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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时间:2024-07-05 18:3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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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民政部


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2011年10月16日修订)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应对突发重大自然灾害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规范应急救助行为,提高应急救助能力,最大程度地减少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损失,维护灾区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所称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干旱、洪涝灾害,台风、冰雹、雪、沙尘暴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发生自然灾害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视情启动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达到本预案响应启动条件的,启动本预案。


   发生其他类型突发事件,根据需要可参照本预案开展应急救助工作。


   1.4 工作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确保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2)坚持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


   (3)坚持政府主导、社会互助、灾民自救,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益性社会组织的作用。


  2 组织指挥体系


  2.1 国家减灾委员会


   国家减灾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减灾委)为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特别重大和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国家减灾委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国家减灾委办公室负责与相关部门、地方的沟通联络,组织开展灾情会商评估、灾害救助等工作,协调落实相关支持措施。


   2.2 专家委员会


   国家减灾委设立专家委员会,对国家减灾救灾工作重大决策和重要规划提供政策咨询和建议,为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的灾情评估、应急救助和灾后救助提出咨询意见。


  3 应急准备


  3.1 资金准备


   民政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规定,安排中央救灾资金预算,并按照救灾工作分级负责、救灾资金分级负担,以地方为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中央和地方救灾资金分担机制,督促地方政府加大救灾资金投入力度。


   3.1.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3.1.2 中央财政每年综合考虑有关部门灾情预测和上年度实际支出等因素,合理安排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帮助解决遭受特别重大、重大自然灾害地区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困难。


   3.1.3 中央和地方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成本及地方救灾资金安排等因素适时调整自然灾害救助政策和相关补助标准。


   3.1.4 救灾预算资金不足时,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通过预备费保障受灾群众生活救助需要。


   3.2 物资准备


   3.2.1 合理规划、建设中央和地方救灾物资储备库,完善救灾物资储备库的仓储条件、设施和功能,形成救灾物资储备网络。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按照合理布局、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救灾物资储备库。


   3.2.2 制定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合理确定储备品种和规模;建立健全救灾物资采购和储备制度,每年根据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的要求储备必要物资。按照实物储备和能力储备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救灾物资生产厂家名录,健全应急采购和供货机制。


   3.2.3 制定完善救灾物资质量技术标准、储备库建设和管理标准,完善全国救灾物资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救灾物资应急保障和补偿机制。建立健全救灾物资紧急调拨和运输制度。


   3.3 通信和信息准备


   3.3.1 通信运营部门应依法保障灾情传送的畅通。自然灾害救助信息网络应以公用通信网为基础,合理组建灾情专用通信网络,确保信息畅通。


   3.3.2 加强中央级灾情管理系统建设,指导地方建设、管理救灾通信网络,确保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时准确掌握重大灾情。


   3.3.3 充分利用现有资源、设备,完善灾情和数据产品共享平台,完善部门间灾情共享机制。


   3.4 装备和设施准备


   中央各有关部门应配备救灾管理工作必需的设备和装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并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设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3.5 人力资源准备


   3.5.1 加强自然灾害各类专业救援队伍建设、民政灾害管理人员队伍建设,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培育、发展和引导相关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鼓励其在救灾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3.5.2 组织民政、国土资源、水利、农业、商务、卫生、安全监管、林业、地震、气象、海洋、测绘地信等方面专家,重点开展灾情会商、赴灾区的现场评估及灾害管理的业务咨询工作。


   3.5.3 推行灾害信息员培训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立健全覆盖中央、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居委会)的灾害信息员队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灾害信息员。


   3.6 社会动员


   准备完善救灾捐赠管理相关政策,建立健全救灾捐赠动员、运行和监督管理机制,规范救灾捐赠的组织发动、款物接收、统计、分配、使用、公示反馈等各个环节的工作。


   完善非灾区支援灾区、轻灾区支援重灾区的救助对口支援机制。


   3.7 科技准备


   3.7.1 建立健全环境与灾害监测预报卫星星座、环境卫星、气象卫星、海洋卫星、资源卫星、航空遥感等对地监测系统,发展地面应用系统和航空平台系统,建立基于遥感、地理信息系统、模拟仿真、计算机网络等技术的“天地空”一体化的灾害监测预警、分析评估和应急决策支持系统。开展地方空间技术减灾应用示范和培训工作。


