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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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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6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辐射污染环境,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伴有辐射项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治辐射污染环境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全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行署)、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协助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治辐射污染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公安、卫生、建设、地矿、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委托其下设的辐射环境管理所,具体负责全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防治辐射污染环境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造成辐射污染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防治辐射污染





  第六条 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收到环境保护登记申请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辐射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辐射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将作出的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填报单位,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第八条 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由辐射项目建设单位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第十条 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后,辐射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本办法颁布之前,辐射项目未编制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辐射项目。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辐射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防治污染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辐射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辐射项目防治环境设施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并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经批准实施辐射项目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防止放射源的丢失或者失控。


  第十四条 辐射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监测设备和仪器,建立健全监测防护制度,并将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
  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应当对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状况进行监测。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包括:
  (一)废物放射;
  (二)受放射性的质污染或者经清洁去污处理后仍超过国家标准规定限值的金属、非金属材料、劳保用品、工具、设备等;
  (三)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废液、废气、废渣;
  (四)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动物尸体或者植株;
  (五)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比活度大于37Bq/Kg);
  (六)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中产生的尾矿砂和废矿石及有关固体废物(其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0(4上角)Bq/Kg);
  (七)其他放射性废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环境排放含放射性的废水、废气、废渣,应当经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监测;对符合排放标准的,发给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办理放射性物质申报登记手续,并对放射性物质进行收集、包装以及送贮前的暂存;需要建坝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批准后,方可建坝贮存。
  暂存或者建坝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暂存或者建坝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场所设立放射标志。
  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应当对暂存或者建坝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场所实施监测。


  第十八条 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将放射性废物送交自治区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暂时不用的放射源,本单位不具备存放条件的,应当送交自治区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放射性废物混入非放射性废物、垃圾中,或者将废物放射源混放在各种材料、物品中;
  (二)擅自倾倒、堆放、贮存、焚燃、掩埋以及弃置放射性废物;
  (三)擅自转移、转让或者接受、收购、利用放射性废物;
  (四)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标准向环境排放含放射性的废水、废气、废渣;
  (五)擅自将区外的放射性废物运入区内处理的。

第四章 辐射污染事故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伴有辐射项目的实施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辐射防护技能的培训,建立健全辐射安全管理制度,做好辐射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发生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区和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及公安、卫生等部门,并采取措施制止事故发展,消除危害。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接到辐射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监测,确定污染范围和危害程度,监督对污染的消除工作,并会同公安、卫生等部门对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辐射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承担事故调查处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发生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写出事故报告,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重大的辐射污染事故,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有关手续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5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一)未报批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二)辐射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三)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有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放射性废物申报登记手续,或者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接受辐射环境管理所监测的;
  (三)发生辐射污染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
  (四)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或者建坝贮存场所未设置放射标志的。
  (五)丢失放射源未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辐射污染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到辐射污染事故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 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人员在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是指防治放射性污染环境管理和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管理。
  防治放射性污染环境管理是指为防治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射线装置应用以及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污染环境所进行的环境管理。
  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管理是指为防治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所进行的环境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辐射项目是指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电磁辐射和放射性废物及污染物的处理、处置等项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30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5月18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维护生产秩序,保障生产安全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交通、环保、水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职权,行政上隶属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列情况直接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渔业活动;
(二)涉及跨县(市)、区水域需协调的渔业活动;
(三)上级部门确定的其他事项。
县(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查处渔业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核发渔业许可证件,办理渔业船舶注册登记,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证书、职务船员证书;
(三)保护、增殖水产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和安全,调处渔业生产纠纷、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四)协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对渔业水域环境进行监测监督和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第六条 渔政渔港检查人员在规定水域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检查员证件。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船舶和正在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其它船舶和个人的渔业证件、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有权对养殖单位和个人查核放养量和产量。受检查的单位和
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第三章 养殖业
第七条 使用国有水面进行养殖的,以乡(镇)、国有养殖场为单位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定使用权。跨县(市)、区水面的养殖使用证,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经确认的养殖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建设单位使用渔业水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该水面持有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 未按规定申领养殖使用证或者养殖使用证未经年审而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在三个月内申领或者申请审证。凡逾期不申领或者不申请审证的,均视为无证养殖。
第九条 在资源增殖水域发展网围、网栏、网箱养殖,由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交通、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养殖总面积不得超过总水面面积的10%,每一个网围养殖面积不得超过3.3公顷。
第十条 利用湖泊、河沟从事养殖的水域中非人工放养、种植的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湖泊水域内擅自围堤筑坝养殖,确需围堤筑坝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渔业活动。
第十三条 养殖水面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争议的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设施,影响生产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四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由省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捕捞许可证,并按许可内容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有捕捞许可证而未经年审或者未携带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生产的,均视为无证捕捞。
第十五条 捕捞许可证审批权限:
(一)外市渔船或者个人来本市辖区作业的,由苏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核发;
(二)在本县(市)、区辖区内作业的渔船或者个人,由所在地县(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核发;
(三)跨县(市)、区作业的,持本县(市)、区核发的捕捞许可证到作业所在地县(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跨区生产签证;
(四)养殖场雇用场外船舶进行捕捞生产,其捕捞许可证按上述规定,分别由当地主管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核发。
第十六条 在水域内设置渔簖、缯网等定置渔具,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渔业资源的要求,对设置数量、时间、地点、长度、网目规格进行审核。凡涉及主要航道和泄洪道的,应当分别征得交通、水利部门同意。
定置渔具不得跨县(市)、区设置。
在防汛期间,应当服从县(市)、区以上防汛指挥部的指挥,必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有碍泄洪的渔具。
第十七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或者历史上共同利用的渔业水域发生的捕捞纠纷,由双方所在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先暂停捕捞作业,待上一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另一方的生产工具,不得扩大事态。

