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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减免地方所得税和地方税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2 03:4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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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减免地方所得税和地方税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减免地方所得税和地方税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国家的产业政策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五年。
第三条 对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经营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二年。
第四条 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及其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经经贸部门确认,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先进技术企业,凡确认的年度,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优惠办法可按原规定执行到期满为止;本规定比原规定优惠的条款按原规定减免税期限未满的,其剩余年数可以按本规定给予相应的减免税优惠。
第六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七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5日
在新中国的立法史上,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像物权法那样在立法过程中命运多舛,饱受争议。即使是这部法律颁布之后,围绕它的争议依然频繁见诸报端。

虽然物权法已经实施近五年,但实践中的诸多因素决定着物权法的有效实施仍然面临着一些难以在短时间内解决的困难:

1.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比如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一规定强调了征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进行,但对于何为公共利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有人认为之所以界定“公共利益”很困难,与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是有关联的。

2.物权法作为规范财产归属和流转的基本法律,其实施本身就必须借助于具体而有效的配套法律规范来实现,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始终处于变革中的国家,各种利益关系始终处在变革之中,再具前瞻性的法律规定也有可能很快不合时宜,而实践中不断产生的新问题使得前瞻本身同样困难。目前我国除了前面提到的一些法规尚不能与法律有效衔接,还有很多相关法律制度尚属空白,无法形成解决问题的合力。尤其是在许多领域,仍然是只有政策而没有法律,政策大于法律,这无疑增加了运用物权法实现规则之治的难度。

3.物权法本身仍有不足。立法的过程始终伴随着各种利益的博弈,比如物权法第七十四条有关小区车位、车库的归属的规定,就是多种利益斗争的结果。因此,最终颁布的立法文本必定是多方利益妥协的产物,而不是真理战胜谬误的结果,不可能完全符合民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共识。

4.社会公众基于自身的期许对物权法进行了“意识形态化”的解读,并由此产生了很多有失偏颇的看法。现实中,一些人以物权法作为谋求个人不当利益的旗号,对物权法做符号意义的解读,只宣称自己的权利,而漠视自己的义务,这一问题的存在也影响了物权法的实施。

由上原因,重新定位物权法的目的在于有效地实施物权法,使其发挥“规则之治”的作用。而物权法的有效实施,实现其从纸面向实践的转化,司法机关任重而道远。

在社会现实语境下破解物权法难题

《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波塔利斯就曾指出:“法律一旦成文就会以它被写成的样子存在下去。人却相反,他们永不停歇,他们总是在行动。这种不断的运动带来的后果因环境不同而不同,随时都会产生一些错综复杂的新情况、新事件和新结果。”所以司法者既要依据现有成文法律进行审判,又要让固定成形的法律能够运用于鲜活的生活,通过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正确适用法律,从而做出公正妥当的司法裁判。

一部成功的物权法,固然需要移植具有普适性的基本物权规则,但更需要立足于本国的现实体制、历史文化、道德意识、传统习惯等等。因此,在我国的物权法中,处处可见“中国特色”。譬如:平等保护的中国式物权原则,民生至上的中国式物权关怀,以及在土地权益等中国式物权难题方面留有巨大的探索空间等。另一方面,物权立法的不完备、不具体、不明确问题使司法实践不断面临新问题,新困惑的挑战。例如:由于没有规定物权法定缓和规则,对一些没有规定的物权,例如典权、居住权、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等,在实践中如出现纠纷应当如何处理;由于对物权的权利义务内容缺少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当如何补充;由于对物权请求权究竟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与侵权请求权是何种关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地位如何界定等都没有做出规定,法官处理具体纠纷时应当如何解决。可以说,物权法的实施为法官们运用法律智慧,施展才华,破解物权法难题提供了空间和舞台。司法者应准确把握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全面了解物权法的立法背景、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充分尊重和有效保障民众的合法利益,使裁判正确反映经济关系,维护经济秩序,推动社会发展,把法治精神与民众的认识、理解、愿望、要求统一起来;善于运用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作出正确适当的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自由裁量,填补法律的漏洞,使抽象的物权法在具体适用中更加生动具体,取得最佳的司法裁判效果。

寻求最佳的物权纠纷裁判规范

在某种意义上,裁判规范是法官依照法定程序,经过审慎的思维探求到的,对个案具有针对性的判案依据。裁判规范不仅来源于成文的法律规范,而且包含了法官的探求过程和结果。一般的法律规范只关心法律的广泛适用性,因而很难顾及到案件的个性,但裁判规范则是一般的法律与个案特性相结合的产物。法官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问题,而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从这个角度来看,在当前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有效实施物权法,审理好具体物权纠纷案件,同样需要法官的鉴别、判断、选择能力,从而形成最佳的裁判规范;同样需要法官在坚持公正理念的基础上,发挥主观能动性,使法律的真意得以发掘和准确适用。

