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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10 15:23: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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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修正)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修正)


一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渔港正常秩序,保障渔港设施、船舶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污染渔港水域环境,加强进出渔港船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出渔港(含综合性港口内的渔业港区、水域、锚地和渔船停泊的自然港湾)的中国籍船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船舶可免予签证:
(一)在执行公务时的军事、公安、边防、海关、海监、渔政船等国家公务船。
(二)体育运动船。
(三)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免予签证的其他船舶。
第四条 外国籍船舶,港、澳地区船舶(含港、澳流动渔船)及台湾省渔船,进出渔港应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遵守渔港管理规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关是依据本办法负责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工作和对渔业船舶实施安全检查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签证办法
第六条 船舶应在进港后24小时内(在港时间不足24小时的,应于离港前)应向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签证工作一般实行进出港一次签证。渔业船舶若临时改变作业性质,出港时仍需办理出港签证。
第七条 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渔业船舶(包括水产养殖船),以及长度在12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可以向所在地或就近渔港的渔港监督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办理定期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八条 凡需在渔港内装卸货物的船舶,须填写《船舶进(出)港报告单》(附表一、二)一式两份(一份存签证机关,一份存本船)。
第九条 装运危险物品进港的船舶,应在抵港前三天(航程不足三天者,应在驶离发出港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所进港口的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所装物品的名称、数量、性质,包装情况和进港时间,经批准后,方可进港,并在指定地点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 凡需要在渔港内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在装船前两天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办理《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附表三)一式四份(出港签证机关、进港签证机关、本船及托运单位各存一份)。
同时装运普通货物和危险货物的船舶须分别填报《船舶进(出)港报告单》和《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
第十一条 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须填写《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登记簿》(附表四)和《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备查。

第三章 签证条件
第十二条 进出渔港的船数须符合下列条件,方能办理签证:
(一)船舶证书(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齐全、有效。
捕捞渔船还须有渔业捕捞许可证。
捕捞渔船临时从事载客、载货运输时,须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临时检验,并取得有关证书。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和主机额定功率300千瓦以上的渔业船舶,应备有油类记录簿。
从事倾倒废弃物作业的船舶,应持有国家海洋局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有效的职务证书。
(三)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各种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施及救生、消防设备按规定配备齐全,并处于良好使用状态。装载合理,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四)装运危险物品的船舶,其货物名称和数量应与《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所载相符,并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和预防措施,按规定显示信号。
(五)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港口管理规章的行为。
(六)已交付了承担的费用,或提供了适当的担保。
(七)如发生交通事故,按规定办完处理手续。
(八)根据天气预报,海上风力没有超过船舶抗风等级。

第四章 违章处罚
第十三条 未办理进出渔港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下同)。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500总吨以上机动船舶处500元至1000元;500总吨及以下机动船舶处100元至500元;对非机动船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第十五条 未持有船舶证书或未按规定配齐船员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做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港监督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渔汛期签证办法,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船舶进(出)港报告单》及《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登记簿》的格式由农业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船舶技术人员执行<船舶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船舶技术人员执行<船舶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88年11月24日,国家海洋局

北海、东海、南海分局,三所(厦门管区):
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转的交通部关于《船舶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实施意见,结合我局船舶技术工作的特点,制订了《国家海洋局船舶技术人员执行<船舶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结合实际制订本单位的《实施办法》。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局人事劳动教育司。

国家海洋局船舶技术人员执行《船舶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海洋的综合管理、公益服务、调查科研工作的需要,调动广大船舶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发展我国的海洋事业,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转的交通部关于《船舶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其《实施意见》,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船舶技术职务,是根据不同类型船舶的特点、性质和工作需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下称《考试发证规则》)的有关要求设置的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合理的比例结构,并需具备专门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水平才能担负的工作岗位。实行任命(聘任)制。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船舶技术人员是指在中国海监、海洋调查、科学考察船上工作的船舶驾驶、轮机、电机和报务人员。
第四条 驾驶技术职务为:高级船长、船长、大副、二副、三副。其中:高级船长为高级技术职务;船长、大副为中级技术职务;二副、三副为初级技术职务。
轮机技术职务为:高级轮机长、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其中:高级轮机长为高级技术职务;轮机长、大管轮为中级技术职务;二管轮、三管轮为初级技术职务。
电机技术职务为:高级电机员、通用电机员、一等电机员、二等电机员。其中:高级电机员为高级技术职务;通用电机员、一等电机员为中级技术职务;二等电机员为初级技术职务。
报务技术职务为:高级报务员、通用报务员、一等报务员、二等报务员、限用报务员。其中:高级报务员为高级技术职务;通用报务员、一等报务员为中级技术职务;二等报务员、限用报务员为初级技术职务。

