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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新技术开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0:5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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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新技术开发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新技术开发管理办法

1987年2月2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化学工业管理部门及科研、设计、生产单位的化工新技术开发管理办法,提高化工新技术开发工作质量,加快开展速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新技术开发工作,是从概念的形成,经过科研、设计、建设,使一项新技术、新工艺或新产品付诸实施的整个过程。本办法所指的化工新技术开展属于开发研究范畴,不包括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所规定的管理及研究内容,只限完成开发研究并提出基础设计这一阶段。
第三条 化工新技术开发(以下称开发研究)应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及各种科技信息的基础上,开展新技术的工艺条件、技术规范、工程放大、技术经济评价等方面的研究,取得化工生产装置设计、制造、建设、操作及销售所需的数据与资料,为实现新技术在工业生产中的应用提供技术服务。
第四条 开发研究的类型有:
1.新生产工艺(过程)的开发,老生产工艺(过程)的革新;
2.新化学产品(包括催化剂)的开发,老化学产品的革新;
3.新型大型化工装备及材料的开发,老化工设备及材料的革新;
4.新电子计算机应用软件的开发,新生产控制系统的开发;
5.引进化工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国产化。
第五条 开发研究的目的与任务是:开发数据完整、技术先进、实用可靠、有经济效益、有竞争能力的单项技术或成套技术,同时培养出一支能掌握现代化开发研究管理办法及研究方法的科技队伍。

第二章 开发研究范围
第六条 开发研究范围包括开发基础研究、过程研究及工程研究三个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 开发基础研究是开发研究的基础,是针对开发项目需要而进行的专用性应用研究及工艺特征研究。包括掌握工艺过程特征、设备结构特征、确定基本工艺条件、选择流程及分析方法、物化性质、催化剂性能、化学及化工热力学、化学反应动力学、传递过程(热量、质量及动量)冷模试验等基本规律及求取数据的小型试验。
开发基础研究一般在实验室进行。
第八条 过程研究内容主要为进行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等的工程放大试验,包括模型试验、微型中间试验、中间试验、原型装置试验、半工业试验及工业试验的全部过程或部分过程。在过程研究中要进行工业化要求的工艺条件、生产流程、设备结构、放大效应、控制方法、物料平衡、能量平衡、材质选择、三废处理、安全技术、中期运转、杂质影响、产品应用、市场开发及数模验证等方面的研究工作。取得整套基础设计用试验数据。
过程研究一般在模试、中试装置或生产厂中进行。
第九条 工程研究主要包括技术经济评价、概念设计、数学模型、放大技术及基础设计等。
技术经济评价是运用技术经济分析方法来预测和判断研究结果有效程度及经济效益的一种评价工作(评价报告内容见附件一)。在整个开发研究过程中最少要做三次评价(见附图)。
概念设计是依据开发基础研究的结果,文献中的数据,现有类似装置的操作数据和工程经验,按照所开发的新技术工业化规模所做出的预想设计,用以指导过程研究及提出对开发基础研究进一步的试验要求(概念设计内容见附件三)。
放大是开发研究的核心,放大技术可采用数学模拟放大逐级经验放大、工程理论指导放大及参照类似工业装置放大等方法。
基础设计是综合各阶段开发研究成果,按照工业化的规模和要求所做的设计,是工程设计的主要依据,是开发研究过程成果的体现(基础设计内容见附件四)。
工程研究一般由科研、设计、制造、生产单位的工程开发机构负责进行。

