,大多数农民工是法盲。
(七)、具有群体性特征
在城市打工的农民工一般大伙是一个村的,要不是一个大队的,要不是一个乡的,要不是一个县的,要不是一个省的。很少有单个农民出来打工的,我们经常能在建筑工地能听到操着同种家乡语音的农民工们在一起聊天。呈现群体性的特征。
二、由于农民工具有这样一些特点,导致农民工犯罪呈现如下特点
(一)、涉案人员中青年比例高。据某法院统计,在一年的农民工犯罪案件中,472名被告人平均年龄为29岁,其中30岁以下的383人,占总人数的81.1%。
(二)、涉案人员文化程度低。据某法院统计,被告人中,文盲14人,小学文化130人,初中文化221人,其中绝大多数人初中尚未毕业,可见,有很多人没有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就来到城市打工。
(三)、涉案人员就业情况不稳定。被判决的被告人中,没有工作的为317人,占总人数的67.2%。而其余的被告人中有失业经历的达八成之多。还有一部分被告人虽然找到了工作,但系临时用工收人很少。
(四)、涉案人员中有前科人员占一定比例。被判决的被告人中,累犯74人,曾受过劳动教养的32人,还有一部分人受过不同程度的治安管理处罚。并且这些人流动性强,再次犯罪率高,受过法律处罚不久又到别地重新犯罪,屡罚屡犯,有的甚至刚被刑释就在服刑地重操旧业。
(五)、犯罪类型以侵财性案件为主。472名被告人中,犯盗窃罪的306人,抢劫的40人,抢夺的14人,诈骗的9人。
(六)、“同乡”纠集进行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来自一个地区的占案件总数的74%,他们或为邻居,或为亲戚,有的甚抢劫等侵财性案件的增多。
三、农民工犯罪日益增多,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人们开始认真地思考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说法颇多,理由各异,我以为导致农民工犯罪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城乡生活的差距是造成农民工犯罪的社会原因
农民工在出门打、工之前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往往听信,老乡的介绍,或者根本不作任何了解的情况下,带上很少的路费和生活费就来到完全陌生的城市。由于素质偏低,适应城市生存能力不强,获取工作、的机会短缺、竞争压力激烈,他们或者。根本找不到工作,或者从事低收入高强度劳动。在没有生活保障的情况下不得不沦为城市的新贫困群体和弱势群体。抱着发财梦想的农民工一方面怀着城市致富的高期望动机,一方面承受着生存境遇艰难、生活环境恶劣。的残酷现实,二者对比产生了巨大的心理落差。一方面农民工最终选择违_法犯罪行为来显示自己的存在,并借.以获取生存的资源,由此导致了盗窃。至是亲兄弟。只要一人产生犯罪意图,总是想到找同乡帮忙。
(二)、法律调控手段的不力
目前,应付社会犯罪的专门机构普遍力量不足,经费不充分,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存在巨大差距。社会犯罪日益严重化、规模化、组织严密程度提高,法律调控机构控制的松懈和能力的不足自然为铤而走险的农民工犯罪提供了冒险一试的环境。另外,我们的执法工作者在处理农民违法犯罪行为时的简单做法和歧视的态度,要么减少了农民工求助公共部门的欲望,要么增加了农民工对公共部门乃至社会的不信任感甚至敌视情绪。这些都为农民工走人违法犯罪的歧途埋设了伏笔。
(三)、教育不到位,腐朽没落思想乘虚而入
近几年,随着高校的连续扩招,大学毕业生就业压力不断增加,在社会特别是农村形成了新的“读书无用论”。在农村有大量的适龄儿童只上完初中甚至小学,就算“完成学业”。这部分人文化素质低,法制观念淡薄,精神空虚,抵抗能力差。常会因一些琐事而引起争斗,从而酿成大祸。同时,腐朽没落的文化渣滓也乘虚而入,他们禁不住诱惑,学习影视剧中的抢劫、盗窃、伤害等犯罪,闯入法律的禁区。
(四)、农民工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侵害农民合法权益行为时有发生
农民离开农村到城里打工,工头老板经常无故苛扣民工的打工费,甚至根本不予兑现。农民无论是在家劳动,还是外出打工,如果缺乏基本的生活保障,就很容易为了生计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五)、心理失衡,好逸恶劳
城乡经济发展不平衡,尤其是近年来城市生活水平相对提高较快,面对社会财富分配多元,收入差距较大的现实,农民工出来心理失衡,既羡慕他人出手阔绰尽情享受生活,又不愿意通过诚实劳动创造财富,而是想通过非法渠道快速致富,最终却是身陷囹圄。
(六)、劳动保障机制不健全,就业环境有待改善
由于盲目流动,民工就业形势严峻,再加上一些用工单位和个人,不讲诚信拖欠民工工资,而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障机制和相应救济手段还很不完善,恶化了农民工生存环境,从而诱发犯罪。2002年一家企业因拖欠民工工资,就出现所雇佣的三名民工将企业的部分生活用品拉回家中的现象。
四、应采取的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