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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8 09:1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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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关于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九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计建设〔1992〕2006号文发布)

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是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换建设项目投资经营机制,提高投资效益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为了更好地实施项目业主责任制,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业主责任制项目的范围
第一条 从一九九二年起,新开工和进行前期工作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都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
在建项目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

二、项目业主和业主组织形式
第二条 项目业主是指由投资方派代表组成,从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设计、建设实施直至生产经营、归还贷款及债券本息等全面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的项目(企业)管理班子。
第三条 项目业主可采取多种组织形式:1.原有企业投资进行建设的项目,业主就是原有企业的领导班子。2.不同投资方以合资方式投资的新建、扩建项目(鼓励有条件的项目组建符合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董事会,董事会是业主。3.单一由政府投资的新建项目,设立管理委员会,管委会是业主。4.由投资各方协商组建的各类开发、联营公司的领导班子等也可以成为业主。
第四条 业主班子要保持相对稳定,如果需要政府有关部门任命的,可由投资各方联合推荐上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三、项目业主的组成
第五条 投资方在酝酿建设项目的同时即可组成业主班子。全部由政府投资以及由政府联合投资的项目,如果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批准,业主班子应予解散。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报和审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业主班子的人数、主要负责人等,由投资各方协商确定。

四、项目业主的主要职责
第七条 项目业主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筹集建设资金。
2.提出项目的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厂址选择和需要落实的建设条件。
3.负责组织工程设计、监理、设备采购和施工的招标工作,审定招标方案,自主确定设计、监理、设备和施工的投、中标单位。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或审定工程设计、概算、集资计划和用款计划。
5.审定项目(企业)年度投资和建设计划,审定项目(企业)财务预算、决算。
6.按合同规定,审定归还贷款和其它债务的数额,审定利润分配方案。
7.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业主可自行聘任和解聘项目(企业)总经理。如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可由业主推荐上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总经理的职责范围由业主确定。
8.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企业的产品、劳务价格。
9.审定项目(企业)机构编制、劳动用工及职工工资福利方案。
10.批准项目(企业)总经理工作报告。
11.处理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12.业主需决定的其它事项。

五、项目业主与有关方面的关系
第八条 各投资方通过签定不同方式的投资合同,共同建设项目,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并按投资比例分得相应的产权。属于国家统配的产品,交国家分配。
第九条 合资的建设项目,需要银行贷款和发行建设债券的,可由业主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报批。由此形成的债务由业主承担。
第十条 业主通过招标确定的设计、监理、设备供应和施工等单位,与业主是经济合同关系,并为业主服务。
第十一条 政府依法对项目(企业)进行监督、协调和管理,并对有政府投资的项目进行审批。项目业主的建设、生产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业主有权拒绝摊派,对非法干预行为有权予以拒绝或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为项目(企业)建设和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帮助项目业主协调解决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和社会治安等问题,并搞好其它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业主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以自有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在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以内由业主自主决定立项,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出具认可业主自行立项的文件。
第十四条 业主从事建设,超过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以及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者需要政府投资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项目批准后,业主如果认为无法按审批部门要求的内容执行的,可通过主要投资方向审批部门陈述理由,提出修改意见或申请撤销该项目;业主未提出修改意见和未提出撤销申请的,将视为业主同意政府部门的意见,由项目业主自行承担责任。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文件中承诺安排的有关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应按时负责安排和落实。超出政府审批文件承诺范围的,由项目业主自行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在项目(企业)建设过程中,必须执行国家投资管理的各项规定,投资应纳入计划并按时填报统计报表和提供投资及经营信息资料。项目建成后,其生产经营的管理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它
第十六条 在保证质量、工期和效益的前提下,项目建成验收以后,按审批的概算,节约的建设资金由业主按一定比例提取奖励基金,其它资金可用于扩大再生产、归还银行贷款和用于流动资金等。
第十七条 项目在建设过程中,超过概算的投资,由业主自行筹措。项目建成投产以后,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及债券本息的,业主必须将留归项目和留归企业支配的资金全部用于还款,直至债务全部还清为止。在此期间不得从事其它新的投资活动。
第十八条 因非客观原因造成项目(企业)重大损失浪费的,要依法追究业主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6号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的名木,是指树种稀有珍贵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规划、建设、环保、旅游、文化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遵循属地原则,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调查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资源普查,建立资源档案;对古树名木集中的群落,建立古树名木保护小区;对分散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编号。

  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建立资源档案。

  第九条 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一)树龄在500年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三级保护。

  古树名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鉴定。

  古树名木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分别对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二级保护古树、三级保护古树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二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并登记和公告。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报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马路街道上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以及其他林业用地上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镇居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该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人;

  (七)生长在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该居民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生长在农村,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等内容。

  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五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土伤根;

  (二)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三)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挖坑取土、淹渍或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采伐;

  (五)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除外。

  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确需移植的,移植方案应当征得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采取抢救、治理或者复壮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轻微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非法移植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排除妨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因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故未能及时报告,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全部养护补助。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树龄在80年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12〕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市区公共交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2日



湖州市市区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筹城乡公共交通发展,发挥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积极作用,保证市区公共交通安全有序运营,保障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GB/T22484—2008)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和公共交通设施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和公共交通设施,在市区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行,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一种客运方式。

公共交通设施包括综合换乘枢纽、换乘中心、首末站、港湾式停靠站、招呼站、停车场、保养场等公共交通场站以及调度(控制)中心、乘客服务信息系统等保障公共交通运营的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公共交通发展,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优先支持公共交通发展,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乡村班车公交化水平,为农村居民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经济的客运服务。

