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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8 04:1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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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



  《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27日玉溪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客运活动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交通的专项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公共汽车、电动公交车等交通工具和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车辆投入和更新、交通管理等方面,优先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要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优化运营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落实各项补贴、补偿等政策,并及时拨付有关费用。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综合开发,鼓励城市公交企业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公司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按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公开、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负责实施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公共交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负责发放《线路运营许可证》;

  (三)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经营资质审定、质量信誉考核;

  (五)负责处理投诉和查处违法行为。

  市发展改革委、工业信息化委、公安、财政、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政府定价,并建立成本增减价格联动机制。企业因承担社会公益性事业减少的收入,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将补偿资金纳入市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集数据,审核补偿金额,按季拨付。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道路交通通行条件、方便市民出行需要,充分调研论证,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适时调整公交线路,拟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交通、公安、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始末站、保修场等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划拨供给。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体育场馆、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以及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场站,并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公共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客运服务设施建设、道路交通安全等专项规划设置候车站、始发站场。对符合公共交通车辆通行条件的居住区,应当设置公共交通线路站点。

  具备条件的城市主干道可以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公交站牌,并在站牌上标明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始末班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以及票价等信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规划预留的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二)随意挤占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三)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的用途;

  (四)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站牌、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损坏公共交通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章 运营许可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良好的银行资信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二)符合运营要求的流动资金和运营车辆;

  (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且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

  (二)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环保、卫生要求;

  (三)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四)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和收费刷卡设备。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21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三)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以上责任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五)连续3年内每个记分周期驾驶人均没有因违法积分达到12分记录或者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以上以及被吊销驾驶证的情形。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申请线路运营许可的,应当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交下列材料:

  (一)客运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二)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符合规定车型的运营车辆20辆以上,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与运营规模相适应的驾驶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四)线路运营方案和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线路运营许可采取直接授予或者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使用期限为8年。

  (一)采取直接授予方式确定运营线路许可的,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对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企业,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发给《线路运营许可证》,持《线路运营许可证》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专用车辆牌证;

  (二)同一城市有3个以上公共交通运营企业申请同一线路的,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实施线路运营许可,并将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作为招标主要内容。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日内,与中标企业订立中标合同,核发《线路运营许可证》;

  (三)因客运市场宏观调控、行业规划涉及到的其他客运车辆,确需转换经营方式的,需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交申请材料,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依据本办法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与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签订运营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线路名称、站点、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线路配置车辆的最低数量、票价、服务质量承诺、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二十条 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的企业,确需调整线路、站点、时间或者减少运营车次的,应当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批准调整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于实施前10日向社会公告。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时间、站点的,建设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20日前书面告知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于10日前在站点张贴公告,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需要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作出许可的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之前30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个月前提出申请。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运营安全、服务质量等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不得擅自转让公交线路经营权,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其持有的证件、票据。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运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运营,服从管理;

  (二)执行行业标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三)开展安全教育,加强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运营安全;

  (四)对运营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营服务状态;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客运价格;

  (六)不得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从事公共交通运营活动;

  (七)非营运时间,车辆统一进入停车场停放;

  (八)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五条 运营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进行维护,保持车容整洁、设施齐备完好,色彩、标志符合要求,在规定位置标明线路站点、票价、安全乘车须知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设施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不得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以及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要求的车辆从事公共交通客运运营。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及时、完整、准确记载有关内容并向交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备。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文明驾驶;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三)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提供有效的报销票证;

  (四)执行有关优惠或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正确及时报清公共汽车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等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六)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运营,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擅自站外上下乘客、中途调头;

  (七)按规定携带、佩戴相关证件;

  (八)合理调度、及时疏散乘客;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道德,服从管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

  (三)不得携带宠物和易污染等有碍乘客安全或者健康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六)学龄前儿童、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七)身高120厘米以上的乘客应当按照规定付费乘车。

  乘客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乘客,乘坐公共交通免费:

  (一)身高不足120厘米的儿童;

  (二)持免费乘车卡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盲人和下肢残疾的残疾人;

  (三)现役军人。

  第五章 运营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企业消除安全隐患。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车辆和驾驶人源头管理,建立健全管理档案,并将车辆和驾驶人基础台账报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纳入重点车辆、驾驶人监管;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车辆定期例保检验等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检查,消除隐患;

  (三)建立并实施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保证从业人员熟悉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二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车辆及公共场站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装置完好有效。

  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巡查制度。遇到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疏散或者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四条 发生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运营企业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行车、服务质量、车容车貌等方面的标准和规范。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对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运营线路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活动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从事非法运营的车辆。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执行服务承诺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或者未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措施等运营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线路、站点、时间运营或者擅自减少运营车次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每人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红塔区城乡公交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工程建设监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淄博市工程建设监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工程建设监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工程建设合同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监理:
  (一)总投资额2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二)总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
  (三)住宅工程项目;
  (四)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
  (五)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六)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的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七条 设计阶段监理的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提出设计要求,参与评选设计方案;
  (二)参与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督促合同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三)督促设计单位限额设计、优化设计;
  (四)审核设计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能否满足建设单位提出的功能使用要求;
  (五)审核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指标的合理性;
  (六)审核设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设计规范;
  (七)分析设计的施工可行性和经济性。