第三章 开发研究程序
第十条 开发研究各个阶段的工作程序以及相互关系应参照附图,在开发过程中可按照开发项目工艺、工程、设备等问题的难易程度和开发人员的经验简化或省掉某些工作内容。
第十一条 对新设备、新材料、新过程应用软件及新控制系统的开发,可在不同规模的实验过程或工业生产过程中进行实验或验证,取得工程设计用的基础数据及工业应用经验。
第十二条 选准课题是开发研究的关键。选题要面向经济建设,选题应以科技规划、建设规划、技术改造规划、科技预测、领导部门指令、使用单位委托、应用研究结果及引进实验室研究专利等为依据。选题要符合开发单位的技术优势及开发能力,要有创新思想,要敢于面对技术上的竟争及敢于开发新兴技术。
第十三条 有了选题设想之后,要做技术经济初步评价,进行技术方案论证和过程评述,确定有否开发价值,对已列入建设规划的攻关项目应做初步的开题可行性研究,经过评价或又经可行性研究得出可行结论时,要提出新技术开发计划任务书(内容见附件二)报请有关领导部门批准,签订合同并列入开发研究计划;如结论认为不可行,即停止开发。
第十四条 对已列入开发研究计划的项目,应认真进行开发基础研究。要按照所定研究内容测定有关基础数据,研究分离及反应等过程的本质及规律,预测设备放大效应,初步确定工艺条件、生产流程及设备结构材质,对有条件建立的数学模型应先在小试过程中加以验证。对开发基础研究要做深做透,提出完整的研究报告,为下一步研究打下基础。
完成开发基础研究之后要做技术经济中间评价,如得出可行结论再做概念设计,用以指导过程研究;如评价认为研究工作不够或开发不可行,要返回再进行开发基础研究或停止开发。
基础研究 应用研究 开发研究 工程建设 工业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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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基 技术探 ┌-------------------------------------┐
础研究 索研究 │ 工程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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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理论技术 数学模型 计算机应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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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初步评价┃ ↓ │ ┌┨中间评价┃ │ ┌┨最终评价┃ ↓ │
│ │↑┗━┯━━┛┏━┓ │ ↑┗━┯━━┛┏━┓│ ↑┗━┯━━┛┏━┓│ ┏━┓
│ ││ │ ┃可┃ │ │ │ ┃概┃│ │ │ ┃基┃│ ┃研┃
│ ││ │ 是 ┃行┃ │ │ │ 是 ┃念┃│ │ │ 是 ┃础┃│ ┃究┃
│ ││ ├--→┃性┃ │ │ ├--→┃设┃│ │ ├--→┃设┃│ ┃改┃
│ ││ │ ┃研┃ │ │ │ ┃计┃│ │ │ ┃计┃│ ┃进┃
│ ││ │ ┃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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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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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 ┃探┃ ┃选┃ │ ┃ 开基 ┃←┼---┘│ ┃ 过 ┃ │ │ ┃工┃ ┃ ┃
┃用┃ ┃索┃ ┃题┃ │ 是 ┃ 发础 ┃ │ │ ┃ 程 ┃ │ │ ┃程┃ ┃生┃
┃理┃→┃结┃→┃设┃← ┼-----→┃ 研 ┃←│ └→┃ 研 ┃←│ └-→┃设┠-→┃产┃
┃论┃ ┃果┃ ┃想┃否 │ ┃ 究 ┃否│ ┃ 究 ┃否│ ┃计┃ ┃销┃
┗━┛ ┗━┛ ┗━┛ ↓ ┗━┯━┛ ↓ ┗━┯┛ ↓ ┃建┃ ┃售┃
↑ 停止 ↑ 停止 ↑ 停止 ┃设┃ ┃ ┃
┏━━━━┓ ┏━┷━━━━━━━━━━━━┷┓ ┗━┛ ┗━┛
┃选题信息┃ ┃ 产品应用研究及市场开发研究 ┃ ↑ ↑
┗━━━━┛ ┗━━━━━━━━━━━━━━━┛ ┏┷━━━━┷┓
┃ 技术推广 ┃
┃ 技术服务 ┃
┗━━━━━━┛
附图 化工新技术开发各阶段工作程序图
第十五条 要在开发基础研究的基础上进行过程研究,应根据过程研究周期较长、花费人力物力较多的特点,按照概念设计要求安排不同内容、不同规模以及不同放大级数的试验;要以工业化为目的,认真做好过程研究的装置设计(中间试验等设计);要充分利用已有生产经验加速过程研究;要通过研究分析,尽量避免做全流程试验,并使试验装置小型化或模型化;属于新产品开发性质的过程研究,要拿出所开发的化学产品或设备、材料的样机、样品。
要在工程研究的指导下进行过程研究的工程放大试验,根据开发项目的技术特征采取不同方法。在使用数学模拟放大方法情况下,试验主要是验证数学模型,修正模型参数;在使用逐级经验放大的情况下,试验主要是寻求设备放大效应,得出放大判据。可以应用数学模拟放大及逐级经验放大相结合的方法实现工程放大;可在工程理论指导下合理安排试验,直接解决工程放大问题,亦可参照类似工艺过程及工业装置实现放大。几种放大方法可交叉运用。 过程研究完成之后,要提出完整的研究报告,并做技术经济最终评价,根据可行结论做基础设计;如评价认为研究工作不够或开发不可行,要返回再进行过程研究或停止开发。
第十六条 在开发研究工作中要十分重视电子计算机的应用。对工程研究除自行建立各类数学模型编制专用计算程序外,要充分利用各单位已有的各种通用程序,如常用算法程序、数据处理程序、物化性质计算程序、单元操作程序、流程模拟程序以及化工数据库等。有条件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开发研究重点建立自己专用的数据库及程序库。在试验工作方面,除用计算机进行数据处理等工作外,有条件的单位要积极应用微处理机进行试验装置的计算机控制,逐步使某些装置实现无人自控操作、参数自动变换、流程数据定时显示记录、自动完成能量与物料衡算等要求。
第十七条 在开发研究过程中,应进行产品应用研究及市场开发研究。为了加快某些新产品的市场开发速度,可进口适当数量的同种产品在国内推广销售,取得这种产品的市场信息。

