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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办公室关于“亦工亦农”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6-16 11:1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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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办公室关于“亦工亦农”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办


国家劳动总局办公室关于“亦工亦农”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办


复函
江苏省劳动局:
你局苏劳薪便字(80)11号文收到。关于在本单位做“亦工亦农”工期间,经招工、顶替后仍在本单位工作的工龄计算问题,我们同意你局的意见,可以参照临时工转正的有关规定办理,即:招工、顶替前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亦工亦农”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固定工
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80年7月19日

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废止)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5日公布 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地方性法规、规章除外。
权力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为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标题应标明本行政区域的名称或者制定机关的名称;
(二)经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标题应标明本行政区域的名称或者制定机关的名称,并在标题下面的括号内标明批准的年、月、日和批准机关名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标题应标明制定机关的名称;
(四)规范性文件可以称:规定、规则、决定、决议、命令、通知、通告、布告、公告等;不得称:法、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并不得超越法律、法规限定的范围。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备案。备案按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合办部门分别报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订、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按前款规定管理。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
(二)备案材料一律打印或者铅印,一式十份,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三)备案报告应加盖报送机关的印章。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工作部门指定的机构具体负责。
第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适当性应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如下:
(一)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相抵触;
(三)设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是否超越法定范围;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报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委员会分送有关委员会、厅、室审查,提出书面意见交法制委员会处理。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查询或者征求意见的,有关机关应予配合,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复文应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管理机构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经审查确认为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审查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分别由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责令其自行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同规章相抵触,属于市、县、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由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处理;属于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由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自行改正或者予
以撤销。
(三)下级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的规范性文件发生矛盾,属于人民政府制定的,由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处理;属于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由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处理。
(四)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发生矛盾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令其自行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处理。
(六)规范性文件的技术性问题,由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应于每年的2月1日前,将上一年制定、修订、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一式五份,分别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二)、(四)项的规定报送备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应于每年的3月5日前,将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分别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上一年制定、修订、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二)上一年受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概况。
备案工作情况报告,一律打印或者铅印,一式五份,加盖报送机关的印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于每年的2月1日前,将上一年本部门制定、修订、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一式五份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备案审查管理机构应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报送。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和地区行政公署分别负责本地区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7月5日

关于印发《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办法(试行)》的通知

电监市场〔2008〕13号


华东、华中、南方电监局,南京、郑州、成都、贵阳电监办,江苏、河南、四川、广东、贵州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环保局,华东、华南、西南、西北、东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节能发电调度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7〕53号)的要求和全国节能发电调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精神,国家电监会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制定了《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重大问题,请及时告国家电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

附件: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办法(试行)


   

二○○八年四月三日
  


附件:

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国家节能减排政策的贯彻落实,满足有关各方对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的需要,依据《电力监管条例》和《节能发电调度办法(试行)》(国办发〔2007〕5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采用节能发电调度办法的地区。
第三条 各有关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公开发布节能发电调度相关信息,做到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并接受公众监督。确需保密的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由发展改革委和电力监管机构确定,按照规定程序和方式向特定对象发送。涉及国家安全的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由发展改革委和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相关电力企业论证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不公开发布。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行为实施监管。

