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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6 13:3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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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8月17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全市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区编制的专项和市、区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二章 信息产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产业,是指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等。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六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开发,对从事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认定后,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内容服务等网络信息服务业的,应当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数据库及网络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信息化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经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从事数据库及网络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因特网本地用户的域名登记注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信息工程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条 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申报,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立项;非市财力投资的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须将有关材料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重大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市信
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按照国家和本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 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和非市财力投资的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确定设计、开发、施工单位。
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二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执行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建成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能够按规定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承揽信息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从事智能建筑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对信息工程建设项目逐步推行监理制度。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验收。
凡未经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资源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资源,是指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有益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并能被开发和广泛利用的信息。
第十七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
第十八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其采集、加工、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遵守安全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禁止下列行为:
(一)用虚假信息误导公众,危害社会;
(二)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
(三)传播内容淫秽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数据库和网络服务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活动的;
(三)不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承揽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施工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提供、发布虚假信息误导公众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发布或传播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依法应当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9日

银川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2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全市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依法组织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逐级建立年度基本农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建设、监督与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计划、规划、水利、林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监督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监督与管理工作。
以上各相关部门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应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对其考核的指标。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
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他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划 定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实行总量控制、指标管理。各县(区)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应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依据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资源调查区划、城市及村镇建设规划、人口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
第八条 银川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区)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于全市年平均亩产的稳产田;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糖、菜等生产基地;
(三)农业科研和良种繁育用地及教学试验田;
(四)县(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予以保护的其他农田。
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排灌设施齐备、全年平均亩产高于全市平均亩产15%及其以上的、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排灌设施基本配套、全年亩产高于全市平均亩产15%以下的,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在承包期内原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进行局部调整,在保持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的前提下,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基本农田(分布)调整方案,按第八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在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调整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
变原状,不得擅自占用。
(一)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征(使)用导致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保护率低于上级下达的控制指标的;
(二)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经批准需要调整占用成片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丧失耕种条件、长期不能复垦的;
(四)因其他特殊因素需要调整的。
第十三条 经划定或调整后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与建设预留用地之间,由乡(镇)人民政府埋设永久性界桩;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周围设置保护标牌,标明保护区等级、面积、年限、责任人员及保护措施。
基本农田保护的划区和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县(区)人民政府发布保护公告。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房屋、畜圈、柴棚、砖瓦窑、坟墓以及擅自取土、挖渔塘;
(二)弃耕造林、建果园;
(三)非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弃耕、撂荒耕地;
(四)排入超过农田灌溉标准的废水以及长期堆置物品;
(五)毁坏农田水利设施;
(六)其他破坏农田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按国家土地局制定的《县级划定基本农田保护技术规程》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印制。
第十六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应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必须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建设人应当向市、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非农业建设用地项目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批准用地机关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对国家、自治区、银川市确定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建设项目施工、测绘、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临时占用期满,应当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临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占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延长另收取耕地造地费。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由县(区)人民政府收取耕地造地费并组织垦造耕地,其耕地造地费标准为: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费用标准的二倍收取;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照一倍收取。