   3.7.2 组织民政、国土资源、水利、农业、卫生、安全监管、林业、地震、气象、海洋、测绘地信、中科院等方面专家开展灾害风险调查,编制全国自然灾害风险区划图,制定相关技术和管理标准。


   3.7.3 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展灾害相关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建立合作机制,鼓励减灾救灾政策理论研究。


   3.7.4 利用空间与重大灾害国际宪章、联合国灾害管理和天基信息平台等国际合作机制,拓展灾害遥感信息资源渠道,加强国际合作。


   3.7.5 开展国家应急广播相关技术、标准研究,建立国家应急广播体系,提供灾情预警预报和减灾救灾信息的全面立体覆盖。加快国家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及时向公众发布自然灾害预警。


   3.8 宣传和培训组织


   开展全国性防灾减灾救灾宣传活动,利用各种媒体宣传灾害知识,宣传灾害应急法律法规和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保险的常识,组织好“防灾减灾日”、“国际减灾日”、“全国科普日”、“全国消防日”和“国际民防日”等活动,增强公民防灾减灾意识。积极推进社区减灾活动,推动减灾示范社区建设。


   组织开展地方政府分管领导、灾害管理人员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非政府组织和志愿者的培训。


  4 信息管理


  4.1 预警信息


   气象局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水利部的汛情、旱情预警信息,地震局的地震趋势预测信息,国土资源部的地质灾害预警信息,海洋局的海洋灾害预警信息,林业局的森林火灾和林业生物灾害信息,农业部的草原火灾和生物灾害预警信息,测绘地信局的地理信息数据及时向国家减灾委办公室通报。


   国家减灾委办公室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灾害预警预报信息,结合预警地区的自然条件、人口和社会经济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及时启动救灾预警响应,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相关省(区、市)通报。


   4.2 灾情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做好灾情信息收集、汇总、分析、上报工作。


   4.2.1 对于突发性自然灾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灾害发生后2小时内将本行政区域的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向地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地市级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接报灾情信息2小时内审核、汇总,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于本行政区域内造成死亡人口(含失踪人口)10人以上或房屋大量倒塌、农田大面积受灾等严重损失的自然灾害,应在灾害发生后2小时内同时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民政部。民政部接到灾情报告后,在2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


   4.2.2 特别重大、重大自然灾害灾情稳定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执行灾情24小时零报告制度;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天12时之前向民政部报告灾情。灾情稳定后,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审核、汇总灾情数据并向民政部报告。


   4.2.3 对于干旱灾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旱情初露、群众生产和生活受到一定影响时,进行初报;在旱情发展过程中,每10日续报一次,直至灾情解除后上报核报。


   4.2.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灾情会商制度,减灾委或者民政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相关涉灾部门召开灾情会商会,全面客观评估、核定灾情数据。


  5 预警响应


  5.1 启动条件


   相关部门发布自然灾害预警预报信息,出现可能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影响基本生活,需要提前采取应对措施的情况。


   5.2 启动程序


   国家减灾委办公室根据有关部门发布的灾害预警信息,决定启动救灾预警响应。


   5.3 预警响应措施


   预警响应启动后,国家减灾委办公室立即启动工作机制,组织协调预警响应工作。视情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1)及时向国家减灾委领导、国家减灾委成员单位报告并向社会发布预警响应启动情况;向相关省份发出灾害预警响应信息,提出灾害救助工作要求。


   (2)加强值班,根据有关部门发布的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分析评估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3)通知有关中央救灾物资储备库做好救灾物资准备工作,启动与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应急联动机制,做好救灾物资调运准备,紧急情况下提前调拨。