第二章 信息发布的内容

第五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负责发布的信息包括:
(一)年(月)度负荷预测
(1)总发电量和全社会用电量;
(2)最大、最小用电负荷;
(3)分月平均用电负荷率。
(二)年(月)度机组发电组合基础方案
(1)机组排序表;
(2)各机组的装机容量、可调出力;
(3)全省(区、市)分月最大负荷、平均最大负荷、月度用电量需求预测;
(4)年(月)机组及主要输电设备检修计划;
(5)各水电厂水库运用计划;
(6)发电设备投产计划;
(7)发电设备关停计划;
(8)有、无调节能力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本年(月)预计发电利用小时数以及下年(月)已知的变化因素;
(9)核能发电机组、按“以热定电”方式运行的燃煤热电联产机组,余热、余气、余压、煤矸石、洗中煤、煤层气等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天然气、煤气化发电机组本年(月)预计发电利用小时数、资源实际利用量以及下年(月)已知的变化因素;
(10)下年(月)预计需要调用的机组。
(三)其他信息
(1)机组能耗水平;
(2)节能效果。
第六条 省级价格管理部门负责发布机组上网电价信息。
第七条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发布的信息包括:
(一)环保设施实际运行情况(投运率和效率等);
(二)发电机组二氧化硫减排情况;
(三)发电机组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发布的信息包括:
(一)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情况;
(二)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情况;
(三)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情况。
第九条 电力调度机构负责发布的信息包括:
(一)电网结构情况(主要输电断面的最大输送能力,电网阻塞情况);
(二)发电机组、主要输变电设备年、月检修情况;
(三)年、月全网发电量、最大/最小发电负荷、发电利用小时;
(四)并网电厂月度实际发电量;
(五)日电力负荷预测数据;
(六)日机组发电组合方案及其安全校核调整情况;
(七)电网出现的紧急或异常情况,因此对机组发电组合所作的调整;
(八)并网电力生产企业执行调度指令情况;
(九)电网损耗情况;
(十)跨省跨区电力交易的输电电价、电量、电量来源情况。
第十条 发电企业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定后,提供下列信息: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机组设计和实测参数;
(二)机组实测能耗水平;
(三)实测污染物排放情况;
(四)热电机组供热量;
(五)资源综合利用机组资源消耗量;
(六)烟气、供热等在线监测装置安装和运行情况。
第十一条 其它影响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发布的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经节能发电调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后予以发布。

