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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时间:2024-07-22 05:2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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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019

实施日期:20011201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4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工作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三条 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气象台站应当主动为各级人民政府决策、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国防建设提供公益服务;及时向社会提供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他重要气象信息。
第四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国家气象事业为依托,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大力发展下列地方气象事业:
(一)建立省、设区的市气象卫星综合应用业务系统和县级气象防灾减灾系统;
(二)建立灾害性天气多发区监测预警系统;
(三)建立人工影响天气综合业务技术系统,改造、完善城乡气象警报系统;
(四)建立洪涝、干旱等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决策服务系统;
(五)建立气象卫星遥感、短时灾害性天气雷达监测、电视气象预报、天气预报电话自动答询等服务系统;
(六)建立森林火险、雷电、大雾等灾害监测系统;
(七)建立农业气侯资源开发利用、节水节能等气象服务系统;
(八)建立农作物区域布局、农业新技术和新产品推广,以及农作物产量预测等气侯可行性论证的服务系统;
(九)建立气象科技培训和科研系统;
(十)其他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气象事业的基本建设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地方气象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七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气象有偿服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对下列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一)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准确及时的;
(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高效的;
(三)气侯可行性论证成果被采用,并产生明显社会经济效益的;
(四)研究或者推广气象科技成果成绩突出的。
第二章 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环境
第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编制的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结合本省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及其环境、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频道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基准气侯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等的气象探测环境,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规划、建设和发展计划等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侯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站台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报经所在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经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前款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审核的时间,分别不超过7个工作日和10个工作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的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对比观测后,方可拆除旧址。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其他部门所属的专业气象台站,可以向本系统提供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采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率,并根据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和空气质量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七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保证气象通信畅通,及时、准确地传递气象信息。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安排天气预报的定期播发时间,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天气预报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并提前告示公众;对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声讯服务系统、无线寻呼系统、计算机网络、电子广告牌等媒体向社会传播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具体提取比例和提取办法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九条 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避免、减轻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宣传,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增强全社会的防灾减灾意识。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重大灾害性天气、气象灾情调查评估和灾情气象成因鉴定,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将气象灾害情报和预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为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当地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提供所需的条件和经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循作业程序,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设备、器材、弹药。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管理、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建(构)筑物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项所列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审核同意和验收合格的,不得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防雷装置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防雷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其中,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建(构)筑物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
(二)、(三)、(四)项所列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的检测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当向防雷检测机构申报检测。
第五章 气侯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气侯特点,编制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侯资源的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发、推广效益显著的气侯资源利用项目,建立和健全气侯资源开发利用的决策咨询工作体系。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侯资源和推广应用气侯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侯变化状况,在全省公开发行的报刊上适时发布气侯监测公报。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或者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侯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侯可行性论证。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设备、器材、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防雷装置应当接受定期检测的单位拒绝接受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防雷检测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未经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检测防雷装置或者检测错误造成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二)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学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测量。
(三)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要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四)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所造成的灾害。
(五)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侯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防雾、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六)空气质量预报,是指在天气预报的基础上,预报可能出现的污染物浓度。
(七)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证据是诉讼的灵魂,而证人证言又是民事证据种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实现实体正义,维护程序正义,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着重大价值。由于众多因素的影响,我国目前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以及作伪证的现象十分严重,严重妨碍了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也严重影响了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实现,使公正与效率的目标难以达到。笔者拟通过以下三部分,对构建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提出一些见解与构想。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现状

  (一)证人拒不出庭作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对证人出庭作证作了规定,内容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但是,在司法活动中发现,证人拒绝作证或者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普遍存在,证人往往在法庭通知其出庭作证时拒绝作证,或者以不出庭的方式拒绝作证。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证人往往都与双方当事人有这样那样的利害关系,或亲情关系或朋友关系等等,大家都不愿去提供对自己的亲朋好友不利的证言或为此承担没有必要的风险,对作证及出庭作证顾虑重重。这一现象的大量存在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权威,而且使得审判人员无法通过当庭质证判断证言的真伪、查明案件的事实,既影响了办案质量,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二)证人证言反复多变,伪证率奇高。

  证人如实作证是任何一个国家法律对证人作证的最基本要求,但据有关资料统计,2009年某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存在作伪伪证情况的案件约占案件总数75%以上。而在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这七种证据形式中,又以证人证言的伪证率最高。上述情况的存在,增加了证人证言认证的复杂性,严重损害了诉讼秩序,干扰了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以至于法官在许多情形下迫不得已将证言作为一种辅助证据使用,而在证人证言作为单一的决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案件中,法官们更是退而三尺,唯恐避之不及。

