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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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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物价局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维护正当竞争,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房价制订和构成)
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及楼层、朝向增减系数由房产开发企业、经营企业制订。
商品房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等项目构成。
水、电、煤气、电话、闭路电视等属住宅配套性质的建设费用计入商品房开发成本,一并计入房价。
第四条 (房价用语)
销售商品房未经物价部门审核,不得冠以安居工程、解困房、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等名称,误导蒙骗购房人。
第五条 (基准房价)
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基准房价为底层(除商住楼)、朝南房间的价格;一幢房屋的楼层、朝向增减系数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六条 (明码标价)
销售商品房应明码标价,内容包括:座落位置、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产权性质、经纪人费用。标价签由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
采用电子屏幕显示,应将标价内容逐项显示。
销售价格若有变动应及时更换标价签。
第七条 (售房价格说明)
销售商品房应备有售房价格说明书,内容包括:各种规格房型简图,各室号整套建筑面积(含比例分摊公用面积),各厅、室使用面积,楼层、朝向房价增减系数,拟定的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及标准。售房价格说明书文本由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
第八条 (销售合同价格)
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标明销售价格,建筑结构、装修和设备标准等相关条件,施工图与实测面积差异的处理办法,以及其他涉及价格的内容,应写入合同有关条款或附件。销售合同一经签订,房地产企业和购房人应严格执行,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商品房市场价格上涨、建筑成本变化等为
由,擅自变更合同签订的销售价格。
第九条 (收费规范)
各种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收取房价外费用;不得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加房价外费用。
物业管理单位不得收取与自身管理、服务内容无关的商品房建造及配套费用;为购房人代办电话、燃气热水器安装,不得收取代办费外的费用。
中介服务机构收费应执行市物价局、市房地局《关于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的规定。
商品房交易、登记收费,应执行有关规定;收费部门应在交费场所公布收费价目表,悬挂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 (价格异议处理)
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涉及价格内容不明确、有异议的,购房人可向所在地的区、县物价部门申请核定。对有关的行政机关、事业、企业单位价格违法行为,购房人可向所在地物价检查所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处罚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起执行。



1996年6月10日

河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入本省城镇务工的农村和外埠(外省、市、自治区)劳动力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乡劳动力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入本省城镇务工(含经商、从事各种服务性工作,下同)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以下通称用工单位),招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是管理进入城镇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省城镇允许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行业、工种、范围,以本地城镇社会劳动力不能满足用工需要为原则,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方可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
第五条 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须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用工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务工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到发证机关进行审核或换证(农村户口的合同制工人除外)。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应按规定补办《务工许可证》手续。
第六条 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凭《务工许可证》和有关证件到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人口手续。
凡未领取《务工许可证》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暂住人口手续。
第七条 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办工业、商业、修理业等,须持《务工许可证》到用工单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凡未领取《务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农村和外埠成建制的建筑施工(含房屋修缮)、装卸搬运等劳务承包专业队,须持原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副本到工程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由劳动行政部门发放《务工许可证(成建制)》。凭《务工许可证(成建制)
》到用工单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和纳税等手续。
第九条 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用工单位应在劳动计划指导下将用工人数、工种、工资标准及所需工资总额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经核准后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续,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凡未经劳动行政批准使用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开户银行拒付工资奖金。
第十条 用工单位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被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报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对所使用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必须进行政治思想和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先培训后上岗,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不准使用无《务工许可证》或无效《务工许可证》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务工。任何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务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凡符合进城务工条件,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发放《务工许可证》等有关手续,不得故意托延。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务监察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分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制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1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11月3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贯彻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关于干部队伍建设方针和管理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任免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权限范围内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免职和代理人选的推选、决定,适用于本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撤职,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下列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免去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职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人选必须是市人大代表。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必须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大代表。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室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下列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在市长缺位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个别副市长的任免。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免,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下列人员:
(一)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二)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下列人员:
(一)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推选和决定下列代理人选: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5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第十二条 任免案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任免案应当附拟任职人员的简况、任职理由,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并同时报送提请人说明情况的材料。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捡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一般以书面的形式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案时,提请人应当介绍提名拟任下列职务的人选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
(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可以在全体会议上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分组进行。
提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对审议中提出的问题,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在表决前从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采用按表决器方式进行表决,表决器发生故障时,可以采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授票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
(二)决定市长的代理入选,决定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命。
(三)决定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代理人选,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命。
(四)决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任命。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采用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进行表决:
(一)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的补充任命和免职,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二)决定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免职。
(三)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免职,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四)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免职,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副检察长。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审议时无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提请任免的人员合并进行表决,有异议的可以对有异议的人员单独进行表决:
(一)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的任免。
(二)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进行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副院长,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在市人大常委会会
议上颁发。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后,应当自通过之日起3日内发文通知有关机关,并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予以公告。
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副院长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
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以上人员的任免案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即通过本市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任命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召开会议进行审议。
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召开第一次或者第二次常委会会议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的任命,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命;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任命。个别人
选因特殊情况在两次会议上不能提请任命的,提请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并最迟提请下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经国务院批准新设立和改变名称的,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任命该部门的局长或者主任,改变名称的部门需免去原局长或者主任的职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合并或者不再列为政府组成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该部门的局长或者主任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辞职请求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进行表决,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大代表资格终止的,其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撤销或者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本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县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区、县人民法院院长。
(四)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
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提出的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理由。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
被提名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撤职案进行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