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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邮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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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邮政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邮政管理规定

(2000年9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4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邮政的安全、畅通,提高邮政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邮政建设和邮政事务的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邮政企业是以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为宗旨的公用性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邮政局是本省邮政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省邮政行业的管理工作。

设区市邮政局在省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邮政专业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编制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含有邮政设施设置的内容。

第七条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社会用邮需要和邮政行业标准设置邮政局所;暂未设置的,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第八条建设城镇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和商业区等建设项目时,必须同时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验收。

进行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局所,并按照建筑成本价售予邮政企业使用;配套的邮政局所由邮政企业自行建设的,其占用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划拨。

第十条城市居民住宅应当设置信报箱(包括单元式信报箱和信报箱间、群、亭),设计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执行,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未将信报箱列入设计图纸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未依照前款规定设置信报箱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收到邮政主管部门补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补设。已设置收发室的城市居民住宅除外。

第十一条机场、港口和较大的车站、宾馆、商场、医院、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和邮政专用车辆通道。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可以减免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具体减免办法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和设区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因进行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邮政主管部门同意,在保证邮政业务正常进行、方便社会用邮和不降低邮政服务标准的前提下签订协议,并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三章服务与保障

第十四条对具备法定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通邮。

对尚未具备法定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指定的邮政信筒(箱)。

用户尚未具备法定通邮条件又未与邮政企业商定妥投方式的,邮政企业可以按照地址不详、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延伸投递服务协议,约定延伸投递的位置和方式。接受延伸投递服务的用户,应当依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明显部位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业务,应当执行规定的资费标准。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六)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八)转让、出借、出租邮政日戳、邮袋、邮政专用标识。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发生邮发报刊丢失的,用户可以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查询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答复。属于邮政企业过错造成邮发报刊丢失的,邮政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没有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偏信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一条用户变更名称、通邮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十日内通知邮政企业;变更后的地址不具备通邮条件的,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通邮单位应当在楼房的地面层或者院落的主出入口设置收发室;二个以上通邮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当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的收发章。

城市居民住宅未设置信报箱的,应当在楼房的地面层或者院落的主出入口设置收发室。

村庄、集镇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办公地或者经邮政企业同意的其他地点设置收发室或者代收点。

第二十三条城市居民住宅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与邮政企业签订的委托投送合同,进行邮件的投送。

第二十四条通邮单位的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并在清单上盖章签收。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被冒领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二十五条用户误收的邮件应当在三日内退还邮政企业;用户误拆的邮件应当在重封签章后退还邮政企业,并对误拆的邮件内容保守秘密。

第二十六条城市和集镇、村庄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单位门牌应当印有邮政编码。

第二十七条执行任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不受禁止驶入和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凭邮政专用标志优先通行。

邮政专用车辆在通过收费的道路、桥梁和隧道时,可适当减免机动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损毁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

(二)私开、违法封闭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通道或者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非邮政专用车辆,妨碍邮政业务正常进行;

(四)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邮政专用标识;

(五)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有价证卡;

(六)利用邮政网络进行违法的邮购业务。


第四章邮政市场管理

第二十九条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文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的销售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图集)和其他形式邮政编码资料的编印、发行;

(四)集邮证卡等用于邮政业务的有价证卡的制作、发行和销售;

(五)邮发报刊的征订、发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非邮政企业或者个人申请代办信函、明信片、文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和普通邮票的销售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邮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文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非邮政企业或者个人在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合同。

第三十一条非邮政企业经营速递业务,必须报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登记注册。

第三十二条经营集邮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邮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有经过核准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数额的经营资金;

(四)经营邮票委托寄售业务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

(五)省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集邮业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三条开办邮票和集邮品交易市场,必须报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邮票、集邮品交易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邮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票、集邮品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低于面值销售邮票或者在新邮票发行期内高于面值销售邮票;

(三)违反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前出售邮票和集邮品;

(四)销售非邮政企业制作的集邮品;

(五)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三十五条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拍卖业务,应当报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生产邮政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的企业,应当向邮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第三十七条经营代办信函、明信片、文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和普通邮票销售业务的批准文件,以及集邮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邮政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生产监制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在前款规定的批准文件或者证书的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邮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复审。未经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邮政执法人员在对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二)进入涉嫌违法经营邮政业务的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帐簿和其他资料;

(四)检查或者收集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关的物品;

(五)依法登记保存证据。

邮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或者补建邮政设施,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第(六)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的,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材料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邮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将收寄的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和收取的资费退给寄件人,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的规定,擅自经营邮政企业其他专营业务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违反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擅自生产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可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擅自生产邮政使用的信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书信、各类文件、各类单据、证件、各类通知、有价证券。