第四章 计 划 管 理
第十八条 开发研究计划分为部、地方两级管理,计划分别由化工部、省(区、市)化工厅局依据合同及计划任务书的内容制订。对重大项目可申请列为国家科技攻关项目。申请列为重点的项目由化工部科技局汇总,经化工部批准后下达;地方的项目由各省(区、市)安排。
第十九条 化工部的重大开发研究项目,由部科技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进行科技攻关,并任命部的项目管理负责人负责计划的监督协调等工作;地方的项目由有关省(区、市)领导部门分别负责计划的监督及协调。
第二十条 每个开发研究项目都要有项目负责单位。项目负责单位可以是一个单位,也可以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凡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负责时,可组成领导小组,确定正副组长共同领导,正组长一般应由负责工程研究的单位承担。开发研究项目要由领导部门或委托单位与项目负责单位签订合同保证计划的实施,项目负责单位可将项目中的一些研究课题用分项目合同或协议方式委托其它研究、设计、生产、高校等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负责单位要组织协作单位,共同制订详细的相互衔接的开发研究进度计划。明确各个分项目的相互关系及进度影响。有条件的单位要学习运用现代化的计划管理技术,如计划评审技术(PERT)等,绘制出开发研究工作流程网络图,及时调整计划的进度。对开发研究进度要统筹安排,配套成龙,确保开发工作能按任务要求,取得提供基础设计所需要的全部数据与资料。
第二十二条 开发研究经费按照合同规定由领导部门或委托单位提供,经费可分期分批拨给或一次拨给。项目负责单位根据与协作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负责将费用分配给承担任务的有关单位。开发研究单位自己安排的开发研究项目的经费原则上由本单位自筹。
第二十三条 开发研究所需特殊设备器材,可在合同中规定由领导部门或委托单位与经费一起配套供应协助解决,并由项目负责单位按合同或协议规定负责分配给本单位或协作单位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研究过程中,项目负责单位要对有关单位编制的技术开发研究方案、技术经济评价、概念设计、过程设计及基础设计等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上报给下达计划的领导部门。