   (4)派出预警响应工作组,实地了解灾害风险情况,检查各项救灾准备及应对工作情况。


   (5)及时向国务院报告预警响应工作情况。


   (6)做好启动救灾应急响应的各项准备工作。


   5.4 预警响应终止


   灾害风险解除或演变为灾害后,国家减灾委办公室决定预警响应终止。


  6 应急响应


  根据自然灾害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国家减灾委设定四个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等级。Ⅰ级响应由国家减灾委主任统一组织、领导;Ⅱ级响应由国家减灾委副主任(民政部部长)组织协调;Ⅲ级响应由国家减灾委秘书长组织协调;Ⅳ级响应由国家减灾委办公室组织协调。国家减灾委各成员单位根据各响应等级的需要,切实履行好本部门的职责。


   6.1 Ⅰ级响应


   6.1.1 启动条件


   (1)某一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自然灾害,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a.死亡200人以上;


   b.紧急转移安置或需紧急生活救助100万人以上;


   c.倒塌和严重损坏房屋20万间以上;


   d.干旱灾害造成缺粮或缺水等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数占农牧业人口30%以上,或400万人以上。


   (2)国务院决定的其他事项。


   6.1.2 启动程序


   灾害发生后,国家减灾委办公室经分析评估,认定灾情达到启动标准,向国家减灾委提出进入Ⅰ级响应的建议;国家减灾委决定进入Ⅰ级响应状态。


   6.1.3 响应措施


   由国家减灾委统一领导、组织自然灾害减灾救灾工作。


   (1)国家减灾委主持会商,国家减灾委成员单位、国家减灾委专家委员会及有关受灾省份参加,对灾区抗灾救灾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


   (2)国家减灾委领导率有关部门赴灾区指导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3)国家减灾委办公室组织灾情会商,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布灾情,及时发布灾区需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切实做好灾害监测、预警、预报工作和新闻宣传工作。必要时,国家减灾委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实时评估。


   (4)根据地方申请和有关部门对灾情的核定情况,财政部、民政部及时下拨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民政部为灾区紧急调拨生活救助物资,指导、监督基层救灾应急措施的落实和救灾款物的发放;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加强救灾物资运输组织协调,做好运输保障工作。


   (5)公安部负责灾区社会治安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紧急转移工作,参与配合有关救灾工作。总参谋部、武警总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请求,组织协调军队、武警、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救灾,必要时协助地方人民政府运送、接卸、发放救灾物资。


   (6)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商务部、粮食局保障市场供应和价格稳定。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做好应急通信保障工作,组织协调救援装备、防护和消杀用品、医药等生产供应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导灾后房屋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质量安全鉴定等工作。卫生部及时组织医疗卫生队伍赴灾区协助开展医疗救治、卫生防病和心理援助等工作。


   (7)民政部视情组织开展跨省(区、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呼吁国际救灾援助,统一接收、管理、分配国际救灾捐赠款物。外交部协助做好救灾的涉外工作。中国红十字会依法开展救灾募捐活动,参与救灾和伤员救治工作。


   (8)灾情稳定后,国家减灾委办公室组织评估、核定并按有关规定统一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开展灾害社会心理影响评估,并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灾后救助和心理援助。


   (9)国家减灾委其他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6.1.4 响应终止


   救灾应急工作结束后,由国家减灾委办公室提出建议,国家减灾委决定终止Ⅰ级响应。


   6.1.5 由国务院统一组织开展的抗灾救灾,按有关规定执行。


   6.2 Ⅱ级响应


   6.2.1 启动条件


   (1)某一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a.死亡100人以上,200人以下;


   b.紧急转移安置或需紧急生活救助80万人以上,100万人以下;


   c.倒塌和严重损坏房屋15万间以上,20万间以下;


   d.干旱灾害造成缺粮或缺水等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数占农牧业人口25%以上,或300万人以上。


   (2)国务院决定的其他事项。


   6.2.2 启动程序


   灾害发生后,国家减灾委办公室经分析评估,认定灾情达到启动标准,向国家减灾委提出进入Ⅱ级响应的建议;国家减灾委副主任(民政部部长)决定进入Ⅱ级响应状态。


   6.2.3 响应措施


   由国家减灾委副主任(民政部部长)组织协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1)国家减灾委副主任主持会商,国家减灾委成员单位、国家减灾委专家委员及有关受灾省份参加,分析灾区形势,研究落实对灾区的救灾支持措施。


