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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6 21:5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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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4日


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
 

  (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以下简称武夷山世界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包括风景名胜区(文化和自然景观保护区)、城村汉城遗址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保护区)和九曲溪生态保护区。

  第三条武夷山世界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协调、监督武夷山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相关机构负责协调武夷山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武夷山世界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建设、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武夷山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武夷山风景名胜区、城村汉城遗址、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称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武夷山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武夷山世界遗产所在地的县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除城村汉城遗址外的武夷山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武夷山世界遗产的保护,必须坚持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加强监督、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设立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专项经费,用于武夷山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专项经费的筹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武夷山世界遗产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制止或者举报破坏武夷山世界遗产的行为。

  对保护武夷山世界遗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八条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规划和依据保护规划制定的详细规划,是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管理的重要依据。

  详细规划由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并依法报请批准后实施。

  保护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武夷山自然保护区根据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分的规定,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其保护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武夷山风景名胜区和九曲溪生态保护区按照保护规划,划分为特别保护地带、一般保护地带和其他保护地带,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在武夷山风景名胜区和九曲溪生态保护区内,必须严格按照规划控制建设项目,禁止进行任何损害或者破坏世界遗产资源的建设活动。在特别保护地带,除保护需要并经批准外,禁止进行任何建设活动。

  符合保护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并经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申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在城村汉城遗址保护区内,除按照规划建设保护设施和公用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设施;其周边地带的建筑物,应当与汉城遗址整体相协调,不得破坏汉城遗址的文化景观和历史风貌。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人文和自然景观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破坏;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四条在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可能污染环境的项目和开设破坏世界遗产的各类表演、竞技、航空游览及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在实验区和特别保护地带,应当严格控制各类经营活动,确需开展经营活动的,必须经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同意,持营业执照,并在规定的区域和经营范围内进行。

  第十六条对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其他资源,应当严格保护、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章 文化遗产保护

  第十七条在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纪念性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窑址、古墓葬、摩崖石刻等各类文物以及民俗、民间音乐舞蹈等传统文化,受本条例保护。

  第十八条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保护和管理;对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立碑公告。

  第十九条对可能有地下文物遗存的区域,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勘察,划定地下文物遗存的保护区域。

  在划定的保护区域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事先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或者考古发掘;在其他区域发现文物遗迹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明示保护的古建筑、纪念性建筑物,应当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保养、维修和安全防范,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对文化遗产的保护、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持原有材料、传统结构、形制工艺和历史原貌。对各类文物进行保护维修,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严格按照保护规划进行。

  第二十二条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悬棺崖葬、摩崖石刻、古桥梁、石坊石门等,应当保持历史原貌,适时加固,防止风化滑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涂写、刻画等破坏文物古迹和人文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在城村汉城遗址保护区内进行开发和展示活动,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坚持以汉城遗址为主体的原则,确保汉城遗址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武夷山世界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继承、保护和弘扬武夷山历史传统和文化精华,收集和保存文化、艺术、工艺珍品;设置传统文化博物馆、陈列室;出版、展示、宣传优秀历史文化作品。

  第四章 自然遗产保护

  第二十五条在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保持原有森林状态。确需采伐其他林木的,应当依法批准,合理规划采伐地点,采取适当方式采伐。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禁止砍伐、移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并落实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严格保护物种和生态系统。在武夷山自然保护区内,禁止引进外来种子、苗木和野生动植物物种。禁止把被动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等带入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在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对具有重要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地质遗迹,应当加强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二十八条武夷山世界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需要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逐步外迁并妥善安置生物多样性分布典型区域内的居民,减轻人为活动对生态造成影响。

  第二十九条在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应当推广使用环保型车船作为交通工具,推广使用电、气或者太阳能等环保能源取代薪材;在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地带,禁止载重量十吨以上的车辆通行。

  第三十条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信息监测网,收集动植物和微生物个体、种群、群落和生态系统等信息,为科学保护生物多样性提供依据。

  第三十一条在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应当严格保护地表、地貌,做好水土保持。在九曲溪干流及上游主要支流两岸,禁止山地开发、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地表、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加强对九曲溪流域水体的保护管理,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九曲溪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抛弃废物、采砂取石;(二)在九曲溪干流围、填、堵、塞或者改变河道;(三)在九曲溪采集动植物;(四)在九曲溪干流内游泳。

  第三十三条在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应当划定防火区域,并设立明显的禁火标志,公布禁火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等各种明火活动。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特别保护地带建造坟墓。原有的坟墓,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且受国家保护之外,应当分期迁移或者深埋。

  第三十五条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武夷山风景名胜区的容量,有计划地安排接纳游人,控制游客数量。

  严格控制九曲溪竹排(筏)每日最高投放量,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武夷山世界遗产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坏时,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程序向联合国世界遗产委员会通报,寻求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援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武夷山世界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现文物遗迹,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的,由武夷山世界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没收非法物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吸烟或者进行其他明火活动的,由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物品,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国家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文化文物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药品政府定价行为,明确政府定价原则、方法和程序,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我们制定了《药品政府定价办法》(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25日起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我委(价格司)。

