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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营商业小型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24 21:0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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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营商业小型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国营商业小型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市、区、县商业、供销系统所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1986〕56、103号文件和省人民政府粤府〔1987〕14号文件精神,为了深化企业改革,进一步放开搞活国营小型企业,可在全市国营商业小型企业积极推行租赁经营,现制定试行办法如下:
一、租赁经营的范围
凡在第二步利改税时划为小型企业的门店,或新成立的符合小型企业条件的国营商业零售企业、饮食服务业,均可试行租赁经营。亏损或微利的国营中型商业零售、饮食、服务业企业,也可试行租赁经营。企业的出租权属于国家。出租方案及办法由主管部门拟定,出租方为市、区、县
主管公司。
二、租赁经营的方法
1、租赁企业可采取集体、合伙、家庭(夫妻)、个人租赁等四种方式,集体租赁的叫集体租赁户,合伙、家庭(夫妻)和个人租赁的叫个体租赁户。经营好的企业,也可以租赁经营差的企业。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采取个人租赁和集体租赁相结合,以本店职工租赁为主,如本店职工不愿承担,可以在本系统招聘承租人,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标租赁。承租者要有正当职业,具备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有财产抵押及保证人。集体租赁不用保证人。
租赁企业时间一般三至五年。
2、企业在租赁前应进行清产核资。确定企业的资金总额,商定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租赁费和其他有关事宜,经租赁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后签订租赁合同,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部门进行监证或公证后生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3、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即为该企业的法人代表,直至合同期满。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一般不能变动,遇特殊情况,须经出租单位同意才能变更。
4、实行租赁的企业,承租人须持有租赁合同及公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视其租赁性质,在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上注明“集体租赁”或“个人租赁”。企业承租后,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银行独立开设帐
户,重新与银行建立存、贷关系,直接向税务部门缴纳税金。
5、租赁经营企业的经营范围,一般不应改变,如确实需要改变的,需经出租方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审批。
三、租赁经营的政策原则
1、租赁经营后,企业的国家所有制性质不变,隶属关系不变,国家职工的身份不变,连续计算的工龄不变,原工资级别和享受晋级待遇不变,离退休待遇不变。
2、租赁经营企业的固定资产、设备、商品和其他财产,经过清产估价后,全部出租。租赁费依照以上估值和门店所处地段,以及近几年来的经营情况,兼顾国家、企业、职工、承租人四者的利益,由出租和承租双方协商合理确定租金。在确定租金时,要会同主管部门认真核定。在租
赁期间,企业用自有资金新增加的固定资产和其他财产,为租赁者所有。如果重新估值的固定资产折旧提取完了,并已全部上缴国家后,占用国家的固定资产即算偿还,为租赁者所有。租赁经营,是企业一种短期经营方式的改革,房屋租赁关系不改变。房管部门和业主不能因此而提出异议
。租赁企业要将租房进行改建或扩建时,要事先征得业主同意。
3、租赁企业所需流动资金,原则上由承租方自筹解决。自筹有困难的,可以把出租方原来占用的自有流动资金,借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按银行贷款利率交纳占用费。确有困难,可适当减免。属于银行贷款部分经银行审查同意,可由承租者重新办理贷款手续及落实经济抵押和担保后
继续使用,按期归还贷款。企业新增贷款,由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政策和利息可参照执行集体有关政策。
4、在租赁企业中,可以实行股份制的办法,动员职工投资入股。有盈利按股分红,股息可高于银行存款利率或银行债券利率20%,分红基金按年终税后利润一定的比例提取。集体租赁企业每年发放的股息和红利,最高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15%,个人租赁企业不限。如企业发生亏
损风险共担,用股金补偿。
5、租赁企业在实行租赁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削价商品损失,由出租者挂帐采取分期消化或列入当年损益处理。租赁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损失,概由承租者负责。
6、凡是集体租赁的企业,参照执行集体的有关政策;个人租赁的参照执行个体的有关政策。对小型企业中的地处边远、劳务或微利、亏损的企业,无论是集体租赁还是个人租赁,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营业税或所得税的照顾。银行贷款,可以参照执行集体企业有关政策,