第五章 组 织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开发研究的科研单位、设计单位、化工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开发研究程序及方法,改革管理及研究体制,设立有效的开发研究管理机构,调整基层研究室、设计室、车间及工作组。
第二十六条 开发单位要提高已有情报、化学工程、计算站、各专业工艺研究等人员的素质。应针对本单位开发研究任务及方向,加强共性应用基础理论研究及新技术探索应用的研究,并加强同科学院及高等院校的合作。
第二十七条 开发单位可参考一些单位的做法,以工程开发研究室(开发室等)为主,负责开发研究项目的工程研究的工作,包括进行技术经济评价、提出概念设计、过程设计(中试等的设计)及基础设计、研究过程数学模型、工程理论应用、化工系统工程、电子计算机应用软件及工程放大技术,必要时也可单独进行一些微型模拟试验及基础数据测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中试车间是过程研究的主要场所,要充实中试车间的工程技术力量,并改善其试验研究条件,对已完成开发任务的试验装置,未经下达计划的领导部门同意不要拆散,一般要继续用于所开发新技术的改进和提高。有条件的单位可在有关生产厂设立中间试验基地或工业试验基地。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提高供应、机修、仪表等后勤部门的工作能力及服务质量,并主动与其它单位的有关部门协作,及时解决制造、安装、检修问题。
第三十条 开发单位对每个开发研究项目都应任命一名具有实践经验、熟悉研究业务、懂得工程设计和放大技术、了解专业生产情况,敢于创新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监督这一项目的开发研究工作。项目负责人要有责有权。凡计划任务书、研究方案、开发合同、技术经济评价、概念设计、过程设计、研究总结、基础设计等重要文件资料,均须经项目负责人审查签字,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才能生效。项目负责人在一个开发研究项目的整个研究过程中要保持相对稳定,一般不要中途变更。两个单位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负责的项目各任命一名项目负责人,并确定正、副职,一般以负责工程研究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为正职。根据需要,项目负责人可在本单位选定若干分项负责人,分项负责人在项目负责人领导下负责分项的工作。各协作单位承担的项目也要有分项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要善于组织将开发研究项目分解为若干分项目,分配给本单位的有关专业室、车间、工作组及协作单位承担;亦可从专业室、车间、工作组中抽调人员,组成综合性专业配套的开发研究组,在项目负责人领导下集中进行研究。凡已完成任务的有关人员仍返回原单位。各协作单位承担的任务,亦由项目负责人组织配合,参加开发研究的科技人员要遵循本单位的责任制,积极工作。
开发单位可用矩阵管理体制实行管理,将原有从单位领导人至科室车间的纵的管理职能与科室车间横的研究任务结合起来,使横向指挥根据开发研究计划得到纵向领导的支持。
第三十二条 目前开发的组织形式有四种:1、研究、设计、生产单位等联合开发;2、研究单位独立开发;3、设计单位独立开发;4、大型化工企业自行开发。
要搞好联合攻关,要从组织上为联合攻关创造条件,如大型化工公司可对科研、设计等单位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合作开发;科研生产联合体可成立开发研究的指挥机构,统一调度联合体内的科研、设计、生产等方面的有关技术人员,进行生产装置的革新改革与合作开发新技术。
第三十三条 为广泛获得全国各有关部门对化工开发研究的支持,可以跨部门、跨行业聘请专家学者担任开发项目的技术顾问,也要跨部门、跨行业吸收对开发项目有用的科学技术。在开发研究工作中,根据需要与可能,可引进一些国外技术、设备。

