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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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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68 号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效为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为了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优化我市政策环境,市政府对2010年6月30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将继续有效的96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废止的19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原因说明、修改后继续有效的7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及修改内容予以公布,其中废止的19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从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
1、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2、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原因说明
3、修改后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及修改内容

附件1

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文 号
1 日照市邀请国外人员来华审批权限和手续的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1.02.22 日政发〔1991〕23号
2 日照市口岸仓储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1.09.14 市政府令第5号
*3 日照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3.11.16 市政府令第8号
4 日照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市政府1993.12.18 市政府令第9号
5 日照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5.10.07 日政发〔1995〕102号
6 日照市城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5.10.07 日政发〔1995〕102号
7 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固定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5.12.14 日政发〔1995〕147号
8 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5.12.14 日政发〔1995〕147号
9 关于授予外国友人“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 市政府1996.04.22 日政发〔1996〕53号
10 日照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04.28 日政发〔1997〕75号
11 日照市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06.05 日政发〔1997〕92号
12 日照市村卫生室(所)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06.05 日政发〔1997〕93号
13 日照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1997.06.23 日政发〔1997〕100号
14 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市政府1999.04.19 日政发〔1999〕39号
15 日照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市政府1999.08.11 日政发〔1999〕67号
16 日照市殡葬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9.10.20 日政发〔1999〕93号
17 日照市人民政府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9.11.15 日政发〔1999〕101号
18 日照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市政府1999.11.15 日政发〔1999〕101号
19 日照市闲置土地处理和利用办法 市政府1999.11.15 日政发〔1999〕101号
20 日照市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9.11.15 日政发〔1999〕101号
21 日照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市政府1999.11.15 日政发〔1999〕101号
22 日照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 市政府1999.12.03 日政发〔1999〕107号
23 日照市环境保护责任书考核奖惩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1999.12.03 日政办发〔1999〕70号
24 日照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0.07.19 日政发〔2000〕51号
25 日照市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1.06.21 日政发〔2001〕33号
26 日照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1.06.21 日政发〔2001〕33号
27 日照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1.06.22 日政发〔2001〕34号
28 日照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和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1.06.22 日政发〔2001〕34号
29 日照市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 市政府2001.06.22 日政发〔2001〕34号
30 日照市行政奖励表彰实施办法 市政府2002.01.30 日政发〔2002〕10号
31 日照市市直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2.04.04 市政府令第28号
32 日照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社会化管理规定 市政府2002.11.14 市政府令第36号
33 (转发)日照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社会化管理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3.08.25 日政办发〔2003〕49号
34 日照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3.09.04 市政府令第14号
35 日照市沿海防护林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3.12.14 市政府令第16号
36 日照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市政府2003.12.14 市政府令第17号
*37 日照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市政府2003.12.14 市政府令第18号
38 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3.12.26 日政发〔2003〕74号
39 日照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市政府2004.03.01 市政府令第19号
40 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工资总额和经营层年薪制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办公室2004.03.10 日政办发〔2004〕17号
41 日照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市政府2004.04.19 市政府令第20号
42 日照市国有土地租赁实施办法 市政府2004.08.13 市政府令第23号
43 日照市区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4.12.17 市政府令第26号
44 日照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 市政府2005.03.28 市政府令第28号
45 日照市解决城市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办法 市政府2005.09.14 市政府令第29号
46 (转发)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5.09.20 日政办发〔2005〕53号
47 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2005.10.02 日政发〔2005〕31号
48 日照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6.04.28 市政府令第30号
49 日照市招商引资跨区县落户企业税收分配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6.04.30 日政发〔2006〕10号
50 日照市市级税务部门经费与地方税收实现数挂钩试行办法 市政府2006.04.30 日政发〔2006〕11号
51 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 市政府2006.07.31 市政府令第31号
52 日照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6.08.11 日政办发〔2006〕45号
53 日照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6.10.29 市政府令第33号
54 日照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6.10.31 市政府令第34号
55 日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6.11.10 市政府令第36号
56 日照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6.11.10 市政府令第37号
57 日照市城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6.12.05 市政府令第38号
58 日照市石材业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市政府2007.02.01 市政府令第40号
59 日照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7.02.01 市政府令第41号
60 日照市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7.07.09 市政府令第42号
61 日照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7.08.14 日政办发〔2007〕74号
62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7.09.30 市政府令第43号
63 日照市财政投资评审暂行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7.10.12 日政办发〔2007〕93号
64 日照市测绘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7.11.05 市政府令第45号
65 日照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7.11.14 市政府令第46号
66 日照市市级公共工程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8.01.29 日政发〔2008〕7号
67 日照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8.01.30 日政办发〔2008〕6号
68 日照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8.02.03 市政府令第47号
69 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8.04.19 市政府令第48号
70 日照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市政府2008.05.04 市政府令第49号
71 日照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8.05.30 日政办发〔2008〕35号
72 日照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市政府2008.09.23 市政府令第50号
73 日照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8.12.01 市政府令第51号
74 日照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8.12.01 市政府令第52号
75 日照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8.12.18 市政府令第55号
76 日照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8.12.19 日政发〔2008〕59号
77 日照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2008.12.23 日政办发〔2008〕65号
78 日照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8.12.31 日政发〔2008〕62号
79 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8.12.31 市政府令第56号
80 日照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市政府2009.02.03 市政府令第57号
81 日照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市政府2009.02.21 市政府令第58号
82 日照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9.02.21 市政府令第59号
83 日照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9.02.25 市政府令第60号
84 日照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9.02.25 市政府令第61号
85 日照市城市社区配套用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2009.03.31 市政府令第62号
86 日照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9.03.31 日政发〔2009〕15号
87 日照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市政府2009.03.31 日政发〔2009〕16号
88 日照市股权质押融资暂行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
2009.05.15 日政办发〔2009〕29号
89 日照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市政府2009.07.18 日政发〔2009〕39号
90 日照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9.08.15 市政府令第63号
91 日照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9.11.29 市政府令第64号
92 (转发)日照市工资薪金劳务报酬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9.12.22 日政办发〔2009〕46号
93 日照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市政府办公室2010.01.10 日政办发〔2010〕1号
94 日照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市政府2010.01.11 日政发〔2010〕3号
95 关于支持自主创新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政策 市政府2010.04.02 日政发〔2010〕19号
96 日照市大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市政府2010.06.25 日政发〔2010〕34号