寻求物权纠纷的最佳裁判规范,首先要研究和探求正式法源——制定法(如物权法、民法通则等的相关规定),并注意严格执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其次,在正式法源中找不到解决案件需要的规范,或者虽已找到,但相关规范与当前社会所奉行的正义理念、道德观念严重背离的特殊情况之下,法官可依照法理、正义、善良风俗的寻求标准,到非正式法源(非正式法源主要包括法理学说、善良风俗、习惯、国家政策等)中寻找裁判规范,同时要对从非正式法源中寻到的裁判规范进行充分的法理论证和说明。因为明确的法律标准和严格的司法逻辑过程是维护法律秩序的必要保障。

在物权纠纷裁判规范的寻找中,物权法等法律规范的适用与其他社会规范的适用各有其相应的价值和功能,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在一些案件中,法官可以直接适用物权法或其他法律规范对通过诉讼程序确定下来的案件事实,得出一个毋庸置疑的结果,体现了法律的确定性、可预见性、有序性、连续性和一致性。但是在另一些案件中,就会出现需要法官去其他社会规范中寻求裁判依据的特殊情况。这是法官在特殊情况下对于更大正义的追求,这些其他社会规范是对法律规范的必要弥补和辅助。这种“显而易见的脱离实际,严峻的事态,可能出现的不公平或者逼人的正义感,加上法官职业的敏感性,都会给法官发出背离常态的信号,决定路径和方法的取舍。”

以判例促进物权领域的规则之治

判例作为针对某一个案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原本只应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关,对本案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是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制度的主要功能已经不仅仅是解决纠纷,法官对个案做出的生效裁判客观上已经越来越多地对其他的案外人产生某种影响,对人们形成行为预期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看,法治其实不是一个普及法律知识的过程,而是一个人们想象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的利益一致性,也就是规则化社会行动的建构过程。

而另一方面,在目前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法官普遍都比较重视已经做出的判例,因为它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满足了审理案件的现实需求,而且满足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裁量幅度的需要。卡多佐曾言,“先例的背后是一些基本的司法审判概念,它们是司法推理的一些先决条件;而更后面的是生活习惯、社会制度,那些概念正是它们之中才得以生成。这种按根植于生活的规则所推导出的判决较易为人接受,且较易执行。”由此可见,判例作为对法律最具体、最生动的解释,可以帮助人们正确理解法律,进而保证司法审判活动的稳定与连贯。同时,判例也给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了重要的范例和参照依据,有利于防止出现审理相类似案件时做出差异极大或者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物权法做出裁判的相关案件数量总体上仍然不多,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仍然欠缺,筛选、收集具有典型性的物权法判例也有待于时日。但是鉴于物权法在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以及物权法实施后给人们的生活带来的重大影响,司法实践中的物权法判例,必将对物权法规则体系的丰富和完善产生重要的促进作用,必将对人们在物权领域的行为预期产生重要的引导作用。因此,建立起成熟、完善、统一的物权法判例数据库,不仅有利于指导法官合理地运用这些已有的判例信息做出理性的司法判决,而且有利于社会各界监督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在这个意义上,判例的总结和积累促进了物权领域的规则之治,并且将为今后物权法的进一步完善奠定坚实的实践基础。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12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相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9日





铜陵市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农村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关依据房屋权利人的申请,对其申请事项调查核实后,向房屋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利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住房城建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相应区域内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市辖区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农村房屋权属登记初审工作。乡镇政府、社区负责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受理工作。

第四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五条 农村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权利人持有关资料,向乡镇政府或社区提出登记申请;

(二)乡镇政府或社区受理后报县住房城建主管部门审核或区政府有关部门初审;

(三)县住房城建主管部门审核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区政府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市住房登记机关审核发证。

第六条 申请农村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四)其他有关的资料。

第七条 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有关手续不齐全,经调查其房屋权属无争议,申请人出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来源保证书,所在村(居)委会出具证明后,予以登记。

第八条 已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因房屋继承、赠与、分割、交换、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致使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原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资料。

第十条 因房屋转移、灭失、征收等原因致使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等相关的资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的;

(四)宅基地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房屋的;

(五)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六)属小产权房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权利人拒不交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时,凡权属清楚、产权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共有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发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公告满1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可作以下用途:

(一)权利人依法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合法凭证;

(二)权利人依法对房屋进行入股、出资、财产性投资的价值凭证;

(三)权利人依法对房屋予以赠与、继承的转移凭证;

(四)权利人依法对房屋予以转让、抵押、租赁的交易凭证;

(五)权利人的房屋被依法征收后的补偿安置凭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农村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由登记机关统一管理。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产权产籍档案和房产测绘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市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县区房屋管理机关以及乡镇政府、社区工作人员在农村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虚假登记或登记不实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人因房屋登记机关、房屋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合法权益的,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