第三章 信息发布的方式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按照本办法建立信息发布制度,根据信息发布对象的不同,实施信息分类发布。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负责在其发布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的网页上添加其他单位信息发布的链接。
第十三条 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方式包括网站、信息发布会、新闻发布会、书面材料、厂网联席会议等。
第十四条 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周期包括年度、季度、月度、日。其中全网发电、负荷需求、跨省跨区电力交易情况等信息根据有关技术条件完善情况在2008年底过渡到实时发布。在过渡期间,相关数据在生成后24小时内发布。
第十五条 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企业在节能发电调度实施时遇有特殊情况或重大问题时,应及时向电力监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电力调度机构具体负责所辖范围内的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工作,应建立信息发布系统或通过其他媒介发布调度信息,并指定专人负责统一对外发布相关信息,解答相关问题。
第十七条 每年3月20日前,电力监管机构通过网站发布上年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考核和补偿情况、辅助服务考核和补偿情况、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情况。
第十八条 每年3月20日前,省级环保部门通过网站发布上年机组污染物排放情况、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运行情况和二氧化硫减排情况。
第十九条 每年3月20日前,省级物价管理部门通过网站发布上年机组上网电价。
第二十条 每年3月20日前,电力调度机构通过网站向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发布上年并网发电厂执行调度指令情况、发电机组和主要输变电设备检修情况、电网损耗情况。
第二十一条 每年3月20日前,电网企业以书面形式向电力监管机构、政府相关部门和所属电力调度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发布上年电网网络阻塞情况、整改方案以及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完善电网结构、减少网络阻塞、适应节能发电调度要求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每年11月20日前,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通过网站发布次年分月负荷预测信息。
第二十三条 每年12月10日前,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会同环保部门通过网站发布次年机组发电组合基础方案信息。
第二十四条 每季度首月20日前,电力监管机构通过网站发布上季度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情况、并网运行管理情况和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情况。
第二十五条 每月20日前,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通过网站发布上月关停小火电机组明细、节能效果、发电能耗情况。
第二十六条 每月20日前,省级环保部门通过网站发布上月机组污染物排放情况、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运行情况。各环保督查中心要加强对辖区内发电机组脱硫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督查。
第二十七条 每月20日前,电力调度机构通过网站向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发布上月全网发电信息、各并网电厂上月实际发电量、各并网发电厂执行调度指令情况、安全校核及电网出现紧急和异常情况时对机组组合所作的调整、发电机组(输变电设备)检修和电网阻塞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每月10日前,发电企业以书面形式向相应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报送上月机组的能耗水平,同时抄送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以书面形式向相应省级环保部门、相关环保督查中心和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上月机组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运行情况;每月20日前,发电企业通过网站发布上月机组能耗水平、污染物排放情况、热电机组供热量、资源综合利用机组资源消耗量;主要水电厂通过网站发布上月来水情况。
第二十九条 每月月末前,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通过网站发布次月负荷预测信息、机组发电组合基础方案。
第三十条 每月月末前,电力调度机构通过网站向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发布次月电网结构情况(主要输电断面的输送能力、电网阻塞情况)。
第三十一条 每月月末前,发电企业通过网站提供次月热电机组预计供热量、资源综合利用机组预计资源量;主要水电厂通过网站发布下月来水情况预测。
第三十二条 每日16:00前,电力调度机构将次日机组发电计划曲线、有关设备检修计划下达相应发电厂,同时通过网站向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发布次日96点全网电力负荷预测曲线、机组发电组合方案。
第三十三条 每日9:00前,各发电企业应向有关电力调度机构提供次日节能发电调度所需信息,主要内容包括:次日机组发电最大、最小可调出力;除水能外的可再生能源及满足环保要求的垃圾发电机组的出力过程建议曲线;水电厂的来水和发电出力预测;核能发电机组的出力过程建议曲线;燃煤热电联产发电机组次日的供热量、供热相应的发电出力曲线;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次日的可利用资源量、相应的出力过程建议曲线;承担综合利用任务的水电厂的综合利用要求;火电厂当日燃料存量和后续一周燃料预计来量;设备检修计划及机组运行的其它要求。
第三十四条 每年9月20日前,发电企业以文件的形式向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相关电力调度机构提供已并网运行发电机组节能发电调度所需参数的实测值和下年度计划并网运行的发电机组节能发电调度所需参数的设计值。
提供的参数须经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或环保部门指定的机构核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发电机组的类别;机组可调出力区间;火电机组供电煤耗;火电机组供电煤耗曲线和煤耗微增曲线;热电联产机组批复的热电比;火电机组启停能耗;水电厂各时期的水库水位限制和水库特性的变化;水电厂的综合利用要求;水电机组的效率曲线和耗水率曲线;机组的开停机时间、停启最小间隔时间、升降负荷速度及机组其它安全运行参数;机组的二氧化硫、烟尘、氮氧化物排放等环保指标;新机组投产计划。
第三十五条 发电机组大修或改造后,发电企业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参数重测,以书面的形式向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有关电力调度机构提供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参数。
新建机组并网后3个月内,发电企业以书面形式向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有关电力调度机构提供经核定的实测参数。
第三十六条 如遇法定节假日,信息发布与报送时间顺延。

第四章 信息发布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纪律,保守在监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指定专人管理节能发电调度信息。
第三十八条 接受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的单位,应当遵守相关保密制度。
第三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本办法对电力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发布和报送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企业未按照本办法发布和报送信息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对于重大问题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电力企业提供或发布虚假信息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多次提供虚假信息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企业发布和报送的信息资料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核查、检查过程中,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企业应予以配合,提供与核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如实回答有关问题。
第四十三条 节能发电调度试点地区省级电力调度机构应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季度、年度节能发电调度情况报告。季度报告应在下一季度首月20日前报出,年度报告(快报)应在次年1月20日前报出。
第四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定期向各有关单位通报节能发电调度监管信息。对电力调度机构和电力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如对电力监管机构依据本办法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电力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因节能调度信息发布和提供发生争议时,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法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有关争议:
(一)争议方应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争议处理申请,说明事实、理由及依据。
(二)依照本办法属于监管范围的争议,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受理;不属于监管范围的争议,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电力监管机构受理后,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可聘请与争议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和组织参加调查取证。
(四)电力监管机构应于受理争议申请30日内,召集争议方进行协调处理,责令过错方纠正过错行为,积极促使争议各方互相谅解。
第四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协调和处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协调和处理终结后,应当制作协调处理终结书。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节能发电调度办法(试行)》实施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