并适当放宽自有资金比例的规定。贷款担保问题,由当地银行区别对待确定。凡是租赁的小型企业,不征奖金税。
7、租赁企业,可以按营业额分别按月提取0.1—0.5%的商品削价准备金和企业装修改造准备金,专款专用。当年用不完的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8、为了鼓励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企业进行设备更新改造,承租人投资更新设备,其产权归承租者所有。个人投资,允许按银行利率升息,分期收回。个人投资收回后,更新设备的产权归企业所有。
9、租赁企业的税后留利由承租者自主分配,但应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和补充自有流动资金(最少不低于30%)。公积金专款专用,扩大企业经营,并可分解到职工个人,作为职工个人投资入股,参加股份分红。租赁期满,退归职工个人。
10、租赁企业原有职工,原则上由承租者全部接受,不能借故把职工推出企业。承租者要求减员外调的,只要调入单位愿意接收,主管公司应准许调出。如个别需要调整的,由双方协商。职工主动提出自谋出路的,可作离职处理。调出职工,企业不能以任何借口收取职工的费用。
四、租赁企业的权利
1、有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独立自主经营,增加服务项目,扩大服务范围,制定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还可以发展与本业有直接关系的横向经济联合。
2、除了国家规定限价的商品按规定价格出售外,有权自行作价,自行制定收费标准。
3、有权根据业务发展需要不受招工指标限制,按照招工规定,自行招聘请合同制工、临时工(但须办理招用劳动力手续,如招用农民工,须经市劳动局批准)。终止租赁合同后,租赁期间招收的合同制工、临时工的合同即行解除。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个人硬性安插或抽调人员;有权
对企业内职工实行奖惩,但开除职工或对原来的职工除名,需经全体职工讨论通过,报出租方同意。
4、租赁企业,有权确定自己的工资形式。在不突破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和不违背有关规定、制度的前提下,有权支配各项资金和费用开支。有权对门店进行装修、改建。有权拒绝支付各种不合理摊派。
五、租赁企业的义务
1、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接受政府部门、主管公司、财税、审计部门和银行的监督指导。不准违法经营,不得转租、转业、转让(包括营业执照)。
2、遵守职业道德,实行文明经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3、尊重企业职工民主权利,定期向职工报告工作,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维护职工合法权利,不得无故裁减人员。
4、按期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向出租单位和有关部门交纳租赁费、管理费、职工退休统筹金和待业救济金。并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上述费用,允许在税前列支。
5、对租赁的财产,要负保管和维修的责任。损坏或丢失,要照价赔偿。
6、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建立健全帐目,按规定向出租方、财税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
六、出租方应注意事项
1、出租方要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对租赁企业进行指导、帮助、监督、检查。按租赁合同收取各种费用。
2、出租方要尊重租赁企业的自主权利,只要承租人不违反合同,就不要干予租赁企业的自主经营,如发现租赁企业有违反租赁合同,或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要及时帮助纠正。防止出租后放手不管的现象。
3、出租方要为租赁企业进行业务技术、服务经营、财务管理方面提供必要的服务,组织经验交流,保证租赁经营的顺利进行。
4、出租方的党、团、工会组织要加强对租赁企业党、团、工会组织的领导,做好职工政治思想教育工作。
5、努力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加强职工技术培训。
七、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1、租赁期间,由于国家政策、法规定发生变化以及其他原因需要变更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修订或补充,并送有关部门备案。修订后的合同和补充规定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承租人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无力经营的,出租和承租方均可提出解除合同,按合同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相应的经济损失,以及落实债权债务,按规定还清银行贷款及利息。如无力归还贷款时,应由经济担保人负责归还本金及利息。
3、承租人违背合同规定,损害出租方利益的,或出租方严重干扰承租人经营自主权,使其无法自主经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承租人的经济责任,以其合同规定的财产或他人担保人的数额为限;受损失的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4、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时,应由财政、税务、审计和公证部门核实企业资财,审查会计决算,以及善后处理事宜,经双方认可后,即解除租赁关系。如延长租赁期,须按照规定,重新签订合同。
八、本办法适用于供销社系统、集体商业企业和商办工业企业。




