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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环境监测报告制度(暂行)

时间:2024-07-23 08:3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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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环境监测报告制度(暂行)

国家环保局


全国环境监测报告制度(暂行)


1991年2月21日,国家环保局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环境监测网络的运行机制,加强监测数据资料管理,确保监测数据信息的高效传递,及时的提出各种环境监测报告,为环境管理提供有效服务。根据《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关于建立环境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制定环境监测报告制度的目的是:增强监测数据的可比性和科学性,加强环境监测数据管理,实现数据、资料管理制度化,确保环境监测信息的高效传递。确保为管理服务的及时性,加强监测网络间的联系,提高监测工作水平和效益。
第二条 环境监测工作是在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下进行的。全国环境监测网络系统由国家级(一级)网、省级(二级)网、地(州、市)级(三级)网组成。一级网成员单位是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环境监测中心站;二级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地(州、市)环境监测站、各省厅(局)环境监测站组成;三级网由地(州、市)环境监测站、各县(旗、区)环境监测站、各市有关局、大中型企业环境监测站组成。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和地(州、市)环境监测站分别是各级监测网的技术牵头单位。本制度适用于上述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和监测站。
第三条 本制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制定、解释和修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本制度的执行情况,将其列为优秀监测站的评比条件之一,定期公布本制度执行情况,并进行表彰。

二、环境监测简报制度
第四条 县级(含县)以上各级环境监测站负责编制环境监测简报。
第五条 环境监测简报内容为:报告各类监测工作情况、环境质量主要问题、环境污染事故监测情况。报告格式由各地自行规定。
第六条 环境监测简报的报送范围是:各级环境监测简报主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上一级环境监测站。凡承担有国控测点任务的监测站需同时抄送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第七条 属二级、三级监测网的部门监测站负责编制《××部门监测简报》,内容、格式由部门自行规定,报同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及同级网络牵头单位。
第八条 环境监测简报应及时反映当地环境质量和环境污染情况,原则为一月一报。

三、环境监测季报制度
第九条 参加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城市环境监测站先期执行环境监测季报制度,负责编制本地区环境监测季报,逐步过渡到地、州、市(含地、州、市)以上各级环境监测站普遍编制环境监测季报。
第十条 环境监测季报内容为:当季环境监测工作概况(含监测布点、采样、监测频次、实验室工作概况、数据概况等);环境质量监测结果及结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有关监测的进展情况;主要环境质量问题及污染事故监测情况。
第十一条 季报中的数据处理方法、评价方法等技术问题按《环境质量报告书编写技术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环境监测季报的编写周期为每季一编,每季第一个月底前报出上季度环境监测季报,季报格式由各省自行规定。
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季报的报送范围是:主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上一级环境监测站。参加国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城市需同时抄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第十四条 属二级网的部门监测站负责编制的季报、内容、格式由各部门自行规定,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报上一季度环境监测季报,主送同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及同级网络牵头单位。
第十五条 为提高季报的质量,国家环境保护局定期组织总结、评优活动。

四、环境质量报告书制度
第十六条 《环境质量报告书》是环境监测综合成果,是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环境质量报告书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以监测站为主要力量,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编写,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环境质量报告书》按内容和管理的需要,分年度环境质量报告书和5年环境质量报告书两种,即1年一小编,5年一大编。每年3月底前报出上年度环境质量报告书简本,6月底以前报出详本。每逢报告书大编年只要3月底前编制上年度环境质量报告书简本,不编详本。
5年一编的报告书,不编简本,8月底以前报出详本。
第十八条 《环境质量报告书》的内容参照《环境质量报告书编写大纲》(另发),《环境质量报告书》编制方法按《环境质量报告书编写技术规定》(另发)执行。
第十九条 《环境质量报告书》是环境监测技术成果,应参与科研成果、工作成果评定。
第二十条 为保证各级环境质量报告书编报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环境监测站(含部门环境监测站)须按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环境监测站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监测数据和资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要按统一规定于每年1月底前,以计算机软盘形式,将你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国控测点上年度的监测数据汇总后,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第二十一条 《环境质量报告书》的编报工作暂定地(州、市)级以上单位进行,县级环境质量报告书由县(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自定。五年《环境质量报告书》的起始年为1991年。
第二十二条 为提高《环境质量报告书》的质量,推动编报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家环境保护局定期组织总结、评比活动。