注:序号前标*的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已与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一致,但因执行区域和执法主体资格的原因目前无法废止或者修改,因此继续有效,与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附件2

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原因说明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文 号 理由
1 日照市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1.04.15 日政发〔1991〕48号 被《日照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代替。
2 日照市能源利用监测暂行规定 市政府1992.09.04 日政发〔1992〕96号 主要内容与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不相适应。
3 日照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3.11.16 市政府令第7号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形势。
4 日照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1994.05.15 市政府令第13号 主要内容与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2008年3月20日发布的《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不相适应。
5 日照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4.07.16 市政府令第15号 主要内容与2009年12月25日发布的《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不相适应。
6 日照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5.04.28 市政府令第21号 主要内容与2004年7月30日修正的《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7 日照市土地开发复垦规定 市政府1996.08.28 日政发〔1996〕115号 主要内容与2004年8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7月15日修订的《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不相适应。
8 日照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7.09.15 日政发〔1997〕160号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形势。
9 日照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11.07 日政发〔1997〕187号 主要内容与2005年3月23日发布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和2007年4月28日发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不相适应。
10 日照市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1998.10.06 日政办发〔1998〕100号 被《日照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代替。
11 日照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9.08.03 日政发〔1999〕63号 主要内容与2007年8月26日修改的《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8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12 日照市燃气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9.08.11 日政发〔1999〕66号 主要内容与2003年9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13 日照市内陆渔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9.11.15 日政发〔1999〕101号 主要内容与2004年8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8年10月10日发布的《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等不相适应。
14 日照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市政府2002.10.31 日政发〔2002〕66号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形势。
15 日照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3.08.26 市政府令第12号 主要内容与2006年9月29日修正的《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16 日照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3.12.14 市政府令第15号 主要内容与2009年11月5日发布的《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省政府令第216号)不相适应。
17 日照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4.07.18 市政府令第22号 主要内容与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9年6月30日发布的《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不相适应。
18 日照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5.02.04 市政府令第27号 根据财政部门职能变化,契税征收业务定于2010年底转交地税部门。
19 日照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6.07.31 日政发〔2006〕33号 主要内容与《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不相适应。