1987年2月27日
上海鸿企家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可可庄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8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能够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具备可用性,即能够通过权利人的实际运用为权利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但这种运用并不是指在纠纷发生当时权利人一定要正在使用,也可以是将来的使用。而所谓的经济上的价值,也并非指该信息在权利人使用之际即为其创造了现实的经济利益,也可以是潜在的经济利益或是为权利人争取到的市场竞争优势。

三、基本案情
原告可可庄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1日,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技术的进出口等,被告吴某在原告处任业务员,2005年12月,可可庄公司与吴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2007年5月13日,吴某向可可庄公司提出辞职。吴某离职后,可可庄公司在吴某的电子邮箱中发现其在提出辞职的前后几天内(2007年5月9日至17日),与可可庄公司的客户百森、TERS、SIU&SONS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在联系业务,遂于2007年6月19日、9月13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吴某与上述客户联系的电子邮件进行了下载和保存。
经查,原告可可庄公司在其业务员参加广交会等各种会展后会将取得的客户名片装订成册,名片旁还记载有客户的相关信息,同时会将客户的信息整理后输入数据库中。可可庄公司通过公司的服务器为业务员设置了电子邮箱,以便于业务员与客户进行业务联系,该邮箱设置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设定了密码,除可可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业务员本人外,他人未经许可不能看到业务员邮箱中的邮件内容。
被告吴某于2005年4月在一次广交会上与加拿大SIU&SONS公司结识,此后吴某作为可可庄公司的业务员与该公司的Heintej通过电子邮件有多次业务上的联系,但未发生过交易关系。2006年12月,Heintej在上海与吴某见面,之后SIU&SONS公司与吴某洽谈了一笔气球业务,吴某于12月下旬将气球样品发给了SIU&SONS公司,但最后这笔业务没有交易成功,吴某与该公司的联系至12月底结束。
另查,被告鸿企家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5日,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股东为被告吴某及其父亲吴乙。吴乙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某任监事。2007年4月11日,被告鸿企家公司与SIU&SONS公司发生了一笔业务,由鸿企家公司向SIU&SONS公司提供2,200箱晚会气球。该笔业务与吴某于2006年12月与SIU&SONS公司洽谈的气球业务有关。
后可可庄公司以吴某、鸿企家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人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法院审理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
一、可可庄公司主张的SIU&SONS公司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其商业秘密。
原告可可庄公司通过派业务员参加广交会等渠道收集客户的信息,并在与客户不断的交流中了解客户的需求,为取得客户的经营信息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原告公司自2005年4月起与SIU&SONS公司结识,并直至2006年底双方一直通过被告吴某在进行沟通,在此交流联系的过程中原告不断的获得相关的经营信息,如客户对产品的价格承受能力、产品数量、质量要求等,而这些供需信息并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得;原告公司获得的SIU&SONS公司的相关需求信息,使其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能为其带来潜在的经济利益;同时,原告为这些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如将客户信息输入数据库,由法定代表人保管等。故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SIU&SONS公司的经营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二、吴某、鸿企家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可可庄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吴某通过原告提供的条件与SIU&SONS公司结识,并在沟通联系的过程中掌握了作为原告商业秘密的客户资料信息,其应知原告对其客户的经营信息进行了管理和维护,并有保密的义务,但吴某尚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就成立了一家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并向被告鸿企家公司披露了原告客户SIU&SONS公司的需求信息,利用其掌握的经营信息为自己的公司谋利,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鸿企家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吴某及其父亲,由于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SIU&SONS公司的需求信息具有合法来源,故可以推定该公司利用了吴某掌握的原告的经营秘密,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三、被告吴某、鸿企家公司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由于吴某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其现已离职,因此吴某在原告处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经结束,而原告可可庄公司也未证明吴某在离职后又与被告鸿企家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而被告鸿企家公司也未提供其与SIU&SONS公司交易的凭证,故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原告以往同类产品的交易价格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上海鸿企家有限公司、被告吴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可可庄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合理开支12684.60元。
一审判决后,鸿企家公司、吴某不服,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可可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可可庄公司并未对其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SIU&SONS公司的相关信息属于公开的信息,且SIU&SONS公司不是被上诉人的客户,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合作关系,也没有发生过任何交易,故该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价值性;上诉人吴某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吴某签订保密协议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有关SIU&SONS公司的经营信息属于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从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方面说明了判断理由,论据充分,说理全面,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称为被上诉人未采取保密措施、有关信息对被上诉人而言无经济利益及有关信息非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等等。但本案中,已有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对其经营信息有作为商业秘密进行管理的意愿,且上诉人吴某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期间,应负有对被上诉人的忠实义务,其中包括对工作中接触到的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义务。同时,本案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非仅指“SIU&SONS公司”的客户身份,而是包含了该客户的价格承受能力,质量、数量的需求信息等在内的经营信息。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吴某没有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或者他人亦可知道“SIU&SONS公司”的客户身份等事实的存在,也不妨碍被上诉人的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得到法律的保护。此外,商业秘密所要求的实用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上诉人否认本案被上诉人的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道理至为明显,法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还对原审法院认定其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存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吴某接触并熟悉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且上诉人吴某开办的公司(即上诉人鸿企家公司)与被上诉人所长期联系的客户在较短时间内即发生了交易的基础上,同时结合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系客户自行要求与其交易的事实,推定二上诉人实施了披露、使用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其与SIU&SONS公司进行业务联系的事实陈述及相关证据均无法采信,其相关上诉理由均不应采纳。