  第四条 鼓励市区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快捷、经济环保的服务。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发改(物价)、财政、建设(规划)、安全监管、公安、国土资源、审计、质量技监、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交通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财政扶持政策。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执行政府公共政策造成的经营亏损或收益减损给予合理的补贴;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购置符合政策导向的公交车给与适当的补助;在维持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财务收支平衡的基础上,对提供合格服务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给予合理的投资回报。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建立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科学、合理的考核及补贴、补偿机制。

  第七条公共交通发展和管理资金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公共交通规划。

  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市区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公共交通设施和线路布局、公共交通车辆配置、路权优先措施、信息化建设以及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布局等内容。

  编制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相关责任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保障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十条市区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规划、建设铁路客运站、水路客运码头、公路客运站、城市换乘中心等综合交通枢纽以及居住区、商务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人流较为集中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公共交通设施;配套的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城乡道路的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的初步设计方案应征求交通运输部门、公安交警部门的意见。

  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配套建设的公共交通设施由建设方移交给交通运输部门,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管理维护。未按要求配建公共交通设施的项目由建设部门责令整改合格后予以验收。

第十二条公安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规划、建设部门,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交通设施的义务。

第三章营运服务

第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汽车和场站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

  (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运行、进出站台提示、乘运秩序维持和车辆卫生保持等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开辟、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开辟、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和相关部门意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社会公众出行调查,收集、汇总社会公众出行目的、出行方式等交通信息,并作为开辟、调整公共交通线路的参考。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根据营运实际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线路发展建议。

  第十七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线路经营方案:主要包括站点、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公交车数量、票价等内容;

  (二)线路安全营运的各项管理措施;

  (三)公交车型号及数量,驾驶员、乘务员数量;

  (四)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八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资源属国有公共资源,禁止取得营运权的经营者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或线路营运权。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依法实行期限制。

  第十九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制定和实施作业计划,合理调度公共交通车辆从事线路运营,不得擅自变更、调整运营服务要求。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应当包括站点、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公交车数量、公交车外观、车型、票制、票价、服务质量、安全应急措施等内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优化线路、提高服务质量等需要或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合理建议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服务要求。

 第二十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线路站牌。线路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码、首末班和班次间隔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运营收费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运营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因工程建设、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共交通线路走向、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公共交通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暂停、终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经批准允许变更、暂停、终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暂停、终止之日前30日向社会公告。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破产、解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营运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性。

第二十三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汽车客运,其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标准收取费用,并按照规定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车票,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第二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聘用有法定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加强对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

  第二十五条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二十六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通过技术革新,不断提高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服务水平。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公共客运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道路运输公共服务信息系统联网。

第四章公共汽车

第二十七条公共汽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综合性能技术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清洁能源汽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

  财政给予购车补贴的公共汽车车型及相关技术要求由交通运输部门拟定。

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许可的申请者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配发车辆营运证。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公共汽车营运时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九条在公共汽车和公共交通设施上设置广告的,除应当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广告的色彩、图案、位置、面积、声响等不得影响公共汽车客运安全;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及相关广告经营者在公共汽车车体和公共交通设施发布广告前,广告设计小样须征询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公共交通形象识别标识和广告设置规范由交通运输部门牵头制定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对达到规定的报废、更新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车辆,应当及时办理报废、更新手续,不得继续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活动。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一车一档的要求建立公共汽车技术档案并妥善保管。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第五章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公安、建设、质量技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是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主体,对公共交通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客运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客运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建立安全管理档案和安全情况报告制度,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七)及时掌握本单位车辆年检验、驾驶证年审验、车辆营运证年审验、交通违法未处理情况。对车辆逾期未检、驾驶员逾期未审、车辆营运证年未审、交通违法逾期未处理的要督促尽快处理;

  (八)对管理部门依法下达的整改通知要按时按要求完成整改。

  第三十四条发生有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漏报或者迟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公共汽车和公共交通站(场)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的完好。

  第三十六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安全、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乘客和司乘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前款规定物品的乘客乘车。

  乘客应当遵守乘运秩序,保持车内卫生,不得干扰驾驶员、乘务员的正常工作,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宠物乘车;违反规定携带宠物乘车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权拒绝该乘客乘车。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扰乱公共交通运营秩序、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影响公共汽车正常运营的突发事件制定公共汽车客运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汽车客运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安全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公共汽车客运安全应急知识。第六章监督与服务

第四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经营者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期限届满未提出延续申请,经公告后仍不提出延续申请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公共汽车,报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扣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车辆扣押机关应当对车载乘客改乘其他车辆提供帮助,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对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车辆扣押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再次通知限期领取,当事人逾期超过六十日仍不领取的,车辆扣押机关可以依法处理该车辆。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和举报投诉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确保举报投诉电话有人负责接听;对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车况、高峰期乘客待车时间、乘客拥挤度、到站准时率、乘客满意度等因素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集、统计、公布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等相关信息,建立公共交通服务信息系统,为公众和相关经营者提供必要、方便的信息服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统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统计资料和信息应当保证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漏报、瞒报。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汽车违法行为处理以及交通事故处置联动机制。

  公共汽车驾驶人员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相应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失效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已经核准的公共汽车进行维护和检验、使用不符合相应综合性能技术标准的车辆、改变已经核准的场地或者设施设备等许可条件,导致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的,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或者隐瞒、拖延不报、谎报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

  第五十二条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无法定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公共汽车营运相关活动的;

  (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的。

  第五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的,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