附件3

修改后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目录及修改内容

一、日照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日政发〔1999〕82号,1999年9月14日发布,2008年12月8日第二次修订)
1、删除第六条。
2、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方和托运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3、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我市注册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删除第二款;将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收取的各种规费,均应使用财政、税务部门制定的专用票据,并按规定解缴。”
4、删除第四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二、日照市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日政发〔2001〕32号,2001年6月22日发布,2008年12月8日修订)
1、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由市政府拨款每月发给二百元的长寿补贴金,具体工作由市老龄工作机构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操作。”
三、日照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号,2003年8月26日发布)
1、将第十四条中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修改为“旅行社条例”。
四、日照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1号,2004年7月11日发布,2008年12月8日修订)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为主(即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以及与该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相关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五、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5号,2006年10月31日发布)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有效保护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以下称日照绿茶),规范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维护日照绿茶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日照绿茶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日照绿茶是指茶叶鲜叶全部产自日照市的现辖行政区域,并在上述区域范围内按照DB37/T541《地理标志产品 日照绿茶》生产的绿茶。”
   3、将第四条修改为“日照绿茶的保护范围是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43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即日照市的东港区、岚山区、莒县、五莲县、日照经济开发区现辖行政区域。”
4、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对专用标志的印刷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DB37/T541《地理标志产品 日照绿茶》的检验合格报告;”
6、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专用标志由使用者到具备相关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刷,并将印刷的包装物和粘贴标志的图案、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名称向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备案。”
7、将第十六条改为“日照绿茶的产品质量和品质应当符合DB37/T 541《地理标志产品 日照绿茶》。产品包装的标识必须真实,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质检总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以及GB 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法律、法规、标准要求。”
   8、将第十九条第三款改为:“在茶叶加工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茶叶作为原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将第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六、日照市循环经济促进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2007年2月1日发布)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农业、社会生活以及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循环经济促进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从事生产、流通、消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3、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市经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全市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市发改、环保、教育、科技、财政、建设、文化、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循环经济。”
4、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
5、删除第三十八条。
6、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经发改、经信、环保等部门确认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循环经济发展的项目,环保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发改、经信部门应当优先予以立项;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项目用地;对工业企业的厂房建设工程,城市建设部门要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科技部门应当推荐申报高新技术项目;金融部门应当优先给予信贷扶持。”
7、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发改、经信、财政、环保、科技等部门要帮助企业开展循环经济项目的申报,争取上级部门对循环经济项目的扶持资金。”
8、将第四十九条改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市经信、发改、环保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评选市级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七、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2007年10月18日发布)
1、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科学技术合作奖。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和市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度授奖人数不超过1名。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度授奖数量不超过2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每年不超过80项。”
2、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3、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产学研合作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在本市的企业发展、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医疗卫生、城市建设以及其他社会事业中有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科技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4、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与我市企事业单位建立了长期科技合作关系,在产学研合作或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及其产业化工作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实现科技成果在我市转化和产业化,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市外、境外个人或单位。”
5、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将第(六)项修改为:“在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中,特别是在科技研发机构、科技创新平台、科技人才队伍、科技中介机构、科技投融资体系建设等方面,成效明显,做出突出成绩,为推动全市科技进步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6、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三)项修改为“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及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属于软科学类的研究项目。”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原则上要经过市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或其他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评价。
拥有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著作权、技术标准、新产品、生物新品种等,经过一年以上生产实践应用证明、有较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可以直接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8、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完整的技术资料。
推荐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应当进行公示。”
9、删除第十二条。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等活动,应当逐步采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进行管理。”
11、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15天。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异议处理结果,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12、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奖金为20万元人民币,其中8万元属于获奖者个人所得,12万元用作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经费。”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科学技术合作奖奖金每项5万元。”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5万元、3万元和1万元人民币。”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上述文件修改后的文本,由《日照政务》全文刊登,作为标准文本。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劳动部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5日,国家经贸委、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加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落实资产经营责任,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规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老权益,落实资产经营责任,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财产即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的各种形式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具体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末分配利润等。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等于或大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三条 企业必须进行清产核资,重估资产价值,核实国家资本金,明确产权责任。
第四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是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企业法人财产权;落实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和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的一种资产管理方式。
第五条 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目的是促进理顺企业产权关系,明确企业法人财产权和企业资产经营责任,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深化企业内部约束机制,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提高资产运营效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 政府部门应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要求,转变职能,落实企业十四项经营自主权;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依洁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章 资产经营责任制的形式和内容
第七条 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应由同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组织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定资产经营责任书;有监督机构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商监督机构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责任书。
在确定投资主体试点中,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投资主体,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工作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与被确定为投资主体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
资产经营责任书作为考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八条 资产经营责任书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签约双方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
(三)资产经营责任的期限;
(四)小型企业实行风险抵押的,其资产经营者应缴纳的风险金。数额和风险金这还或抵扣办法;
(五)资产经营者的报酬;
(六)对资产经营者的奖罚办法及物质奖励或处罚的具体数额或比例;
(七)资产经营责任书的调整、变更和终止;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九条 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后,其资产经营责任制相应终止,由投资主体承担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条 资产经营责任书副本应报同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备案。