(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杂志,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审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审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 《九江市审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九江市审计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
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字〔2002〕41号)和《中共九江市委、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九发〔2002〕17号),保留九江市审计局,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
 一、职能调整
 (一)划出的职能
 将指导和管理社会审计的职能划归市财政局。
 (二)新增的职能
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审计监督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
 2、审计监督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和损益状况。
 3、根据审计署、省审计厅的统一组织、授权,对中央、省在浔国有企业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 4、审计监督社会保障基金和环境保护资金。
 5、组织和实施对全市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法人代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 二、主要职责
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审计局的主要职责是:
 (一)贯彻执行审计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参与制定全市地方性审计,财经方面的法规;制定审计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情况,组织领导、协调监督县级审计机关的业务。
 (二)向市政府、省审计厅报告和向市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
计情况,提出制定和完善有关政策法规、宏观调控措施有关建议。
 (三)根据《审计法》的规定,直接进行下列审计:
 1.市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
 2.市级各部门、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
 3.县(市、区)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 4.本级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及损益状
况,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及资产、负债、损益状况。
 5.市级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财务收支及资产、负债、损益状况。
 6.市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及预算、决算。
 7.市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受市政府委托由社会团体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环境保护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 8.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
 9.国家、省、市建设项目和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 10.国家审计署、省审计厅授权的中央、省属驻市部门及其企业、事业单位财务收支。
11.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市审计局进行的审计。
(四)向市长提交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工作报告。
(五)组织实施对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情况的行业审计、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组织和实施对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法人代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法受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审计决定的复议申请。根据审计署、省审计厅授权开展审计或审计调查。
 (六)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领导县(市、区)审计机关,协助管理县(市、区)审计局局长、副局长。
(七)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监督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业务质量。
(八)组织和实施全市审计干部的专业培训。
(九)承办市政府、省审计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审计局设9个职能科(室):办公室(挂人事教育科牌子)、综合法制科、财政与金融审计科、行政事业与社会保障审计科、经贸审计科、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科、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外资运用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办公室。
 机关党总支。负责机关和下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 纪检组(监察室)。为市纪委(市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 (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劳动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劳动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16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体改委(办)、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按系统分别报送。

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企业经营者责、权、利关系,强化国有企业厂长(经理)(以下简称厂长)的经营责任,完善对厂长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企业家队伍,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厂长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应努力完成国家指定或者委托监管的机构提出的经营目标,在经营活动中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对厂长奖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责、权、利相统一,按照赋予厂长责任的大小,进行考核和奖惩。
(二)先考核、后奖惩,建立完善的考核指标体系和制度,按照考核的结果进行奖惩。
(三)考核的重点是经营成果。
(四)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
第四条 对厂长奖惩要及时并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对厂长考核奖惩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第六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考核奖惩厂长的有关法规政策,并督促、检查有关法规政策的实施。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全国性总公司)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对直属企业厂长的具体奖惩办法,并负责对直属企业厂长进行考核奖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对本地区企业厂长的具体奖惩办法,负责对厂长的考核奖惩工作或委托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奖惩。
经国家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由国务院有关经济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厂长进行考核奖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建或组建的公司,其厂长的考核奖惩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负责奖惩工作的部门,在实施对厂长的奖惩前应事先征求企业党组织和工会的意见,再做出奖惩决定。企业党组织和工会也可向负责奖惩部门提出奖惩厂长的建议。

第三章 考 核
第八条 对厂长考核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遵纪守法以及对党和国家重大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等)。
(二)经营成果。
(1)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任务(或承包经营责任制及资产经营责任制,下同)完成情况;
(2)经济效益指标(企业实现利税、实现利润、资本金利润率、全员劳动生产率等);
(三)企业经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情况。
(四)《条例》对企业规定的经营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对亏损企业和公益性企业在考核第八条(二)、(三)款内容时,应把扭亏目标或完成公益性任务目标作为考核厂长的重点,实行目标经济责任制。
第十条 考核的具体方式由负责奖惩的机构自行确定,一般每年应结合企业财务决算对厂长进行一次定期考核。对厂长进行考核期间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考核厂长的人员应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收受企业及个人赠送的礼品、礼金。
第十二条 考核厂长经营成果,应进行全国或地区同行业间横向比较,并划分出不同档次。
第十三条 对厂长考核的情况应书面通知厂长本人或允许厂长查阅,负责奖惩的机构应按考核的实际结果对厂长进行奖惩。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四条 对厂长奖励分为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
荣誉奖励:授予优秀企业家、劳动模范等称号。
物质奖励:晋升工资、发给奖金。
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可分别施行,也可合并施行。奖励一般按任期制、承包制每年考核后进行,也可在任期、承包期满考核(或审计)后一次性奖励。
第十五条 授予厂长荣誉称号应该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厂长工资性收入的水平暂按劳动部、原国家经贸办制定的《关于改进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的意见》(劳薪字〔1992〕36号)执行。
第十七条 对其他厂级领导的奖励水平,可以参照上述原则,根据其责任和贡献大小,按照低于厂长奖励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八条 对厂长的处罚分为行政处
行政处罚:降职、撤职、辞退或解聘;
经济处罚:停发奖金、降低工资;
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可分别施行,也可合并施行。处罚一般按任期制、承包制每年考核后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在任期、承包期满考核(或审计)后处罚。如发现厂长经营中有重大失误,并造成重大损失时,可随时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对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经营性亏损的厂长,由负责奖惩的部门视情节按一定比例降低工资。并可施行其他行政处罚。
对厂长施行经济处罚后的工资收入一般要能够保证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条 厂长对处罚不服,可向负责考核奖惩机构的上级部门或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对其他厂级领导的处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