  第八条 施工阶段监理的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招标,编制、发送招标文件,组织评审投标书,提出定标意见;
  (二)核查施工图预算;
  (三)协助建设单位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并督促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
  (四)协助建设单位办理开工手续;
  (五)确认施工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六)组织施工图纸会审;
  (七)审核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八)督促、检查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协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
  (九)审核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十)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检查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十一)组织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检查、验收,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十二)负责施工现场签证;
  (十三)督促施工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四)组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十五)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十六)参加工程验收,核查工程结算。


  第九条 保修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为负责检查工程状况,参与鉴定质量责任,督促施工单位回访、监督保修直至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监理单位及人员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职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专职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兼职监理人员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5%;
  (三)有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必要设施和监理手段;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第十一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资质等级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相应的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本市以外的监理单位,在本市承揽监理业务,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承揽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监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监理工程师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其他监理人员必须具有初级以上职称,取得山东省工程监理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


  第十五条 从事监理的人员不得在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或者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或兼职;不得参与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施工和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四章 监理合同与项目监理组织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保密、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直接选择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的全部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多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


  第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主投标方,由主投标方代表合作方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四)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
  (五)违约责任;
  (六)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工程监理费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计取,列入工程概(预)算。
  使用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及其他涉外工程项目,其监理酬金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参照国际惯例,在监理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对应当实行监理而未实行监理的工程,不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工程项目的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及建设单位要求,组成由1名总监理工程师及若干名监理工程师参加的监理机构,具体监理该工程项目。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责任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领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投资、进度和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
  监理工程师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承担核定专业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应当为监理单位提供办公、交通、通讯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建设监理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四)签署工程建设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档案资料复制件。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
  监理规划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编制,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定,监理实施细则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各监理工程师编制。

第五章 设计监理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勘查设计招标工作,认真审查方案的先进性和合理性,确定最佳设计方案。


  第三十条 设计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督促设计单位完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设计质量跟踪检查,控制设计图纸质量,组织施工图会审和设计质量评定,并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设计单位应当配合监理单位工作。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工程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做好工程项目总投资控制。


  第三十二条 在设计过程中,监理单位有权要求设计单位确保设计进度,设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施工监理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做好招标及开工前准备工作。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报监理单位审查,经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应当由监理单位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准进入施工现场和用于工程。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员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关键部位实行旁站监理。
  隐蔽工程、分项工程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在自检合格后,填写工程报验申请表,由总监理工程师及时组织监理人员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的,签发工程认可书;不合格的,下达不合格工程项目通知,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整改。


  第三十七条 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单位工程竣工,施工单位自检合格以后,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对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经检查合格的,按有关规定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定。


  第三十八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项目资金使用计划,严格执行付款审核签认制度,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并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方可支付。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项目总进度计划、阶段施工进度计划,监督工程施工进度。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每月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总监理工程师主持编制监理月报,及时报建设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监理业务完成后,监理单位必须建立完整的监理档案,监理档案应当包括被监理单位申报的技术文件、监理单位向被监理单位发出的指令通知及内部工作记录。

第七章 奖惩





  第四十四条 因监理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使建设单位获得经济利益,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监理或者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即拨付工程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擅自从事监理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申报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及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按国家规定收取、支付监理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外监理单位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二)转让、出借、涂改、伪造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或者从事其他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活动的;
  (四)个人以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故意刁难被监理单位并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厦门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民政局


厦科联〔2003〕19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我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民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地税局

              厦门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厦门市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非国有资产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技知识传播与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市民政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其名称应事先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和省、市科技政策和法规;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和业务人员,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从业人员总数的30%以上,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和开办资金,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五)具备必要的场所、科研设施和条件;


  (六)具备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法人单位、合伙单位和个体单位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为个体单位;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出资举办的,为合伙单位;两人或两人以上出资举办且具备法人资格的,为法人单位。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为法人单位。


  第七条 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孵化、转让、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 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管理要素、知识要素等无形资产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交流、传播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九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3、场所使用权证明和与开展业务相关的设备清单;


  4、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5、验资报告;


  6、从业人员中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7、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8、章程草案。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对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申请人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连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到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市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者合伙、个体等民事主体资格。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申办组织机构代码,办理收费许可证,进行税务登记,开立银行帐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办法实施前,经有关部门同意设立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但未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社会各界单位或个人的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报告应载明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款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和内容等。


  第十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参照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需要收取费用时,其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收费标准除价格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外, 均由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自主确定或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时要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第十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技术交易合同登记认定后,报经市地税局批准,可免征营业税;


  (二)新开办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列收入属于非应税收入:


  (一)取得的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拨款的专项经费收入;


  (二)取得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


  (三)经批准取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四)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科技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五)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第十九条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它人员给予奖励。其中,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后,连续3年至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转化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的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具体奖励比例和方式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参加年度检查。年度检查工作在每年的第二季度进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后,再由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作出年检结论。


  凡年检时成立时间不足六个月者,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


  第二十二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本市科技计划项目,享有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科技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区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