第三章 企业及资产经营者
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企业对其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各项权利。包括:
(一)独立占有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
(二)独立使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进行投资、购置、生产、运营;
(三)依法独立决定企业实物财产的有偿出让、租借、抵押、报废等;
(四)独立收取企业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后分得的利润或股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二)维护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
(三)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
(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资产经营情况报告制度,每年由经营者向监算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企业资产经营情况,有关企业分立、合资、重大投资等重要决策还应及时向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报告。
第十五条 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或完成年度考核指标的,在按国家规定的企业工资总额调控办法提取的工资总额以内,自主确定本企业职工增加工资或奖励水平。
第十六条 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即资产经营者,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对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工资报酬有条件的可实行年薪制。
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责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
第十九条 小型企业实行风险抵押的,其经营者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后,应缴纳一定数额的风险金,专项存储,责任期满经审计,按责任书规定返还或抵扣。风险金数额由经营者个人缴纳。

第四章 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企业的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管辖企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经营者提出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企业经营者的任免,有建议权。
(二)确定经营者的责任期。
(三)确定经营者应交纳的风险金数额。
(四)会同有关综合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营者承担的责任确定经营者的年薪水平或报酬水平。
(五)考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企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考核。
(六)依照法律、法规应决定或批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将考核结果报同级经贸委(经委、汁经委)、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核定。
考核结果核走后;应由同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关于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规定、《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和资产经营责任书的有关内容对企业经营者给予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其管辖企业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二)维护企业法人财产权及其合法权益;
(三)培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四)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五)为企业提供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等方面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不得侵犯企业法人财产权,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财产,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投资主体依法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章 考核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进行考核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资产经营责任书。考核可采取审计、评价等办法。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包括资产经营责任考核指标和资产运营效益考核指标。
第二十九条 资产经营责任考核指标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未国家所有者权益十期初国家所有背权益)X100%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
亏损企业可用减亏额作为保值增值考核指标。
第三十条 资产运营效益考核指标包括:
净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国家所有者权益)X100%
总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资产总额)xl00%
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X100%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应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有关部门核定。确定指标考核值,应以考核期企业财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价值为依据,还应参照行业的平均水平或平均先进水平,以企业近期经营水平或发展预测水平为依据,暂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以及物价变动因素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按下列程序确定:企业提出申报方案和说明材料,在资产经营责任书签订前二个月报送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提出的申报方案和说明材料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意见,商同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有关部门核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人般以经营者的责任期为考核期。考核期内企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资产运营效益指标进行年度考核。对企业年度考核的结果应作为确定经营者年薪水平和年度奖惩的依据,并作为责任期考核的重要内容。责任期考核可与最后一个年度考核合并进行。
经营者责任期满经审计离任后,在下一个年度内,如发现企业存在的问题与其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应及时追案其应承担的责任并追溯审计机构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考核期终了,经营者应当向企业主管部门提交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总结分析报告。企业总结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考核期扣除不可比的影响因素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因素分析;
(二)不可比的影响因素的调整情况;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四)进一步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的措施、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中所称的不可比的影响因素主要是指在考核期内:
(一)因国家对企业的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
(二)因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三)企业由于国家对企业实行先征税后返还办法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
(四)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
(五)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接受捐赠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七)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增加或减少所有者权益的因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财产流失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四)滥用职权,谋取私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
(二)没有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
(三)违反《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以各种名目侵占、转移企业财产的;
(四)擅自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私分国有资产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已实行承包经营、投入产出总承包合同未到期的企业,应按《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将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指标纳入承包指标体系。承包期满后按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国有投资主体,对其所属的国有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原则亦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上饶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饶府字[2006]199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