   (2)派出由国家减灾委副主任或民政部领导带队、有关部门参加的国务院救灾工作组赶赴灾区慰问受灾群众,核查灾情,指导地方开展救灾工作。


   (3)国家减灾委办公室与灾区保持密切联系,及时掌握灾情和救灾工作动态信息;组织灾情会商,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布灾情,及时发布灾区需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切实做好灾害监测、预警、预报工作和新闻宣传工作。必要时,国家减灾委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实时评估。


   (4)根据地方申请和有关部门对灾情的核定情况,财政部、民政部及时下拨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民政部为灾区紧急调拨生活救助物资,指导、监督基层救灾应急措施的落实和救灾款物的发放;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加强救灾物资运输组织协调,做好运输保障工作。卫生部门根据需要,及时派出医疗卫生队伍赴灾区协助开展医疗救治、卫生防病和心理援助等工作。


   (5)民政部视情向社会发布接受救灾捐赠的公告,组织开展跨省(区、市)或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中国红十字会依法开展救灾募捐活动,参加救灾和伤员救治工作。


   (6)灾情稳定后,国家减灾委办公室组织评估、核定并按有关规定统一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开展灾害社会心理影响评估,并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灾后救助和心理援助。


   (7)国家减灾委其他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6.2.4 响应终止


   救灾应急工作结束后,由国家减灾委办公室提出终止建议,由国家减灾委副主任(民政部部长)决定终止Ⅱ级响应。


   6.3 Ⅲ级响应


   6.3.1 启动条件


   (1)某一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a.死亡50人以上,100人以下;


   b.紧急转移安置或需紧急生活救助30万人以上, 80万人以下;


   c.倒塌和严重损坏房屋10万间以上,15万间以下;


   d.干旱灾害造成缺粮或缺水等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数占农牧业人口20%以上,或200万人以上。


   (2) 国务院决定的其他事项。


   6.3.2 启动程序


   灾害发生后,国家减灾委办公室经分析评估,认定灾情达到启动标准,向国家减灾委提出进入Ⅲ级响应的建议;国家减灾委秘书长决定进入Ⅲ级响应状态。


   6.3.3 响应措施


   由国家减灾委秘书长组织协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1)国家减灾委办公室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及受灾省份召开会商会,分析灾区形势,研究落实对灾区的救灾支持措施。


   (2)派出由民政部领导带队、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工作组赶赴灾区慰问受灾群众,核查灾情,协助指导地方开展救灾工作。


   (3)国家减灾委办公室与灾区保持密切联系,及时掌握并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布灾情和救灾工作动态信息。有关部门组织领导新闻宣传工作。


   (4)根据地方申请和有关部门对灾情的核定情况,财政部、民政部及时下拨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民政部为灾区紧急调拨生活救助物资,指导、监督基层救灾应急措施的落实和救灾款物的发放;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加强救灾物资运输组织协调,做好运输保障工作。卫生部指导受灾省份做好医疗救治、卫生防病和心理援助工作。


   (5)灾情稳定后,国家减灾委办公室指导受灾省份评估、核定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并根据需要开展灾害社会心理影响评估,组织开展灾后救助和心理援助。


   (6)国家减灾委其他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6.3.4 响应终止


   救灾应急工作结束后,由国家减灾委办公室提出建议,国家减灾委秘书长决定终止Ⅲ级响应。


   6.4 Ⅳ级响应


   6.4.1 启动条件


   (1)某一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a.死亡30人以上,50人以下;


   b.紧急转移安置或需紧急生活救助10万人以上,30万人以下;


   c.倒塌房屋和严重损坏房屋1万间以上,10万间以下;


   d.干旱灾害造成缺粮或缺水等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数占农牧业人口15%以上,或100万人以上。


   (2)国务院决定的其他事项。


   6.4.2 启动程序


   灾害发生后,国家减灾委办公室经分析评估,认定灾情达到启动标准,由国家减灾委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决定进入Ⅳ级响应状态。


