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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镇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1 06:4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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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镇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城镇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管理实施办法


(1998年11月3日,市政府以中府[1998]98号文颁布)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镇商品房交易的价格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商品房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商品房的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交易,是指购房者向拥有产权的各类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购买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商品房交易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质价相符、正当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四条 商品房交易价格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属政府定价的商品房交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价格;属市场调节价的,由经营者根据座落位置、楼层、方向、环境状况,以及市场供求情况,制定具体交易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未依法报经批准,销售商品房不得冠以安居工程(解困房、微利房)、成本房等名称,误导蒙骗购房者。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包括:
(一)成本:
1、地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征地拆迁补偿费;
2、规划勘测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3、按上级有关规定应承担的开发小区内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
4、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费(含水电安装工程);
5、投资利息;
6、不可预见费;
7、销售管理费;
8、经市以上的政府或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各种费用。
(二)税金。
(三)利润。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之外由买方缴交的收费项目:
(一)属选择性的收费项目:电话初装费、公共电视天线初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二)属分摊(或代收)性质的收费项目:管道燃气开户费、水电报装费、防盗门、对讲机、梯灯;
(三)其他应缴交的费用:如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交易管理费、房地产证税、费(契税)。
  第八条 房价构成之外的收费,必须在商品房销售前明码标价。属于选择的项目,由购房者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属分摊性质的项目,费用应向购房者公开,按实际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用)合理分摊,不得额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属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代收。
  第九条 购房者认为代收代付与分摊的费用显失公正的,可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反映,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条 商品房购销合同签署后,经营者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新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加房价外的任何费用。政府依法调整税费的,应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第十一条 商品房交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明码标价外加收任何费用。经营者必须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房销售说明书中显示以下内容:
(一)每个具体售卖单元的座落位置、房屋形状、面积(含各厅、室面积以及应按比例分摊的公用面积)、室内外装修情况、朝向、楼层、售价、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率;
(二)房价外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三)整个开发区公用配套设施;
(四)物业管理的情况(包括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程度,小区物业管理的预算成本及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预算等)。
  第十二条 商品房购销合同售卖面积应与实际面积相符。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所列的建筑面积或土地使用面积与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证》记载面积的误差值为±0.5%以内(不含本数)的,交易双方可不作任何补偿;误差值为±0.5%以上(含本数)至±5%以内(不含本数)的,交易双方按商品房购销合同确定的单价多退少补;误差值超过±5%(含本数)的,应允许购房者选择,或按照合同单价多退少补,或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经营者应在30天内退回购房者已付的全部房价款和各种费用及利息(以付款日起至实际退款日止的时间为期,参照退款之日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商品房交易必须做到质价相符。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文本签订售房契约(合同),并应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明确标示商品房的结构、材料、设备、装修质量标准。如实际交付的商品房的结构、材料、设备、装修质量低于契约确定的标准,经营者应向购房者作出合理补偿,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商品房交易的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坚持对等的原则。
  第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宣传,要明确公布实际的平均销售价格,不得以虚假的价格误导购房者。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自觉接受和服从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的价格(收费)资料。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属价格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擅自涨价或乱收费用;
(二)采取不公平竞争手段将应在商品房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为在价外另行收取;
(三)违反代收代付费用征收规定,牟取非法利益;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不规范的标价手段蒙骗购房者;
(五)虚置成本,短给面积,进行价格欺诈;
(六)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违反公平、公开和自愿选择原则,强制或串通其他单位变相强行要求购买或要求购房者接受应由购房者自愿选择的服务;
(七)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等欺骗手段降低商品房建造(装修)质量,变相提高房价的;
(八)以将天面、平台等公用面积安排给购房者独立使用为交易条件,变相提高商品房价格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转发科技部《关于申报2000年度国家新药研究基金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转发科技部《关于申报2000年度国家新药研究基金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国中医药科应[1999]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本局直属单位:

现将科技部《关于申报2000年度国家新药研究基金项目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申报工作,并严格按申请指南要求把关。

申请书务于1999年11月5日前寄到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应用研究处。

联系人:苏钢强

电话: 010-65063322转6716。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


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91号


  《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7月9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悦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悦。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吉林省车船税额表》计算征收。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誉专用的车船;

  (五)誉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子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自2007年1月1日起暂免征收车船税,免税范围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 自2007年1月1日起,车船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六条 车船税由地方锐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锐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八条 车船税纳税地点:纳悦人投保交强险的,在投保交强险所在地的保险机构;不投保交强险的,在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九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问,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问.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一条 车船税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申报并缴纳的方式。投保交强险的,纳锐期限为投保的同时;不投保交强险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次月10日之前,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限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已经完锐或者按规定享受免征车船税的车辆.纳税人在投保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应当在投保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锐。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将依法登记的车船的牌照、类型、车主的相关信息按季度传递给地方税务机关,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吉林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发布的《吉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吉政发[1987]163 号)及本办法发布之前本省发布的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悦的其他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吉林省车船税额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