综上所述,上海市一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利益、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被告吴某及鸿企家公司提出原告可可庄关于SIU&SONS公司的有关信息不具备实用性和价值性,因而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应受法律的保护的主张,被法院驳回。那么,什么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和实用性呢?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98修订)》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也即是说,能够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具备可用性,即能够通过权利人的实际运用为权利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但这种运用并不是指在纠纷发生当时权利人一定要正在使用,也可以是将来的使用。而所谓的经济上的价值,也并非指该信息在权利人使用之际即为其创造了现实的经济利益,也可以是潜在的经济利益或是为权利人争取到的市场竞争优势。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判断技术、经营信息的价值性和实用性,可以结合技术、经营信息与经营者经济利益的内在联系,考察信息是否有利用价值,丧失其秘密性对经营者有无影响,该信息能否为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直接的、间接的帮助等诸因素进行认定。同时,在诉讼过程中,若各方当事人对于权利人的技术、经营信息有无经济价值、实用性没有争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就该问题主动进行审查。另外,利用公知信息形成的特色组合,只要其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符合商业秘密的其它构成要件,作为整体也是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的。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5]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省人民政府决定,2005年起在我省开展建立城市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的试点工作。今年起先在福州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厦门市思明区、湖里区、海沧区、集美区、同安区、翔安区,泉州市鲤城区、丰泽区、泉港区、晋江市和沙县开展建立城市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试点。明年起再增加试点单位,再用二、三年的时间,到2008年在全省普遍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为了确保我省城市医疗救助工作规范有序开展,省民政厅、卫生厅、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制定了《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城市医疗救助,是省委、省政府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扶助困难群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落实措施,积极筹集资金,认真开展试点工作。在试点中,既要坚持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实际出发,又要坚持以大病医疗救助为重点,尽量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最基本的医疗困难,及时总结经验,规范运作,逐步建立和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进一步完善我省城市社会救助体系。各有关部门要履行职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建章立制,不断完善,确保这项工作健康发展,稳步推进。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省民政厅 省卫生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从实际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建立适合国情、省情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三)多方筹资,多种方式。

  (四)量力而行,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或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在扣除临时救济、社会互助帮困等之后,个人负担超过一定金额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但个人当年累计享受的救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规定的最高救助标准。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比例和最高救助标准,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同时又要尽量帮助城市医疗救助对象解决最基本的医疗服务。具体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订,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由本人或户主向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福建省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内的收费凭据、疾病诊断书及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互助帮困证明等。居民委员会对救助对象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和入户调查,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将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张榜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所在居委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社会福利机构“三无”人员申请医疗救助,由所在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审核,直接报同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采取社会化发放办法直接发放。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救助对象凭《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保障金领取证》、《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及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省、市、县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的标准筹集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并按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财力状况好的地方,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扩大基金规模。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人均财力情况和医疗救助对象人数给予补助。对享受一般转移支付的县(市)和实际人均财力相当于一般转移支付县水平的县(市),按每人每年8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人均财力在1.5至2万元之间的县(市),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人均财力2万元以上的县(市)以及市辖区,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省级财政补助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其余资金由设区的市与县(市、区)财政分担,分担比例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当地人民政府自行决定扩大救助对象范围所需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当地财政全额负担并列入财政预算。厦门市的筹资标准和各级分担比例,由厦门市人民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厦门市全额筹集。

  (二)社会各界对城市医疗救助捐助的资金。

  (三)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省级城市医疗救助调剂金,用于对城市其他困难群众突发重大疾病致贫的临时救助。

  第十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试点期间,设区的市对所辖区的医疗救助可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管理;也可以区为单位对城市医疗救助实行统一管理,但在所辖区之间,要做到政策互相衔接,救助标准基本一致。

  第十九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成立的“福建省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城市和农村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省民政厅,负责承办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有关设区的市和试点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试点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和管理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到位并予以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卫生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办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卫生厅、劳动保障厅、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