附:药品政府定价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政府定价行为,明确政府定价原则、方法和程序,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定价要综合考虑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医药卫生政策,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产经营者能够弥补合理生产成本并获得合理利润;
(二)反映市场供求;
(三)体现药品质量和疗效的差异;
(四)保持药品合理比价;
(五)鼓励新药的研制开发。
第三条 药品政府定价,要综合考虑其合理生产经营成本、利润,同类药品或替代药品的价格,必要时要参考国际市场同种药品价格。
第四条 药品政府定价原则上要按照社会平均成本制定。对市场供大于求的药品,要按能满足社会需要量的社会先进成本定价。
第五条 同种条件生产的同一种药品,不同剂型、规格和包装之间要以单位有效成份的价格为基础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第六条 区别GMP与非GMP药品、原研制与仿制药品、新药和名优药品与普通药品定价,优质优价。其中,剂型规格相同的同一种药品,GMP药品比非GMP药品,针剂差价率不超过40%,其它剂型差价率不超过30%;已过发明国专利保护期的原研制药品比GMP企业生产
的仿制药品,针剂差价率不超过35%,其它剂型差价率不超过30%。
第七条 企业生产经营的政府定价药品,其产品有效性和安全性明显优于或治疗周期和治疗费用明显低于其它企业生产的同种药品的,可以向定价部门申请单独定价。药品单独定价按照规定的论证办法进行。
第八条 国产药品和进口分装药品的零售价格由生产企业的出厂价和流通差价构成,含税出厂价格由制造成本、期间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进口药品的零售价格由口岸价和流通差价构成,含税口岸价由到岸价、口岸地费用(包括报关费、检疫费、药检费、运杂费、仓储费等)和税金
构成。药品流通差价由商业批发和零售企业的期间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药品零售价的计算公式为:
零售价=含税出厂价(口岸价)×(1+流通差价率)
国产和进口分装药品出厂价的计算公式为:
含税出厂价=(制造成本+期间费用)÷(1-销售利润率)×(1+增值税率)
进口药品口岸价的计算公式为:
含税口岸价=到岸价×(1+关税率)×(1+增值税率)+口岸地费用
第九条 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审核药品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应以企业正常生产条件下实际发生水平为基础进行核定,对因非正常原因造成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过高的,应作适当调减。
第十条 根据各类药品的不同情况,实行有差别的销售费用率(指药品销售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重,下同)。各类药品的最高销售费用率详见附表一。
第十一条 根据各类药品创新程度的不同,实行有差别的最高销售利润率(指销售利润占销售收入的比重,下同)。各类药品的销售利润率详见附表一。
第十二条 根据药品批发和零售企业正常经营费用和利润核定药品流通差价率,并实行差别差价率,高价格的药品差价率从低,低价格的药品差价率从高。药品适用的流通差价率,按药品正常零售包装量的价格确定。各类药品的最高流通差价率详见附表二。
第十三条 医院制剂零售价格按保本微利原则制定。零售价格由制造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构成。其计算公式为:
零售价格=制造成本×(1+制造成本利润率)
医院制剂的原料损耗,中药最高不得超过20%,西药最高不得超过5%。
调剂购进的医院制剂,医疗单位以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加不超过5%的利润制定零售价格。
第十四条 中药饮片的出厂、批发实行同价,无税价与增值税分开。中药饮片出厂价的计算公式为:
含税出厂价格(含税批发价格)=〔原药实际进货价/(1-损耗率)+辅料费+各项费用〕×(1+成本利润率)×(1+增值税率)
其中,损耗率、各项费用标准在不突破饮片现行价格水平的前提下,根据饮片生产经营企业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成本利润率为5%。
中药饮片零售价的计算公式为:
零售价=含税出厂价×(1+流通差价率)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流通环节作价办法按《麻醉药品销售价格作价办法》(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国药财〔1988〕579号)的规定执行。国家计委调整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出厂价格后,各地可按上述作价办法确定流通环节的销售价格。出厂价格未作调整时,流通
环节的销售价格不得调整。
第十六条 对已制定并公布的政府定价,根据药品实际流通差率、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药品政府定价的制定或调整,按规定的申报审批办法进行。

附表一:国产药品最高销售费用率和最高销售利润率(%)表

---------------------------
| 最高销售费用率(%) | 最高销售利润率(%) |
|------------|------------|
|一类新药| 30 |一类新药| 45 |
|----|-------|----|-------|
|二类新药| 20 |二类新药| 25 |
|----|-------|----|-------|
|三类新药| 18 |三类新药| 18 |
|----|-------|----|-------|
|四类新药| 15 |四类新药| 15 |
|----|-------|----|-------|
|五类新药| 12 |五类新药| 12 |
|----|-------|----|-------|
|普通药品| 10 |普通药品| 10 |
---------------------------
注:专利药品和进口分装药品的最高销售费用率、最高销售
利润率比照上表执行。

附表二:药品最高流通差别差价率(差价额)表

金额单位:元
--------------------------------------
| 项目 | 流通差价率(差价额) |
|-------------|----------------------|
| 含税出厂(口岸)价 |按出厂(口岸)价顺加计算|按零售价倒扣计算 |
|-------------|------------|---------|
| 0-5.00 | 50% | 33% |
|-------------|------------|---------|
| 5.01-6.25 | 2.50 | 2.50 |
|-------------|------------|---------|
| 6.26-10.00 | 40% | 29% |
|-------------|------------|---------|
| 10.01-12.50 | 4.00 | 4.00 |
|-------------|------------|---------|
| 12.51-50.00 | 32% | 24% |
|-------------|------------|---------|
| 50.01-57.14 | 16.00 | 16.00 |
|-------------|------------|---------|
| 57.15-100.00| 28% | 22% |
|-------------|------------|---------|
|100.01-112.00| 28.00 | 28.00 |
|-------------|------------|---------|
|112.01-500.00| 25% | 20% |
|-------------|------------|---------|
| 500.01以上 | 15%+50.00 |13%+43.50|
--------------------------------------



2000年11月21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防雷设施检测单位应当持有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专业资质证书。

禁止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设施的检测。”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设施安全检测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