第六章 成果鉴定及推广
第三十四条 完成开发研究之后,要按照《化工部科学技术成果技术鉴定办法》由领导部门组织进行技术鉴定,提出基础设计的项目要进行基础设计审查。技术鉴定与基础设计审查可以一起进行,亦可分别进行。在鉴定或审查之前,项目负责单位要提前把开发基础研究、过程研究、工程研究及基础设计等技术文件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阅,然后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及审查。基础设计审查采用专家评议、设计和使用技术单位同意等办法进行,项目负责单位对技术负责。参加技术鉴定和基础设计审查人员必须遵守保密规定,不经项目负责单位准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扩散鉴定文件和有关技术内容。不论已经鉴定或未经鉴定的开发研究成果,如果符合专利条件,可按专利法规定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取得专利权。
第三十五条 开发研究的技术成果及专利权除合同规定属于国家或委托单位外,均属于开发研究负责单位。凡是由一个单位负责的开发研究项目,其技术成果及专利权属该单位;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负责的开发项目,其技术成果及专利权属这些单位共有。各自权益的大小要预先在开发研究合同中载明,开发完毕经各方同意,亦可按实际情况作适当修改。协作单位参加开发研究,亦可采用有偿接受委托研究方式,不享有技术成果及专利权;如协作单位的研究结果可作为单项技术成果或单项技术专利时,亦可单独转让和申请专利,但必须预先在开发研究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六条 开发研究技术成果及专利技术,既可有偿转让,亦可按合同无偿或减费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技术转让按照国家技术有偿转让规定实施;技术专利许可按国家专利法实施。转让技术成果中的基础设计、技术秘密及专利许可等所得收入,要按照项目负责单位及协作单位各自贡献的大小分配,分配比例应事先在合同或协议中载明,所得的收入由项目负责单位发给有关单位。对接受委托进行开发研究的技术成果,委托单位有优先使用及享受减费或无偿使用的权益,优先使用及享受权益的条件应事先在开发研究合同中载明。开发研究单位对已开发成功的新设备新材料,如能自行组织制造,亦可与工艺一起作为单项或成套技术转让。
第三十七条 开发研究项目负责单位要对自己的技术负责,除在工程设计及建设阶段提供技术服务外,在工业装置开工后还要配合生产单位完成考核及验收,测定各项工艺数据。为了使开发的新技术能较顺利地用于建设和生产,第一个生产装置的工程设计宜由参加本项开发工作,持有相应级别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担。工程设计及制造生产单位在使用技术过程中,如果要对基础设计等技术内容加以更动,必须征得持有技术所有权的项目负责单位认可,否则项目负责单位对因改动所发生的问题不负任何责任。根据基础设计、技术秘密及专利技术所设计、制造、建设的生产设备及装置,经生产考核达不到开发合同规定指标的,开发负责单位及有关协作单位根据出现问题的情况,承担合同规定的经济责任,并帮助修改解决。
第三十八条 开发单位对自己的技术要结合生产实践不断研究改进,使所开发的技术继续保持先进水平,并大力宣传推广,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做出更多贡献。

第七章 奖 惩 办 法
第三十九条 完成开发研究,经过鉴定,并在生产中应用获得经济效益的项目,由项目负责单位按照国家《发明奖励条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及各级领导部门的科技奖励办法,根据成果的大小向有关领导部门申请给予奖励。所得奖金由项目负责单位按照开发研究合同中规定的权益分配比例分给本单位及有关协作单位。各单位按照有关科技人员在开发研究中的贡献,给予奖励。
开发单位在技术转让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或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从转让收入中提成作为奖励费用。
第四十条 对开发研究有功的科技人员,可由领导部门或开发单位发给荣誉奖,授予有功证书,并登记在人事档案内,作为技术考核及职务提升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根据开发研究周期一般较长的特点,开发单位可按本单位的科技奖励办法,每年对已完成分项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在不涉及技术保密内容、不影响专利申请的前提下,经开发负责单位批准,允许参加开发研究的人员属名在国内外公开杂志上发表自己研究的技术文章,经过批准可以参加国际学术报告会。
第四十三条 与领导部门签订合同的开发研究项目如果不能按照原订计划完成任务,上级领导部门要及时加以检查,详细分析完不成计划的原因,如果责任不属于开发单位,可修改合同及计划,适当延长完成期限;如果由于开发研究不努力,影响了计划的完成,要追究责任,提出批评,必要时要更换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单位要承担经济责任。与使用技术的委托单位签订合同的开发研究项目,如不能按计划完成,开发单位要按合同规定承担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为化工部的化工开发研究项目(包括攻关项目)的管理,对其它开发研究项目的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4月发布的《化工新技术开发管理条例》同时作废。