  (三)打击报复证人现象严重

  司法实践中,证人因作证遭受打击、报复、陷害的现象非常普遍,而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对证人因作证致害行为的规定过于粗陋,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司法机关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处理不严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作为,这极大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为了保证证人积极履行作证义务,法律应建立相应的规则,提供特别的保护措拖,确保出庭作证的公民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彻底解决出庭证人的后顾之忧。

  二、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立法缺陷

  认真考察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就会明显发现,我国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若干立法缺陷,主要有:

  (一)证人主体适格条件限制多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是指案件的诉讼参加人以外的,知道案件情况并能正确表达意志而被人民法院传唤到庭作证的单位和个人。”[1]我国的证人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证人的主体资格,即法律规定的为证人的条件或能力,[2]即哪些人有资格和有义务作为证人的法律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第一款“凡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第二款“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证据规则》第53条规定:第一款“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第二款“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上述《证据规则》第53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2款的规定基本相同。《证据规则》第53条第二款是对《民事诉讼法》的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证人资格的限制相对较多。

  1、对于证人主体范围的界定不科学,将单位纳入证人范畴不妥。证人是指对案件事实能独立地借助其感官进行感知的自然人,证言必须是证人亲自接触、感知的事实,并就其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所做的陈述。《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将单位视同自然人一样具有作证资格,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相符,也与当今世界各国证据法则的规定相悖。

  2、对于自然人作证范围偏窄。当今世界各国证据立法对证人资格的限制越来越少,几乎所有的人都被假定为具有作证资格。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限制含糊不清,容易引起法官不同理解,导致排除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和儿童的作证资格。这样使得原本有限的证人资源更加稀缺,限制法庭最大可能的有助于发现事实的信息的获取。

  3、对一些特殊身份的人的作证问题(如法官、陪审员、律师、牧师、公证员能否充当证人),法律缺乏特殊证人免证权的规定。

  4、没有明确规定证人必须是亲自耳闻目睹案件事实的人。法律规定仅要求证人“知道案情”是不够的,因为知道包括亲眼目睹和道听途说(相当于英美法系中的“传闻证据”),如果不能排除传闻证据,那么不利于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二)对证人无法出庭例外情形的规定过于宽松

  《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二款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法律允许证人在特定的情况下不出庭,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作证。但《民事诉讼法》对“确有困难”未作界定,均由法官自由裁量,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证人不愿出庭,滥用“确有困难”,己习以为常。《证据规定》第56条第一款详列了“确有困难”的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证据规定》虽然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几种情况作了限定,但范围依然含糊不清。而兜底条款第五条为证人逃避出庭作证义务提供了“万金油”理由。宽泛的例外情形违反了证人有出庭作证义务这一法律规定的初衷,不利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

  (三)对伪证行为的预防和制裁缺乏力度

  首先,因为我们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中缺乏证人宣誓制度和完备的证人询问制度,从而使伪证的预防缺乏有效途径。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虽然对证人作伪证的处罚有原则性的规定:“诉讼参与人与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们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罪行法定”原则,故民事诉讼案件中作伪证的证人不能受到刑事制裁,制裁措施缺乏威慑力。而审判过程中法官由于法律对证人伪证行为的处罚、制裁措施不力,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很少制裁民事诉讼中证人的伪证行为,口头批评教育或是是训诫了之,甚至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四)对证人应享有的权利不予重视

  1、对证人经济补偿的规定没有可操作性

  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我国在《证据规定》第54条第3款有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产生以下二个问题:一是何谓“合理费用”,费用的具体计算标准是什么,如何补偿救济证人因出庭作证遭受的损失,自动获得还是须经申请获得证人经济补偿,何时获得证人经济补偿等问题均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二是对费用的支付方式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费用是直接由当事人向证人支付还是当事人交给法院然后由法院付给证人,《证据规定》仅规定“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据此,许多人认为可以直接由当事人向证人支付,这样就很可能出现当事人贿买证人作伪证的现象,如此有悖于证人出庭作证宗旨的实现。

  2、缺乏应有的事前保护证人机制

共青团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第十届中央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共青团


共青团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第十届中央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2年12月24日通过)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听取并讨论了王兆国同志代表共青团第十届中央委员会所作的《团结全国各族青年,向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光辉前程进军》的工作报告。大会认为,报告对共青团十大以来全团工作的总结是实事求是的。报告提出的全国青年和共青团组织在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中的任务,符合党的十二大精神,切合青年工作的实际。大会决定批准这一报告。

  大会号召全体共青团员、广大团的干部和全国各族青年,紧密地团结在党中央的周围,高举共产主义旗帜,站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前列,英勇劳动,勤奋学习,开创新风,努力使自己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接班人,为伟大祖国的繁荣、富强和统一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