   6.4.3 响应措施


   由国家减灾委办公室组织协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1)国家减灾委办公室视情组织有关部门召开会商会,分析灾区形势,研究落实对灾区的救灾支持措施。


   (2)国家减灾委办公室派出工作组赶赴灾区慰问受灾群众,核查灾情,指导地方开展救灾工作。


   (3)国家减灾委办公室与灾区保持密切联系,及时掌握并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布灾情和救灾工作动态信息。


   (4)根据地方申请和有关部门对灾情的核定情况,财政部、民政部及时下拨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民政部为灾区紧急调拨生活救助物资,指导、监督基层救灾应急措施的落实和救灾款物的发放。卫生部指导受灾省份做好医疗救治、卫生防病和心理援助工作。


   (5)国家减灾委其他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6.4.4 响应的终止


   救灾应急工作结束后,由国家减灾委办公室决定终止Ⅳ级响应,报告国家减灾委秘书长。


   6.5 信息发布


   信息发布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公开透明的原则。信息发布形式包括授权发布、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重点新闻网站或政府网站发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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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县乡公路国债项目管理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3〕26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县乡公路国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宜春市县乡公路国债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八日
宜春市县乡公路国债项目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使用和管理好国债资金,加快我市公路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精神,以及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和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乡公路国债项目是指本市辖区范围内,经省计委批准,利用国债项目建设的县到乡公路。
第三条 县乡公路国债项目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确保工程质量”的原则进行建设,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质量责任制、合同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管理。
第四条 县乡公路国债资金必须按照国债项目建设的规定严格管理和使用。
二、计划申报
第五条 县乡公路国债项目计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计委、交通、公路等部门,按照国家计委的要求,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自筹资金的落实情况,向市计委申报,并按公路所属管理同时报市交通局、公路局。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审,报请市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省计委。
第六条 县(市、区)对拟申请国债资金的县乡公路改造工程,必须请有资质的设计、咨询部门编制可研报告,与计划同时上报。市计委会同交通、公路部门对项目的可研报告进行初审。
第七条 县乡公路国债项目的可研报告经省计委批复后,由市交通工程勘察设计院和市公路局勘察设计院按照公路所属管理统一进行勘察、施工图设计,报市计委审批。施工图经审批后,方可动工建设。
第八条 县乡公路国债项目的自筹资金由县(市、区)政府负责落实。
三、项目管理
第九条 计委、财政、交通、公路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县乡公路国债项目的管理,建立职责明确、统一协调、分工负责的管理机制。
市计委是国债项目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项目计划的申报、项目可研报告的初审、上报,施工图(代初设)的审批,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检查,对完工项目进行验收。
市财政局负责国债资金的及时拨付,指导、监督、检查县(市、区)财政部门和项目法人国债资金的管理,进行竣工决算的审查。
市交通局、公路局组织对所属的县乡公路统一勘察、设计,项目初审通过后,报计划部门;监管县(市、区)工程招投标;检查、监察工程质量,调度工程进度,委派路面工程监理。
第十条 县乡国债公路的施工单位必须实行招投标。招投标预案要在项目可研报告中提出,在市计委组织审查可研报告中一并审批。招投标由项目法人组织,市计委、财政、交通、公路派员指导与监督。
第十一条 市计委负责牵头组织财政、监察、交通、公路等有关部门,对县乡国债公路建设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工程质量、国债资金管理、计划执行情况。每年至少普遍检查一次,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督促项目单位整改,检查情况上报市政府。
第十二条 县乡公路国债项目建设资金必须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挤占。
国债资金主要是用于路面工程,不得用于路基工程。
第十三条 县(市、区)计委要会同交通、公路部门及时掌握工程进度,财政部门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及时拨付国债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滞留资金。
四、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每条县乡国债公路都要组建项目法人,确定法人代表,负责国债公路的建设。省道由市公路局作为项目法人,原省养县乡道和市养县乡道由各县(市、区)确定项目法人。
第十五条 县乡公路国债项目施工单位必须有建筑三级以上资质和相应的道路施工资信。路面施工监理分别由市交通局、市公路局统一委派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或经过监理培训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县乡公路国债项目在下达施工图(代初设)批文后,三个月内必须开工建设。各县(市、区)要加强施工的组织和管理,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工。
第十七条 县乡公路国债项目必须按照省计委审批的公路等级、路面结构、线路走向、改造里程,进行施工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降低建设标准,改变线路走向,缩短里程,更不允许擅自变动项目计划。
第十八条 每条县乡国债公路建设都必须建立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市交通局代表市政府对工程质量履行监管责任,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对工程质量负行政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县乡国债公路在路基工程完成后,由市计委牵头,组织市交通局、公路局和县(市、区)计委、财政局以及项目法人单位,对路基工程质量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路面工程建设。检查要形成路基工程质量报告,参加检查人员签字以示负责。财政部门根据路基工程质量报告,拨付国债资金。
五、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国债公路项目由市计委组织验收。县乡国债公路建成后,由项目法人申请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质量检验,组织撰写竣工报告,汇编整理工程资料,提出工程决算。由市财政局进行工程决算审查。市计委组织市交通、公路、财政等有关部门最后统一验收。省计委若有另外规定,按省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工程质量及其他方面工作优秀的县(市、区),下一年度优先安排国债项目。
第二十二条 县乡国债公路工程档案由县(市、区)交通、公路部门统一管理。
六、违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参与县乡国债公路管理、建设的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参加单位、材料供应商,在县乡国债公路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政府责令立即整改,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取消该乡(镇)的国债公路项目,调减所在县(市、区)国债公路项目。
⑴挪用、截留、挤占项目建设资金的,或工作失职造成较大资金损失浪费的;
⑵干预正当的招投标活动,或者不进行招投标,指定项目承建单位的,在招投标活动中有违反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⑶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能,出现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
⑷隐瞒不报工程质量问题,或弄虚作假、假报工程质量的;
⑸擅自更改设计,出现公路等级不够、路面结构降低标准、公路里程不足和变更线路走向的;
⑹不实行监理制度的;
⑺提供、使用达不到设计要求标准的工程材料,以次充好的;
⑻非法分包、转包工程的;
⑼工程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⑽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或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材料的;
⑾不按规定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
⑿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⒀接受省以上有关部门检查,受到通报批评的。
七、其他
第二十四条 老区公路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批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订的《天津市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订的《天津市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订的《天津市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已成立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应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审核登记或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
定处理。