附件
一、化工新技术开发项目技术经济评价报告内容
项目名称: 项目评价人:
项目编号: 成本核算人:
评价性质(初步、中间、最终):
第一部分:开发项目说明
1.项目主要目标;2.阶段研究成果;3.评价数据来源;4.工艺技术路线;5.工业规模选定;6.原料产品规格;7.主要流程确定;8.物料能量平衡;9.主要设备清单;10. 材料选择。
第二部分:技术经济分析(附详细核算表)
1.建设投资估算;2.操作费用估算;3.生产成本估算;4.投资回
┌税利
收率预计(指└投资×100%);5.市场情况调查。
第三部分:工业化过程预测
1.主要技术说明;2.开发步骤进度(研究、设计、制造、建设、生产);3.开发负责单位。
第四部分:开发研究预算
1.器材经费预计;2.已用经费统计;3.本年经费数量;4.来年经费估计。
第五部分:评价结论及对开发研究意见
1.对开发基础研究的意见;2.对过程研究的意见;3.对工程研究的意见。
注:初步、中间评价可以酌情简化。
二、化工新技术开发研究计划任务书内容
开发项目名称
开发目的意义
项目负责单位
项目协作单位
开发起止年度
基础设计规模
国外国内情况
技术路线选择
要求达到的指标
技术经济评价(包括市场预测)
主要研究内容(包括工艺、工程、设备、控制系统、材料、三废等)
研究技术关键
开发经费估算
试验计划安排(包括课题、规模、地点、人力、进度等)
主要设备仪表(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
完成任务措施
应附:负责单位及协作单位研究分工及进度详表
附件三、概念设计内容
一、前言
二、原料及产品规格,催化剂
三、装置说明
四、流程图及流程叙述
五、物料及热量衡算
六、设备清单及非标准设备设计说明,材质要求
七、生产控制及仪表
八、消耗定额
九、安全及三废处理
十、投资估算及产品成本估算,投资回收期
十一、操作人员
十二、对工艺流程、放大技术的讨论和工业化可能出现的问题
十三、对过程设计及过程研究的意见,对开发基础研究的意见
应附:生产流程图,设备布置简图,主要设备简图
附件四、基础设计内容
一、装置说明
设计依据,技术来源,生产规模,原材料规格,辅助材料要求,产品规格及环境条件。
二、生产工艺流程说明
详细说明工艺生产流程的过程,主要工艺特点、反应原理及操作工艺参数和操作条件等。
三、物料流程图与物料衡算表
四、热量衡算结果及设备热负荷
五、水、电、汽、气的技术规格等
六、带控制点流程图
包括带控制点工艺流程图及控制方案,并对特殊管线的等级和公称直径提出要求。
七、设备名称表和设备结构简图:
1.设备名称表和台数;
2.非标准设备简图,控制性数据,设备的操作温度及压力,建设性意见及材料选择要求;
3.对关键及特殊设备提出详细的结构说明,设备结构条件图及防腐要求等。
八、对工程设计的要求:
1.对土建的要求;
2.对主物料管道、特殊管道及阀门的材质、设计安装提出要求;
3.对工程设计的一些特殊要求。
九、设备布置建议图(主要设备相对位置图)
十、装置的操作说明:
1.开停车过程说明;
2.操作原理及故障排除方法;
3.分析方法及说明。
十一、装置三废的排放点、排放量、主要成分及处理方法(根据需要可对三废处理单独提出基础设计),对工业卫生、生产安全的要求
十二、仪表(包括过程控制计算机)说明
介绍流程中主要控制方案的原则,控制要求,控制点数据一览表,主要仪表选型及特殊仪表技术条件说明。
十三、消耗定额
十四、有关的技术资料、物性数据等
应附:1.技术经济评价报告
2.有关合同附件(包括基础设计编制单位和接受单位双方协商的原则)
注1.凡大中型项目的基础设计,均应按基基础设计的要求进行编制,对于一些工程问题比较简单,投资不大的项目,如精细化工、塑料加工项目,可根据具体情况,作适当简化或不编制基础设计。因此在基础设计编制前,编制单位和接受单位双方可通过协商签订合同,明确编制的深度与要求。
注2.有些开发研究的成果,如一时无工业化对象时,可参照本附件编制基础设计,有关具体工程对象的内容可删去或作适当假定来处理。
注3.在基础设计由设计、研究双方合作编制或由设计单位编制时,研究单位要提出工艺软件包。工艺软件包内容见附件五。
附件五、工艺软件包(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旅馆、印章刻制、旧货业中的典当行和拍卖行、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开办咖啡馆、茶座、营业性射击场等公共场所以及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删去第二款。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需要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三款修改为:“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经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名称、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删去第二款。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擅自开办特种行业或者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的,予以取缔,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7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印章刻制、印刷、旧货、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