《上饶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1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上饶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中心城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部门协作、责任到人,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建设、规划、工商、公安、交通、卫生、环保、房管等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协调、执法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和爱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市政设施、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城市公用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汽车站、停车场及其管理范围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沿线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正在施工或已经竣工尚未办理交接手续的建设工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承建单位负责,拆迁工地和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中心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责任范围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具有一定资质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企业承当。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并按照国家以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
(二)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外型、色调;
(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其安全、整洁。防盗窗应贴近墙面,不得凸出安装;一楼安装空调,空调机主机设置应在地面两米高以上。
第十四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十五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平整,路牙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
此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挖掘道路进行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抛撒废弃物。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十九条 机动车应当就近停入停车场,在主次干道,车辆停放点的设置,由有关部门依法核定。机动车、非机动车按照规定停放,排列整齐。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内容合法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并定期维修油饰,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画廊、宣传橱窗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保持整洁、美观。发生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更换;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在街道、河边、下水道、绿地等公共场所或公共场地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和堆放杂物;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建设施工工地在开工前必须做好防污准备工作,避免车辆粘带污染道路,即:
(一)硬化施工作业场地设进出口通道,工地出入口位置设洗车、排水设施,安排相应数量的保洁作业人员,配置必要的灯光照明设施,做到净车出场;
(二)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三)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从事收购废旧物品,车辆维修、清洗、建材加工等行业的开设应当符合上饶市城区商业发展规划。现有的收购废旧物品,车辆维修、清洗,建材加工等行业逐步实行划行归市、合法经营、集中管理。
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垃圾,保持地面整洁。
第二十八条 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市政部门应及时维修所属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园林绿化等部门对树木花草进行栽培修剪、整修遗留下来的渣土、枝叶,水、电、气、电讯、房屋修缮施工等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区养犬依照《上饶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执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儿童活动场所和公园、广场、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
犬在市区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犬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防止污染。
粪便外溢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及时清除、疏通。
第三十二条 科研单位、医疗门诊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它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因建设施工、居民房屋修缮、装修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在核准的地点单独堆放,不得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站。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建设施工、居民修缮房屋、装修拆除等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所自行清运或由单位和个人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有偿收集清运。
第三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建筑材料、泥土砂石、工业废渣、余泥渣土等散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城区所有单位、集贸市场、饮食与瓜果摊点、个体餐馆、以及居民院落、家庭等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垃圾袋装化收集,扎封袋口定点投放。严禁在街道上乱丢、乱倒垃圾,严禁将保洁桶、扫帚、拖把等杂物放在门口。
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逐步设置分类投放设施,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加强监管,具体收费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不得店外经营。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和污水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综合性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遵守相关操作管理规范,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火车站等交通集散地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四十四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安排重建。

第六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车辆冲洗、室内管道及化粪池疏通等经营性服务。
对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减免税等方面给予扶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收费,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四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报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业务。
第四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进行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国家以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七章 监督、投诉与奖励
第五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违法行为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行为的投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有处理结果的,还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的宣传和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劝阻和举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重大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限期拆除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二)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以2500元以下罚款;
(三) 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刻画、涂写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
(二)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
(三)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外,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饲养的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部门处以每处50元罚款;
(五)燃放烟花、鞭炮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流动摊点等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
(六)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围挡、施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罚款100元至500元;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污染路面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第五十九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2)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饶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