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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时间:2024-07-12 16:3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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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92 号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已经2013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3年2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属于本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辆、船舶,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以及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 车船税的税目、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 捕捞、养殖渔船;
(二)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 警用车船;
(四)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五) 公共交通车船;
(六) 农村牧区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牧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第五条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六条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自治区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新购置车船且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次月30日前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车船,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者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9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23日起施行。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为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

(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三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条 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补充协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补充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协定》第三条的规定,为了明确和确定第7界点至第8界点之间已达成一致的中吉国界线走向;
为了明确和确定第21界点至终点之间已达成一致的中吉国界线走向;
并作为对上述协定的补充,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吉国界线自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协定》第二条所述的第7界点起,沿天山南脉(无名山脉)山脊线向西行,经4401米高地、4465米高地、4482米高地、4547米高地、4808米高地、4683米高地、4742米高地、4743米高地,至第7/1界点。该界点在上述山脉山脊4741.8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470米高地北偏西北约2.5公里,中国境内4556米高地东北约3.7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429米高地以南约1.6公里处。
从第7/1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无名支脉山脊线向西偏西南行,经4184米高地,至第7/2界点。该界点在上述支脉山脊4309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247米高地西偏西北约2.9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686米高地以东约2.2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784米高地以南约2.0公里处。
从第7/2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无名支脉山脊线向南偏西南行,经4028米鞍部、4497米高地、4327米高地、4234米高地、4393米高地、4381米高地、4033米高地、3576米高地,至第7/3界点。该界点在昌乌晋吉库乌什河(乌津古什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和乌宗图什河(基奇乌津古什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3761米高地西北约2.6公里,中国境内3675米高地北偏东北约1.7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838米高地东偏东南约2.5公里处。
从第7/3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溯昌乌晋吉库乌什河(乌津古什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向西偏西南行,至第7/4界点。该界点在穷乌金格库乌什河(乌津古什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和右侧无名支流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3754米高地西北约1.7公里,中国境内3967米高地北偏东北约2.9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509米高地以东约4.3公里处。
从第7/4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溯穷乌金格库乌什河(乌津古什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向西行,经穷乌金格库乌什河(乌津古什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和奇坎塔什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相交处,至第7/5界点。该界点在昌乌晋吉库乌什河(乌津古什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和昌秋耶库衣鲁克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3673米高地北偏西北约1.1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521米高地以东约1.4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281米高地以南约0.7公里处。
从第7/5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溯昌秋耶库衣鲁克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大体向西南行,经昌秋耶库衣鲁克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和埃基恰特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相交处、昌秋耶库衣鲁克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和一无名河(图尤克布拉克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相交处,至第7/6界点,该界点在两条无名小河水流中心线相交处,直角坐标X约为4555475,Y约为13735400,位于中国境内4692米高地以西约2.2公里,中国境内4902米高地西偏西北约3.6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615米高地东偏东北约2.2公里处。
从第7/6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上述两条无名小河之间分水岭的分水线向南偏东南行,经4194米高地、4575米高地、4746米高地,至第7/7界点。该界点在无名山脉(科克沙阿尔陶)山脊4792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902米高地南偏西南约2.8公里,中国境内5033米高地以北约3.0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5336米高地以东约3.9公里处。
从第7/7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无名山脉(科克沙阿尔陶)山脊线大体向西南行,经5305米高地、5022米高地、5009米高地,到4868米高地,然后转向西偏西北行,经5193米高地,至第7/8界点。该界点在无名山脉(科克沙阿尔陶)山脊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5097米高地以北约1.9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744米高地东偏东北约4.0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5462米高地以南约2.4公里处。
从第7/8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无名山脉(科克沙阿尔陶)山脊线向西偏西南行,经5217米高地、5044米高地、4917米高地、5083米高地,至第7/9界点。该界点在无名山脉(科克沙阿尔塔乌山)山脊4885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382米高地以北约0.7公里,中国境内4804米高地东北约2.3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632米高地南偏东南约2.9公里处。
从第7/9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无名山脉(科克沙阿尔塔乌山)山脊线向西北行,至5355米高地,然后转向西偏西南行,经5318米高地、5998米高地、5802米高地、5506米高地,到5602米高地,再转向西行,经5452米高地、5269米高地、5024米高地,至第7/10界点。该界点在无名山脉(科克沙阿尔塔乌山)山脊5186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808米高地西偏西北约1.6公里,中国境内4784米高地东偏东北约2.6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5724米高地以南约2.5公里处。
从第7/10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无名山脉(科克沙阿尔塔乌山)山脊线向西偏西北行,到4849米康苏达坂(无名山口),然后转向北行,经5222米高地,至第7/11界点。该界点在无名山脉(科克沙阿尔塔乌山)山脊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772米高地东北约2.5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5582米高地南偏西南约0.7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5724米高地西北约0.7公里处。
从第7/11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无名山脉(科克沙阿尔塔乌山)山脊线向西行,经5276米高地,到5401米高地,然后转向西北行,经5113米高地,至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协定》第二条所述的第8界点。
中吉国界线自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协定》第二条所述的第21界点起,沿无名山脉(扎阿拉依斯基山)山脊线向西北行,然后转向西偏西南行,至第22界点。该界点在玛里他巴尔山(扎里亚沃斯托卡峰)6349.5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5431米高地以北约1.5公里,中国境内5318米高地东北约3.3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946米高地东南约3.0公里处。
从第22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无名山脉(扎阿拉依斯基山)山脊线向西偏西北行,到6023米高地,然后转向西偏西南行,经5939米高地,至第23界点。该界点是中吉国界线的终点,在6406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5431米高地以西约4.5公里,中国境内5318米高地西偏西北约2.5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946米高地西南约4.4公里处。
上述中吉国界线用红线标绘在联合测制的比例尺为五万分之一的地图上。
国界线叙述中所用长度和坐标均系从上述地图上量取的。
用红线标绘中吉国界线的上述地图附在本协定之后,并作为其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协定》中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在本协定中同样适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程序后相互书面通知。
本协定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在比什凯克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吉文和俄文写成。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出现分歧,以中文、俄文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江泽民 阿卡耶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