第五章 水产资源的保护、增殖
第十八条 中华鲟、白鲟、白暨豚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禁止捕捉、买卖、贩运。凡误捕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已死亡的交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捕捞、运输鳗鲡、中华绒螯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必须持有省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专项捕捞、收购、运输许可证件。
凡有关单位查获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均应当及时移交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九条 贝类是水产养殖业的基础资源。凡收购和调运贝类的,应当缴纳资源增殖保护费,取得收购、运输许可证件后,方可收购、运输。
收购证和市内运输准运证由县(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跨市运输的准运证由苏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 贝类收购、准运证由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爆炸品、麻醉品、药物、电力、鱼鹰和在闸口套网捕捞水生动物。
第二十一条 每年二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渔簖禁捕期。
跨市水域的渔簖禁捕期由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与外市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在增殖水域进行游钓活动的,应当向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游钓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染物。渔业水域受到污染,造成水产资源损失或者影响渔业生产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协同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渔业船舶、船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及其职务船员应当经过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检验、考核合格,取得有关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渔船检验、船员考核实行分级管理。
(一)44千瓦(含44千瓦)以上的内河机动渔业船舶的检验及其职务船员的资格考核,由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二)44千瓦以下的机动渔业船舶和非机动渔业船舶的检验及其职务船员的资格考核,由县(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渔政渔港监督船艇以及在从事捕捞、养殖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非营业性运输期间的渔船,免缴航养费。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之间以及纯渔港水域内渔业船舶与其他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和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处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收回水面养殖使用权,吊销渔业许可证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违法行为人并处罚款:
(一)无证养殖、网围养殖超面积的,每公顷750-2250元;
(二)无证捕捞的,每起50-500元;
(三)未按捕捞许可内容作业的,每起25-100元;
(四)违反禁捕期的,每起50-500元;
(五)使用禁用工具的,每起50-1000元;
(六)违反捕捞、收购、贩运或者藏匿国家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的,每起500-10000元;
(七)无证收购、运输贝类的,每起200-1000元。
其他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执行。
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渔业活动过程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违反渔业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渔政渔港检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决定
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决定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处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收回水面养殖使用权,吊销渔业许可证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5日
域名注册纠纷的法律问题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内容提要] 互联网的蓬勃发展给传统的法律制度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域名注册纠纷的问题也为法律领域带来了新的课题。本文从对域名的含义、性质等问题的分析入手,考察认定域名注册纠纷的侵权构成要件,并提出完善纠纷解决的法律设想。
[关键词] 域名;商标;侵权

因特网,又被称为网络之网,它是由若干个已经建成的计算机网络连接在一起而形成的更大的计算机网络。网络虚拟世界的蓬勃发展对现存的知识产权法律体制发起了猛烈的冲击,域名这一网络时代的新事物,为商标及其他商业标识的保护、商誉的保护、商品化形象的保护,乃至商业秘密的保护等方面带来了诸多新问题。