天津市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辖区内开办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
第三条 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的机构,包括:
(一)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性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
(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社会团体、工商企业等单位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
(三)个体和个人合伙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
第四条 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相应的名称。
独立核算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还必须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固定从业人员和注册自有资金。固定的从业人员(不包括聘请的退休、离休人员)中,技术人员不得少于三人,注册自有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一万元。
个体和个人合伙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的条件,参照《天津市民办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执规定》(津政发〔1986〕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凡经市属委、办、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大专院校批准的,以及国家各部门驻津单位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津设立的,应报市科委审核;其他单位和个人设立的,应经所在区、县科委审核。
第六条 经市、区、县科委审核同意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的,应持审核同意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备案。其中,属于独立核算企业性和个体、个人合伙的,以及工商企业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核准后发给营业执照;属于事业性的,
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国家各部门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直属驻津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或备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其他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或备案,由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第七条 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市或区、县科委的审核证件;
(三)经营场地的使用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职称或专业资格证明。
独立核算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还必须提交资金信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组织章程。
第八条 申请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市或区、县科委的审核证件;
(三)由主办单位出具说明经营宗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文件及担保民事责任的证明。
第九条 独立核算企业性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所使用的名称,应符合《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非独立核算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的名称,应标明主办单位。
第十条 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或备案手续到所在区、县财税管理部门办理纳税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的主、兼营项目,不得擅自改变。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均应以经营技术商品为主,可营兼与主营项目连带和配套的技贸结合的业务,但不得从事与经营项目无关的纯商业性业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23日