五、环境监测年鉴制度
第二十三条 《环境监测年鉴》是环境监测的重要基础技术资料汇编。地(州、市)级以上环境监测站(含部门环境监测站)负责主编一年一度的环境监测年鉴,所需数据、资料由同级网络成员单位提供,县级环境监测年鉴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环境监测年鉴》的基本内容为:监测工作基本情况(含站网人员、装备等自然情况统计数据、测点统计数据、重大监测工作、监测科研活动统计数据、污染事故监测统计数据)等;监测结果(各环境要素监测的原始数据及污染源原始数据)。编制原则:对所有监测数据只分类、筛选、整理,不做评价;编入数据的类别、深度应具有年际可比性;以监测系统本身的监测数据为主,社会调查为辅。
第二十五条 《环境监测年鉴》编写技术规定由中国环境监测总站负责制定(另发)。
第二十六条 《环境监测年鉴》于每年10月底前编制完毕,根据需要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上一级环境监测站。承担国控测点监测任务的监测站需同时报送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六、数据、资料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均为国家所有,任何个人无权独占。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任何人和单位不得引用和发表未经正式公布的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有关规定,系统的监测数据资料属秘密级,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管理。环境监测系统秘密性数据、资料指:市控、省控、国控测点各环境要素监测的系统原始数据;各级环境监测年鉴、环境质量报告书、市控、省控、国控污染源的系统监测数据及统计数据。任何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向外部提供,均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具体审批程序为:
1.各级监测站向外部提供监测数据、资料需先填写数据、资料出站报告单(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报告单格式),填写数据(资料)量、用途、去向。
2.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向外提供的必要性,签署审批意见。
3.数据(资料)分有偿及无偿提供两种,不违反国家现行保密制度的条件下,有偿提供的需先办理财务手续后再提供数据、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是全国环境监测网络的数据中心,负责管理按有关规定向国家报送的数据、资料,未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权将这些数据、资料进行转让和向外发布。
第三十条 为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严肃性,在监测工作的各个环节上都要有质量控制措施。一切出站数据均应以课题(专业)组长、室主任、总工程师(或业务站长)三级审核,并要按规定进行质控数据审核,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审核情况。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它部门所属的各级环境监测站,应按逐级呈报方式,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上一级环境监测站呈报监测数据资料。上一级环境监测站有责任向下一级监测站提供汇总后的有关监测数据资料。

七、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污染源监督监测报告形式另有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月26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体育经营行为,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进行的经营活动:

(一)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

(二)营业性体育健身、体育娱乐;

(三)营业性体育培训、体育咨询和体育中介服务;

(四)体育商业赞助活动;

(五)利用体育比赛或者使用体育组织名义、体育专用标志等进行的经营活动;

(六)其它体育经营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是指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以及带有体育性质的民族、民间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举办有益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

区体育管理部门参与本辖区内区属及区属以下经营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规划、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证件。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涉及体育经营活动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立项、设计审批时,应征求体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条件:

(一)有合格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具备专业知识的经营管理人员和经营岗位培训的从业人员;

(四)有经营活动的实施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持有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三)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器材情况的说明;

(四)有关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办理的证件。

第十一条 经营者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具体程序是:

(一)持上述材料向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商、公安、卫生、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并同时到卫生、环保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二)凭《体育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三)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四)按有关规定须办理治安等其它证照的,办理其它有关证照。

第十一条 举办重大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登记、审批和管理,同时须将活动的时间、地点、规模、内容、场次等资料,提前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举办单项或综合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等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须分别报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市(县)审批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同时提前向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补报;符合条件的,自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技术培训、指(辅)导、救护等工作的体育专业人员,均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标准,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格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依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内容经营,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禁止渲染暴力、色情淫秽、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十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应当按规定进行年检。停止营业的,应当及时申报,并交回体育经营许可证及其它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涂改、买卖、转让。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无许可证件或者无批准手续的经营性体育竞赛或者体育表演。

第二十二条 经营射击、航空、武术、散打、拳击、漂流、 横渡江河、攀岩、热气球、滑稽体育表演等特殊体育项目,必须有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人身安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举办体育竞赛或者表演活动的,应对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及观众的安全负责;举办重大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须报公安部门备案,并接受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的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批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合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技术培训、指(辅)导、救护等专业工作。

第二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 应当保持完好,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七条 经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并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挠、抗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和依照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管理费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收取。收取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管理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以下罚款:

(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涂改体育经营许可证件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者聘用未取得有关证照人员上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凡涉及违反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兼营的体育经营活动以及经营性的气功、晨练等活动按本暂行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无锡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互设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互设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8年6月25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22日)
             (一)中方去文

泰王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泰王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就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同意相互在对方国家设立总领事馆:
  (一)泰国总领事馆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领区为广东省、海南省、福建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
  (二)中国总领事馆设在泰王国清迈府清迈市。领区为清迈府、清莱府、夜丰颂府、南奔府、南邦府、拍夭府、难府、帕府、程逸府、彭世洛府、素可泰府和达府。

 二、自换文之日起双方可在各自认为方便的时间开设上述总领事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将根据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和领事职务的执行,予以尽可能的协助。

 三、双方总领事馆人员以十二名为限;如需增加,由两国政府另行协商。

 四、双方将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友好地处理两国间的领事关系问题。
  如蒙泰王国大使馆复照确认泰王国政府接受上述内容,本照会和泰王国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二)泰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泰王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确认收到了外交部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五日(88)部领字第298号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文)
  泰王国大使馆就此再次荣幸地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泰王国政府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上述提议。外交部的上述照会和本照会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返回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泰王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