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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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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第五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惯例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第九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

(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

(三)涉及环境安全的;

(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

(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

(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第十二条 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十三条 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十四条 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五条 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第十九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后发生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令第82号



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7日召开的今年第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志庚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沐足行业的登记管理,规范沐足行业的经营行为,促进沐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沐足行业是指提供足浴及足部按摩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沐足行业的经营主体。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沐足行业的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劳动、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沐足行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沐足经营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在政府机关和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立;
  (二)同一街道的直线间隔距离不得小于300米,不同街道的方圆距离不得小于150米;
  (三)单设沐足经营项目的,其经营场所建筑面积应不小于1500平方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受前款所规定的条件所限制:
  (一)挂牌三星级以上酒店配套沐足项目的;
  (二)对拟申报四星级以上标准的酒店配套沐足项目,有市旅游局出具四星级以上评定或符合四星级以上标准证明的;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注册的沐足经营户。
第六条 沐足经营场所装修布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实行商住分开,经营场所不得与员工宿舍、住宅相连;
  (二)不得设置封闭式套间或房中房;
  (三)沐足房间必须安装能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房门上必须安装一块面积不小于0.25平方米的透明玻璃,房内不得设置可调照明灯,不得设置冲凉房或洗手间,不得放置按摩床,门锁不得有内锁装置,房门透明玻璃不得悬挂窗帘等任何遮盖物,一个沐足房间必须设置2张以上沐足椅;
  (四)室内应保持舒适、整洁、明亮、通风、透气。
第七条 沐足经营场所应设有防烟排烟设施、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洒装置,有安全走火通道和明显的发光疏散指示标志等消防安全设施;以楼房作为经营场所的,要设置在三层(含三层)以下的地方。
沐足经营场所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沐足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卫生要求和卫生标准,并配备相应的卫生、消毒等功能区间。
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安排专人负责经营场所的卫生清洁,并做好定期检查工作,用具必须实行一客一换一消毒。
第九条 沐足经营场所的污水必须达标排放,并应排入城市生活污水收集管网,不得乱排乱放。自行建设污水处理系统的,应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第十条 沐足从业人员应持有身份证(外地务工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卫生防疫部门签发的健康合格证明、劳动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保健按摩师)。
沐足从业人员上班时间应穿着统一的工作服、佩带工作卡,仪容仪表要端庄大方,不得穿着超短裙、低胸衫、透明衫。
第十一条 申办沐足经营主体应提交如下登记材料:
  (一)按拟设登记类型提交有关文件、证件;
  (二)《消防验收意见书》;
  (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办沐足经营主体,应当先确定经营场所,再到工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工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检查申请经营场所是否符合间距、面积要求,符合要求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要求装修经营场所,并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消防、卫生等相关部门办理《消防验收意见书》、《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装修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向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工商部门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检查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装修布局要求,对符合要求且手续完备的,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经营者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者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经营主体变更登记事项的,应按规定到工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挂牌三星级以上酒店或拟申报四星级以上标准的酒店增设沐足经营项目的,工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检查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装修布局要求,对符合要求且手续完备的,给予核准变更登记。
沐足行业变更场所或结构面积的,工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检查经营场所是否符合间距、面积和装修布局要求,对符合要求且手续完备的,给予核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注册,但擅自变更经营地址或投资者的,自办法施行之日起30天内,到工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规定的间距、面积和装修布局重新审核登记。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持有效证照经营,并亮照亮证,明码标价。
经营者不得将营业执照和许可证转借、出租给他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不得利用经营场所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卖淫嫖娼活动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对员工的日常规范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自我管理和防范能力。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不得偷税、漏税、抗税。
沐足行业税收的征收方式由税务部门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工商部门要切实加强和规范沐足行业的登记管理,认真做好沐足行业的登记注册工作,严把准入关;加强对沐足行业的日常巡查监管,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打击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以及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等违法经营活动,确保沐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沐足经营场所的治安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顾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经营场所内发现“黄、赌、毒”违法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经公安部门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纳税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沐足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管理,依法对沐足经营主体遵守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卫生、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8〕38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修订)》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十一月八日

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城镇在职职工,均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市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授权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具体负责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督办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与管委会指定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由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转移、封存、托管、归还等手续。

  第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以及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托管手续。

  单位名称或者地址等信息变更,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六条 单位新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姓名或者身份证号码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七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托管手续。

  职工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托管条件且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自停止缴存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待恢复缴存后,由原单位自恢复缴存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解封手续。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是指职工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的月平均工资。单位新录用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随职工工资变化调整,每年调整一次。单位应当于每年7月1日前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手续,调整后的缴存基数在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内不予变更。

  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作适当调整。具体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同一单位内所有职工均应当执行相同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设定上、下限,具体由管委会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上一年度经营亏损,或者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缓缴养老或失业保险金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降低后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到期需延期的,单位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补缴,补缴有困难的,可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确定补缴时间。单位已缴存住房公积金,但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以按照本市劳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者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的;

  (六)非本市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在本市就业且离开本市的;

  (七)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提取支付房租的;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七)、(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同时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年内提取一次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且按年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以转账方式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借款人贷款账户,且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额。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且委托逐月自动归还住房贷款的,依照我市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应支付的房租额。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累计计算提取金额。具体比例由管委会根据我市具体情况拟订。

  第十五条 职工满足下述条件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职工如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一)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连续满二年未重新就业的;

  (三)职工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并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职工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血亲发生福建省劳动社保部门规定的特殊病症,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规定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经所在单位核实盖章后,向管理中心申请。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付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和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由管理中心拟订,经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受托银行应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办理业务,并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受托银行与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对账。

  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向职工、单位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应当对本单位建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向社会公布上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审计结果由市审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或者托管;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单位发生住房公积金争议,当事人可以与单位协商处理,或者由所在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职工向管理中心投诉要求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的,管理中心不予受理。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或者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不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托管手续,或者拒绝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进行核实盖章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托管及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及其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8日颁布的《厦门市公积金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