(一)舞厅、卡拉OK厅(包房)、游戏(艺)机房、台球室、游乐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以下统称娱乐场所);

(二)电影院、剧场、音像制品放映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四)咖啡馆、茶座、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

(五)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营业性射击场;

(六)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区、县公安部门和专业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体育、旅游、文化广播影视、绿化、商业、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和审核

第五条 开办旅馆、印章刻制、旧货业中的典当行和拍卖行、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开办咖啡馆、茶座、营业性射击场等公共场所以及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符合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开办娱乐场所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及各项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有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的场地;

(三)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违反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第十条 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需要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的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名称、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原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保安人员、登记员、贵重物品保管员等特殊岗位的从业人员以及按摩和客房服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并经公安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经营负责人,应当接受公安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

第十六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执行住宿登记、访客管理、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馆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二)旅馆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三)建立或者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保安部门或者保安人员。

第十七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的,承接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有效证件并予以登记,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章刻制业务;对刻制公章的,应当查验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准刻证明,并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第十八条 经营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二)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的印刷业务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印刷业务;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刷业务;

(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由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准印证明。

第十九条 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拍卖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物品;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收购废旧物品;

(四)不得在铁路沿线、机场、码头、军事禁区以及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物品。

第二十条 经营音像制品复制业的,在承接音像制品复制业务时,应当查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不得承接无批准文件的音像制品复制业务,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的复制业务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复制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三)场所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四)场所内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五)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娱乐场所单位不得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提供方便和条件。

禁止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在娱乐场所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第二十二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特种行业的顾客、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三条 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娱乐场所单位发现进入场所的人员在场所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从事淫秽、色情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的,必须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娱乐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前款所列行为之外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检查治安防范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三)如实向公安部门反映本单位的治安状况,配合公安部门对本单位进行治安检查;

(四)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并向公安部门报告;

(五)发现治安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人的职责,不得因承包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承包经营人在承包期间,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承担治安防范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其工作人员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应当给予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擅自开办特种行业或者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的,予以取缔,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一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或者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八)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九)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

(十)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发生在本场所内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其开办单位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责令改正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7月8日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对下列情况提出的申诉:
(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二)不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侵犯《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第三条 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办法》第四条的职责划分受理。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有关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部门受理。
教师对行政部门侵犯《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符合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教师提出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受理申诉机关交送申诉书。申诉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请求;
(四)申诉理由;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确定相应机构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受理教师申诉工作。
受理申诉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及时通知申诉人。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对申诉作出处理,受理申诉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也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
第七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的主办人员对教师提出的申诉不得拖延推诿。对故意拖延推诿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教师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自动放弃申诉权利。教师在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受理申诉机关的正式处理后,不得
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申请。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的决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对下列情况提出的申诉:
“(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二)不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侵犯《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二、第三条修改为:“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办法》第四条的职责划分受理。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有关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部门受理。
“教师对行政部门侵犯《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符合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第六条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对申诉作出处理,受理申诉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也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教师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自动放弃申诉权利。教师在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受理申诉机关
的正式处理后,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申请。”
五、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6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