属于国家重点建设的能源、交通、水利以及国防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按《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九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闲置费和造地费必须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占地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农田造地费的使用与管理每年由市、县(区)土地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加强辖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工作,逐步完成村庄和集镇的改造或搬迁,严禁农村建房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业建设规划,增加对保护区的资金投入,加强保护区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农业农业科学技术,增强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促进基本农田高产、稳产。
第二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应根据土壤理化性状、土壤宜种性、地理位置、排灌设施、产量水平等因素,制定地力等级,并建立地力等级档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引导、鼓励农业生产者对经营的基本农田增加资金、劳动力的投入,增施有机肥、科学使用化肥、农药、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基本农田实行地力升降奖惩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建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和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巡视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回避和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必须按期开工使用。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原征地费20%的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原批准机关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个人弃耕撂荒满一年的,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或其他人员非法批准或纵容乱占滥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造成耕地减少、撂荒等问题导致基本农田保护指标无法落实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征(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宣告其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并予以复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承担经
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挪用、截留或擅自减免耕地造地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赔,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对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保护标志或者擅自改变、移动保护标志的,由县(区)或县(区)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复垦予以归还,并赔偿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经济损失,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限期治理,并处被毁耕地第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排放有毒有害物,造成农田污染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毁坏水利设施的,由市、县(区)水利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擅自占用耕地造地费和闲置费,责令回,对单位可处以非法占用额三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依法论处。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取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中蔬菜地的保护、建设、管理,按《银川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考核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办发〔2004〕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烟台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考核办法

为确保“阳光政务工程”顺利实施,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阳光政务工程的试行意见》(烟政发[2004]9号),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二、考核内容及记分标准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的考核内容及记分标准。
1.组织领导(10分)。成立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和办公室(3分);领导小组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研究、部署阳光政务工作(2分);制定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阳光政务工程实施意见(3分);采取多种形式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2分)。
2.工作进展及职能分工(10分)。总体组织协调到位,监督检查保障有力,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新闻宣传报道及时、力度大(每项各2.5分)。
3.阳光政务工程内容(30分)。创新行政管理体制,建立民主决策机制,全面推行政务公开,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增强公共服务功能,加强机关作风建设和公务员队伍建设(每项各5分)。
4.阳光政务工程形式(30分)。建立“中国烟台”政府门户网站分网站(5分);建立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5分);实行政府领导、部门与市民直接对话制度(4分);推行重大决策公示、听证制度,涉及重要经济社会决策的事项实行公示,涉及物价、收费、市政、城管、环保、治安等与群众利益紧密相关的事项实行听证(4分);利用新闻媒体宣传阳光政务(3分);定期召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老干部老党员、企业和市民代表座谈会,通报阳光政务有关情况(3分);印制《阳光政务指南》或政府公报(3分);其他行之有效的形式(3分)。
5.阳光政务工程时限(10分)。按照市里的统一部署,第一年重点突破,第二年基本到位,第三年规范完善(4分);责任部门按照计划完成工作任务(3分);其他工作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做到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预公开的按照要求公开(3分)。
6.监督保障机制(10分)。实施重要工作向人大报告制度,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定期审计制度,责任追究制度(每项各1分);健全社会监督,舆论监督,民主评议监督,职能部门监督制度(每项各1分);按照要求及时上报阳光政务工作材料和情况(2分)。
(二)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考核内容及记分标准。
1.组织领导(20分)。成立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3分);落实分管领导、工作人员和联系电话(3分);领导小组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研究部署阳光政务工作(2分);制定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阳光政务工作实施方案(6分);纳入部门和单位目标管理(2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本系统实施“阳光政务工程”进行统一安排和部署,每年至少组织2次检查(4分)。
2.阳光政务工程内容(30分)。全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任务分工表中所列的当年需要完成的具体任务目标(20分);政务公开所涉及的对内、对外应公开的内容(10分)。
3.阳光政务工程形式(30分)。建立“中国烟台”政府门户网站分网站(5分);设立部门新闻发言人(5分);设立固定醒目的阳光政务公开栏(5分);定期召开老干部、老党员、服务对象座谈会,及时通报政务情况(4分);制作《阳光政务指南》或便民服务卡(4分);设立专线咨询电话或咨询服务台,采用触屏式电脑查询系统或声讯电话四项有一项的(4分);实行社会听证会制度(3分)。
4.阳光政务工程时限(10分)。全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任务分工表中所列的完成时限(6分);其他工作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做到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预公开的按照要求公开(4分)。
5.监督保障机制(10分)。健全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制度,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每项2分);建立《阳光政务工作登记簿》,设有政务公开监督举报电话(每项1分);按照要求及时上报阳光政务工作材料和情况(2分)。
三、考核方式、加减分事项及标准
考核按年度考核,实行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基本分为100分。具体记分标准为:达到标准的得基本分,达不到标准的扣基本分,符合加减分条件的相应加减分。
(一)定期检查。
市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职责,对阳光政务工程阶段性工作情况,每季度进行一次调度、督查和考评,及时发现问题,认真督促整改。每季度的检查情况,纳入年终综合考核之中。
(二)舆论监督。
市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编发简报、督查通报、新闻宣传等形式,不定期总结典型、表扬先进、督促后进。
(三)综合考核。
每年11月10日前,被考核的县市区、市直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试行意见》的要求和《考核办法》的标准,先行自查打分,并形成自查报告,报市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11月20日后,市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抽调人员组成考核小组,采取明察暗访、现场观看、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交谈、问卷调查、查阅资料等方式进行考核,结合阶段检查和日常掌握的情况,形成考核材料,向市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写出综合报告。
(四)加减分事项及标准。
1.加分事项及标准:“阳光政务工程”任务分工表中所列的当年有具体任务目标的,按照要求每按时完成一项任务加6分;提前完成任务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加4分。
2.减分事项及标准:没有完成“阳光政务工程”任务分工表中所列当年任务目标的,每少一项减10分。因落实“阳光政务工程”不力,出现下列情况的分别减分:侵犯群众民主权利、引起群众上访造成影响被查处的,每起扣6分;被通报批评的,每次扣3分;被追究责任的每起扣6分。
3.全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任务分工表中没有具体任务的单位不加分、不减分。
四、考核奖惩
将实施阳光政务工程情况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之中,考核结果作为部门评先树优、干部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对推进阳光政务工作成绩突出的,予以通报表扬;对工作不力的,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阳光政务工程考核结果,将通过一定形式公布。
本办法由市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六月十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