一、域名概说
(一)域名的含义
域名是在因特网上使用的用来区别不同网站主页的网络地址。[1]域名可分为不同级别,包括顶级域名、二级域名等。顶级域名又分为两类:一是国家顶级域名(national top-level domainnames,简称nTLDs),目前200多个国家都按照ISO3166国家代码分配了顶级域名,例如中国是cn,美国是 us,日本是 jp等;二是国际顶级域名( international top-level domainnames,简称iTLDs),例如表示工商企业的 .com,表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 .net,表示非营利 组织的.org等。二级域名是指顶级域名之下的域名,在国家顶级域名下,它是指域名注册人的网上名称,例如,sina,soho,yahoo等。
域名需要进行登记才能使用。我国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即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要求用户不得将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过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注册成为域名。但是,域名的注册遵循的是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域名是否违反了第三方的权利不进行任何实质审查,同时也没有对于域名注册的纠纷进行裁决的义务。这种过分强调方便、快捷的做法,为域名注册纠纷的形成埋下了隐患。
(二)域名的性质
1、域名的绝对专属性
在互联网上,任何一个域名的注册都是独一无二的,不可重复的。一个域名只能由一个主体所拥有,一旦取得,其他任何人不得注册、使用相同的域名。
2、域名命名方式的规定性
域名是用字母、中文、数字和连字符组成,各级域名之间用实点(.)连接,且长度不能超过20个字符。
3、域名不受时间与空间的限制
域名的使用是全球范围的,没有传统的严格地域性的限制;从时间性的角度看,域名一经获得即可永久使用,并且无须定期续展。
(三)域名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
1、域名是企业无形资产的一部分
域名是一种有价值的资源,在当今网络时代注意力经济的环境下,域名所具有的商业意义已远远大于其技术意义,而成为企业在新的科学技术条件下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它不仅代表了企业在网络上的独有位置,也是企业的产品、服务范围、形象、商誉等的综合体现,是企业无形资产的一部分。
2、域名是一种智力成果
域名是有文字含义的商业性标记,与商标、商号类似,体现了相当的创造性。在域名的构思选择过程中,需要一定的创造性的劳动,使得自己公司的域名简洁并具有吸引力,以便使公众熟知并对其进行访问,从而扩大企业的知名度,促进经营发展。
3、经营者对其域名享有的是经营标识权
对于经营者来说,域名就是他在互联网上的招牌,引导公民、法人访问其网站,经营者对其域名享有经营标识权。经营标识权是一种反不正当竞争权,即禁止他人假冒的权利。域名不仅是简单的标识性符号,同时也是企业商誉的凝结和知名度的表彰,域名的使用对企业来说具有丰富的内涵。把域名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科学的、可行的,在实践中对于保护企业在网络上的相关合法权益是有利无害的。

二、域名注册纠纷侵权的认定
(一)域名注册者实施了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
因域名注册引起的纠纷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1、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
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2]由于许多大公司都是以商标作为域名使用的,因此,在互联网上用商标名称进行检索更为快捷。如果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他人用域名注册的话,商标的注册人、使用人与域名的注册人之间就可能发生冲突。
那么,如何来认定驰名商标呢?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6年8月14日发布、1998年12月3日修订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遵循以下条件:
(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5)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6)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在认定驰名商标时,首先应当考虑它在我国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同时应当注意,各地评出的地区或行业知名商标、著名商标不宜作为驰名商标在域名注册争议中给予保护。驰名商标应为公众知晓范围更广泛的商标。
2、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他人的非驰名商标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如果不是驰名商标,则该商标的使用商品或服务及使用该域名的网站的经营业务,是否同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是认定域名注册人是否构成对非驰名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域名注册本身要求分毫必计,稍有字母、符号变化都可以将两个域名区别开,因此,域名与域名之间不存在相似问题。对待域名与商标相似,足以造成误认,从而认定域名侵权的问题上亦应慎重。如果域名与非驰名商标所有的中文文字相同、英文字母相同,汉语拼音相同或发音相同,根据查明的具体事实,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应认定为侵权。
在处理域名注册与商标冲突案件中,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很难以商标或域名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来判断。域名注册属于什么商品或服务属于哪一类都可能不和域名注册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问题的关键是商标的知名度。如果该商标知名度高,将其注册为域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就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还要看使用该域名的网站的实际商业行为,因为注册域名只是进入互联网的一个程序,其本身并不是一种商品或服务,注册域名的真正目的是通过域名进入互联网,利用互联网这一特殊工具从事商业活动或其他活动。
3、抢注域名
将他人的知名的商标、商号或其他商业标志抢先注册为域名,自己并不使用。抢注者注册域名不是为了使用,而是借注册域名“敲诈”权利人,收取赎金。
(二)域名注册者主观上具有过错
域名注册者因其注册的域名与他人的在先权利存在冲突,需要承担责任的,其主观上必须具有恶意。域名注册及使用的“恶意”已经成为最敏感、最重要的核心问题。“恶意”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所谓恶意,“即域名注册申请人明知是他人的商标而申请为域名,以便利用他人的商誉从中牟利,或待价而沽,收取赎金”。[3]
1、恶意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