第二章 基本任职条件
第五条 担任船舶技术职务的人员,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法纪和职业道德,刻苦钻研业务,工作认真负责,积极为维护我国海洋权益,为国民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服务。
第六条 担任船舶初级技术职务,应符合第五条的要求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关于学历、资历的要求,经国家监督部门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适任证书;
二、基本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和技术知识,了解海洋知识;
三、能独立解决本职工作中的一般性技术问题,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四、能较好履行工作职责,完成领导交给的任务。
第七条 担任船舶中级技术职务,应符合第五条的要求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关于学历、资历的要求,经国家监督部门考试合格,取得适任证书;
二、较系统的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和技术知识,懂得海洋知识和海洋法律知识;
三、能独立解决本职工作中较复杂的技术、业务和管理问题,具有熟练的技术操作能力;
四、做到海上安全航行,无重大责任事故;
五、能指导初级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六、具有使用英语完成一般工作的能力;
七、善于组织协调海上作业,自觉为海上监察、调查、科学考察服务。
第八条 担任船舶高级技术职务应符合第五条的要求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精通本专业基础理论和技术知识,熟悉海洋知识和海洋法律知识;
二、有熟练的技术操作能力,能独立解决本职工作中各种技术疑难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管理水平;
三、经国家监督部门考试合格,取得A类或B类船长、轮机长(400马力以上)适任证书及通用电机员、通用报务员适任证书,实际担任无限航区二级以上船舶船长、轮机长、通用电机员、通用报务员职务四十八个月以上;或实际担任沿海、航区二级以上船舶船长、轮机长、通用电机员、通用报务员职务六十个月以上,无重大责任事故,在工作和培养专门人才方面成绩显著;
四、有较强海上作业的组织协调能力,紧密配合海上监察、调查、科研人员完成任务。
五、能熟练地掌握并使用本专业英语。

第三章 职务设置和职责
第九条 船舶技术职务,应根据船舶的类型、等级、航区、工作性质及人员编制合理设置。各级技术职务的比例,应随着技术、装备、任务的发展变化,适时的进行调整。
第十条 船舶技术职务实行岗位责任制,并按《国家海洋局船舶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岗位职责。

第四章 评审及任命(聘任)
第十一条 任命(聘任)船舶高、中、初级技术职务,要符合本细则的高、中、初级技术职务任职的基本条件,然后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本人的表现,按照规定的职务限额,在取得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中择优任命(聘任)相应的技术职务,船舶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需根据本细则的基本任职条件,经船舶高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后方可获得。
第十二条 船舶高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是评议、审定船舶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组织,由国家海洋局负责组建。
第十三条 船舶中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中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和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初评及推荐工作。中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由各分局、三所组建。
第十四条 船舶初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初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初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由船大队厦门管区和特级、一级船组建。
第十五条 船舶技术职务实际任期制,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如工作需要,经考试或考核合格者,可以连任(连聘)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任免手续。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关于《国家海洋局船舶技术人员执行<船舶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实施细则(试行)》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海洋局船舶技术人员执行<船舶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下称《实施细则》),对一些具体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实施细则》是为了落实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转的交通部关于《船舶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而制定的条例性文件,它适用于我局各类海洋监察、调查、科学考察船的技术人员职务评审和任命(聘任)。
二、国家海洋局所属船舶,根据其海上作业范围、总吨位和执行任务的特点,以及经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批准的船员职务工资标准,划分为四个等级:
特级船 一万总吨(注)以上 七千二百马力以上
一级船 一千六百总吨一未满一万总吨 四千马力一未
满七千二百马力
二级船 五百总吨一未满一千六百总吨 四百马力一未
满四千马力
三级船 二百七十总吨一未满五百总吨 四百马力以下
三、对于已经国家监督部门考试合格,取得适任证书的人员,在船舶技术职务首资评审、任命(聘任)工作中,经评审组织复查合格,均承认其具备相应中、初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凡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以前获得中、初级技术职称(包括待批、待授)的船舶技术人员,经同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复查合格,可认定其具备相应等级船舶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五、根据我局船员队伍状况,在首次船舶技术职务评审中,对申报中级技术职务人员的外语要求,可适当放宽,如其它条件完全符合,外语可在限定的时间内达到要求。
六、原在船上担任不同技术职务的船员,由于工作需要或其它原因,经组织批准调离船上,现仍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可根据本人的技术水平,业务能力、工作成绩,按照《工程技术职务试行条例》或其它相对应的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另行评聘。
七、在船上从事其它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可归靠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转的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系列。
八、根据我局目前的实际情况,船舶技术职务实行任命制,逐步向聘任制过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新闻单位设立广告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新闻单位设立广告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9-8-1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新闻单位设立广告公司

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9]第203号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新闻媒介单位设立广告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深工商(1999)11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新闻媒介单位申请设立的广告公司凡符合国家登记和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以受理其登记申请。

一、新闻单位设立的广告公司不能代行新闻单位广告部的职责;

二、广告公司人员不兼有广告公司与新闻单位职工的双重身份;

三、广告公司必须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四、广告公司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冠以新闻单位的名称;

五、广告公司不得与新闻单位的广告部在同一经营场所办公。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